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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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 謝妏宜 謝陳欣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黃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另通知證人陳榮泰到 庭。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泰(訴字卷二第267頁),經合議庭評 議有傳訊必要,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7

KSDV-111-訴-455-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蕭聖亮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闡明後,原告始將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 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至原告名 下。」惟原告復陳稱,伊並無上開汽車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提出 等語。經本院查詢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並以車身號碼檢索,上 開汽車之廠牌為Toyota,型號為RAV-4,出廠年份為106年2月。 而該型號之汽車,現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 0,000元等節,有本院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原告請求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汽車,於原告起訴時,顯逾法定耐用年限5年 ,依法扣除折舊額計算後,以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計算,為138,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7

PCEV-112-板簡-3425-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鉦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鈺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7,38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 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7,38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 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7

TCDV-113-重訴-106-2025021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9,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8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2-17

KSDV-113-重訴-167-202502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訴-1127-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素緞 林素玲 林寬柔 林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 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該 書狀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7 頁)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3

NTDV-114-訴-80-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上訴人 蔡金穎 蔡舒婷 上列2人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耀東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9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3477-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旭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2

TPDV-113-訴-492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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