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2-訴-11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