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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葛豫正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林馮素英 侯莉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右半邊及地下室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金為8萬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 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原告並於111 年3月4日交付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民 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期間自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 二、詎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嚴重漏水,原告隨即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遲至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7日始雇工 修繕,惟僅油漆、裝抽風機、漏水處貼皮,完全無法改善漏 水情形,導致持續漏水,經原告屢屢催告皆未修繕,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害:  ㈠請求28,2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漏水,致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28,200元之損害。  ㈡請求353,672元部分:   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原告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353,672元:  ⒈監視器16支安裝工資:16,000元。  ⒉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  ⒊機台:4,500元。  ⒋木工費用:24,855元。  ⒌燈:398元。  ⒍清潔費:18,550元。  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下樓左半邊(下稱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因系爭房 屋地下室漏水,致原告無法存放物品,而於111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繼續承租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 ,000元,共計支出租金185,490元。  ⒏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支出租金 55,200元。  ㈢請求139,510元部分:   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無法放置機台,原告因 此於111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共計13 9,510元(計算式:7,000元×19.93=139,510元)。 三、又原告因被告拒不修復上開漏水及磁磚爆裂,乃以LINE通知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遷 離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惟依系爭租 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條、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21,382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被告減免原 告2個月租金,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免除修繕系爭房屋之 義務。詎原告獲得減免租金之利益後,未修繕系爭房屋,旋 即於111年3月20日擺放機台營業,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稱漏水 、磁磚破裂之不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係因漏 水受損及其金額,系爭物品亦非新品或可用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200元,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安裝工資、水電木工、機台、木 工、燈、清潔費之損害原因及其憑證。而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像光碟至多僅能證明拍攝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當日或有潮濕或 水痕,但其餘租賃期間並無此情形,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須將物品存 放於舊倉庫、新倉庫之必要,上開倉庫均係提供同址其上1 樓之夾娃娃機店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672元,即 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顯示拍攝處仍有擺設機台營業, 至於原告提出之地板照片係113年2月17日遷離系爭房屋1樓 所拍攝,未遷離前仍有擺放機台,該磁磚爆裂係因機台重量 造成,且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原 告應自行修繕,而原告自行評估之營業上損失並無憑據,其 請求被告給付139,510元,為無理由。   四、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未給付 租金,迄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被告144,29 2元(計算式:租金128,135元+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管 理費3,875元=144,2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64 ,292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其中不爭執事 項四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3條內容併入不爭執事項三,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承租舊倉庫,作 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頁。 三、兩造於111年3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租金每月4萬元,押租金為8萬元,管理費每月775元,自每 月租金4萬元中扣除,並由承租人代為繳納,而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其餘租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4 頁。 四、原告於111年3月4日有交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承租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6至77頁。 六、兩造於111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42至46、 13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七、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八、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17 條約定,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 遷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九、被告於113年3月1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電 費共11,553元,及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 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十、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管理費共3,87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245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 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 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28頁)。而系爭租約第23條第3、4款約定:「雙方同意特約 事項:…3.房東同意裝潢免租期2個月。4.房東同意只要不破 壞到房屋主結構,可依現況進行裝修拆除部分,例如:前面 玻璃門,室內隔間及木作,不必復原。磁磚隆起或裂痕,房 屋室內破壞嚴重,牆壁全部油汙,後方鐵門鏽蝕地方,如需 要也可拆除,以上非蓄意破壞,不必復原。」(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租約第23條第3 、4款僅係約定就原告於111年3月4日承租系爭房屋之際,被 告同意原告於裝潢2個月期間免收租金,且裝潢時可依現況 進行裝修拆除,並非即以特約免除被告嗣後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賃期間所應負之修繕義務,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 之義務,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兩造已特約免除被告 修繕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7月20日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回 應會由訴外人即被告候莉菲之配偶林武源前往查看;嗣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被告又漏水了,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表示林武源查看時未漏水,所以沒處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6日先後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並傳送影片,被告回復會請師傅約好時 間過去看看;之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告知被告師傅有來, 但沒有處理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回應師傅說沒漏水,只 是壁癌,故處理壁癌;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處理 漏水,被告回復關於漏水部分師傅說是壁癌引起的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光 碟,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 ,導致水由上方滴落、地板磁磚及縫隙間、地板磁磚與牆面 之溝槽有水痕、牆面有水痕(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物 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有 漏水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至113年2月17日 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均未修繕,租賃期間未保持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係屬真實。  ⒊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損壞,而系爭物品均屬新品,原 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共計28,2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受損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42、48至7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無 誤(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其所主張各項物品金額與 市場交易價值相當,堪認屬實。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修 繕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所致,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支出監視器安裝工資1 6,000元、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機台4,500元、木工費用 24,855元、燈398元、清潔費18,55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提出相關憑證,無從認定係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而須另外承租其他倉庫存放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 據、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系爭房屋地 下室即有前述滴水、地面積水情形,自無法供原告存放系爭 房屋1樓營業商品使用,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須另行承租 他址作為倉庫使用,堪認屬實。惟舊倉庫係原告於訂立系爭 租約前即已承租,租金每月為15,000元,對比原告於112年7 月20日承租新倉庫,租金每月為8,000元,可知代替系爭房 屋地下室存放物品之倉庫僅需每月租金8,000元,縱舊倉庫 部分空間亦代替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物品,然仍應以每月8, 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為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於上 開期間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另外承租倉庫所受損害為 152,045元(計算式:〈8,000元×13/31〉+〈8,000元×18月〉+〈8 ,000元×17/29〉=152,04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於111年6月 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139,510元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照片、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78 頁、證物袋)。而依上開證據固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 以LINE向被告反應「前陣子天氣冷,地板一直裂」(見本院 卷第46頁),且系爭房屋1樓地板有部分破損,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39,510元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 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39,510元,不應 准許。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 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有漏水之情事,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均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180,245元之損害( 計算式:28,200元+152,045元=180,245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 ,則屬無據。  ⒍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均為出 租人,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法律 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180,245元 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有每月繳納租金39,225元、管理費7 75元、水電費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係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惟原告係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2月14日電費共11,55 3元、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元、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管理費3,875元,係由被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128,496元(計算式 :〈39,225元×3月〉+〈39,225元×8/29〉=128,496元,元以下4 捨5入),並應給付被告代繳納之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 、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2月17日之管理費3,314元(計算式 :〈775元×4月〉+〈775元×8/29〉=3,314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144,0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64,092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180,24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116,153元(計算式:180,245元-64,092元=116,15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116, 153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之 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15 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 由被告平均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主機板 2,500元 4 10,000元 2 炮爪 1,560元 1 1,560元 3 鷹炮桶身 600元 2 1,200元 4 鷹炮線圈 710元 1 710元 5 JS線圈 610元 1 610元 6 細桶爪 500元 1 500元 7 電眼 780元 1 780元 8 USB恐龍蛋 300元 5 1,500元 9 海螺原盒 350元 5 1,750元 10 馬達 750元 1 750元 11 監視器漏水損壞 800元 3 2,400元 12 金證一番賞娜美模型 860元 1 860元 13 巨無霸鷹眼模型 560元 1 560元 14 飛龍模型 560元 1 560元 15 香吉士公仔 460元 1 460元 16 快艇模型 260元 1 260元 17 布魯克模型 360元 1 360元 18 40洞戳戳樂 160元 2 320元 19 20洞戳戳樂 80元 1 80元 20 遙控車 560元 1 560元 21 海賊王索隆模型 760元 1 760元 22 恐龍模型 360元 1 360元 23 電風扇 160元 1 160元 24 神奇寶貝拖鞋 160元 2 320元 25 KITTY安全帽 560元 1 560元 26 小蠻腰 260元 1 260元 合計 28,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69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宜昭給付逾新臺幣1萬8,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宜昭其餘上訴駁回。 徐唯娟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宜昭上訴部分,由林宜昭負擔千分 之七,餘由徐唯娟負擔。關於徐唯娟附帶上訴部分,由徐唯娟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唯娟(下稱徐唯娟)主張:伊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宜昭(下稱林宜昭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林宜昭,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林宜昭並 於簽約後,給付保證金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伊。另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留在 系爭房地內之家俱、電器設備均歸伊所有;第5條約定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地;第7條第1項約 定水電費由林宜昭負擔。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宜昭時, 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桌子、椅子、衣櫥、床組、電視、冰 箱、冷氣等基本設備(下合稱系爭家電)。詎林宜昭積欠伊 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108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 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嗣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惟林宜昭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部分系爭家電,尚有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冷氣80台、熱水器80台、辦公桌18張(下合稱系 爭動產A)未返還予伊。且林宜昭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 房屋內已歸伊所有之冰箱22台、桌子18張、電視10台、床板 9組、床墊3個、椅子1張、衣櫃3個、沙發3個(下合稱系爭 動產B)搬走,致伊就系爭動產A部分需重新購置冰箱(每台 2,800元)10台、傳統電視(每台400元)10台、冷氣(每台 2,000元)80台、熱水器(每台400元)80台、辦公桌(每張 890元)18張,金額合計24萬20元;就系爭動產B部分需另行 購置冰箱(每台2,800元)22台、桌子(每張800元)18張、 電視(每台2,800元)10台、床板(每組1,200元)9組、床 墊(每個2,500元)3個、椅子(每張650元)1張、衣櫃(每 個2,800元)3個、沙發(每個5,900元)3個,金額合計14萬 9,050元。另林宜昭並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 磁磚,伊因此須另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萬4,370元。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林 宜昭自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 、水費2萬3,689元,及回復系爭動產A之費用24萬20元、回 復系爭動產B之費用14萬9,050元、修繕費用13萬4,370元, 經扣除系爭保證金後,尚欠31萬8,323元(計算式:52,881+ 138,313+23,689+240,020+149,050+134,370-420,000=318,3 23)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林宜昭應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宜昭則以: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具有包租代管契約性質。 徐唯娟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 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嗣後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在員警見證 下,將系爭動產A與系爭房地一併點交予徐唯娟完畢。另系 爭動產B為伊所出資購買,屬伊所有,且伊於系爭租約期滿 終止後,曾以LINE向徐唯娟表示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欲取 回伊新購置之家電及消防設備等語,亦遭徐唯娟拒絕。又徐 唯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光罩及磁磚係於租賃期間破損 ,其主張伊應負修繕責任,亦屬無據。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伊僅於租賃期間,負擔租賃標的物之維修費用,並未 擴及至伊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應負擔修繕義務,自無從依該條 約定推認伊有就基本家俱配備、公共設施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至伊雖未繳納前開水電費,然伊於點交前曾拍 攝各樓層電表,徐唯娟嗣後亦未告知伊應補繳水電費。如認 徐唯娟主張有理由,惟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 徐唯娟,於租賃期間亦無違約情形,徐唯娟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爰以系爭保證金之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唯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宜昭應 給付徐唯娟3萬4,90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就徐唯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 宜昭如以3萬4,903元為徐唯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 回徐唯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宜昭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昭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唯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徐唯娟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唯娟 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宜昭應再給付 徐唯娟28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宜昭對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林宜昭 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⑵林宜昭已依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42萬元予徐唯娟。  ⑶林宜昭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 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  ⑷林宜昭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⑸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徐唯娟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冰箱 、電視、熱水器、桌子、冷氣等物,現仍置放於租賃地點之 物品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約定,返還系爭動產A,其得依該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林宜昭賠償損害24萬20元,有無理由?  ⑵徐唯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動產B應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未經徐唯娟同意取走系爭動 產B,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 損害14萬9,050元,有無理由?  ⑶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租賃期間,就租賃標的未予修繕,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3萬4,370元,有無理 由?  ⑷林宜昭抗辯其於110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時,系爭動產A亦 存在租賃物內,已一併交付予徐唯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 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為有理由:   徐唯娟主張林宜昭積欠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 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 元、水費2萬3,689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林宜昭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 當期租金16萬5,000元。又林宜昭自承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 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 88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共5萬2,881元,自屬有據 。  ⑵再查,林宜昭不爭執其尚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 2萬3,6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是以徐唯娟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請求林宜昭給付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 689元,應屬可採。  ㈡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A之回復費用22萬4,02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有系爭動產A未返還 等語。林宜昭則辯稱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同時將系爭動產A 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等語。查,依林宜昭所提出兩造間 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時,固已會同員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然尚有系 爭動產A尚未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林宜昭所辯伊 於當天已一併將系爭動產A點交返還徐唯娟等語,尚無可採 。至徐唯娟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於110年12月21日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7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 1日強制執行始點交完畢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 12日執行時,林宜昭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且徐唯娟於當 日亦自陳其於110年8、9月間業已換鎖等語,復於同年12月2 1日時稱對於遷讓房屋部分執行已終結不爭執等語,有執行 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號執行卷(下稱9 924執行卷)可憑,堪認林宜昭所辯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 月31日點交予徐唯娟占有等情為真正,徐唯娟主張系爭房地 於110年12月21日始點交完畢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之系爭動產A,其中熱水器、冷氣 各80台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點交予徐 唯娟,核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徐唯娟 所交付之熱水器、冷氣,現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3、62、65 、73所示之熱水器5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15、24、23、62 、65、77所示冷氣7台置於系爭房地,足認該熱水器5台及冷 氣7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併同返還予徐唯娟,徐唯娟自不 得再請求林宜昭返還。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返還熱水器75 台、冷氣73台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另系爭房地現場雖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102號房)所示電 視1台、附表二編號62(807號房)、編號65(810號房)所 示冰箱2台、附表二編號65(810號房)所示辦公桌1張等物 (下合稱系爭已返還物),惟徐唯娟本即表示系爭已返還物 並未短少(詳見附表一),原非徐唯娟所請求之系爭動產A 範圍,復參以前開LINE通聯紀錄,林宜昭於系爭房地點交予 徐唯娟時,自陳尚有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尚未點交,林宜昭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還該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冰箱10 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等語,應屬可採。再查,徐 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費用,以二手之冰箱每台2,800元、 傳統電視每台400元、冷氣每台2,000元、熱水器每台400元 、辦公桌子每張890元計算等語,此據徐唯娟提出網路查詢 二手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衡以徐唯娟基於回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 態」,請求以系爭動產A之二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與一 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其既就各項物 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金錢 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林宜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A之實際價值低於前開同類型 商品之二手價格,應認徐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之二手商 品單價為可採。據此計算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部分中之熱水 器75台、冷氣73台、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22萬4,020元【計算式:(冰箱2 ,800×10)+(大頭傳統電視400×10)+(冷氣2,000×73)+(熱 水器400×75)+(辦公桌890×18)=224,020】。是以徐唯娟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 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2萬4,02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B之回復原狀費用14萬9,05 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所購買之 系爭動產B,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 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搬走系爭動產B,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其系爭動 產B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4萬9,050元等語。然查,參諸系爭 租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不動產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林宜昭,下同)取得甲方(即徐唯娟,下同)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結構。乙方交還不動產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本租 賃物之家俱、電器設備等統歸甲方所有,乙方毋庸回復原狀 之責。」等語,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約 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甲方得 任意處分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 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依兩造 之特約事項,林宜昭於遷出系爭房地時,即應將所設置之家 俱遷移並回復原狀,如不遷移,則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或由 徐唯娟自行處分,處理費用則由林宜昭負擔甚明,非謂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所自行購置使用之家俱、電器設備等動產,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當然變更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權。再參以 前開兩造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已出具其尚未交還之動產為系爭動產 A,並經徐唯娟回覆「好,謝謝」等語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 95頁),亦未見徐唯娟同時主張林宜昭尚應交付系爭動產B ,且徐唯娟就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到場執行時,亦僅 稱林宜昭尚欠其10台冰箱、10台電視及18張書桌,此有執行 筆錄附於前開99247號執行卷可參,益徵徐唯娟並未主張其 就系爭動產B有所有權,且無從認定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此外,徐唯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則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動產B所有權,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系爭動產B之回復費用等 語,尚屬無據。  ㈣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賠償採光罩及磁磚破損之修復費用13萬4 ,37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另主張林宜昭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修復系爭房 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等語,固據徐唯娟提出照片及估價單 、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然查,徐唯娟所提110年8月1日、9日之照片雖有顯示部分磁 磚及採光罩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惟此 僅足認110年8月1日以後,系爭房地有磁磚及採光罩破損之 情形,無從遽認為110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再者,參諸前 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徐唯娟於110年7月31日系爭房地點交 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前開磁磚、採光罩破損情形,尚難 僅憑該磁磚及採光罩破損照片,即認該磁磚及採光罩於110 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而未經修復。此外,徐唯娟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磁磚及採光罩於租賃期間即已破損,而為 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應負之修復義務。則其主張林宜 昭未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3萬4,370元等 語,仍無足採。  ㈤基上,本件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給付徐唯娟積欠之 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及 就系爭動產A回復費用22萬4,020元,合計43萬8,903元。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4號)。查,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 付系爭保證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林宜昭結清應付之款項 、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性質上屬押租金 ,依上說明,應自林宜昭所積欠前述合計43萬8,903元,予 以抵充。經抵充後,林宜昭尚應給付徐唯娟1萬8,903元(計 算式:438,903-420,000=18,903)。  ㈦綜上所述,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 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1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徐唯娟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林宜昭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林宜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未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唯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徐唯娟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唯娟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宜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 唯娟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參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二:(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024-12-18

TCHV-113-上易-11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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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 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 7元,以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 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 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 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 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 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 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 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11 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 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 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 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 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 ,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 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 爭車輛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 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 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 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 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 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 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 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 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 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 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 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 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 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 車門防水橡皮;兩造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 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 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 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 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 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 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 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 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 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 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 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異議會判紀錄單」,上 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 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 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 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 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 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 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 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 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 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 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 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 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 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 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所稱「氧化 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 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 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 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 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 「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 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 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 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 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 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 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 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 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 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 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 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 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6038-E6 現代 西元2010年12月 TUCSON G4KDAA596639 RFHJT1BBAS001556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位置 損壞或鏽蝕 回復原狀方法 所需費用項目 維修費用 工資 備註 1 倒車雷達 損壞 更換 A 倒車雷達 4,496   2 右前車門飾板 損壞 更換 B 右前門外飾板 791   3 右前保桿 損壞 烤漆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本院卷二第12頁 4 車身多烤漆不均左後車身較明顯處 損壞 烤漆 I 全車外車體烤漆 35,000 5,000 5 右前車門鎖扣 鏽蝕 更換 C 右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6 右前門六角鎖 鏽蝕 更換 7 右後門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D 右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8 右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9 左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E 左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0 左後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1 左前六角鎖 鏽蝕 更換 F 左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2 左前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3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12,000 3,200 14 右後内門框 損壞 除鏽烤漆 15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6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7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8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9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0 右後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1 師傅拆卸左内門板 第一層   K        金額同編號30-37 22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23 排檔桿 鏽蝕 更換 H 排檔桿桿頭 2,950   24 右前大燈 損壞 更換 G 右前大燈加拆裝工資 4,500 800 25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K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6 師傅拆卸左後門板 第一層       金額同編號30-37 27 左前門內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金額同編號13-20 28 左後門内 鏽蝕 除鏽烤漆 29 四門門框膠條 硬化 更換 L 內四門邊橡膠條 13,200   30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K 全引擎室除鏽烤漆 35,000 10,000 31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2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3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4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5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6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7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小計 121,937 22,200           維修費用及工資合計 144,137 上訴人請求143,537元

2024-12-13

CTDV-112-簡上-43-2024121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 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 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 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 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 ,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 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 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 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 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 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 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 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 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 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 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 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 。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 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 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 :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 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 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 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 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 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 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 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 、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 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 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 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 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 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 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 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 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 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 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 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 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 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 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 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 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 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 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 ,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 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 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 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 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 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 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 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 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 ,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 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 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 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 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 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 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 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 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 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 、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 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 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 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 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 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 ,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 ,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易星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蘇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 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號房屋浴室廁 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 物之2、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 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訴之變 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市○○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 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2、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之防水層失效,而滲水至原告房 屋2、3、4 樓牆面,造成該牆面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乃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又 原告因原告房屋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情形,於110年4月7 日僱請訴外人陳鴻鈞就42號建物2、3、4樓壁癌清除及油漆 工作支出16,000元,茲因後續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發 生,預估修繕費用為80,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2、3、4樓浴室地 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 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目前只有一個人在使用,其中4樓浴室 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所以4樓牆壁滲水與被告房屋無關 ;又2、3樓之前雖有使用,但原告起訴後於112年5月10日2 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未再使用3樓浴室 ,所以3樓牆壁與被告房屋無關,況原告起訴之後2、3樓浴 缸均已拆除,僅以淋浴為之,不會造成牆壁這麼嚴重的滲水 ,而且日常使用也沒有人會像鑑定單位直接對牆壁灑水30分 。修繕費用部分,對於16,000元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陳鴻 鈞確實有做到這麼多的項目,對於80,500元估價單形式上不 爭執,但估價的坪數2、3、4樓的坪數並沒有那麼高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為連棟式 透天厝相鄰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3-67頁)。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 樓與被告房屋共用牆面,有滲 水、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 周宏一土木技師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履勘 照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1至5-16頁照片、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6照片可參,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房屋2、3、4樓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有滲水、油漆剝落、 壁癌原因為何?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原告所指之 滲水情形存在?如有滲水情形,該滲水之原因為何?與隔 壁即被告房屋浴廁排水或共同壁之管線是否有關?經高雄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果為:原告房屋2F共同 牆壁有漏水之反應,該滲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2樓浴廁 牆面防水層防水效果不良所導致;被告房屋3樓浴廁牆面 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被告房屋4樓浴 廁牆面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等語(見高 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②又因本院111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周宏 一土木技師現場勘驗,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有因壁癌而重 新除塗漆痕跡、4樓壁面則有壁癌現象發生,有上開現場 履勘照片可查,故本院再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原 告房屋3、4樓之壁癌產生,是否與被告房屋3、4樓漏水有 關?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被告房屋3、4樓進行共同壁灑 水測試,於前,於灑水先行對原告房屋、被告房屋2、3、 4樓層共同壁面,採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現況紀錄,並於 灑水測試30分鐘後,開始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逐 一檢視系爭漏水部位共同壁面之滲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 :原告房至2F共同牆壁頂部、3F共同牆壁底部、3F共同牆 壁頂部、4F共同牆壁底部,於灑水測試後,有漏水擴大反 應;水源係由被告房屋3F及4F浴廁牆面滲入所致等語(見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③被告雖辯稱4樓浴室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原告起訴後於 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 未再使用3樓浴室云云,惟雄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14 日高前往鑑定時,被告房屋3、4樓浴室牆面已有漏水反應 ,已如前所述,而雄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1月18日高雄 前往補充鑑定時,在灑水測試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20頁照片被告房屋2樓上3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面3/ 2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仍發現 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有含水潮濕滲漏水的反應; 第4-24頁照片被告房屋3樓上4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 面4/3共同牆壁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共同牆壁部 位,仍含水潮濕有滲漏水的反應,倘如被告所言4樓浴室 ,購屋後即無人使用,3樓浴室,於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 重新整修後,即未再使用云云,則何來2次前往鑑定仍有 滲漏水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④被告房屋經由共同壁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是日積月累的結 果,鑑定機構無法逐日、逐月、逐年以較長時間,用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作鑑測被告房屋2、3、4樓浴廁日常用之情 形,故本院認以灑水測試30分鐘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尚 屬合理。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理修繕義務,導 致防水層失效而有前揭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 滿。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房屋2樓部分已修完成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而原告對此照 片後,並無意見,僅表示不知道有沒有修復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方法 為將被告房屋2F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第4頁),而對照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應可認定係依鑑 定報告書之建議修復方法去做修復,故本院認被告房屋2 樓部分,應認已修復完成;至於被告房屋3、4樓浴廁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法為:將被告房屋3F及4F 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 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見補充報告第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房屋之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修復,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經查,原告房屋2、3、4樓共同壁有滲水、油 漆剝落、壁癌現象,既係因被告房屋2、3、4樓浴室地版及 牆面防水層失效,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房 屋2、3、4樓浴室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樓所生油漆剝落、壁癌,於110年4月17日曾僱請證人陳鴻鈞壁癌清除及油漆,支出16,000元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證人陳鴻鈞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305頁),是否有看過聲明書?〕有看過,這是我簽名的。(這個聲明書是你跟原告做泥水工程的嗎?)這個是我在110年4月17日前,原告要進去住委託我去整修的,浴室整修、壁癌、外牆拉皮,壁癌的部分好像二、三、四樓都有,印象中花的是100多萬元,我的部分是大概90幾萬元。壁癌的部分有打到見底,再做粗胚做防水、粉光,再油漆。(你說90幾萬元,但是剛才你看的那張聲明書只有寫16,000元,為何會這樣?)原告說隔壁的漏水叫我來看,我估價,但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證人陳鴻鈞證述既未施作,即與聲明書上所載「本人並已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等語不符,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就其房屋2、3、4樓現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 需支出維修費用8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林加盛到庭證述〔(提示本 院二第41頁)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這是我去看之後的 估價,但還沒有做。(那坪數如何計算?)二樓的部分是從 樓梯上來到要到進入前面房間的門都有壁癌,因為請師傅出 來打壁會超過那個面積,所以只是一個估算的數值。二、三 、四樓樓梯上來牆壁如我畫圈(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的 部分有壁癌,坪數是粗估,這是一塊一塊,所以這樣估算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證人林加盛與兩 造均非親屬,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林 加盛之證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原告 於民事準備二狀始為修繕費用80,500元之請求,該書狀於11 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書狀及回執, 故應自112年8月23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1-屏簡-129-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曲高秀枝所有,曲高 秀枝於民國86年間基於母女親情及外孫就學等因素考量,同 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原告須於每年農曆過年 回娘家時給付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曲高秀枝,系 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義務均由原告負擔等約定,作 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對價。嗣109年間因兩造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曲九齡往生後之遺產繼承有所爭執,原告始悉系爭 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由曲高秀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與曲高秀枝既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即8 9年5月5日)所成立,縱未經公證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仍 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係曲高秀枝基於 親情所為之允諾,渠等間並無租金約定,亦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斷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於農曆過年給付曲高秀枝 金錢之事實,本屬有疑,況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非特定,原告 所主張最少10萬元之租金亦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租金而係 孝親費。縱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自被告設籍遷入 系爭建物之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然因該租賃關係未經公 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 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 就渠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曲高秀枝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 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復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承擔該租賃契約等情,均據被告否認 如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先就其與曲高秀枝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曲高秀枝有為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應 繳付不低於10萬元租金之約定,然此以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項繳付租金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憑。再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建物105、106、108至110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105年至108年地價繳款書影本 、房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 )等件為證,主張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捐 費用、修繕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語。惟一人之戶籍設籍何處 ,本難推論該人與該設籍處有何法律上關係,且輔以國內常 情,戶籍寄居於親友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本難僅憑此即認 原告及曲高秀枝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上開單據,固能佐證 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曲高秀枝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仍屬二事。蓋兩造就原告係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不爭執,本諸損益同歸之原則 ,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常情 。且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無論原告與 曲高秀枝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使用借貸亦或僅屬單純基於 親情關係而允諾原告使用之好意施惠關係,均有可能。職此 ,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純粹為曲高秀枝繳付系爭建物之稅捐費 用,或係為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改裝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 可能,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單據,逕推認原告與曲高秀枝 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明確。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暨陳述 意見狀稱曲高秀枝曾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佐以原告每年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 重大修繕費用等事實,實足認定原告與曲高秀枝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舉曲高秀枝及原告之契稅申報書、買 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為證。惟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 據,亦僅足以證明曲高秀枝過去確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原告之事實,能否反推曲高秀枝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間訂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 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審諸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倘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 重大影響,本件兩造、曲高秀枝既為親戚,則曲高秀枝於上 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可慮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可能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日後將生紛爭,則曲高秀枝 當可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將來之使用規劃協商討論,甚或得 以提前邀同原告辦理公證、簽立書面契約等方式,杜絕日後 爭議。詎曲高秀枝竟均未為之,實見本件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誠屬可疑。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曲高秀枝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則就原告主張倘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契約關係等節,自毋庸再予贅 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283-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原告住家地下 一樓起居室、停車室長期滲水環境潮濕,地磚隆起、牆壁壁 癌、衣物發霉裝潢吸濕變形門無法開啟,鞋櫃鞋子經常發霉 ,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人身安全。由於漏水情況日趨嚴重, 原告遂於110年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整體 評估修繕,發現整個地下室地板多處潮濕,甚至有活水不斷 滲出,初步判斷誤以為是豐沛地下水所致,只能重新強化防 水工程,整整花了一年時間重做防水工程,以期改善。防水 修繕工程結束後,室內滲水情況雖然改善,但車道外空地卻 仍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裂縫時常有積水,且有 水聲「噗、噗」聲響,甚至於路面還長出青苔,影響行車與 通行安全。於是原告於112年7月再度委請該裝修公司派員檢 查,也通知原社區建商暐順營造公司派員前來勘查,找尋社 區的車道下水溝長時間聽到細細流水聲的原因,經反覆檢查 確認後,驚覺疑似有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便於112年7月18日 通知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開挖後,發現確實 係被告所埋設之大管破裂。 ㈡、原告社區因自來水大管長期破裂漏水影響原告居家安全、財 物損失,造成地基流失、掏空、沉陷,致地磚破裂凹凸不平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安全。而被告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 對於其應負責維護檢修之水管工作物,使用易破裂之水管材 質,並因缺乏定期檢修而過失不查水管之破損,違反自來水 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且若非被告埋 設之水管爆裂造成漏水,便不會造成原告家中嚴重漏水而生 相關損害,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所埋設之水管維護不當 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 程施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03元,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要 件,如建築物、道路、橋梁、電線桿、廣告招牌等設置或保 管有如設計不良、不符合建築規格之欠缺等,而上開規定既 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例示,以「其他工作物」概括之, 其他工作物自須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即以「土地上」 工作物為限,亦即該規定所適用者均指「土地上」人工建造 之設備而言,不包含埋設於「土地下」之工作物,要無疑問 。從而,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土地下之供水設施,因與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之適用,並不生推 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 原告所列之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而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本質上即不適於進行一般定期 檢修維護,且因配水管之研發進步,自85年以後被告所有新 安裝埋設之地下輸水管線,無論是導水管(水源區至淨水場 )、送水管(淨水場至配水池加壓站)、配水管(加壓站至 用戶給水管之前)即一般所稱外管(線),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均採用高強度及延展性、耐衝擊腐蝕,破損及漏水率低, 不易破裂,使用年限可達50年之延性鑄鐵管即Ductile Iron Pipe(DIP),該類水管在鑄造過程去除硫化物並加入鎂、矽 等合金元素,具有極佳之抗腐蝕性及強度,僅可能因地震或 重壓在水管接觸斷裂而已,且被告就該等用水設備均依規定 進行廠驗,經試驗合格後才交貨使用;至於建物連接配水管 取水的給水管則為各種不同管徑的PVC塑膠管,係供社區用 戶所有之水管而屬用戶內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房屋為96年以後竣工,經被告調 閱原告居住之「新埔鎮陶然居」社區用水設備設計書檔案資 料,漏水的水管為外管即配水支管(褒忠路部分為配水幹管) ,確係採用上述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 事,又水管漏水點是在褒忠路623號一樓後方,鄰右側即系 爭房屋地下水管的分水鞍處,該分水鞍是在鑄鐵管上端鑽孔 後再攻螺紋,而後將分水鞍鎖緊,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 ,由施工照片可證被告水管係因車輛進出頻繁,分水鞍與鑄 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且只是尋常小孔滲漏水而已,滲 漏情形不嚴重,並非鑄鐵管有破洞,或原告所稱「埋設的大 管破裂」,故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噗、噗」的異常出水與細 細流水聲及埋設之水管「爆裂」情事,修漏時之積水亦係地 下水,並非水管滲漏造成,被告的水壓觀測站也未測出該配 水管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 ,蓋因本件水管漏水點是在進入水錶之前,若係水管爆裂會 造成大量失水,供水量與住戶實際用水的錶載用水量會有明 顯差距,不可能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通報後被告才發現水管 爆裂。故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6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 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除 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 用功能」,除被告對於地下管線之漏水有故意過失,損害用 戶之權利且其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要 件外,被告只負回復水管至原有使用功能之責任,而被告於 112年7月18日接獲通報疑似漏水後,旋於同月26日進行查漏 、修護作業程序,已更換分水鞍,並以止洩帶、silicone等 為防漏處理措施將漏水點修復至原有不漏水狀態。 ㈢、再者,被告之配水管固有滲漏水之事實,然原告僅空言指稱 系爭房屋漏水多年之情狀,與水管有何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指漏水與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係起因於被告之配水 管滲漏水所致,是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難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 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牆壁老舊、產生縫隙等事由所致,且系 爭房屋之地下室半面在地下層,另半面在地面層,係因系爭 房屋蓋在坡地,建物一樓(即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的一側在 挖方基地上(即坡面地下層),另一側在地面上,故只是半 個地下室,而地下水隨坡地斜度滲入系爭房屋地下層面是很 自然的事,且由原告所提照片水均自地下室下端滲出,被告 配水管的滲水點在地下室上端,故原告地下室之滲水樓為地 下水豐沛所致,與系爭配水管滲漏無關。更遑論,造成壁癌 的原因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在牆 面上形成碳酸鈣結晶,多係興建時防水層施作工法瑕疵所致 ,不會因自來水管爆裂漏水形成壁癌。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實 係地下室裝潢承攬契約,而非對原有裝潢損壞的修繕工程承 攬契約,因裝潢會破壞原有防水層,故正常情況下都會施作 防水工程,而該工程支出係增加原有建物之防水功能,與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目的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裝 潢地下室(實為建物一樓)而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水管滲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適因系爭房屋後方於112年間發現地下配 水管有滲漏情事,遂將一年多前一樓裝修改建費用轉嫁予被 告,該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 ㈤、綜上,被告因所有之配水管發生滲漏,業已履行修繕義務將 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否認原告前修繕系爭房屋一樓 之費用,與本件滲漏水有關,實係原告將一樓客廳改建之費 用,以自來水管漏水為由轉嫁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之所有權人 。 2、原告於110年間花費140萬603元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 、衛浴及油漆等工程。 3、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被告經過通報後,已將 漏水修復完成。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是否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 140萬6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 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所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既非「 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 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該規範係為敦促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善 盡危險防免義務之目的所設,是參酌前述有關工作物性質之 說明,應認凡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 合而不易移動者,皆應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而不以該 工作物實係安裝於土地上方或土地下方有異。 3、從而,本件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雖位於土地下 方,然其係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 而不易移動,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指之工 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云云,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 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無理由: 1、按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修復及防 水工程施作費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多年與被 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相當因果關係 不存在之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2、經查,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為被告辯稱上開自來水外管係採用具有極佳抗腐蝕 性及強度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實 係因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致滲漏水,並非鑄鐵管有 破洞而大量失水等情,並據其提出用水設備設計書影本、11 2年7月間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頁、第271頁)。依被告提出之用水設備設計書觀 之,可見上開自來水外管確係使用延性鑄鐵管,衡情該水管 應具備一定之抗腐蝕性及強度而不易破裂,復觀諸被告提出 之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僅見施工坑內有積水之情形,然 未見有管線斷裂或破損之情事,或大量自來水湧現溢出施工 坑在道路漫流,較諸管線破損時應可見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常 情顯然有異,則衡酌本件自來水外管滲漏水量多寡,應認被 告辯稱該自來水外管係因裝設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之分 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僅係尋常小孔滲漏水並 非大量失水,尚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等 情,要非無據。 3、又查,原告於110年間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 油漆等工程,其中針對廁所附近施作浴室馬桶修改移位、壁 面開關插座打牆移位、牆面打鑿、清運、配管、接線盒泥作 修復等水電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彼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靠近 廁所處應屬滲水最嚴重之區域,始需進行大量拆除修復工程 ,惟參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時所示如下之屋內配置圖面 :(詳本院卷第195頁)   倘若係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漏水,自來水順著地勢向下蔓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長期滲漏水,衡情離系爭房屋後方最近之地下一樓起居 室牆面應為室內滲漏水最嚴重之處所,而非位於室內中間之 廁所處牆面進行壁癌剔除等泥作修復工程,復參酌管線老舊 、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建物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均 可能致使房屋內部潮濕,原告亦自陳彼時施作防水工程時, 抓漏人員懷疑可能為廁所水管破裂導致廁所附近滲水,乃重 新修改廁所管線配置,並進行牆體漏水處堵漏等語(詳本院 卷第274頁),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漏水,逕指此即係造成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云云,容 有疑義。 4、至原告復主張車道外空地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 角裂縫時常有積水,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間修繕自來水外管 後即改善,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該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 ,始致滲漏水從花圃一直往前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 處云云,並提出其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 至第241頁),然該車道外空地既屬室外,造成其積水之原 因本屬多端,或係花圃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或係地勢坡度洩 水方式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尚無足認此係因被告所埋設之 自來水外管自108年間起即長期存在破損而滲漏水所致。準 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配水管長期破裂 漏水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 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乏所據,難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 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工程施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水電工程 70,200元 2 木作工程 181,540元 3 系統櫃工程 134,460元 4 泥作工程 564,545元 5 防水工程 123,500元 6 衛浴工程 10,000元 7 油漆工程 138,080元 8 其他工程 50,950元 9 設計監造費 127,328元 總計 1,400,603元

2024-12-06

SCDV-113-訴-5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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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 被 告 凃妤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凃妤宣、林淑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B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00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㈢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 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凃妤宣於租賃期間不當扯壞電線致電錶受損,且於112年8月 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點交完畢,更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下稱系爭鑰匙),而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伊所支出之電錶維修費6,930元, 另給付伊無權占有期間電費3,720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 8月4日、112年9月至113年8月)、水費1,200元(112年9月 至113年8月)及按2倍租金賠償之違約金20萬2,280元(112 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7日,以2倍房租計算),共計21萬4, 1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妤宣於112年8月5日點交時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屋況及設備,然因原告無故要求賠 償電錶維修費且拒不收受系爭鑰匙及返還押租金,嗣凃妤宣 持續向原告表明要返還系爭鑰匙未果,且凃妤宣自系爭租約 屆期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構成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凃妤宣雖願給付112年7月、8月水費200元及 電費2,765元,然以凃妤宣前已繳付之押租金8,500元抵銷後 ,已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 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 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系爭租約(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電錶維修費、占有 期間電費、水費1,200元及按兩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 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 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 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 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  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屆滿,原告與凃妤宣均明確表 明到期不續租,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點交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凃妤宣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點交日現場攝 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系爭屋屋已清 空,並無留有個人物品或廢棄物,且比對原告於租屋網站刊 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二者並無明 顯差異,堪認被告確已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已提出交付系 爭房屋之給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8月5日點交時 伊有巡視系爭房屋狀況,狀況還好,但後來發現公電錶損害 ,伊認為係凃妤宣弄壞的,並表示要等電錶修好後扣抵押租 金後再返還餘額,但被告不同意也未交還系爭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雙方斯時係因電錶損壞責任歸屬未達 共識,致未能就押租金、水電費予以結算及歸還系爭鑰匙。 然原告既已收取押租金,果如電錶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當可自押租金抵扣,尚難執此為由據為拒絕受領之事 由。原告雖主張凃妤宣遲未歸還系爭鑰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若有未返還鎖匙、感應卡(扣)或搖控器者,由出租 人逕自更換。所有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及配換鎖等費用均 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依法追償之。(第2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特約約定倘於點交時凃妤宣 未返還系爭鑰匙,原告當可自行換鎖以排除占有狀態,並向 被告求償相關費用或自押租金扣抵,執此,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得作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如前述 ,兩造已約明於112年8月5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退租事宜 ,而凃妤宣於點交日已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堪認凃妤 宣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甚明,然因原告遲延而未受 領,揆諸首揭之說明,凃妤宣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斯時起即隨之消滅,且系爭房屋亦已經不在凃妤宣實力 管理之下,則原告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承上,凃妤宣既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難認凃妤宣有何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妤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未遷讓返 還期間之水電費、違約金,暨請求林淑真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結算租約期間 之水費200元、電費2,765元,共計2,965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已收取押租金8,5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如承租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即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準此,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上開積欠之水電費, 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電錶遭被告破壞,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電錶維修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破壞之 情事,參以出租人應就租賃物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電器相關設備因年久使用而有耗損,亦屬常見 ,而此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而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 4,1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2-桃簡-2193-20241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蘇正隆 被 告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王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自 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二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35、1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下稱原告房屋)為被告大樓屋齡近50年老舊頂樓 邊間,被告大樓屋頂平台老化腐敗,每逢地震豪雨必定漏 水,而大樓屋頂平台屬於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被告有修繕義務。自102年至110年每逢豪雨 ,原告房屋之屋頂必定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客廳、客房 、主臥室皆受有損害,被告兩任主任委員均以灌注泡沫劑 修復,暫時止漏;且被告曾派總幹事何憲欽處理原告房屋 漏水情形,但其係購買防水漆僱工塗抹共4次,完全無法 止漏;又何憲欽於105年11月間有請新北市曼宇工程有限 公司施作斷水工程,但完工後雨水如注,原告房屋之和室 房之牆壁濕透,主臥室衣櫥頂板開花。被告主任委員王益 對原告於111年2月間之房屋漏水一事置之不理,直至111 年10月20日雨水灌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下注和室房之衣 櫃和走廊,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催告被告限期修理,否 則將代行修繕後,被告主委王益不但不修理,反於111年1 0月28日指示承攪被告大樓粉刷外牆之訴外人源信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將鷹架鐵條鋼板重壓於上開漏水 之屋頂,又於111年11月3日將5,000公斤沙土堆置於原告 腐壞之屋頂,阻礙原告修繕漏水之權利,更致原告房屋之 屋頂樓板漏水,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原告房屋之和室房、主臥室 及浴室之牆壁潮濕發霉,導致原告受有焦慮、失眠,染犯 氣喘、腮腺腫瘤等疾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找防水公司 整修上述前後2次損害,共支出修繕費96,000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修繕費用未獲同意。另原告因請求修繕 屋漏一事,受盡被告百般刁難、拖延凌虐,且常年生活在 潮濕發霉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恐懼、焦慮,並罹患氣喘與 腮腺腫瘤等疾病,並因年老體衰,難以痊癒,原告因前開 疾病支出醫療費共15,236元,另因氣喘不能使力,生活上 需清潔居室乾淨,考量雇人打掃勞費必多,乃購買掃地機 器人代勞,支出費用25,888元,為此請求慰撫金及療養費 共120萬元。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214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二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ll1年l0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前往現場會勘,當時判斷原告所有建物漏水之原因係原告自身之室內裝修行為所致,故難依原告請求進行修繕,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漏水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修繕義務等侵害原告房屋及 原告健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其房屋漏水原因之事實,係提出催告書、原告房 屋漏水痕跡照片、被告大樓樓頂施工照片、原告房屋修 繕照片、原告房屋修繕漏水工程收據、存證信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月1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原告簽具之切結書、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房 屋「外牆、公共管道修繕更新工程」款項之收據、支付 命令聲請狀、被告111年度區權會紀錄節本及原告暨另4 名被告大樓12樓住戶曾於111年5月23日催告被告修繕屋 頂漏水之函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房屋曾經漏水、原告曾催告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被告大 樓之樓頂曾於111年10月、11月間施作工程、訴外人宏 胤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月間就原告房屋進行止漏及 油漆工程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大樓屋頂平台老化腐敗所致,或係因訴外人源信公 司於111年10月28日將鷹架鐵條鋼板放置於原告房屋之 屋頂,以及於同年11月3日將沙土堆置於原告房屋屋頂 致損壞原告房屋屋頂之事實,本件未經專業機關鑑定漏 水原因,尚難確認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故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違反修繕共用部分義務及其違反修繕義務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查,原告就其房屋漏水造成其受有上述疾病之事實, 係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門診處方箋、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計算表、臺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正德 蔘藥有限公司及益聖燕窩藥行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就診,診斷疑似腮 腺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過敏性鼻炎等疾病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病係因原告房屋漏水 所致。    3.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房屋及原告健康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 法第214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二送達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V-113-北簡-3135-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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