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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有毒癮,才會運輸 海洛因,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運輸到臺灣販賣、轉讓 ,被告此次回台是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之後才會回去柬埔 寨,會在臺灣比較久,所以運輸的量比較多。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立法理由針對情節輕微、運輸少量來判 斷是否情節輕微,而被告攜帶的毒品淨重是298.22公克,與 一般海外運輸動輒數公斤的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運輸手段、 數量,應係情節輕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 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 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 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可見運輸之毒 品純度甚高、數量亦非少,此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大多持 有少量且純度不高之情節,已屬有別,並非情節輕微。再被 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 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字卷第231頁),衡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 取得本案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 在柬埔寨盡情施用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 著肛門內的高純度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 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 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徵諸被告藏放毒品之方式,有以透 明夾鏈袋包裝藏放於鞋底者,亦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 內者,兩者包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 度、外觀型態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21至323 頁),更可見被告所為並非供己施用。由此可顯見,被告甘 冒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裹塞入肛門內,此種以人體運毒的風 險非常高,若毒品的外包裝如保險套破裂,毒品不小心流出 ,被身體迅速吸收,可能會引起急性中毒,出現昏迷休克、 血壓降低、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致死危險之高度風險。倘若 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已,豈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 甘冒可能致死之風險,而不採取其他較無風險之方法,此與 常情亦屬有違。復觀被告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僅有淨重 1.42公克,且較無可能因此致死之危險性,顯見該部分始屬 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本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自明。是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倘係為供自己施用,自 可與上開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一起藏放,毋需大費周章,甘 冒生命危險以保險套包裹塞入其肛門內,顯見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顆係為 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入境內,一旦成功運送 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幸因犯罪 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再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 淨重、總純質淨重均不少,又所參與者屬中位階層,所擔風 險最高,暨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 女皆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46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 之女性按摩師陳○○,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 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每次 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 ,600元,其中陳○○可分得1,100元或1,200元,乙○○可分得40 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21時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香閣里拉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館 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油1 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7、73、92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 ,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94、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 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陳○○,而陳○○ 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 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就禁止小姐做 色情,店內是正規的按摩、唱歌、喝酒的地方,其不知道陳 ○○在裡面做什麼,其等有簽訂契約,不可以從事色情,如果 有發現的話一律會開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陳○○為按摩服務,而 陳○○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定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 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3 2至37頁),並有扣案潤滑油1罐、帳冊3本可憑,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店內係正規按摩等工作, 且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色情,其並不知道陳○○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復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其禁止提供全套或 半套的性交易,有訂合約;因為發生了,就知道在做這種事 情,其不容許小姐做,但是也捉不到;其禁止小姐做性交易 ,可是他們要做其也沒辦法;前面都講了,其就承認就好; 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112年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辯稱:「我當初開店的目的就是正 規按摩」、「當初開店,開店的時候是正規按摩,就是但是 我都有警告他們裡面不可以做,但是管理上可能沒有嚴格的 去執行。」、「嘿,然後這個事情就發生了」、「這個事情 就發生了。」、「(問:有沒有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 你都寫狀子來說要認罪了,到底有沒有?)那有。 」、「(問:那是提供半套還全套?半套還全套?)其實我 是沒有提供,他們在裡面偷做的。」、「沒有容許他們,他 們就是,管理不當,他們在裡面偷做。」、「半套」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上開 所辯,無非亦以其有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悉陳○○ 從事性交易,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㈢證人陳○○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陳稱略以:其於查獲時二樓包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1 次2小時之內,交易金額1,500元,被告不知道其在做什麼; 做半套,用按摩油抹生殖器,用手沒有用嘴;是幫男客的生 殖器抽動,到他射出來為止;消費後錢交給其;店家分得40 0元;其實得1,100元,其不知何人負責經營,其接觸的就是 綽號「小雨」之乙○○;她不知道裡面有做半套;她有禁止做 全套;因為其不是被告,其不知道她知道不知道有做半套; 其無法判斷她知不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做有的沒有的;按摩 是1,000元,半套多500元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口頭有說,合約 也有 ;是其自己行為不當;「香閣里拉生活館」中其有做 性交易,其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99 頁)。證人陳○○證稱其確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另證 稱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有禁止性交易,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 知情云云。  ㈣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於警詢辯稱:其所知道的小姐在半套是1,600元,其略知 ;其禁止全套;其真的都不知道,其有知道他們在做這種, 但都不是其介紹的;陳○○告知警方一節按摩1,000元,打手 槍半套加500元其應該清楚,其現在知道;其事後知道;其 是事後清楚;正規按摩很多,其哪知道裡面在做什麼;店內 服務方式純按摩;其還會叫他們簽合約;沒有扯到性交易, 性交易關其何事;那種東西是小姐想要賺錢,其等不喜歡; 其也絕對沒有抽成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38至259頁)。其於警詢時雖亦辯以係事後方始知悉陳○○從 事半套交易,且或辯以「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 行為」云云,就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辯稱「攝護腺 保養」、「阿你就叫陳○○講就好了」、「(打手槍嗎?)那 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語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之 情狀;且其供承:「我大概通常知道客人如果進去按摩,基 本消費1000,可能會有客人詢問」、「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見原審卷第244頁);「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 半套是1600,我所知道,我略知…」「(問:做半套齁?) 嘿」、「(問:1600?)嘿」、「(問:那個全套的沒有?) 全套,我都禁止,禁止做全套」(見原審卷第245頁)、「 半套做什麼,應該叫攝護腺保養…」、「(問:什麼叫攝護 腺保養?打手槍嗎?)那應該是」、「(問:那你就直接講 就好啦,你講那麼優雅?)、(問:對不對?)恩,就這樣 子,那個法官他也看得懂」 (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 就客人基本消費為1,000元,小姐半套服務1,600元為其所知 悉,言明其禁止從事全套性交易,就半套、全套交易明顯得 以區別,復堅稱其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其就店內消費方式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且其有 明令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且上開警詢過程中,詢問員警態 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 時自行取水飲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被告於答詢過程 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 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 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 ,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 意志所陳述。  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以「是小姐 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云云,然其經檢察事務官於 告以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並於詢問筆錄認罪記載 處簽名確認,而該次詢問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在 場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確有提供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被告陳述過程連續,精神良好,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辯解,然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 有律師在場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認罪應係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即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 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 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 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前開刑事辯護狀 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在其所管理之生活館 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㈥再依原審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 手機通話記錄所示,其對話內容:「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 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 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 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陳○○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 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 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次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 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 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衡情被告與員警間自無需 討論關於警方針對性交易之查緝及如何避免查獲之應行注意 事項,上開對話內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㈦被告雖辯以店內禁止性行為及一切色情服務,違者自行負責 ,且有與證人陳○○簽約云云,並提出陳○○公司合約書、店內 公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合約書僅記載 :「本公司為健康舒壓、按摩之場所,店內嚴禁性行為及一 切色情服務。私下違反者,純屬個人行為,後果一切由本人 自行負責,慨與本公司無關。香閣里拉生活館的每個工作成 員,都要認真、嚴格遵守本公司的每項規章制度。溫馨提示 :同事之間,一定要和睦相處,不搞幫派,不挑撥非,共同 求進步、求發展。以愛心、善良心、包容心、體諒心待每一 位姐妹,一起加油,共同努力為香閣里拉生活館創造一很健 康、愉悅、和諧的工作環境。」等情,內容全無關於薪資、 福利、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權利義務等事項,已難認係規 範勞資雙方之契約;又公告係張貼「本店嚴禁色情服務,違 者自行負責」,此與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宣示店內如何性交 易均由個人自行負責,倘香閣里拉生活館係正常經營之娛樂 場所而未涉及從事違法性交易,自無需多此一舉,刻意昭示 店內從事之性交易與該店無關,應由個人負責。堪認此等合 約及公告,實屬欲蓋彌章之舉措,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辯以證人陳○○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其無關, 其事後方始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 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罐 、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 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 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 )、現金1,500元(自陳○○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 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認 於案發前(111年9月)幾個月,「香閣里拉生活館」每月營 業額至少為15萬元,獲利至少5萬元至6萬元,若以111年8月 (案發前1個月)詳細計算,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未含酒水部 分),利潤以百分之40計算,獲利至少為56萬元,此有扣案 帳冊為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獲益甚豐,原審量刑容屬 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本案係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尚未分得所得,且「香閣里拉生活 館」除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 方式純按摩也有(見原審卷第251、254頁),店內小姐平常 5、6位,來來去去(見原審卷第253頁);該店內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內容為經絡調理、其他休閒服務(見原審卷第256 頁)等語,且店內容有亦多有拖欠未付之情形,有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18頁),足見帳冊記載之每月營業額、利潤等非僅 限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亦有相當之成本及客戶欠 款,而本案經起訴及認定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僅 有從事性交易者為證人陳○○1人,每次金額1,500元或1,600 元,被告僅分得400元,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應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所得獲益甚豐、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量刑過輕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除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06-202502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 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 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 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 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 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 ,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 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 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 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 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 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 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 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 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 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 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 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 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 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 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 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 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 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 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 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 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 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 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 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 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 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 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 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 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 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 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 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 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 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 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 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 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 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 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 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 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 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 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 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 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 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 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 ,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 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 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 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 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 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 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 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 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 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 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 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 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 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 ,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 ,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 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 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 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 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 ,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 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 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 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 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 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 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 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 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 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 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 、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 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 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 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 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 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 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 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 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 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 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 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 ,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 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 ,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 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 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 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 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 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 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 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 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 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 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 、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 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 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 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 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 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 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 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 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 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 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 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 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 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 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 、「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 」、「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 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 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 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 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 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 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 、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 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 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 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 ,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 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 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 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 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 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 」、「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 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 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 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 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 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 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 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 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 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 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 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 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 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 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 ,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 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 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 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 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 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 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 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 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 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 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 ,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 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 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 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 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 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 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 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 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 ,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 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 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 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 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 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 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 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 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 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 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 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 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 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 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 ,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 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 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 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 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 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 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 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 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 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 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 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 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 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 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 ,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 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 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 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 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 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 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 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 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 ,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 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 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 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 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 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 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 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 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 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 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 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 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5-02-11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涵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兼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 ,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某時許,在「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其 」等文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成年 女子曹雅玲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 元,如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 摩小姐獨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 ,男客陳廣嶽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指定曹雅玲為其按摩後 ,由鄭涵庭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並安排包廂,曹雅玲於 包廂內除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500元之對價,從事半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涵庭固坦承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擔任按摩 師,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向男客收取1,300元按摩費, 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 務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摩師傅,我忘記有沒有和陳廣嶽收 錢,我不知道曹雅玲是否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訴 字卷第36至5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的標示,被告不知道曹雅玲有無幫 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向陳廣嶽提到「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曹雅玲向陳廣獄提供半套性交 易、收取對價500元,為曹雅玲私下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容 留曹雅玲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接待客人,如果男客 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部分每60分鐘收費1,3 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元,如按 摩加所謂攝護腺保養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摩小姐 獨得,被告知悉上開收費方式;曹雅玲為「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之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 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6至50頁),核與證 人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曹雅玲、江在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程序時之證述、陳廣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示燈 操作照片、陳廣嶽與曹雅玲之對話截圖、曹雅玲與暱稱「愛 自己」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Alice(芊芊)」之LINE 對話截圖、被告與「美好明天老闆娘8號」微信對話截圖、 被告與江在宇對話截圖、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 定。  ㈡曹雅玲確有為男客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  ⒈證人曹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使用的號碼是33號,我 在113年1月24日有幫陳廣嶽提供半套性交易,代價是500元 ,是我收取的;陳廣嶽指定由我服務;我幫男客按摩時,男 客可以觸碰我的身體部位;男客進入「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的1,300元交給櫃檯人員,我提供半套性服務的500元是我 收取的,不需要上繳店家;陳廣嶽說113年1月16日我主動撫 摸他生殖器官,詢問是否加500元打出來後,我用精油塗抹 在陳廣嶽性器官,徒手磨蹭陳廣嶽性器官直到射精,過程中 可以觸摸我的胸部及腿部。射精之後我用指引他到包廂外2 樓衛浴間衝洗,並將性交易代價500元交給我的過程正確, 扣案的500元是我替男客陳廣嶽服務半套的費用等語(偵卷 第50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 ;陳廣嶽在113年1月24日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我有 幫他按,他有給我500元;陳廣嶽在113年1月16日有找我服 務,這次也一樣給我500元,我有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就是 幫他打手槍;陳廣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由我按摩服 務2次,這2次我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收取500元費用; 我跟陳廣嶽對話中提到陳廣嶽把我弄痛,是陳廣嶽捏我胸部 很大力;113年1月24日陳廣嶽直接指定我服務,當天我不在 櫃檯,是被告帶櫃,叫陳廣嶽上去2樓,當天我幫陳廣嶽按 摩的1,300元費用,是被告在櫃檯幫我收取的,被告收取完1 ,300元費用之後,才告訴我陳廣嶽來按摩,去哪間包廂也是 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6頁),已證稱其於113 年1月16日、113年1月24日均有幫男客陳廣嶽為半套性服務 ,並均向陳廣嶽收取半套性服務對價500元,113年1月24日 係陳廣嶽指定證人曹雅玲服務,由被告指定包廂,並向陳廣 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另參以證人曹雅玲與陳廣嶽 對話,1月16日陳廣嶽傳送:「希望沒把你弄痛」、「不好 意思,因為這樣才能進入狀況」,證人曹雅玲回復「好我懂 」;1月24日陳廣嶽傳送「今天有班嗎」、「2分鐘到」,證 人曹雅玲回復「有喔」,OK的貼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並觀諸證人曹雅玲與「愛自己」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負責人之對話,證人曹雅玲詢問「請問你們那邊都按多久時 間」,對方回覆「70分鐘有500小費」、「短時間45分鐘沒 有小費的」等語(偵卷第117頁),及113年1月24日警方於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偵卷第21至29頁),均與證人 曹雅玲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曹雅玲所述上情非虛。 再勾稽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坦承於113年1月 16日與33號按摩小姐從事1次1,800元半套性交易1次,113年 1月24日33號按摩小姐有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主動詢問我是 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均屬實,半套性服務就是打手槍,也就 是由按摩小姐使用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我的生殖器官; 113年1月24日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我,我跟他說要找33號, 她就喊33號出來,我有先拿1,300元給前面出來的女生;113 年1月16日大約按摩60分鐘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我需 要在整個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在包廂內把500元給按摩小姐,1 13年1月24日也是按摩約60分鐘之後,按摩小姐開始挑逗我 的生殖器官,並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色情服務;我在113年1 月16日有把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交給按摩小姐,113年1 月24日我有將1,300交給櫃檯人員;我跟33號按摩小姐聊天 紀錄,就是我摸她的奶太大力;被告就是今日接待我的櫃檯 女生,證人曹雅玲就是33號按摩小姐等語(偵卷第74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1月24日我到「宴蒂男女SP A舒壓館」,現場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消費,被告跟我說 消費金額是1,300元,並說房間號碼,這次我指名要33號等 語(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證稱其於「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消費,由被告接待、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等情 ,綜合上情,堪認113年1月16日、1月24日證人曹雅玲均有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除按摩費1,300元外,亦 向證人陳廣嶽收取500元半套性服務對價;被告於113年1月2 4日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我忘記有沒 有跟證人陳廣嶽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7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沒有指定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與上 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4日沒有攝護 腺保養,那天純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59頁),然且證人陳 廣嶽於警詢時已證稱:113年1月24日證人曹雅玲有挑逗我的 生殖器並詢問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 ),證人陳廣嶽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案情顯有隱瞞。另證人 曹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1月24日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有收取500元對價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在卷可佐(偵 卷第21至29頁),再參以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因考量 個人名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多對此較為隱晦而不欲人知, 如為警查獲又可能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予以裁罰,倘證人曹雅玲未提供證人陳廣嶽半套性服務, 自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罰則之必要,亦徵證人 曹雅玲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堪認證人曹雅玲於113年2月24 日確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無訛,證人陳廣嶽上開 證述,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觀諸「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門外設置監視器,店內設 置警示燈,而查扣之警示燈按鈕,按壓「△」後2樓電燈立即 開啟(偵卷第103至111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 要設置警示燈及警示燈按鈕,益徵「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確有提供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 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 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另參酌「宴蒂 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2樓包廂門口只有拉簾遮蓋(偵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包 廂是拉門,應該不行反鎖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按摩房間裡的聲音,外面可以聽見 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 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間內狀況之 狀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份到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7頁),則至1 13年1月24日止,被告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已長達 5月,其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設置警示燈及警示 按鈕作為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一情,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若非知情店內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曹雅 玲豈有可能在櫃檯人員隨時會指定包廂之情況下,在僅有拉 簾、拉門且不能反鎖之簡易隔間中,甘冒被櫃檯人員、店家 發現、查獲違法之風險下,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 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套性交易要加價500元,是小 姐自己所得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的小姐 有做性服務,有的沒有做;我幫熟客做半套性服務,收費50 0元小費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知 道半套性服務要加價500元,且為小姐自己所得時,供稱: 我們自己講的等語(訴字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與「Alic e(芊芊)」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1號房500小費幫忙 收到一下謝謝」(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Alice(芊芊)」是晚班櫃檯等語(訴字卷第43頁 ),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人員亦會幫忙收取按 摩師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 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 ,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按摩 師會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接待客人、收 取按摩費、指定包廂以容留證人曹雅玲從事半套性服務,已 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 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曹雅玲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 (訴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標示禁止色情,所有師傅都知道;被告並未向證 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在工作期間都不知道 其他師傅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曹雅玲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被告都不知情;證人曹雅玲業績好壞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容留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誘因等 語(訴字卷第167、173至177頁)。惟:  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 ,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又被告受僱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證人 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 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500元對價之行為 ,仍容留證人曹雅玲在店內為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 於「營利」之要件,況證人曹雅玲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吸 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宴蒂男女 SPA舒壓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曹雅玲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 而被告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牆壁好像有貼禁止色情的海報等語 (訴字卷第102頁),於同次審理程序復改稱:店裡張貼禁 止色請的海報好像在房間裡,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0 5頁),證人曹雅玲對「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 色情海報及該海報張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雅玲有無從事半套性服 務,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本 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 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 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故縱使「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有張貼禁止色情海報,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34至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4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35、 48、16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那是我和我男朋友要用的 等語(訴字卷第48、162頁);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 證人江在宇自己打手槍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6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難 認可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營業所得是店家的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當天收入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屬證人曹雅玲所有,因證人曹雅玲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 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1 1月24日日報表 1張 2 警示燈按鈕 1個 3 保險套 30個 4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5 櫃檯營業所得 1萬2,300元 6 性交易所得 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74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KSDM-113-訴-552-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2號、第5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1分」更正為 「35分」、第5行及倒數第1行「未結帳即」後均補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4行「頂橋門市」更正為「頂橋門市及路口」、第5行「漢華 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更正為「漢華門市及路口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利用 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成立和解,並分別付 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 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9 元、299元予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見卷附7-ELEVEN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與告訴人吳奕蓁間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 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 成立和解,並分別付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 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 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 0.01)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付訖相當於 上開物品價值之賠償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 述,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2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00號   被   告 莊啓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簡合筠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 衛生套-001(2入)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於㈡113年9月12日9時3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奕 蓁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0.01一盒(價值2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合筠、吳奕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超商頂橋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8張、統一超商漢華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8

TCDM-114-中簡-142-20250208-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24(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即證人崔○○(年籍詳卷)為朋 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甲女與崔○○一同 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聊 天,席間甲女與甲○○等人飲酒娛樂後,因不勝酒力,業已酒 醉不醒人事,無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而由崔○○攙扶至甲○○ 上址2樓房間休息,並由甲女與崔○○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由 甲女在該房間休憩,崔○○下樓後,甲○○見狀認有機可趁,竟 單獨一人前往甲○○上址2樓房間內,甲○○明知甲女已酒醉, 精神意識渙散、赤身裸體及不能抗拒,且該房間光線昏暗之 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發生性交 行為得逞。嗣由甲女發現與其性交之人並非崔○○,而係甲○○ ,且崔○○亦前往上址2樓甲○○房間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判 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甲女、甲女之男友崔○○等人之 姓名、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49頁),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崔○○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 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 語;於偵查時則供稱:是甲女與崔○○買酒來我家喝,甲女喝 醉酒,在我的房間內誤認我是崔○○,自己脫我褲子,騎到我 身上,用她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沒戴保險套,前後約 2分鐘,不是我乘機對她性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崔○○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甲○○之住處飲酒聊 天,甲女由崔○○攙扶至甲○○的房間內休息,甲女並與崔○○有 性行為,之後崔○○下樓,甲○○上樓回自己房間,不久崔○○上 樓後發現甲○○與甲女同躺在床上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偵卷第4至5、59至60頁)。核與證人甲女、崔○○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0、13至14、37、41頁) 。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29至30頁、卷尾彌封袋內)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在我們到之前就喝了很多酒, 有一手以上的啤酒,後來我們一起喝酒聊天,我打賭後猜錯 甲○○的年紀,就跟我男朋友崔○○去巷口買酒回來,大家一起 喝,我當時喝很醉,頭很暈,男友扶我到樓上的房間休息, 我跟男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甲○○跑上來說他爸爸生氣了, 我男友就下樓去,當時我是全裸躺在棉被裡,過了10至15分 鐘,有人躺在我旁邊,突然把我拉過去翻身坐在他身上,直 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我摸他的頭髮還有 聽到他的聲音,我才知道不是我男友,我有說「你不是我男 朋友」,我有抗拒把他推開,但他不讓我下來,他有抓住我 的腰,我是自己掙扎翻身下來的,之後我聽到床邊有腳步聲 ,我就把手機的手電筒打開,就看到我男友把房間燈打開, 也看到甲○○坐在床上,上半身沒穿,下半身被棉被擋住,我 就趕快把衣褲穿好,跟我男朋友離開等語(偵卷第7至10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甲○○,之前不認識 ,當時喝完酒全身沒有力氣頭暈,沒有睡著,被男友扶到2 樓房間休息,我不知道是誰的房間,甲○○有在房間趁我喝酒 意識不清時對我實施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細 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可清楚陳述喝酒的過程、打賭輸了 再出去買酒回來喝、喝酒後由男友崔○○扶往2樓休息、並與 男友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節,也能清楚陳述坐在被告身上 、摸被告的頭髮及被告的聲音並非男友崔○○、及發現被告並 非男友後翻身下來等節,是甲女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類,惟 其亦可辨明被告與男友之不同,則其飲酒後是否已達到刑法 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再者,甲女在同一次警 詢中,雖稱「喝得很醉根本不知道是誰、需要人攙扶」等語 ,惟卻能精確陳述進到房間時燈是否是亮的、房門有無上鎖 等語,又雖稱「我有抗拒把他推開」等語,惟同時卻又陳述 「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沒有力氣」等語,前後證詞勾稽後 並不一致。且依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顯示,甲 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則是否有甲女證述之遭被告強拉等節 ,也有疑問,以上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崔○○於警詢時證述:甲女被甲○○灌醉,沒 辦法走路,我扶甲女去樓上房間睡覺,有與甲女發生關係, 後來我朋友上來說他爸在生氣,我下樓在外面跟他爸講話, 進屋後發現我朋友不在,他弟叫我上樓看,我上樓後看到甲 女全裸坐在床角,甲○○全裸躺在旁邊,我說現在是什麼情況 ,甲○○只說不要吵他,他要睡覺,我們就走了,後來甲女跟 我說甲○○把她拉過去,他們有發生關係,甲女發現不是我, 想從甲○○身上下來,甲○○不讓她下來,是她自己翻下來,我 下樓後10幾分鐘後上樓,沒有聽到女友求救或發現異樣等語 (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崔○○就被告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 證述,係轉述甲女指述而來,與甲女之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並非實際見聞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甲女之證述已有 前揭瑕疵,此部分也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論以:被害人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染色體與崔○○DNA-STR型別相 符,與涉嫌人甲○○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甲○○;被害人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染色體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 與崔○○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 型別與崔○○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等節 ,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而甲女、 崔○○均證述彼此有為性行為,被告先否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 其後改稱是甲女自己騎上來等節均已如上述,是在甲女的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任何被告之染色體情形下,甲女與 被告2人間究否有性行為一節,恐有疑問。是以,本院無法 自上開科學證據得出本案有被告涉嫌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性交」之事實,遑論是否是趁甲女處於不能或不知抗 拒狀態一節,只有甲女單一指述,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 性交之故意,至公訴人所舉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只 是事後各方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 之行為,以上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侵訴-4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強制性交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以手指、遙控 器插入原告陰道,並持旅館提供之小瓶沐浴乳瓶蓋套上保險 套後,插入原告肛門,並將自身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及陰道 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強制性交 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7

TPDV-113-訴-2691-2025020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2號」更正 為「..52號」、第8至9行補充為「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 元、薪資(抽成)18,000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保險套 1包、潤滑液1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當日服務 員薪資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王幸森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漢 金美容坊」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幸森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41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計 算服務時間及結帳使用、聯絡客人使用、上傳廣告使用,而 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當日所得(新臺幣) 1萬6,800元 2 薪資(抽成)(新臺幣) 1萬8,000元 3 保險套 1包 4 潤滑液 1罐 5 平板電腦 1台 6 mobile phone 手機(綠色) 1支 7 mobile phone 手機(黑色) 1支 8 oppo A78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漢金美容坊」負責人, 竟與王幸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30 分前某時,在前址美容坊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 (店家收取800元、女服務生實得1,000元),共同媒介並容 留男客鄭宇廷與女服務生阮氏莉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元、薪資( 抽成)18,000元、保險套1包、潤滑液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幸森、阮氏莉、邱秀娟、鄭宇廷、余吉祥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5

KSDM-113-簡-43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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