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陳家樂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仁化路281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在設有彎道之路段超車,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
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
側車身在該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26元。
2.看護費用3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自1
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共18日),由原告母親看
護,並以臺中市看護薪資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看
護費用39,600元。
3.住院之膳食費用1,12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因而支出膳食費用1,122元。
4.購買營養品1,55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補充品,共計支出1,558元。
5.交通費用8,07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需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
,並辦理留職停薪,以計程車資預估原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
院每趟85元、住家至原告原工作地點中山附醫每趟285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8,076元之損失。
6.工作損失89,380元:
原告原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7,242元,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之
薪資收入。
7.車輛維修費用15,63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經車行
預估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5,630元。
8.其他財產損害7,47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損失,共計7,475元。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誇張。我當初有誠意和原
告商談,願意賠償6萬元,但我現在服刑,沒有經濟能力,
我現在最多賠償原告2萬元。另外,原告不能自理期間為何
不請看護,卻請自己家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上開
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
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在該
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故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
至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6,0
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治療卡等影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僅提出
112年3月21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而112年1月28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
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後,共計75,826元(計算式:200
元+71,026元+195元+380元-200元+180元+480元+1,575元+18
0元+180元+180元+180元+170元+180元+180元+180元+380元+
180元=75,826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75,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4天)及出院2週需專人照顧(
共18日)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既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
,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請他人看護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全
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39,6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支付膳食費用等情,惟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均未記載住院期間有膳食費
用之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
事實,自無從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況膳食費係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係住院期間與治療所受系爭傷害有
關之膳食,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購買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營養品費用等
語,固提出營養品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參酌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
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及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均需支出計程車費
用或由家人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8,076元
等語,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復
健治療卡、統一發票、派車單等影件為證,亦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交通費用8,076元【計算式:30元+
200元+80元+20元+200元+100元+200元+30元+(85元2+20元
)+(85元2+50元)+85元2+85元2+85元2+85元2+85元
2+(85元2)5+258元2元+(85元2)6+(85元2)6+
(85元2)6+(85元2)5+85元2+(85元2)3=8,076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
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留職停薪申請證明書等影件為
證,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確實無法
工作。參以原告提出其每月薪資約37,242元,可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為88,900元(計算式:37,242元2月+3
7,24212日31日≒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15,6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6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1月出
廠,迄112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為1,563元(計算式:15,630元0.1=1,563元
)。
8.其他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
幕保護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共7,475元等語。查原
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
產損害,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事
故時擔任護理師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原從事
水電工作,現在監服刑,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965元(計算式:7
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3
03,96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226元一節,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39元(計算式:7
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5
4,226元=249,73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9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3
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24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