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
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
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
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
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
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
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
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
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
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
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
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
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
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
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
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
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
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
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
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
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
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
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
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
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
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
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
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
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
「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
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
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
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
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
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
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
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
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
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
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
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
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
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
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
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
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
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
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
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
,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
「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
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
)。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
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
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
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
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
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
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
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
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
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
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
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
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
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
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
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
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
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
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
,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
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
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
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
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
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
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
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
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
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
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
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
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
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
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
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
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
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
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
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
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
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
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
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
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
、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
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
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
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
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
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
「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
。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
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
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
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
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
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
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
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
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
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
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
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
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
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
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
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
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
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
,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
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
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
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
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
「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
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
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
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
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
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
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
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
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
「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
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
、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
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
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
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
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
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
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
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
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
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
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
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
,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
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
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
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