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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丁 ○○所申設帳戶或依丁○○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丁○○。丁○○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盛凱、蔡佩儒、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 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 達、丙○○、戊○○、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蔡佩儒、徐 盛凱、梁奕亨、戊○○、乙○○、丙○○、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江國睿、黃炳棟、劉彥辰、 徐盛凱、己○○、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 14、15、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楊士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 1-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沈宏倫、方 煜仁、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 、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 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沈宏倫、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 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尚 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依 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 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何孟璋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 號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 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楊士震 、方煜仁、林威州、徐盛凱、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 二第261頁、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4087號卷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 號卷第33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何孟璋以3萬元達 成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何孟璋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 號卷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洪偉倫則以低於 其犯罪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即2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楊士震(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楊士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楊士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楊士震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楊士震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楊士震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丁○○現金存款8500元給楊士震之交易明細照片、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沈宏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沈宏倫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沈宏倫,佯稱要賣球鞋,致沈宏倫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沈宏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沈宏倫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沈宏倫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沈宏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國睿(提出告訴) 被告丁○○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江國睿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丁○○得知江國睿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江國睿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江國睿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江國睿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江國睿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江國睿與丁○○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江國睿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煜仁(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方煜仁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方煜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方煜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方煜仁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家禎(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余家禎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丁○○」私訊余家禎,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余家禎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余家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余家禎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孟璋(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何孟璋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丁○○」私訊何孟璋,佯稱有現貨,致何孟璋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孟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何孟璋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何孟璋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何孟璋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炳棟(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黃炳棟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黃炳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黃炳棟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黃炳棟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炳棟)(第349頁) 28,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秉中(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湯秉中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湯秉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湯秉中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偉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洪偉倫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丁○○」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洪偉倫,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洪偉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洪偉倫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洪偉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彥辰(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劉彥辰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劉彥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劉彥辰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劉彥辰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俊達(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陳俊達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陳俊達,佯稱有貨,致陳俊達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陳俊達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陳俊達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陳俊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威州 被告丁○○在臉書上發現林威州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林威州,佯稱有貨,致林威州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林威州遭詐騙資料: ⑴林威州與被告丁○○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林威州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林威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林威州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佩儒(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蔡佩儒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蔡佩儒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徐盛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徐盛凱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丁○○」私訊徐盛凱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徐盛凱云云,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丁○○佯稱有販賣耳機,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徐盛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盛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徐盛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徐盛凱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徐盛凱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丁○○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徐盛凱(法代:徐茂展)與被告丁○○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徐盛凱簽名指認)丁○○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己○○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丁○○」私訊己○○,佯稱有貨,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己○○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己○○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戊○○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戊○○,佯稱有貨,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丁○○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戊○○與丁○○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乙○○遭詐騙資料: (1)丁○○傳送給乙○○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乙○○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丁○○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丁○○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林威州)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丁○○)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丁○○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丁○○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丁○○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黃炳棟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林威州  ⒉陳昶霖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丁○○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丁○○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⒊被告丁○○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沈宏倫: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何孟璋: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黃炳棟: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陳俊達: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丁○○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丁○○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9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申 ○○所申設帳戶或依申○○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申○○。申○○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己○○、癸○○、巳○○、寅○○、丑○○、辰○○、卯○○、 壬○○、辛○○、未○○、子○○、庚○○、乙○○、丙○○、甲○○、丁○○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癸○○、巳○○、寅○○、丑○○、辰○○、卯○○、壬○○、辛○○ 、未○○、子○○、庚○○、己○○、酉○○、梁奕亨、丙○○、甲○○、 乙○○、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 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寅○○、壬○○、子○○、酉○○、 丁○○、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14、15、 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 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1- 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巳○○、丑○○ 、辰○○、卯○○、壬○○、未○○、子○○、庚○○、酉○○、被害人午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 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巳○○、丑○○、辰○○、卯○○、壬○○、未○○、子○○、庚○○、酉○○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 傳播工具。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 庭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卯○○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號 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癸○○、 丑○○、午○○、酉○○、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犯罪所得 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261頁 、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3 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卯○○以3萬元達成 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卯○○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則以低於其犯罪 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2 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癸○○(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癸○○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癸○○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癸○○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申○○現金存款8500元給癸○○之交易明細照片、癸○○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癸○○與被告申○○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巳○○(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巳○○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巳○○,佯稱要賣球鞋,致巳○○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巳○○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巳○○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巳○○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提出告訴) 被告申○○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寅○○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申○○得知寅○○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寅○○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寅○○與申○○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寅○○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丑○○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辰○○(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辰○○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申○○」私訊辰○○,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卯○○(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卯○○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申○○」私訊卯○○,佯稱有現貨,致卯○○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寅○○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卯○○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卯○○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卯○○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壬○○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壬○○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壬○○)(第349頁) 28,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辛○○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未○○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申○○」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未○○,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未○○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未○○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子○○(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子○○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子○○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庚○○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庚○○,佯稱有貨,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庚○○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午○○ 被告申○○在臉書上發現午○○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午○○,佯稱有貨,致午○○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午○○遭詐騙資料: ⑴午○○與被告申○○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午○○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午○○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己○○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酉○○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申○○」私訊酉○○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申○○佯稱有販賣耳機,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酉○○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酉○○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酉○○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申○○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酉○○(法代:徐茂展)與被告申○○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酉○○簽名指認)申○○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丁○○(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丁○○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丁○○,佯稱有貨,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丁○○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丁○○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丙○○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丙○○,佯稱有貨,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申○○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甲○○(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甲○○遭詐騙資料: (1)申○○傳送給甲○○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甲○○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甲○○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申○○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申○○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申○○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午○○)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申○○)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申○○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申○○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申○○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壬○○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午○○  ⒉陳昶霖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申○○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申○○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丑○○、未○○、丙○○、  ⒊被告申○○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丑○○、未○○、丙○○、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巳○○: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卯○○: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壬○○: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庚○○: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申○○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申○○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申○○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37-2025021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乙○○、戊○○、丁○○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名是否認罪時,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 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乙○○、戊○○、丁○ ○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瀏覽網路刊登之租借虛擬貨幣帳 號貼文後,即於同月23日,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先辦好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借用虛擬帳戶1日可獲得8,5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 ),丙○○即將向MaiCoin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平台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上均 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 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梁勤」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梁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與「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刋登借用虛擬貨幣帳號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梁勤」之人取得聯繫,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使用,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1 乙○○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4時37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4時44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4時45分許 網路加值 8萬5,000元 被告之MaiCoin帳戶 2 戊○○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 12時17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4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3 丁○○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6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7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2025-02-13

TCDM-113-金簡-71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1號、第5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琮億」 之成年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 坤」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約定報酬為以取款次數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詎丁○○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 坤」、「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茹」、「Fineco客服-128」等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 雲」群組,復佯稱可使用「Fineco bank」投資APP進行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或參與),然因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戊○○乃假意與「Fineco客服-128」約定,於113年10月8 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面交現金170萬元。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附表編號2、3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字樣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 許前往上址與戊○○會面,丁○○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 戊○○收取17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 載金額、日期,並蓋用「丁○○」印文,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 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丁○○逮捕 ,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 「薛金」、「麥坤」、「林依茹」、「Fineco客服-128」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 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9頁),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 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 ,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假鈔16本,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5029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 工作證(含吊牌) 1副 ⒊ 工作證 1張 ⒋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⒌ 「丁○○」印章 1個 ⒍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警員 ⒎ 誘捕用假鈔 16本 已發還警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 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丙○○ 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 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丁○○每次收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1 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丁○○、丙○○與TELEGRAM暱稱「「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 資廣告,吸引戊○○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 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 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 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薛金」復指示丁○○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丁○○」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薛坤」則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 近把風、觀看丁○○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 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 某時,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 「丁○○」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 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戊○○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 「丁○○」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丁○○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戊 ○○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 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 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丁○○」印章1個、工作手 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 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丙 ○○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 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 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丁○○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丁○○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丙○○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丁○○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罪;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前 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 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 0000)及被告丙○○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 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51-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 原 告 何孟璋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CDM-111-附民-1120-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 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 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 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 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 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 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 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 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 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 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 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 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 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 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 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 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 ,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 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 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 、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 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 ,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 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 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 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 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 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 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 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 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 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 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 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 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 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 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 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 ,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 ,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 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 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 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 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 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 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 ,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 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 、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 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 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 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 ,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 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 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 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 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 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 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 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 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 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 ○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 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 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 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 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 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 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 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 ,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 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 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 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 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 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 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 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 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 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 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 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 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 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 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 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 ,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 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 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 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 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 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 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 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 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 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 、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 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 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 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 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 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 ;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 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 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 ,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 (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 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 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 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 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 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 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 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 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 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 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 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 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 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 ),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 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 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 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 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 ,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 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 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 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 ,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 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 、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 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 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 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 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 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 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 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 ,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 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 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 (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 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 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 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 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 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 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 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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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施用毒品後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前 某時」更正為「於同年5月15日9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0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家億上 路。嗣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汪逸謦同意警方查看車 內,扣得簡家億上衣右側口袋內之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份),復徵得汪逸謦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917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1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汪逸謦及簡家億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 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家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98-202502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蓁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26號、第5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 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 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 ,就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不特定消費者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因被害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5-1 6頁),惟審酌被告販賣期間非短,且迄今未獲得被害人等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依被告之資 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5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 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通傳會)或該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 標籤,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分別係威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達公司)、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洲公司)、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驗證機構 申請取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前某時(109年6月以後)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蝦皮購物帳號 「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 附表所示販售其前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進貨之商品訊息,並 在上開販售商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 標示前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 業經審驗合格並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及通傳會對於上開商品 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因通傳會及訊連公司人員等函請(報) 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通知乙○○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暨訊連公司委任張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經營網拍,嗣使用蝦皮購物帳號「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標示其他賣場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晏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訊連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遭冒用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5013S號函檢附之「anglelamaytin」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10月1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1296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4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15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8月31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4370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5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6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售中管理部111年8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3930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195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儲字第1110236426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27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以上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 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 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在購物平臺網頁 上輸入如附表所示虛偽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等商 品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 品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 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偽造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揭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亦同。 附表 編號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認證器材名稱 申請者 涉案帳號 涉案販售商品訊息 1 CCAH21LP4832T2 無線開關 威立達公司 「anglelamaytin」 「wifi改裝件定時開關手機APP遠程控制語音控制通斷器wifi智能」 2 CCAH19LP7160T0 迷你Wi-Fi智慧插座 聯洲公司 「patkadise」 「10A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3 CCAJ20LP0600T2 智能插座 訊連公司 「patkadise」 「WiFi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2025-02-08

TCDM-113-智簡-12-202502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同年6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 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7號執 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 中地檢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 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 嗣經臺中地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 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 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 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稿、送 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訪視報告表、現場訪視照片等在卷可 憑;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經觀護人約談時,雖知悉須 定期報到,但仍有計畫出國工作,觀護人亦請受刑人慎思珍 惜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 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個人因素規劃 欲至澳洲打工,其願一次向告訴人清償應賠償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受刑人仍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 件之約束,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 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 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撤緩-213-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被 告 項鈞澤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 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此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 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上開部分顯係漏載、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 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2-附民-238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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