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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彥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周畇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畇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公教人員,原告的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當時 原告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 日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名下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 日過世,系爭貸款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兩造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周 益興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系爭貸款自 周益興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1人獨自清償本息, 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因原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本件起 訴時往前計算15年,原告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金額共54萬2606元(附表參照),則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 為10萬8521元【計算式:54萬2606元÷5】,及自免責時(自 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萬1600元 【計算式:10萬8521元×5%×(2/12年+7年+6/12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5萬0121 元【計算式:10萬8521元+4萬16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可知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85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系爭 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 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⒉再參照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180萬元抵押權,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101 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劉愛麗」,可見 該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 為周益興、劉愛麗,由此益徵,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 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至於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100年3月24日接管抵押權的原因,原告 則不清楚。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此求償權為 新生之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原 告清償兩造之連帶債務,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時起算。原告本 件請求係計算自98年7月2日後按期清償之貸款本息(起訴狀 附表參照)。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94年6月20日有筆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該筆67萬 元為周益興的賣屋款云云,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與 本件無關。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原告於94年6月13日 受領周益興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原告便於94年6月20日 以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併此說明等語。 三、被告周彥君則辯以:  ㈠依原告所述,所謂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麼目的去 貸款此筆180萬元?其次退步言,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原告願讓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依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貸 款,原告有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原告僅 提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被繼承人周益興「 借款」之文字。  ㈡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原告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款與被 繼承人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而原告自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 均未向被繼承人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 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 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㈢「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息 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被繼承人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 有任何借款,故倘若原告仍認為被繼承人周益興有以原告名 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原告詳加舉證,而非 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各等語。 四、被告周畇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意指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保被繼 承人周益興所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 契約,其主張被繼承周益興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法無 據。  ㈡系爭貸款180萬元保撥付到原告之系爭帳户,原告若主張180 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 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 元係來自系爭借款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對照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 面與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福股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他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原告於94年6月20 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原告 出售被繼承人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原告所有之 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有一筆 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⒉原告在他事件之書狀(被證1)主張:「··周益興、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 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原 告,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 0萬7579元予原告(原證7末頁參照)。⋯」云云,對照上開兩 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原告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 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因此,被繼 承人周益興之買屋款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疑產為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若原告持以清償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 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⒊原告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使用於 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 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 被證1第3頁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 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 認定原告確有此等支出,益證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 地之價金。  ㈣原告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 由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確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依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28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原名李邱窓妹)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 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 應有部分1,251分之691(上開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9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日舛於民國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 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長子 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後改名為李銘財,下仍稱李進財)、四 子李清富及五子伊(下稱李盛梅等4人),伊因而受贈分配系 爭土地,但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李日舛 遂於65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進 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有,顯見李日舛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於我國 民間行之有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為繼承人才具有 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起,各自取得鬮分財 產之單獨所有權,則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因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自無從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而伊為李日舛之繼承人 ,自得於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對於伊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足證65年9月27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屬借名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李日舛贈與移轉予李盛梅後,已依系爭分鬮書將該土地分配 為3人共有,即為借名登記之例證,亦係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 產習慣之結果。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併入○○段0000地號後,上訴人應 將重劃後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 售,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伊應有部分所出賣之所得,係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 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為721.67平方公尺,按 土地重劃受分配比例44%計算,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 尺,亦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出賣 後已屬給付不能,且伊無從知悉出賣時之價金,是以100年當 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價額即為369萬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65年9月27日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未 與伊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名登 記而未為舉證,實屬無據。又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可議,且其內 容所載之立會人李阿泉、李鼎房均未簽名或蓋章,從而可認系 爭分鬮書係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其後未 經伊之同意,復將土地分給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稱其與李盛梅間或 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 所舉其他人間之情形而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且要無可取。另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肯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思,並 作為訴訟之舉證,自不可取。縱使伊與李日舛間存在借名登記 ,惟李日舛已於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應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 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修正後亦可請求,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6月20日始為本 件請求,顯然已逾30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再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346分之951,係其夫李進財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受讓李進財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之權利,得就被上訴人出賣該 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兩造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擅自將 全部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製作,其內容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 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分鬮書人李日舛余生五子,長 子曰盛梅、次子曰鼎房、三子曰進財、四子曰清富、五子曰盛 榮,因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但因家務紛繁,勢難督理,今爰 請親族將祖遺下並已續置一切家產(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 ,免於分配),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 。特立此分鬮書,壹樣五份,各執乙份為據。  茲將各房分得部分如左:(並繪圖彩色表示)  長房李盛梅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梅」欄所示 )  次房李進財(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 進財」欄所示)  三房李清富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清富」欄所示 )  四房李盛榮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榮」欄所示 )  其他房屋建地批明於左:  ㈠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盛 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 代表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雖登記為李盛梅所有,乃必須依 上開持分分耕,而不得在其他人持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抵押債 權等。……  ㈡坐落○○○段第號建地,應登記為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 盛榮共同所有,建地上,空地及房屋正廳由李盛梅、李進財 、李清富、李盛榮共同使用,現有建物正面向西右向北,左 向南,後為東,正廳右側起至李明界止四間及右前橫屋後牛 、豬舍為李盛梅所有,右前橫屋、第二間為盛榮所有,第三 、四間及後空地,地界,西面空地界空地為李進財所有;左 側至吳開祿及左前橫屋第壹間,共參間為李盛榮所有,剩餘 在前橫屋兩間為李清富所有。水電費應依各自使用者負擔, 稅金應依房屋佔地各自負擔也不得延誤。  ㈤……    右分鬮書: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伯父李阿泉、舅父張振 乾、李鼎房、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中華民國66 年6月30日」,有系爭分鬮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又系爭分鬮書之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舅父張振乾、李 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人名字下方分別蓋有其等之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表示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⑵李日舛育有五子,五子排行依序為長子李盛梅、次子李鼎房、 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五子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李進財之 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21頁),核與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祖遺下並已續 置一切家產分配予除次子李鼎房以外之李盛梅等4人之記載內 容相符。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中編號17之土地係於46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於42年9 月1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日舛所有,並由李日 舛分別於65年7月10日、65年9月27日、80年11月5日以贈與、 買賣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李盛榮、李清富等人所有( 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日期、原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等 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5-323頁)。參諸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包括 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等情  ,堪認系爭分鬮書所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李日舛所有。 又李日舛為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各子,而訂立系爭分鬮書, 惟因斯時之法令就農地有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系爭分鬮書所 載「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 盛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代 表為所有權人……」等內容自明。因而,李日舛先於65年7月10 日、65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9、17以外之土地 移轉登記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四子李清 富、五子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66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將之分配予次子以外之其餘四子即 李盛梅等4人,核與鬮分家產之常情無違。佐以,除前述系爭 分鬮書所列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受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如附表二 編號1、2、4、8、12部分,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而於系爭分 鬮書中載明各子分配之比例,及編號9部分仍登記為李日舛名 下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等4人各 應分得之權利範圍相符,堪認李日舛訂立系爭分鬮書之目的係 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並明定其等之權利範圍 。 ⑷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參 諸系爭分鬮書訂立當時之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 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多 筆之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因此,李日舛將應分配予李進財 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此觀 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分配予李進財部分,係記載為「次房李進財 (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益證李日舛係將李進財分得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 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若屬農產牧用地,而移轉登記予李 進財,李進財當時應該是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9頁),然編號17之地目係林,該土地尚非屬農地,受讓移 轉者自不限自耕農身分,故無法以編號17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進 財之事實,推論其當時係具有自耕農身分,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李清富之妻李豐辰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李清富中風,他有拿一份分鬮書給伊等語,並提出該分 鬮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68、71-76頁〕。該分鬮書之內容核與系爭分 鬮書之內容相符。  ⑹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570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盛梅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各為1/2。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5 70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李明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61-467頁)。證人李明田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是伊堂叔,伊父親與被上訴人同輩,伊 有買000號土地,000號是被上訴人的,伊與被上訴人是隔壁, 被上訴人將000號全部賣給伊,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及李盛梅的 太太溝通買賣價格,是他們兩人賣給伊,價金付給被上訴人的 太太和他的嫂嫂即李盛梅的太太,他們兩人如何算伊不清楚, 伊的錢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及李盛梅的太太,伊付錢的時候 ,他們兩人都在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收伊的錢,被上訴人的太 太當場跟伊說她要分一點錢給她嫂嫂,不是全部她得,一部分 是給她,當場是這樣跟伊說,伊不太懂他們怎麼分的,她嫂嫂 當場有也跟伊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給她,她沒有同意的話不會 賣這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是依李明田所述, 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田時,係經被 上訴人及李盛梅太太兩人之同意,且給付之價金亦係交由被上 訴人太太後,再分予李盛梅太太等情,核與系爭分鬮書之前揭 記載相符。 ⑺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鬮書製作之日 距今已逾47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原 本核與卷附之彩色影本相符,而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 其上印文及原子筆墨水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91、195-211頁)。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印 文及書寫之原子筆墨水亦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 臨訟製作,且因係遠年舊物,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 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李進財為兄弟,系爭分鬮書係其父 李日舛所訂,距今已逾47年,李日舛及系爭分鬮書之其餘立會 人或已過世,或因生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 問題,是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7係於46年7月12日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 ,其餘土地原為李日舛所有,其將包括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按系爭分鬮書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之權利範圍,除 如附表二編號1、2、4、8、9、12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李盛梅 等4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相符;且李日舛將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李盛梅等4人時,因農地有不得細分及須具自耕農身分始 得移轉之限制,李日舛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12部 分農地登記為四子中之一人單獨所有,及分配予李進財之部分 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分鬮書中訂各自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嗣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570號土地時 ,亦按系爭分鬮書所定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李盛梅,暨李清富 現所執有與系爭分鬮書內容相同之另一分鬮書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自堪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其內容應為真正。參諸上訴人於被訴背信案件偵 查中,亦稱: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是伊公公弄的,確實有分鬮書 ,伊沒有簽名,訂立時伊不在場,伊公公在分家之前,把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背面、68頁),益證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所製作,其內容為真正,既 如前述,則李盛梅等4人,按系爭分鬮書分得之權利範圍即各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 農身分,李日舛始將應分配予李進財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 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李進財一節,堪可認定。故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或蓋章,然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李進 財,既已同意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蓋章於其上,自不因上訴 人未簽章而影響系爭分鬮書之效力。參諸上訴人於前述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日舛在分家之前,把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益證李日舛雖係將應分 配予李進財之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自始 無贈與上訴人而使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意思,且此復為上訴 人所明知,而自李日舛處受贈上開土地,上訴人顯有受系爭分 鬮書拘束之默示甚明。  ⑶李日舛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予李盛梅等4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000號土地、編號2即000 號土地、編號12即000號土地,雖各按如附表二編號1、2、12 之比例分配予李進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惟因 當時有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分別將之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單 獨所有,既如前述,則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 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 分5,346分之951,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土地各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691,自 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復為 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堪 認兩造就登記於上開上訴人名下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自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⑷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陳詩文 律師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及李進財,主張000、000、000號土地 ,依系爭分鬮書約定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得,因當時法規限制, 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與李進財 將系爭土地出賣,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返還,其得依法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  49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就上 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出售,未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其因而委託律師終止被上訴人 與李進財、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則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因系爭分鬮書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0,36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 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 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 691,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 100年5月5日出售而不能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18-46頁),依 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⑵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 1,22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 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 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 際應為31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 。又上開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 0000號,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00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 同段0000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 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之當年度0 00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369萬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 ),尚稱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369萬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就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分5,346分 之95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 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李進財因而受有損害,惟 因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出售而不能 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又李進財於11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000號土地之全部 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亦有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325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被 上訴人所負償還000號土地價額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償還369 萬0,36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5,346平方公尺變更為5,125.0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 爭分鬮書分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進財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為5,346分之951,以此換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5,1 25.09×951/5,346=91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 比例44%計算,李進財上開000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可受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401.15平方公尺(911.7×44%=401.15), 堪可認定。又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8年3月12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2日出 售,有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73頁)。是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並已向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上開 各筆土地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0頁之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000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81萬3,800元(計 算式:12,000×401.15=4,813,800),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李進財000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於李進 財出售坐落青草湖段建地時,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兩造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  號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 之691,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 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則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兩造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分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於 兩造間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27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時為抵銷之抗辯,則兩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故兩造所為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原登記所有權人 原登記日期 原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80.11.5 買賣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65.9.27 贈與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李進財 46.7.12 買賣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4兄弟各分得之權利範圍 66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名義人 李盛梅 李進財 李清富 李盛榮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951/5346 4395/5346 李盛榮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995/1038 43/1038 李邱窓妹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全部 李邱窓妹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3264/6636 1448/6636 1924/6636 李盛梅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全部 李盛梅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全部 李盛梅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全部 李盛梅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1/2 1/2 李盛榮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40/498 李日舛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全部 李盛梅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全部 李邱窓妹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560/1251 691/1251 李邱窓妹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全部 李邱窓妹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全部 李盛梅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全部 李盛榮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全部 李清富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全部 李進財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全部 李邱窓妹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全部 李邱窓妹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全部 李盛榮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全部 李盛榮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全部 李盛梅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全部 李盛梅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全部 李盛榮

2025-02-25

TPHV-112-上-1036-202502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淳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7)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58 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卷第2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故 原告於100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就此 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簽約、付款等事宜,除均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外,且原告亦因此依各該時程,分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24,324元,而用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時之應付購屋款1,050,000元,暨契稅3,324元、仲 介費21,000元、代書費及雜費共50,000元等費用後,並因此 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邇來,原告對於被告不肖之行為 ,實感灰心且不願再容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隨時終止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此,依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當初是原告聯繫房仲 介紹被告去看屋,並說要購買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當時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外出辦理,故請原告代 理被告領取權狀,原告當天拿到權狀後趁被告上班時便返回 台北戶籍處,被告向原告要權狀,原告不給,從此扣押不還 ,多年來都以忘記了、下次給你等理由搪塞。系爭房地之水 電都是被告在使用與繳費,房屋的管理、收益、處分權及產 生的義務都是被告,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地價稅繳納明細 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所有權人。原告確實有付自備款60萬元, 但後續被告繳納的貸款55萬元,一開始就陸續匯款到原告戶 頭,其中最大一筆金額達43萬元,之後,原告到處炫耀其買 房給被告並言語暗示要還錢,被告迫於人情壓力在102年間 陸續又匯還給原告10萬元,經算金流,已付原告總計高達88 萬63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一半的價格,這是很典型父母先 出自備款,後面貸款孩子繳的情況,所以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 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 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在原告以被告代理人 名義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表示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其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被告 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果真 僅因居住目的,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供給被告居 住即可,豈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衡以一般將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遭登記名義 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不動產之需求,亦需 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相關事宜,反不利於 資產運用,被告以此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顯有悖於常理。  ㈢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得、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⒈關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1 -61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支付所有購屋款項完 畢,惟支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系爭房地悉由原告出資 ,難以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且查被告就所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有陸續匯款 給原告,嗣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還款給原告,其中最大一 筆為43萬元,總計達88萬6300元等情,已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還貸紀錄、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95、283-289頁),觀之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告雖亦曾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 ,但被告確實有匯款86萬餘元給原告之情,則依此金流,被 告稱當時是說好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保管,乃提出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卷第17、19頁),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而辯稱:原告代理被告領取權狀,之後向原告要權狀,原告 拒絕等語,如是,佐以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原告因此自始持有所有權狀,亦是符合常情。再細繹 兩造之對話「(被告說)你扣押我權狀13年,你也知道住址 卻13年不歸還,還拿去地政駁回,說我不聯繫你,對話都在 …」、「(原告說)媽媽沒有控制你的權狀,找個時間我們 母子當面談。畢竟這個是媽媽辛苦買的房子你要謹慎…」、 「(被告說)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要談什麼?就是簡單還回 來不行?請寄回給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當面談 找個時間?因為你也知道我在上班」等語(見卷第235、236 頁),原告僅是就權狀之返還有所推託,並未辯駁其實為所 有權人而明確拒絕,則原告縱持有所有權狀,仍無從以此推 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依證人黃玉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跟原 告一起去買(指系爭房地),他那時跟我講,要借他大兒子 的名字來買」、「(當時現場有誰?)就我們兩個還有仲介 」、「那個時候我妹妹跟兒子講電話我有聽到,聽到說要買 被告的名字,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聽到很清楚, 有聽到原告問被告有沒有喜歡,要借被告的名字」、「因為 他的大兒子沒有房子,所以原告要借用他大兒子的名字買房 子」、「(既然被告沒有房子,原告為何不直接贈送給被告 ?)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母子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卷 第385-388頁),可知證人黃玉瀠雖提及「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但細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顯然僅是經由原 告一方陳述或聽聞原告電話一端而知悉原告是用被告名字購 買系爭房地,其實未與被告有何確認,自難認其已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黃玉瀠上開證 詞尚無法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 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91-92、101-1 9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自行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甚於11 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行為,此 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限之要 件不符。對此,原告雖稱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 義後,必然會發生之外觀而已,惟其自始仍未提出就系爭房 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㈥依上各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 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 原告承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89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碧月 陳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碧月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 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均為104萬6,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 度重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進源(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瑋 婷、陳進廣為兄弟姊妹(下稱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陳 進源為大哥、陳瑋婷為大姊、陳進廣為二哥。原告及兄弟姐 妹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來於97年8月過世,遺有臺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同段687-468地號兩筆農地(下分稱6 87-21地號農地、687-468地號農地),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 姐妹等4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於辦理繼承時,代書表示 土地如果共同繼承,以後要處分時還要分割,會增加手續及 費用,且當時大姊陳瑋婷常住在日本,處分或管理土地不方 便,建議將兩筆農地分別掛名在男性繼承人即陳進源與陳進 廣名下。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依代書專業建議,均同意將 自己對於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源名 下,及原告對於687-468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嗣陳進源因對外債務問題將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借 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蘇碧月(下稱其名,與陳進源合稱被告 )名下。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知情但不為反對的情況下, 陳進源於110年12月28日亦將687-21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蘇 碧月名下。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未經告知原告、陳瑋婷 、陳進廣的情況下,將687-21地號農地以420萬元出售過戶 予他人。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陳進源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之687-21地號農地再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並指示蘇碧月 將687-21地號農地出售,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進源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而 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1/4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被告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1 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源係與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 得687-21地號農地。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同意由陳進廣單 獨取得687-468地號農地,陳進源並未與陳金來之任何繼承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之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 聽從代書之建議,而與父親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就陳金來金遺產687-21地號農地與陳進源達成借名契 約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負擔或繳納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與借名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常情不同,洵無 理由認為陳進源僅係出名人,原告為實際具有管領使用權人 。嗣陳進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 月,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陳進源之父親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遺産有687- 21地號、687-30地號等兩筆農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00號之房屋兩棟。 ㈡、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7人均於 遺産分割協議書上共同用印,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陳進源繼 承687-21、687-30地號土地及31號房屋,並於97年10月14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蘇碧月於112年4月6日將687-21號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並支 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萬5,686元。 ㈣、687-468地號土地係於98年8月25日由687-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進廣名下。陳進源名下687-21 地號農地分割後面積,與陳進廣名下687-468 、687-30地號 兩筆農地合計面積,均為5,484平方公尺。 ㈤、陳進源已於110年11月18日前清償其二姊即訴外人陳香樺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移轉給良京實業)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陳金來遺產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 ,並就此部分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嗣於110 年12月28日就687-21地號農地與蘇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將687-21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蘇碧月名下,復指示蘇碧月 將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出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共 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金來之全體繼承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金來有關68 7-21、687-30地號農地及31號建物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 ,陳進源抗辯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乙節,即 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代書即訴外人田雪蓉告知土地 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以後處分需要分割,增加手續及費用, 不便管理及處分,原告始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與陳進源及 陳進廣達成合意將繼承陳金來2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掛名 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名下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諭 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 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原 告仍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 、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復審以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 稱:陳金來過世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詢問代書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為 真。次查,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後所遺之2筆農地687- 21地號(面積9,130平方公尺)及687-30地號(面積1,838平 方公尺),均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進源 名下,98年8月25日687-21地號農地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6 46平方公尺之687-468地號農地,原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 之面積縮減為5,484平方公尺。陳進源再於98年10月15日將6 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基上 ,陳金來死亡後之遺產687-21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係 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進源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約1年才將687 -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將687-468地號農 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廣,使陳 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於辦理陳 金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由陳進源及陳進廣分別各取得 陳金來1筆土地之遺產,並由原告各自與陳進源及陳進廣就 其等繼承登記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顯有不同。復 審以田雪蓉為陳進源辦理分割登記繼承陳金來2筆農地遺產 後,於1年後又再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贈與移轉登記事項等 情,顯與原告所稱田雪蓉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建議掛名 在兩位男性繼承人名下,以減少共同繼承後未來處分時需辦 理分割不便及增加之費用之情況迥不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與 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甚難採信。再者,倘原告確實有 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份1/4,且於陳進源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前即與陳進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陳進源 分割687-21地號農地時,亦可要求陳進源將其借名登記之部 分一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陳進源 於繼承687-21地號農地後有為分割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進廣之行為。顯見陳進源對於繼承之687-21地號農地有全 然處分權利或僅與陳進廣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協議,始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 並隨同687-3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廣,而無需得原告或 其他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負擔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原告雖主張委由陳進源進行管理使用687- 21地號農地,並以收取之休耕補助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為陳 進源所否認,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盡信 。據此,原告並未提出享有687-21地號農地所管理、使用、 處分權或負擔義務之任何具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 定原告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存有1/4應有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陳進廣固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687-21 、687-30及31號房屋均由陳進源繼承全部,不是繼承,是掛 名陳進源。是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還有我4個人口頭約定 ,為了方便行事,暫定由陳進源、陳進廣各掛名繼承登記1 筆土地,土地地號我不記得,那時候剛辦完喪事,當時覺得 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土地,遺產登記至陳進源名下後,後 續不登記回自己名下是因為土地賣完之後,就把錢分一分, 沒有打算要登記回自己名下。代書說不能分割土地,只能合 併,所以就省下這件麻煩的事情,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其中 一人的名下,把土地出售後,把錢分一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頁)。然查,陳金來遺留之2筆土地係先由陳進源 單獨繼承後,且係於辦理登記後1年再由陳進源將土地分割 後移轉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 是並無陳進廣所稱代書稱土地不能分割,只能合併一事,亦 無陳進廣所稱剛辦完喪事沒有想好如何處理之情況。顯見證 人陳進廣之證詞顯難盡信。復佐以證人陳瑋婷於本院證稱: 父親過世時我們4個人沒有決定怎麼分遺產,是在陳進源、 陳進廣出售土地後,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我們有去陳進源家 裡商量,說我們分一分,把陳進源付的費用扣除,分一點給 我們,大概是幾十萬。陳進廣說陳進源賣的價金比他的價金 多的部分分給我跟原告,陳進源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有回 應;除了掛名在陳進源名下外,沒有掛名在其他人名下等語 (本院第162頁);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掛名在我名下的 土地賣了310 幾萬,錢是代書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目前 還沒有分,錢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上,證 人陳瑋婷證稱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兄弟姐妹等 4人尚未決定遺產如何分配,而係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將陳金 來之遺產出售後,始要求陳進源及陳進廣需分配部分款項給 原告及陳瑋婷,足證原告主張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 陳進源達成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無稽。又倘 如證人陳進廣所證述,其與陳進源各掛名取得1筆土地,即 陳進廣及陳進源均各與其他未掛名之兄弟姊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陳進廣亦應將其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 分配予其他借名登記者。然陳進廣卻係建議由陳進源將出售 取得價金高於陳進廣取得價金部分分給原告及陳瑋婷,且陳 進廣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迄今仍亦未分給原 告及陳瑋婷等情。益徵證人陳進廣證稱,原告、陳進源、陳 瑋婷、陳進廣有達成協議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乙節,顯 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以陳進廣上開證述內容主張與陳 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進源間就687 -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餘地。再者,陳進源係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 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之行為 即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非受任原告處理事物。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主張陳進源應將受託處理687-21地號農 地應有部分1/4因出售所取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乙節,自屬 無據。此外,蘇碧月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687-21 地號農地等情,此有687-21地號農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 有權移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 農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與陳進源就687-21地號農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有關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蘇碧月給付出售687-21地號農地所得獲利1/4乙節,亦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與陳進源間並無存在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自陳金來繼承687-21地號 農地全部所有權,陳進源對於687-21地號農地所為之處分行 為及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利益均與原告無關,亦未 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扣除 費用後1/4即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進源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返還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乙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24

PCDV-113-訴-1957-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 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 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 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 ),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 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 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 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 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 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 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 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 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 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 、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 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 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 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 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 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信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洪信幸 洪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 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村紗於 109年1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復於 113年10月25日 ,變更上開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經核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且原告 之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 洪村紗遺產之分割事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村 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 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村紗與其配偶洪李菊婚後育有原告 (長男)、被告洪信幸(次男)、洪怡琳(長女)等三人 ,被繼承人之妻亦先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洪信益、被告洪信幸、被告洪怡琳等三人共同 繼承其遺產,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就被繼承 人洪村紗所遺留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0000○地 號土地,業於113年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併於敘明。 (二)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就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查上開房屋業已全部拆 除,自112年8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 防字第1120011956號函可佐。   2、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乃是原告祖 父洪成生前即將上列97號房屋(土磚屋)及其基地(178- 1、177-2)贈與給原告所有,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 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原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揆 諸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 消滅;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 止,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洪村沙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繼承所得之南投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3分別返還予原告, 從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下列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洪村紗自97年5月1日迨至108年5月31日底,共11 年期間,均受原告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歷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堪認原告替被繼承人 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共計2,131,424元。據上,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列入本 件之應繼遺產。  2、觀諸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其名下南投縣○○ 鎮○○○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持分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洪村紗上開 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986,107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47.73 平方公尺即為1.183分(1分=969.917平方公尺,1147.73÷ 969.917=1.183分),而每分土地售價為250萬元,是洪村 紗之持分土地價金為986,107元(計算式:1.183分x1/3x2 50萬元=986,107元)。又據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可知,洪 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此有其蓋 章及捺印於該欄位下可證,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 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1,013,893元,此為原告土地出 售之價金,惟洪村紗並未交付予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洪 村紗未返還原告之1,013,893元,應列入洪村紗之遺產債 務。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兩造無法就遺 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鈞院認定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時,原告就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2)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信益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子、被告洪信幸為次子、 被告洪怡琳為長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 敬洪村紗,然原告洪信益前對罹病之洪村紗不聞不問,對 此洪村紗曾憤而對其提出遺棄告訴,雖因有被告等負擔照 護洪村紗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洪信益 棄養並拒絕協助洪村紗就醫之事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盡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繼承人洪村紗接獲草屯分局通知書 ,通知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洪村紗不明所以遂於同 年12月12日由被告洪信幸陪同赴分局製作筆錄,始知該案 告訴人竟為其長子即原告洪信益!洪村紗已年近90且罹病 不適,自警局返家後洪村紗憤憤不已無法釋懷,竟怒極攻 心引發休克,不幸於同年12月21日短短9日內即過世。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由洪村紗委代筆人洪主雯律師為 代筆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其內敘明原告前為取得農保 資格,遊說洪村紗將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之持份部 分過戶與原告,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然竟收取全部售 地款未分配與洪村紗,其內容略以「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 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 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 105、106、107 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 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 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 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 心,…洪幸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 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 綜前可知,依被繼承人洪村紗明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極其惡劣不孝,並經被繼承人剝奪 其繼承權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現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割 洪村紗之遺產即無理由。 (四)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方 法,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 ○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洪成生前贈與原告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洪村紗名下且以原證6為證。   2、然查,原證6之文書,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 子)與其兄弟間(洪村根為次子已歿、洪村豐為三男)就 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以及387 -4地號土地間之協議,重測後為北勢段178、176、186、 183以及中原段35地號土地,其中並未提到任何原告與洪 村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系,更看不出與原告所提草屯鎮 北勢段第177-2地號土地以及97號房屋有何關係。更無從 由文字中得出97號房屋及基地有由洪成生前贈與與原告所 有之意思表示存在。 (五)原告並未代被繼承人洪村紗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1、洪村紗生前資力頗豐,而原告洪信益亦放任洪村紗獨居、 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云 云業經洪村紗敘明於其遺囑已如前述,已可證原告不可能 支付洪村紗相關生活費用。   2、至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當事人間之爭議業 經鈞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審理過程中調查綦 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亦曾詢問證人,為 此謹請鈞院調閱上揭卷宗以明事實。另洪村紗生前遭原告 提告偽造文書,原告身為人子惟對被繼承人極不友善,無 可能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  3、另原告僅提出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能證明之待 證事實只是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原告對 主張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即「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 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並「有支出費用」等事實實未盡 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事 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1,013,893元,為無 理由:   1、系爭茄荖山段8地號土地交易期間(依原告證物9形式上所 示簽約時之107年9月26日起迄交付尾款之108年9月16日止 ),該洪村紗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列印期間為96年1月2 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附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 號事件)之存入金額均為洪村紗之定息轉入、老農津貼、 定期息、農津貼,並無任何與原告證物9第三條付款約定 所示簽約款、用印款、完税款(原告所稱之匯款200萬) 以及尾款相關聯之金額及日期可供相互勾稽核對之交易紀 錄,且原告所稱之200萬匯款日107年11月15日前後並無任 何交易紀錄。   2、原告前早已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行 自承「原告在10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得款900餘萬元」且稱 「原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之所得本及應歸原告所有,何來 系爭遺囑所稱未將土地價金返還之理?」(此時原告主張 原因是洪村紗先為財產分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   3、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於鈞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陳述略以「(法官問:你們所爭執之御史里山坡地在 你出賣時有無持分是被繼承人洪村紗的?)原告答:有。 …我賣掉的時候我只記得我的部分面積是9千多平方公尺的 三分之一,洪村紗是1千1百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因為 97年被告洪信幸分到住家後的建地,我分到山坡地。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主張山坡地出賣的時候,是依據 97年分家協議,全部分給原告,被繼承人洪村紗的持分部 分也是給原告。」云云(此時原告改稱不給洪村紗價金是 因為原告分家分到的,被告仍否認有分家協議)。  4、原告本人於鈞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親自陳述, 略以「(法官問:原告前次開庭所述被繼承人洪村紗持分 之涵義為何?總出售價金為何?)原告答稱:…後來在108 年我賣掉山坡地那塊,我持分是3分之1,還有被繼承人洪 村紗的1000多坪也一起賣了,總價金是900多萬。被繼承 人洪村紗田地1000多坪的3分之1,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 萬左右。賣了之後我爸要我拿1百萬給洪信幸,我本來答 應了,結果第2天他又來說要2百萬,我咬牙答應了,第3 天他又來說2百萬還不夠,還要更多,我就1毛錢都不給, 我又沒有欠洪信幸錢」云云,可知原告明知洪村紗應分得 80、90萬左右,後來原告1毛錢都不給(此時原告復承認 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但原告又如何解釋之前其所 稱的分家協議?又如有分家協議,為何洪村紗要向原告要 錢給被告洪信幸?)。   5、綜前可知,原告早已自認未交付價金給洪村紗以及洪村紗 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一貫的主張是渠已收取出 賣系爭土地包含洪村紗部分之全部價金,且無理由要將價 金交付洪村紗,原告所辯原因或是因洪村紗財產分配或為 97年的分家,卻於家事辯論意旨(二)狀突然改稱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 萬元」、「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 有溢領之0000000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改口稱 洪村紗已受領並溢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洪村紗應得價 金新臺幣986107元,應列入洪村紗遺產無訛。   6、綜合先前原告之自認,關於證物9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存疑 並否認其真正,其中107.11.15完稅款原告於辯論意旨( 二)狀中稱是匯款與洪村紗,然完稅款簽收欄內僅有半截 不到無法辦識之指紋(且形式上為洪村紗之印文位於欄外 空白處),無法證明洪村紗知悉此筆金額之存在,且洪村 紗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並無分毫與土地交易相關入帳已如前 述,該手寫文字何時填載顯有疑問,又在契約第三條付款 約定空白之「付款期別其他欄位」末簽收處,甚至有形式 上為洪村紗名義之簽名用印(預先於空白處用印?),可 知該契約之簽訂與履行,洪村紗根本未曾實際參與。   7、綜前所陳,洪村紗遺囑所寫內容確屬真實,原告起訴及家 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已無繼承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因管理之 事實顯亦未盡舉證責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 (八)倘若分割遺產,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洪村紗前揭御史里山 坡地持分之土地價金986,107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參照)。   2、而查:依本件代筆遺囑記載之第三點:「三、本人名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洪信益取得農保 ,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洪信益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 洪信益分別共有),嗣後洪信益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 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洪信益取走,並拒絕交付分 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 。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 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 ○○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 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 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 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 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 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 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 洪信益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 所需!」、第五點:「五、(二)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 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洪信益收取,且洪信 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 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有本 件109年1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 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3、至原告雖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之出售南投縣草屯鎮 御史里山坡地後有拒絕交付屬於被繼承人持分款項之情事 ,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 20 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之簽收欄,並無何人之簽名或 蓋章,僅有疑似為指印之一小團印痕,在簽收欄外之下方 有洪村紗之印文,然該處下方旁邊亦有洪信益之印文;另 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簽約款、用印款、尾款應係由原告受 領,然被繼承人洪村紗之印文亦有用印於簽約款、用印款 間之簽收欄處及簽名、用印於尾款簽收欄旁之其他欄位下 方簽收處,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簽收情形 ,即遽以認定究係實際由原告或被繼承人收取款項,自亦 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完稅款之情事。況 原告業於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出 售御史里山坡地後,因被繼承人想要分錢給被告洪信幸之 緣故,其就一毛錢都不給洪村紗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08年 間有用水泥砌牆把通道整個封閉起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 洪村紗生前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 告本件原告洪信益遺棄,申告內容為:「我要告我的大兒 子洪信益,他住○○○○路00○0號的隔壁,於108年前我住○○○ 路00○0號與玉屏路99之6號的1樓是相通的,因為洪信益本 人要開便利商店,所以在108年前我跟洪信益是住在一起 的,也就是說兩個門牌號碼,但實際上是共居的狀態,從 108年之後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的房屋還給洪信幸,因 為那一間是洪信幸的房子,並將相鄰之一樓隔起來,我從 108年前後都一直住○○○路00○0號的那一棟,而洪信益從10 8年將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我住 的這一間來看我、請安問候我,或帶我去看醫生,或者給 我生活費,所以我要告洪信益遺棄,不顧我的生命安全, 讓我覺得沒有受到他適當的扶養。(問:從108年洪信益 將玉屏路99之5號房子還給洪信幸之後,你跟誰住○○○路00 ○0號?)我只有跟洪信幸住在一起,因為玉屏路99之5號 還給洪信幸之後,洪信幸就從台北下來跟我住並照顧我生 活起居,而我生活費的部分因有我的土地徵收款大約300 萬元,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支付,我現在 需要坐輪椅,而且身患許多重病,常常要去醫院就醫,所 以我需要人家來照顧我,而洪信益對我不加理會也不照顧 我,所以我才没有辦法叫洪信幸回來照顧我。我今天提告 的用意是希望洪信益能夠善盡他扶養的義務,來照顧我、 問候我,並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之110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而 原告亦不否認自108年間以後即未再照顧被繼承人一事, 再參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5至107年間,被繼承人已數 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然原告仍於108年間將原相通共 居之住所以水泥牆將內部通道封閉,原告阻絕與被繼承人 往來之意甚為明顯,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自書遺 囑所: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 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 ○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 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 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等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審諸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6年已歿、子女中被告2人均居於 外縣市,被繼承人長年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繼承人於 過世前幾年已老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 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被繼承人已於96年間先贈與有 相當價值之土地(該地於107年間出售價值約7百多萬元) 予原告,並已規劃逐年再贈與定存現金,然原告僅因自認 為被繼承人分產不公及其他手足付出較少,而於108年間 起,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遂將屋內通道封閉,讓已年 近8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居、起居無 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而衡情被繼承人每日望及屋內 該堵牆,實形同每日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 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 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 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洪成生前將97號房屋(土磚屋 )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然因當時原告 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提出 證人曾廣雄作證,及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 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 (1)證人曾廣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這筆土地是誰的?)是洪村紗的沒 有錯,我岳母就是洪村紗的母親洪林拋說要給大孫。」、 「(問:這是她什麼時候說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 這是大概我30、40幾歲的時候她講的,她說要給大孫。」 、「(問:這筆土地本來是誰的?)是我丈人洪成的。」 、「(問:為何這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人洪村紗?)因為 這本來是洪村紗的。」、「(問:洪林拋在跟你說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人 家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 ,這是洪林拋講的。」等語。故依證人曾廣雄之證述內容 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洪林拋曾於40、50年前向證人曾廣雄 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大孫一事,然查,洪林拋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何處分土地之權能,尚無從以洪林拋個人 想法或曾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洪成業已贈與土地給原告 ,況且證人曾廣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洪村紗所有無 訛,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洪成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洪成 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自無從以洪林拋個人之 說法,即遽認洪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洪信益之事實。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 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內容,主要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等 3人間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 、387-4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 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該分合 約書內容有提及原告之部分僅有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 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 」等字句,然尚無從僅憑「至信益部分房屋」一詞,即認 定原告為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 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 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亦應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於先位及備位主張請求分割遺產,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177-2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而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則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6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7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91,772元 4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7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8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2025-02-21

NTDV-113-家繼訴-23-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泰清 黃克剛 宋定玉 黃克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協 議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仍由伊及配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宋定玉、 黃克剛及黃克崴居住使用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請求黃泰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 元出賣予伊,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 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 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口頭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迄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 清之抵押貸款餘額,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 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 銀行帳戶。 ⒉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 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之佣金扣償,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 支付33萬2,795元佣金予黃泰清;復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內 容,佐以上訴人貸款240萬元後,每月應繳還本息金額,堪 認黃泰清上開主張屬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及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黃泰清系爭房地價金。至黃泰清固 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 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款項 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 ⒋基上,堪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而該契約業經黃泰清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黃泰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 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泰清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本 息、35萬元簽約金,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 保費等,合計348萬1,884元,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該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 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黃泰清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 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 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乃原審未令黃 泰清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繳清價金為由,而謂黃泰 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可採,進而就本訴部分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黃泰清本 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備位請求黃泰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2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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