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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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未顯示方向燈 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向右偏移後」。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 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 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   、預先換入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 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黃柏予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 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復興路往玉皇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進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許黃柏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精武路慢車道往玉皇街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柏予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疑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肩膀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柏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凱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⑤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畫面擷取影像14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簡-624-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哥之前妻。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爭論保 單之解約金時,因對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徒手打原告左臉 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 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 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8日、35日,應執 行拘役8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打原告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 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 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 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202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永琦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36100號卷第63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博翔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黃永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 張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南路1 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翔受有 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琦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適呂珠自其左前方 走來,欲越過張雅筑、往其右後方前進。張雅筑因見呂珠擋 在前方,明知在行進間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舉起右手自身前往右推撞呂珠,致呂珠重 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 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 16電扶梯前,見告訴人呂珠靠近伊後跌倒倒地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擦撞,我手舉起來 了一下,對方跌倒時拉住我的手,所以監視器可見我右手伸 出,我是右手被告訴人往右拉一小下,告訴人抓住我的手往 右後方跌倒;因為告訴人往我的方向衝過來,當下我閃避不 及,只能用手擋一下,不讓自己被撞到,並無故意,也無過 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監視器影像無法明確顯示 當時狀況,無積極證據去說被告有所謂故意傷害的犯行;且 影像中可見告訴人係重心不穩要往前跌倒,被告則是屈起右 肘擋在身前,故告訴人跌倒與被告無關。且勘驗可見被告右 前臂朝告訴人右肩伸出時沒有伸到告訴人身前,若兩人是迎 面而來的擦撞,有拉或推,一定是去拉告訴人身前的手或身 體,但影片中沒有這樣的狀況。最後,雙方素昧平生,當時 被告已經放慢腳步,告完全沒有必要去為了趕時間而做推擠 的動作,就擦撞之情形,如認有罪,亦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 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 梯時,於越過被告後受推擠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6月18日上午8點48分左右,在臺 北市○○區○○○路0號的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我下 手扶梯要去轉捷運,閃過就跌倒摔下去、就站不起來,我只 聽到有人說撞到人、撞到人;我有感覺撞到,然後倒下去痛 到爬不起來,被告沒有試著拉住我;我是被撞倒,不是腳絆 到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且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行經被告身前,於將越過被告之際,被告曲起右肘 ,右前臂朝告訴人處伸出,告訴人隨即傾到在地,被告微側 頭朝告訴人處看後即離去,告訴人倒地不起,路人再上前查 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 至83頁)。是由勘驗所見,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右臂,告訴人 隨即傾倒在地,被告亦緊接側頭,可知其右臂確有推撞告訴 人,因而有查看之情甚明;且被告係朝告訴人右肩處伸出右 臂,未伸至告訴人身前,此亦足證其係自告訴人身側或身後 推撞,並非伸手相扶而或被告訴人拉住,此核與畫面中告訴 人倒地方向相當,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只經過時感覺被 撞,未目擊怎麼被撞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 推撞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對照前 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5、83頁)所示告訴人 遭推撞後身體朝一旁跌坐倒地之情亦相合致,足證告訴人所 受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 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 被告係在告訴人行進間出手推撞告訴人,而依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以觀,均可預見此等外力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亦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 ,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其既對前開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出手推撞,容任前述 傷害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前揭行為,然審以被 告與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之時偶然相遇,此前素不相識,亦 無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何直接欲令告訴人成傷之意圖,因認 其僅具前述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本案依前揭勘驗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錯身之際,係曲起右肘,朝告訴人右肩處 伸出右前臂,告訴人隨即倒地;佐以告訴人指證遭他人撞倒 等語,足認被告有出手推撞之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本 案監視器影像不明,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一節,已非可採。又 被告前開伸手行為,顯與避免他人推擠而將手置於自身身前 抵擋之防禦行為不合。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行 走時,雙手均已越過被告,而後始因被告出手而倒地,過程 中並無任何拉扯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疑似絆到而跳起來 之情形,此據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79、 8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遭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衝過來、 跌倒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從可採。此外,被告係積極出 手推撞告訴人,而容任此等行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復 如前述,核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所指違背注意義務之消極行 為有悖,辯護人主張本案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亦非可 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又其於本案僅係與告訴人偶然於行進間相 遇,見告訴人在前,原可選擇繞道或禮讓,卻輕率予以推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當下亦無何表示歉意或關懷 ,於警詢時雖稱有和解意願,嗣卻無出席調解,此有調解紀 錄表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 拒絕與被告和解,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 頁),足見被告手段可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3-易-1437-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蔡蓂萱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上告訴人吳奕呈,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因調解數額及條件無共識,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而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字卷第1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4

TPDM-113-原交簡-86-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恆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明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林恆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道路○○○○ 街00巷○○○○○○○○巷○○○道○○○○○路0段000巷○○○道○○○號誌交岔 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忠孝東路4段223巷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陳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林恆慶見狀閃煞不及,A車右前車頭 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陳明瑜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髖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明瑜報警處理 ,經警查獲上情。而林恆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恆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易-689-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陳家樂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仁化路281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在設有彎道之路段超車,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 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 側車身在該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26元。  2.看護費用3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自1 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共18日),由原告母親看 護,並以臺中市看護薪資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看 護費用39,600元。  3.住院之膳食費用1,12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因而支出膳食費用1,122元。  4.購買營養品1,55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補充品,共計支出1,558元。  5.交通費用8,07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需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 ,並辦理留職停薪,以計程車資預估原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 院每趟85元、住家至原告原工作地點中山附醫每趟285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8,076元之損失。  6.工作損失89,380元:   原告原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7,242元,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之 薪資收入。  7.車輛維修費用15,63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經車行 預估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5,630元。  8.其他財產損害7,47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損失,共計7,475元。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誇張。我當初有誠意和原 告商談,願意賠償6萬元,但我現在服刑,沒有經濟能力, 我現在最多賠償原告2萬元。另外,原告不能自理期間為何 不請看護,卻請自己家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上開 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 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在該 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故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 至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6,0 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治療卡等影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僅提出 112年3月21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而112年1月28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 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後,共計75,826元(計算式:200 元+71,026元+195元+380元-200元+180元+480元+1,575元+18 0元+180元+180元+180元+170元+180元+180元+180元+380元+ 180元=75,826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75,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4天)及出院2週需專人照顧( 共18日)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既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 ,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請他人看護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全 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39,6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支付膳食費用等情,惟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均未記載住院期間有膳食費 用之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 事實,自無從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況膳食費係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係住院期間與治療所受系爭傷害有 關之膳食,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購買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營養品費用等 語,固提出營養品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參酌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 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及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均需支出計程車費 用或由家人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8,076元 等語,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復 健治療卡、統一發票、派車單等影件為證,亦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交通費用8,076元【計算式:30元+ 200元+80元+20元+200元+100元+200元+30元+(85元2+20元 )+(85元2+50元)+85元2+85元2+85元2+85元2+85元 2+(85元2)5+258元2元+(85元2)6+(85元2)6+ (85元2)6+(85元2)5+85元2+(85元2)3=8,076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 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留職停薪申請證明書等影件為 證,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確實無法 工作。參以原告提出其每月薪資約37,242元,可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為88,900元(計算式:37,242元2月+3 7,24212日31日≒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15,6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6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1月出 廠,迄112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為1,563元(計算式:15,630元0.1=1,563元 )。  8.其他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 幕保護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共7,475元等語。查原 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 產損害,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事 故時擔任護理師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原從事 水電工作,現在監服刑,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965元(計算式:7 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3 03,96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226元一節,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39元(計算式:7 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5 4,226元=249,73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9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3 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424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王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口處,因行車糾紛而 與連翊珹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謝旻蓁所 有,交由連翊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上開機車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 箱,減損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連翊珹及謝旻蓁。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翊珹,致連翊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翊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連翊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 ,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 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2年4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25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相片、錄影光碟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踹系爭機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踹踢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 及後行李箱,其後因告訴人衝向被告,兩人發生拉扯扭打,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翊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17至21、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7、25 、43至53、55至61頁、本院卷第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謝旻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們當時是直行車,而被告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撞到我們,所以就對被告按 喇叭提醒他,之後就如同剛才勘驗的影片,我們停車後要叫 警察,被告一下車就往機車用力踹,被告踹的時候,我們在 機車上,所以我就扶一下他,但因為偉士牌是鐵做的很重, 我扶了一下之後,機車就整個倒下去。」、「被告很用力的 踹機車右側的車身。」、「被告一下車就踹那一下。」、「 機車有倒。」、「機車右邊被踹之後,倒向左邊。」、「機 車左側及右邊被踢的地方因為有摩擦而有受損。」、「我親 眼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是出拳亂打亂搥、亂抓臉 。」、「告訴人的臉部被抓,有小瘀青,還有脖子,我們當 即都有去驗傷。」、「被告踢的時候,車子往左傾,我趕快 往前,讓腳能踏到地,我把機車扶起來,我當然不能讓我機 車受傷,我要維護我的機車,但因為被告的力道太大太重, 我根本抓不住,就只能整個放倒。」、「機車不是我放倒的 ,是被告踢倒的。」、「機車傾倒後,我把機車放下,又把 機車牽起。」、「被告出腳的時候,我與告訴人都有稍微撐 住機車,沒有瞬間倒地,一開始機車燈光有稍微晃一下,是 因為告訴人扶著,但告訴人因為怕被告會再對我們動手,所 以就起身衝向被告,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後機車燈光照 在葉子上,是車子本來要倒了,我不想讓車子受傷就有撐一 下,燈光完全消失就是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有看到被 告出拳的動作,出拳之後是亂抓,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右 拳還是左拳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4、1 26、131、132頁)。  ㈢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從駕駛座 下車後,確實有出腳之動作,而系爭機車之車燈燈光旋即從 原本所照射之被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移往車身右 側的樹葉上乙節,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8頁);足徵,上開證人謝旻蓁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核與 證人連翊珹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腳 踹踢系爭機車倒地,以致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 李箱之客觀事實。  ㈣其次,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踢在前,遂立 即衝上前去欲找被告理論在後,則以當時雙方情緒高漲,相 互指摘對方不是之情境,一時氣憤難忍、動手發生拉扯,本 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復經本院勘驗無誤,雖因遭路樹遮擋 ,無從確認二人手部之具體動作,然仍無礙於告訴人因與被 告相互拉扯,期間復長達10秒左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左胸口 紅腫、脖子痠痛等傷害等情,實堪認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 相互拉扯成傷,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置於卷外)等附卷可證。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 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 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 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 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 ,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 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 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車輛表面產生凹 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 有刮傷,致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失去美觀之 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踹踢他人之機車,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 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 好,及考量告訴人見其機車遭踹踢,乃上前以手勾住被告進 而引爆衝突,且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所受左胸口紅腫、脖子痠 痛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足見其無意擴大爭端,又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㈠勘驗檔案:「林育賢的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資料夾「202 3_04_29_213005_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39至21:3 0:58(即錄影時間00:00:35至00:00:54) ⒈ 21:30:39至21:30:44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正準備右轉時,傳來連續按鳴喇叭聲,一輛後 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被告駕駛之 車輛右側A柱旁出現,被告亦按鳴喇叭,該機車超過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在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 繼續右轉。 ⒉21:30:45至21:30:54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車頭朝向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正面時,告訴人:「要叫警察嗎?」,被告 :「剛剛方向燈在打,你沒看到嗎?這麼兇要怎麼走」,告 訴人後方乘客:「停車」,告訴人:「叫警察,幹,下來」 ,被告:「叫你娘老機掰啦,叫」,告訴人後方乘客:「停 車」。 ⒊21:30:55至21:30:58告訴人將機車騎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 前方網狀線上,車頭朝畫面右方,告訴人:「下來啊」,被 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從告訴人機車車頭旁往前開,此時告訴人 機車的車燈照在汽車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告訴人:「下來 啊」,被告;「我踩剎車,馬上」,被告將駕駛之車輛停下 。影片結束。     ㈡勘驗檔案:「監視器」資料夾內「校園2-誠愛樓週邊_ch19_000 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 38至21:32:50 ⒈21:30:38至21:30:58監視器安裝在某T字路口,一輛黑色 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車身靠近 路邊,旋一輛後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該機車往前騎至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減慢右轉後,在告訴人機 車旁稍作停留,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均朝被告駕駛之車輛揮動 右手,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緩慢往前開,告訴人見狀即逆向 往畫面右方騎乘,並在網狀線處右轉,(機車離開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至網狀線處停下,告訴人機車車 燈打在引擎蓋與前檔玻璃上。 ⒉21:30:59至21:31:06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旋伸 出右腳往前方用力踢,踢完並後退2 小步,告訴人機車車燈 離開前檔玻璃,並往上照到畫面前方車身右側的樹葉上,之 後告訴人朝被告走去時車燈有暗一下,隨即復亮,仍照在葉 子上,再之後就看不到車燈的光線。 ⒊21:31:07至21:31:18被告站在其車輛後座車門旁,一名男 子(即告訴人)戴安全帽衝向被告,被告轉身欲閃避,告訴 人以右手自被告右肩勾住被告右胸前,此時被告雙手在被告 自己的胸前,兩人在車尾旁互相抓住對方發生拉扯(拉扯時 部分畫面遭路樹擋住)。(21:31:15)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左手自告訴人右肩往告訴人的右側頭部推,告訴人 隨即以右手推開被告。21:31:18,兩人鬆手放開對方。 ⒋21:31:19至21:32:58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站在自小客車車尾 旁爭執,嗣告訴人轉身去拿手機再走回到車子旁邊打電話, (21:31:40)並將安全帽摘下丟地上,告訴人講電話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仍互相指謫對方,告訴人將安全帽摘下後 ,畫面可看出口罩戴在下巴處(21:31:41 ),被告拿出手 機拍攝告訴人。後續為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省略勘驗。

2025-02-24

TCDM-113-易-23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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