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吳貴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5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7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貧寒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原有金額新臺幣(下同)74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訴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
計14萬8094元(計算式:49986元+48123元+49985=14萬8094
元),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8015元(計算式:60
000元+38000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4萬8015元),
至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
額為153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7月30日(查詢日)仍然存在(
見偵卷第45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74元以
外之79元(計算式:153-74元=79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
犯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被 告 吳貴妃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妃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確有收受
),竟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5日10時50
分許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向王冠棠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認證,方
能在賣貨便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
王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冠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王冠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被告與「陳鑫」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113年6月5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6月5日18時26分許 4萬8,123元 3 113年6月5日18時37分許 4萬9,985元
TCDM-114-中金簡-4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