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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 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 ,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 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 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 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 ,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 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 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 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 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 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 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 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 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 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 ,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 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 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 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 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 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 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 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 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 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 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 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 ,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 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 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 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 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 、「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 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 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 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 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 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 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 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 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 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 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 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 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 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 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 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 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 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 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 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 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 ,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 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 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 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 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 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 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 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 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 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 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 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 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 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 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 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 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 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 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 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25

TNHV-113-金上-7-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先位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 11條、第11條之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原告具狀將先位部分改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3、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以及 「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 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 2,證券代號:00672L,下稱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5頁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經由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自次級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受有損失所衍生之爭議,且依原告變更追加 之時間點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除應符合金保法規定外,並應 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發布之各項函令以及相關規 範。但伊於107年12月17日與新光證券公司簽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後,自109 年2月5日起,陸續在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購 買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月1 6日止,共計買入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位,被 告二人於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或上開買賣期間卻從未對伊 提供或告知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故不適合追求長 期投資且不熟悉各子基金所訴求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 酬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特殊風險因子之內容, 系爭風險預告書亦未將「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 語列入,更未提供系爭契約完整内容供伊詳閱,致伊在無從 得知系爭基金之重要風險事項之情況下,基於長期投資之目 的即行買入系爭基金;甚且,系爭基金嗣因109年3、4月全 球疫情險峻造成原油需求量下降,淨值大幅下滑,最終經金 管會認定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核准於109年11月1 3日下市。伊雖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新 臺幣(下同)427萬6,591元,惟仍計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 ,857元。  ㈡有關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⒈公開說明書揭示系爭基金許多重要內容及風險事項,諸如: 不適合長期投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以原油期貨模擬 二倍標的指數表現、長期報酬率會偏離現貨指數二倍的說明 、契約終止事由及契約修改之通知…等特殊風險因子暨重要 內容,均屬伊投資前應瞭解之重要風險事項。依照金管會10 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公布之「期貨 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以及類推適用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即應對伊提供系爭基 金公開說明書,惟其並未提供;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載明 「購買基金前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隻字片語,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亦未就系爭基金承載之特殊風險因子對伊為相應之揭 露或提供資訊作為,自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 外,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載明系爭基金只有在淨資產 價值最近30個營業日低於5,000萬元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才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下市清算。然系爭基金最終下市 之原因,係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 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符合金管會109年 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令(下稱系爭5155號 函)所定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條件,而經金管會核准終止上 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金管會新增之前開下市條件,並未 即時依該條件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內容,且未 對伊揭露新增的下市風險,顯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倘若伊購買系爭基金前,可 透過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完整內容得知系爭基金之特性及 下市條件之特殊風險因子,伊自不會選擇購買或繼續持有而 得避免遭受上開投資損失,故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伊所受損 失除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依 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不得違反 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而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系爭基金須將市值之30%至60%放在流動資產,且常態上必須 建立期貨市值為系爭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50%至200%,但系爭 基金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流動資產均不到淨 資產總值之30%,於109年3月20日之期貨市值佔其總資產淨 值也不及150%,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有將超額保證金存放 於期貨商,致錯失投資其他無風險票券或債券所產生利息損 失之情形(如109年3月20日持有大輕原油期貨之口數為零, 卻有超額保證金6億多元、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 ,系爭基金應收利息全數為零),此均屬構成系爭基金投資 基本方針的偏離,違反投顧法第7條所要求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完整系爭 契約版本於公開說明書內,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有關系爭基金 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一定標準後應終止上市之相關約定, 致伊誤信系爭基金不會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 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原因 而終止上市,但系爭基金最終卻因該原因下市,是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亦有違反投顧法第8條之情事。伊自得依投顧法第7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 萬元。  ⒊依投顧法第7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基金。然系爭基金直至109年12月1 日完成清算下市前,淨資產從未低於5,000萬元,且未發生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終止上市之事由,縱使最 終下市原因係因系爭基金已達系爭5155號函所定終止條件, 但在金管會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後,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 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 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且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 約定,系爭基金下市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召開受益人大 會,惟其卻未召開,由此可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系爭基 金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承前所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對伊提供系爭基金公 開說明書,經理系爭基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之情事,實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 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6條、第95條、第83條、第21條、第23條及期貨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因此受有 上開投資損失,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爰先位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賠償伊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倘認先位請 求無理由,因系爭基金最後下市的結果乃超過系爭契約所訂 條件以外的原因所促成,屬訂約時雙方不可預期因素,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考與系爭基金類似性質之「 街口投信布蘭特正2基金(證券代號:00715L)」,該基金 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於108年對基金下市規定的行政 指導而公告修訂契約,目前仍存續而未下市,且截至系爭基 金清算當日為止,已漲了3.23倍,以伊在清算後獲得之清算 價值427萬6,591元計算,即為1,381萬3,389元,超過本件請 求165萬元甚多,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給付伊165萬元。  ㈢有關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伊向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戶時,已表明開戶原因 為「長期投資」,然被告新光證券公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 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 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 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自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 。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 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證交所107年1 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範本內容,被 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前,應提供伊 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之風險預告 書,然遍觀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均未記載該等文字,顯未符合 證交所之前開公告內容,是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自屬違反兩造 間買賣受託契約之約定,且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爰先位擇一依金保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賠償伊165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元大投信公司以:  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規範期貨信託事業在初 級市場之發行公開時應交付公開說明書,然原告並非自初級 市場申購系爭基金,伊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再者,伊於系爭基金首次募集時,即以募 集公告向投資人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於募集公告多次載明請詳閱公開 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及取閱地點,更持續以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有關文件傳送至 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 人參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檢附之風險預告書,其記載事 項及格式亦均符合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 56071號函令規定。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款於10 4年9月10日修正後,已將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 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排除於該辦法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適用範圍,故金融服務業如係受託買賣集中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並不適用金融服務業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 規定,自無須依該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原告主張伊在原告 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對其負有主動提供公開說明書 ,或告知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以及必須對其踐行揭露 及說明義務云云,均諉無足採。伊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⒉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8條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實則,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規定僅規範期貨信託基金可運用之原始保證金上限,並 非限制期貨信託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之保證金總額,而伊就系 爭基金保證金之提存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系爭基金為追蹤標的指數「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其投資組合管理係以資金投入期貨市場之方式追蹤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報酬表現為目標,並 非利用超額保證金獲取應計利息收入,況期貨商就保證金仍 會支付利息,故原告指稱伊將超額保證金放在期貨公司致產 生利息損失云云,諉無可採。  ⑵系爭基金於105年9月30日首次募集前,業經金管會以專案核 准方式,豁免於金管會98年10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4942 2號令關於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下限之規定,而僅遵循流動部 位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 之上限規定,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30%至60%之常態性資金配置」僅為例示性說明,並非永 久固定之比例,伊就流動部位之操作仍得依市場現況,於不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70%之限額間進行調整。原告罔顧系爭 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表明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之說明、曲解 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文意、置系爭基金投資部位比例表格欄 位已明確約定「產品操作限額」之欄位而不聞,執意主張伊 操作系爭基金方針有誤、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云云,實屬無據。  ⑶系爭基金最終以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下市標準而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之標準,尚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 約。蓋期貨信託管理辦法授權金管會隨時依金融市場市況訂 定期貨信託基金價值低於一定標準即應終止之規定,是期貨 信託基金終止之標準本具有不確定性,金管會得藉由依授權 母法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產生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之效力。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基金應依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函令辦理,則伊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函 之下市標準,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原告妄稱因伊未修改契約條款致無從得知重大下市風險 因子存在、誤信系爭基金不會下市云云,諉無足採。  ⑷依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期貨信託事 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僅須於公開說明書之封裏刊印期貨信 託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本次發行之期 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 貨信託契約範本條文對照表,並無須於公開說明書內檢附完 整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而伊已於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 之封裏刊印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 本次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文對照表 ,並持續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有 關文件傳送至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等供投資人參閱,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自無違反 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 法第7條、第8條之情,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⒊原告指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 基金云云。首先,系爭基金因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 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符合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所定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標準 ,伊方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契約當事人 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而系爭5155 號函既為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 授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函令,無待修訂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本即規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下市標 準限期修約;甚且,伊於109年3月19日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 特以掛號信函額外通知投資人系爭基金下市之相關事項,並 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可言。由是益 徵,原告屢屢主張未受通知而無從得知相關資訊,恐與事實 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此外,系爭基金並非適 用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且金管會 系爭5155號函本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召開 基金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故系爭基金縱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而 申請下市,亦無牴觸系爭契約規定。  ⒋承前所述,伊經理系爭基金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法規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數度大量買 入並賣出系爭基金之投資行為,已顯明原告「賺取次級市場 短線價差」之投資策略,其投資策略失誤導致之虧損與系爭 契約訂定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退步言,伊 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原告至 遲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先位 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備位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 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亦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 準。」之規定,金管會並以相關函令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所提先、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伊訂立開戶契約書 前,伊已綜合考量原告之過往投資經驗、資金操作狀況、投 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 評估其投資能力,並經原告於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顯已 盡充分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及適合度之義務;且原告係在開 戶4年多後,自行決定在伊之交易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於 集中交易市場向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並非 係經由伊之推薦或建議購買,自無原告所謂「未予查明即讓 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情事。再者,系 爭基金並非經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伊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 所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 告書」範本所制定,其內容已可讓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 向二倍之槓桿期貨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 或極大損失,且係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二倍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具有不 宜長期持有之特性等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揭露不完整或漏未 記載重要事項內容及特殊風險因子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伊違 反金保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原告復未 證明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風險預告書係原告於107年1 2月17日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原告於斯時 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故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 於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 及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簽立原證9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   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即系爭風險預告書)(本院 卷㈠第163-165頁)。  ㈡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透過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   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元大標普油   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2,證券代   號:00672L)」(即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   月16日為止,原告共買進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   位,加計買賣手續費後之淨購入成本為2,698萬4,448元。   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如甲被證   11、12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   後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發布如甲被證15、16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   卷㈠第765、767頁)。  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   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終止期貨信託   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   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   託契約之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規定)   之公告及重大訊息(即甲被證18、19)。    ㈤系爭基金於109 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原告與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間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月16日終止,並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基金清算查核,原告   最終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共計427 萬6,591 元。  ㈥系爭基金下市非透過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方   式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情形:  ⒈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是均透過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 次級市場買賣,非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購買(見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看公 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1頁),其於109年2月5日、6日、7 日、13日、18日以及25日陸續分多筆以每單位單價11.44元 到12.23元之間的市價購買系爭基金累計達170萬3,000單位 後,已於109年2月26日分4筆以單價11.91元或11.92元將前 開170萬3,000單位全數賣出。原告嗣後另於109年3月11日分 多筆交易以單價4.67元到5.1元之價位購入系爭基金共計479 萬2,000單位,再於109年3月16日以單價4.13元到4.24元之 價位買進共計91萬2,000單位,之後即無買賣系爭基金之交 易等情有其於新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⒉又查,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時,原告結存餘570萬4,000單位, 對照前開交易紀錄即為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入者(479萬2,000+91萬2,000=570萬4,000)等情,亦有新 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戶庫存市值表、 元大投信公司之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49至5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基金下市清 算,僅領回427萬6,591元,受有購入成本損失2,270萬7,857 元乙節,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 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原告於109年2 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出,要與本件 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金保法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於其購買系爭基金時應有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暨於其內提供完整系爭契約條文,或告知應詳閱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且於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 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 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 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的時候應在前開函令發布後適當時 間,或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 集系爭基金時,主動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內容並通知原告此 項新的下市風險。原告沒有看到公開說明書,又誤信公開說 明書所負的條款是完整契約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1頁),才 沒有發現下市風險及其他風險。若原告有看到公開說明書、 完整契約或知道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提前了 解前揭下市風險,即可知系爭基金違背長期投資之目的而不 會購買,因此也不會產生損失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以,元大投信公司抗辯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對於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元大投信公司亦已經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主觀機關指定的「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查閱等情,有前該網站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契約查閱以及洽購處所(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準此,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又原告主張之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其前開交 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元大投 信公司申購,業如前㈠所述,是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 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之主張 ,其109年3月11日、16日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至元大投信公 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元大投信 公司索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頁),則元大投信公司 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 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 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 決策無因果關係,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請求 元大投信公司賠償,核屬無據。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的懲罰 性賠償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是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元大投信 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 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元大投信公司所為時效抗 辯: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4 27萬6,591元,而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857元,又元大投 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 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799、801頁)。準此,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 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 ,足認原告先位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 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 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 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 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 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 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 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 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 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 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曰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缓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而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是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而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後待系爭5155號函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曰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曰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曰)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内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65、76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元大投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⑶又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都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有規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適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下市,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乙節,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1、773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即屬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5155號函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臨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請求新光證券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表明開戶目的為「長期投資」,然新光證券公 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 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 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項之;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 證交所107年1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 範本內容,被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 前,應提供伊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 字之風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卻無相關文字,新光證券 公司應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光證券公 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 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新光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之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部分確實填載「開戶原因」為「長 期投資」(見本院卷㈢第70頁),惟原告係自行透過交易平 台,以「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亦如前述;新光證券公 司或其職員並未推薦系爭基金給原告購買。且查,新光證券 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已經給原告簽署閱覽系爭風險 預告書中,前開風險預告書中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 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型股票基金受益憑證買 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 」,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股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 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 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 此種商品…」,且原告亦同意「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 審慎判斷後決定…」及「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 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 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 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 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 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 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 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 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 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上述ETF 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 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 負責,特此聲明」及「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解說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3 、165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 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 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  ⑶新光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 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 金,即屬原告自己決定所致,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 漏有關。新光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可言,自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新光證券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司 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 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 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 ,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 19日廢止)或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等有關系爭基 金終止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內,系 爭基金最後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其109年2月5日購買系爭基金 以及持有系爭基金期間所能預料,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清算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 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 ;至於109年2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 出,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已如 前㈠所述,是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比較基準日,應以109年3 月11日為準,而非109年2月5日,先予敘明。又在109年3月1 1日當時,客觀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 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 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 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 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將「最近三個營 業日」改為「三十個營業日」反而是延緩了系爭基金必須終 止的時程。且查,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得系爭基金 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 已經發生,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自己官方網站、 官方APP重要公告區以及報紙媒體均多次提醒投資人因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價格波動大,投資人應 格外小心系爭基金之交易風險、溢價風險,系爭基金之特性 僅適合「單日」、「短期」操作目的,不適合長期投資,更 不是用「攤平概念」等情事,有元大投信公司官方網站彈跳 視窗、特別公告以及APP重要公告等電磁紀錄截圖與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49至659 頁)。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的標準的相關 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 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109年3月11日、16日原 告購買系爭基金時都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 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稱其主 觀上不知前開金管會函所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終止下 市標準,以為一般基金不會下市(見本院卷㈢第11頁),僅 屬其動機錯誤,要非情事變更,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金保法、投顧法以及系 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 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投 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給付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 司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20

TPDV-113-金-15-20241220-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洪金治(即陳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8-01-0002322-5 1 5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0

TPDV-113-司催-2374-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冠誾(原名:李岳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誾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0,145元、39,915元、49,7 93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 2年12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46元;債務人另於111 年12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4,000元。又名下尚存「寶 一」股票5,000股、「漢翔」股票1,000股、「華夏」股票1, 000股,於債務人陳報時價值約260,600元(更卷第289、291 頁)。  2.經營「李師傅-舒筋養生館」,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 352,800元,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172,200元;自106年7月 8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為傳銷商 ,111年4月至112年12月獎金共80,577元、113年1月至10月 獎金共49,863元。另母親近兩年之安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係 因聲請人為躲避強制執行,始借用母親名義代客購買產品之 獎金,依母親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安麗公司所得依序為17,897元、126,388元;17,368 元、151,782元(更卷第221-222、233頁)。  3.另兼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於111年10 月、112年5月、10月及113年4月當月各領有3,000元執行業 務所得;111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共7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給付951,693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7-11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61-2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77-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43頁)、安麗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更卷 第239、45頁)、存簿(更卷第87-144、253-254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249頁)、投資股 票盈餘整理表(更卷第29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1頁)、1 11年4月至113年6月收入整理表(更卷第191-195頁)、113年7 月至10月每月收入計算表(更卷第3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197-199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 錄整理表(更卷第257-259頁)、養生館內部照片、價目表(更 卷第185-187頁)、元大證券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 更卷第145-147、267頁)、電子對帳單(更卷第269-287頁)、 現存股票價值翻拍照片共3張(更卷第289頁)、安麗公司獎金 遭扣押之通知訊息(更卷第32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5 -61、251-252、265-267、325-327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第153-155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安麗公司、華資公司)共22,50 6元【計算式:(172,200+49,863+3,000)÷10=22,506】,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10 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32-33頁),嗣稱每月支出1 7,303元(更卷第326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157-180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李蘇月雲 、胞兄李岳峰之扶養費,每月各5,768元(調卷第33頁)。  1.然李蘇月雲領有公務人員遺屬撫卹金及農保津貼(更卷第325 頁),且不願提供財產有關資料,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 陳稱本件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58頁),本院無庸論列 。  2.至於李岳峰部分,因其亦不願提出財產有關資料及簽立受扶 養切結書(更卷第58、325頁),且債務人雖陳稱其兄為身心 障礙,無業,因病無法正常溝通(更卷第58、325頁),但其1 11及112年度均申報佳緣畫廊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土地房 屋(更卷第305-315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容有疑問。何 況尚有母親及債務人其餘二位兄弟姊妹(一為高中校長、一 為退休老師,更卷第251頁)可以扶養,應無接受低薪並積欠 千萬元以上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5,2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07 ,133元(調卷第79、159、83、85、65、95、69、121頁),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價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61年【計算式:(10,407,133-85,546-260,600)÷5 ,203÷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227-20241218-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范恒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恒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 年1 月13日死亡 ,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64 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11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2 月21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2 年4 月14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 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13 年1 月12日屆滿。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曾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范恩祺、張 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許核備在案 ,茲為依法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遺產,且大陸地區繼承 人在臺並無相關證券、信託帳戶無法辦理過戶,爰請求變賣 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系爭股票、基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1809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 4裁定、相對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銀行投資信託明 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范恒嘉遺有遺 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聲 請人為移交附表所示股票、基金,確有變賣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所在地 數量(單位/股) 1 JPM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股-美元-每月派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9.585 2 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金避險-累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36.3 3 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每-季配權/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3.474 4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3.41 5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2.41 6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69.07 7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17 8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5.21 9 貝萊德全球智慧數據股票入息基金A6-美元-穩定月配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29 10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6.133 11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971 12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CAP-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1.224 13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台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409 14 元大寶滬深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5 國泰中國A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16 富邦深1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9000 17 元大S&P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8 富邦印度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0 19 元大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0 富邦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21 富邦恒生國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2 台新MSCI中國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23 FH彭博高收益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4 FH富邦不動產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5 富邦中國政策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6 國泰AI+ROBO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7 中信中國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8 元大全球AI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9 群益25年美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0 富邦中証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31 國泰費城半導體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2 元大臺灣ESG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33 裕融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

2024-12-18

TYDV-113-家聲-110-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 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 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 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 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 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 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 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 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 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 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 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 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 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 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 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 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 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 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 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 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 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 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 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 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 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 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 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 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 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 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 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 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 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 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 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 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 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 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 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 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 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 ),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 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 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 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 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 、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 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 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原告大灣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簽訂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 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 同意書。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委託原告大灣分公司以現股 當日沖銷先賣後買方式賣出「合機」股票51,000股,但被告 未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經原告大灣分公司依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 年12月12日強制買回,產生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9,836元,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 營業日即112年12月15日前清償,逾期視為違約,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依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違 約之被告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及依被告違約 金額279,836元5%計算之違約金13,992元(計算式:279,836 元×5%=13,992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93,82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 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劵差回補償還明細表、當日沖銷券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 函、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強 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違約金13,992元 ,共計29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828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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