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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2025-01-22

TCDV-113-訴-298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 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 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 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 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 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 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 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 費款部分與被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 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合意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 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 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 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92-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薛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小-7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作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 ,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抬頭雖署名民事抗 告狀,其內容均以抗告人及裁定稱之,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作成之文書實為判決,其救濟程序應係提起上訴 ,參以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 號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3-訴-2524-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馬 上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被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 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惟 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21

SLDV-113-訴-1529-2025012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 反請求原告 李正蓉 反請求被告 陳宇軒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3,427元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李正蓉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反請 求被告陳宇軒、陳韻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被告母親李正瑜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 「民事訴訟事件」,且與本案分割楊采華遺產之請求不具有 相牽連關係,尚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定得為反請 求之情形不符,如仍欲提起本件反請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3,427元,本院爰依前述規定 定期命李正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家補-822-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1

SJEV-114-重小-7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0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前開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 卷第13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 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DV-114-訴-120-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6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緣即黃秀鳳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緣即黃秀鳳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4-司執-1406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彭德有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進貴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8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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