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莉溱即吳譿庭即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吳莉溱除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外,尚欠兩筆保證債務
,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其等於調解程序中提供
之還款方案各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926元、4,800
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然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吳○晴(99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抗告人之父親吳○垣
(完整姓名詳卷),而吳○垣現已66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無任何工作,其共有三名子女,一名為重度身心障礙,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由母親之工作收入支
應護理之家費用,以每月每人19,172元之支出計算,扣除國
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64元後,吳○垣之扶養費由含抗告人在
內之二名子女共同負擔,抗告人每月負擔9,554元。從而,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父親吳
○垣扶養費9,554元及個人每月生活費19,172元,共計39,726
元,則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為3,274元,且有關扶養吳○垣
等情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及民國113年7月17日庭訊時均已陳明
,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出吳○垣需資助證明及扶養義務
人為何,而未將吳○垣列入扶養人口,難謂合理。抗告人現
年41歲,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然依抗告人目前
收支狀況,至退休時止,仍無法清償債務,實無力清償而有
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
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8月1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調解案卷可
憑。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所陳報至11
3年12月下旬回函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
示,本金及利息總和暫估約為1,443,114元,未逾1,200萬元
。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
審卷第21、55、63至73、75至8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2014年份出廠,折舊後已無殘值
,所提出郵局及2家銀行帳戶結餘合計319元,抗告人自行陳
報有效壽險保單2筆價值共149,845元。另收入來源部分,抗
告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未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
立20日內聲請更生,而是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故聲請更生
前二年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所領取薪資、及行政院
112年普發現金補助,共約1,064,096元等情,與抗告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5、37、49至53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換算聲請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43,000元,與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收入仍約
43,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及抗告狀),並無顯著
差異,高於基本工資,堪可採信,另抗告人並無領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之紀錄,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
桃社老字第11301171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故以43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有關抗告人之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172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可如數採
計。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之女吳○晴年約14歲,
未成年,現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有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8頁,原審卷第43至
45、59頁,本院卷第61、63頁),有賴父母扶養。抗告人雖
稱因前配偶完全不負擔扶養費,故其需每月獨力負擔該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11,000元等情,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抗告人之前配偶避不負擔扶養義務,仍不能解免該配
偶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亦未舉證超過其應負擔比例部分實際
由抗告人支出,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
抗告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即19,172元計算,抗告人應每月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即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
⒊有關抗告人扶養父親吳○垣部分,經查,吳○垣47年次,現年6
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110至112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
僅1輛2012年份之汽車,無殘餘價值,此有戶籍謄本、吳○垣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稽(調解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至41、57頁,本院卷第27
至29、57、59頁)。又吳○垣自112年2月年滿65歲起領取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56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
1、103頁),另自112年端午節起領有桃園市每節2,500元之
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
6日桃社老字第11301171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審
酌吳○垣之年齡、收入等,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雖陳稱父親有三名女兒,母親雖有工作,然因小妹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而為護理之家住民,母親之薪資所得均用以支付小
妹之長期照護費,故其需與大妹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扣
除國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64元,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9,55
4元等語(原審卷第27、168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妹妹
入住養護中心之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3、35至37頁),然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抗告人亦未舉證實際由抗告人支出數額達扶養費
二分之一,故而依上開規定且抗告人之小妹不列為扶養義務
人,吳○垣之扶養義務人至少應有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及
抗告人之大妹共3人。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9,17
2元計算並扣除吳○垣領取之國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64元,及
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平均每月可得833元(10,000元12
月≒833元),抗告人每月負擔抗告人父親之扶養費為6,092
元(計算式:19172元-64元-833元=18,275元,18,275元3
人≒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綜合評估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抗告人除人壽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43,000元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個人最低生活費19,172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父親之扶養費6,092元,
餘額約為8,150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1
,246,521元,加上計算至113年12月之利息,總額至少暫計
為1,443,114元,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前開有效保單之價值及每月餘額8,15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
務,仍須約13.2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3,114
元-保單價值149,845元=1,293,269元,1,293,269元8,150
元12月≒13.2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
抗告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以其中編號2、3之債務年息均
為16%,再加計編號1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抗告人每月
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
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
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但
有關債權總額之估算僅引用債權人算至112年8月調解程序時
陳報之數額,且未將附表編號4之債權計入,致短估債權債
務總額而難正確審酌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且未將抗告人之
父列計為受扶養人口而高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43,787元 9,484元 798元 1,000 455,068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31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年息4%,本附表利息計算期間113.6.12至113.12.24 信用卡 29,969元 7,648元 700元 2元 38,319元 無 依同上書狀年息15%,本附表利息計算至113.12.24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0,000元 97,595元 557,595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26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77至87頁),年息16%,本附表利息計算期間自112.8.23起至113.12.24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5,560元 81,866元 3,293元 370,719元 無 依債權人113.12.27陳報狀(本院卷第93至99頁),利率16%,本附表利息計算自112.3.13至113.12.25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205元 27,205元 無 依債權人於113.12.26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債權金額未區分本金、利息。 共計 1,246,521元 196,593元 1,448,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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