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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於該案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即抗 告人詹齊恩、劉純有(下稱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等財產可能因本案而有遭沒收之虞,故抗告人非屬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至抗告人所 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綜上,聲請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詐欺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 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與 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元等情。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核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萬9,778萬元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係為本案告 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倘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因對被告有本票債權,且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其等 之財產及金錢,倘法院於本案諭知對被告財產為追徵價額, 將有生影響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且恐造成抗告人遭被 告無權占有之財產受到追徵之牽連,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本件抗 告人係提出其等自述為被告簽署並交付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主張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然上開本票債務糾 紛,實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無關涉,亦非屬本案中之 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純係 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遽稱其等之財產將可能因本案判決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 之第三人甚明。至抗告意旨所指遭被告無權占有財務,唯恐 將來成為追徵之標的乙節,則屬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裁 判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訴訟程序無關,亦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0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許定方(即許家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為主張, 核屬前述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 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考量貸款年限、成數及利率等問題,乃與其姪子即訴外人許 家豪協議,由許家豪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雙方 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建商洽簽 買賣契約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該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各期貸款本息 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付,足徵許家豪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嗣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原告與許家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惟許家豪現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許家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關係因許家豪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 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許家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 67頁)、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83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89至91頁)、110年3月19日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購單(補字卷第31至 77頁)、原告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貸款之匯款回條聯( 補字卷第87、93、95、97頁)、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99至10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3.原告借用許家豪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許家豪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 而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補字卷第109頁),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0年7月22日因許家 豪死亡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許家豪死亡,而被告為其父, 且為唯一繼承人乙節,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參補字卷第 21頁、第109至113頁、限閱卷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又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於許家豪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許家豪對 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13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含共有部分2716建號;權利範圍131/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70號,權利範圍58/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2025-03-21

TPDV-113-重訴-592-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6號 原 告 林孟翰 被 告 魏兆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訴外人林裕翔所有為原 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80元(工資22,015元、零件5,065元),而林裕翔已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8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比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 080元,係包含工資22,015元、零件5,065元,已如前述。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 期為107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507元(計算式:5,065元×1/10=5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2,01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2,522元(計算式:22015+507=2252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3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786-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裁定 裁准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 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併案之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 22號裁定裁准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 執行力,兩造並對其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告 之主張倘未經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 效力,反之,如係於104年7月1日後取得支付命令,不能認 為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確定效力。經查,被告所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先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嗣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伊為訴外人即彼之受讓債權之債務人 中國泰勒製圖機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復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然伊未曾有過為泰勒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之外未清 償債務,被告債權應已不存在;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 稱伊於87年11月18日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彼等語,然並無該本票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已於90年 11月18日時效消滅,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若被告係要以消費借貸主張債權存在,被告應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不能徒稱伊為發票人,即認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即便認為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消費借貸契約 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於10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同屬無效,顯然伊對於前開債權之存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起訴狀明顯誤載為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即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連帶保證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臺灣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讓與予我 ,我已依法通知原告,故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本票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律原因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 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 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債權係系爭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經奇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存在,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彼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嗣經奇異公司將名為原告為 泰勒公司向奇異公司貸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向 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並未能 證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參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則奇異公司與泰勒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無疑問,而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亦陳:奇異公司已停止營業,要跟奇異公司 索取契約資料有所困難等語,而欲以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本 票證明系爭債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然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仍不能 遽認泰勒公司與奇異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亦不能認為被告與奇異公司間成立系爭債權,更不能證 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對於泰勒公司是否取 得借款之事實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被告承擔,是既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之存 在,則系爭債權亦失所附麗,應認系爭債權並未存在,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無 討論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益,併此敘明。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經查,本院既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應 認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足以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因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指有關被告所執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僅係記載不完全,而致敗 訴判決,因影響訴訟審理程序輕微,因此,仍認為宜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182-202503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詹鳳妹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徐碧蘭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 5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動請求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月妹(下逕稱其名 )之再轉繼承人且為全體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請求,雖經被告爭執其非陳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然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396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月妹為陳嬌妹之胞姊,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後繼承人僅陳嬌妹1人,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被繼承人陳 嬌妹(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被告徐碧蘭則為被告陳來潘之 配偶,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原為原告及被 告陳來潘,然因被告陳來潘拋棄繼承,是陳嬌妹、陳月妹( 下稱陳嬌妹等2人)之繼承人全體即為原告1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乃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收補 償金所購得,詎被告竟趁陳嬌妹不及注意,私自與出賣人共 謀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徐碧蘭所有,已侵害陳嬌妹之權利, 且被告徐碧蘭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買賣土 地返還予陳嬌妹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又經原告清查陳嬌妹等2人之財產,發現被告於82年至84年間 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 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陳月妹生前為盲 人,陳嬌妹生前亦無特意疼愛被告陳來潘,原告更從未聽聞 陳嬌妹等2人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被告實係趁渠等未 注意之下未經同意取得印章、權狀而私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害陳嬌妹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 、4、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買賣土地為被告共同籌資購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承買人亦明載為被告徐碧蘭,與陳嬌妹無涉。系爭土 地則均為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蓋渠等生前均與被告 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受贈時亦承諾照顧陳月妹 至其終老並為祭祀,概無偽造印文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於陳 嬌妹生前亦有分得數筆土地,並未獨厚被告。  ㈡況附表編號2之土地之登記,陳嬌妹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15號對被告徐碧蘭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附表編號3、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嬌 妹等2人之簽名、印文則與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之簽名、印文 相同;而附表編號5、6之土地,原告亦為原所有權人之一, 且尚經原告設定抵押權,更於86年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以清 償其自身債務,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受贈與取得 ,其主張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⒈陳月妹與陳嬌妹為姊妹,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⒉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陳嬌妹 之子女,而被告陳來潘業已對陳嬌妹之遺產拋棄繼承,陳嬌 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   ⑴附表編號1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於79年6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等2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33至 39頁)。   ⑵附表編號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8 -5地號)土地全部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 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41、43至49頁)。   ⑶附表編號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有(本院 卷第51、53至59頁)。   ⑷附表編號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 卷第51、61至67頁)。   ⑸附表編號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8月31日由 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 有(本院卷第79至85、105頁)。   ⑹附表編號6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4月8日由原所 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 本院卷第71至77、104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⒈系爭買賣土地於79年6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等2人移轉 予被告徐碧蘭,其實際買受人是否為陳嬌妹?  ⒉不爭執事項⒊、⑵至⑹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未經原所 有權人陳嬌妹或陳月妹同意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由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乃為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 收補償金所購得,被告並未給付價金,被告徐碧蘭未經陳嬌 妹同意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自應就系爭買 賣土地乃為陳嬌妹所購買並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觀諸系爭買賣土地79年6月11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苗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550元,且其承買人為被告 徐碧蘭等情,可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徐碧蘭向訴外人傅金和 等2人所購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陳嬌妹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所支付(本院 卷第19頁),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前開帳戶係於 83年6月7日開戶(本院卷第201頁),距前開買賣契約之簽 立已約4年,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 嬌妹支付之證明,亦無陳嬌妹與傅金和等2人簽立之買賣契 約可佐,則其主張被告徐碧蘭對陳嬌妹有侵權行為,即非可 採。  ⒊又被告徐碧蘭既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承買人,原告復未就其取 得該土地無法律原因且致陳嬌妹受有損害之事實證明之,則 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土地 ,亦非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碧蘭返還系爭 買賣土地,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原告或陳嬌妹生 前既未經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依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嬌妹權利(本院卷第264頁 ),亦僅為對被告徐碧蘭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所示即系爭買賣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2至6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陳嬌妹等2人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並行使,未經 陳嬌妹等2人同意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申請書,乃 陸續於82年至84年間辦理,經過期間非短,其上所載陳嬌妹 等2人之印文,自外觀直接觀察之,均為同一印文(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59、61至67、71至77、79至85頁),且其中 陳月妹之印文亦與兩造及陳嬌妹於87年6月4日辦理附表編號 6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且辦理前開移轉登記程序除須權利人之印文外,尚需備 置土地登記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等,原告泛稱被告乃趁 陳嬌妹等2人不注意之際取得前開文件辦理,然未就此變態 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  ⒊況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 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稱:陳嬌妹生前都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於 85年還86年間過戶給被告陳來潘,陳嬌妹生前意識都還清楚 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 ,依原告上開所述,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前意識都還 清楚,且其在85至86年間尚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被告陳來潘 ,難認陳嬌妹於在此之前3年間將附表編號2、3、5之土地分 別移轉予被告陳來潘及徐碧蘭乃非出於其意而為。復參以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41頁),經陳月妹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程序到庭證稱該土地係 由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徐碧蘭,陳嬌妹於陳月妹證述 後則亦自陳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徐碧蘭,亦有該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附表編 號2之土地乃為陳嬌妹等2人贈與被告徐碧蘭。  ⒋又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乃於87年6月24日經共有物合併分割後,變更為 原告單獨所有,嗣於87年8月2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東海(本院卷第91至93、103至106頁),原 告雖否認有為該等分割及移轉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67、290 頁),然原告曾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徐碧蘭等分割附表編號6之土地,嗣經原告撤 回該案,有該案之開庭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撤回 狀、本院通知被告及陳月妹撤回之函文(本院卷第251、253 、293至295、401頁)及兩造、陳月妹間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 土地之87年3月17日協議書(本院卷第255頁)可參,可見原 告於86年間確曾起訴請求被告、陳月妹分割該土地,自當知 悉被告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倘被告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 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陳月妹應於該案起訴後請求被告徐碧 蘭返還,而非逕於協議分割,且原告亦陳稱被告乃與陳嬌妹 等2人同住,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陳嬌妹亦應有略聞一二 ,是亦難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5、6之土地乃未經陳嬌妹等 2人同意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印文取得系 爭土地,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而有侵權行為,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被告係因受陳嬌妹等2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等主張亦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為陳嬌妹等2人生前贈與被告,當非 遺產之一部,原告縱為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基於其所有權所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⒎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此乃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實施 權規定,且其請求塗銷者亦為被告自陳嬌妹等2人受贈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2、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雖於變更聲明後追加請求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其請求被告徐碧蘭塗銷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已無理由,業如前 述,是其請求移轉登記當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2、4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2、4、6,被 告陳來潘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陳嬌妹等2人之父親陳 阿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陳明與本 件請求標的之土地有何關聯而為摸索證明,非法所許;而原 告聲請調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第297頁),並稱為確認是否有追加之必要等語,可知該 等調查證據聲請與本件已繫屬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陳嬌妹等2人自苗栗縣政府所獲土地 徵收補償金以證明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陳嬌妹等2人所出資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 地為陳嬌妹出資等語,顯與陳月妹無關,至陳嬌妹部分縱有 取得土地補償金,亦無從由此推認該筆補償金乃用以支付予 系爭土地價金,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復又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按 :原告應漏載「全卷」)(本院卷第437頁),然該案於110 年12月28日業經判決在案,該等調查證據聲請亦無不能提出 之情事,原告卻本院諭知聲請調查期間及其自行承諾之聲請 期間後始提出(本院卷第268、291至292頁),已有逾期提 出攻擊方法之情事,且該案所認被告陳來潘偽造文書之行為 係於106年7月間陳嬌妹死亡後所為,與如附表3、5之物權行 為時、地、情形均相差甚遠,則不許原告聲請調查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 部分 原所有 權人 登記所 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1 福星段田寮小段209地號 全部 傅金和、 鍾陳完妹 徐碧蘭 79年6月18日 買賣 79年6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4590號 2 文峰段312地號 全部 陳嬌妹、陳月妹各2分之1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8號 3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嬌妹 陳來潘 82年3月25日 贈與 82年3月24日苗栗地所字第2768號 4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月妹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9號 5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嬌妹 陳來潘 84年8月31日 贈與 84年8月29日苗栗地所字第10022號 6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月妹 徐碧蘭 84年4月8日 贈與 84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34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3-重訴-75-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賴陳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熊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0日自訴外人賴來好取得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76年間經訴外人賴來好登記設定本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3月31日至77年3月30日止。 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長達37年又7個月,已逾30年;倘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遲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 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 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解釋,抵押權人於 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 ,或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該抵押權即應依除斥期 間屆滿消滅。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而確定,其自確定之日77年3月30日即成立生效之日起,請 求權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該債權請 求權迄至102年3月30日止,已逾15年因被告未行使請求,而 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仍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屆滿消 滅。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已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造成妨 害,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6年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0826號 登記日期:76年4月1日 權利人:熊麗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元 存續期間:自76年3月31日至77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椿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7北中字第005413號 設定義務人:賴來好 共同擔保地號:華新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華新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6年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0826號 登記日期:76年4月1日 權利人:熊麗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元 存續期間:自76年3月31日至77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椿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7北中字第005413號 設定義務人:賴來好 共同擔保地號:華新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華新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1

PCEV-114-板簡-2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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