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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盧雪容(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盧韻如(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林玉汝訴訟中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盧雪容、盧韻如,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嗣經 盧雪容、盧韻如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林玉汝、周佳 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所載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 期,其言也善,遂同意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改分配予原告、盧朝燧平均持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其後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 物,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因被告盧林玉汝死亡,由盧雪容、盧韻如承受訴 訟及被告周佳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原告 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盧 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1 ,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雪容、盧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盧林玉汝(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歿)及訴外人盧 榮華(已歿)為配偶關係,生育有長男盧碧崑、長女盧雪容、 次女即原告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被告周佳惠則為 長男盧碧崑之配偶。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 父,即公公盧有田提前分配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5萬 元,購置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 盧碧崑、盧雪容、陳盧秋芬及盧朝燧共同居住使用。 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族 成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台北市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又因盧 碧崑斯時於銀行工作,為求較佳之貸款條件,故將台北市房 地借名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但為擔保台北房地確為原告及盧 朝燧平均共有,故經當時上開人等研商後,避免日後盧碧崑 成家後之伴侶異議,遂於80年8月5日由盧碧崑出具贈與契約 為憑,稱願將台北市房地贈與陳盧秋芬及盧朝燧,並有陳慶 麟、盧雪容在場見證簽名為憑。 三、嗣因盧林玉汝基於家族財產配置考量,容任盧碧崑出售台北 市房地;原告及盧朝燧不甘遭受損害,長期與盧碧崑屢屢發 生爭執,直待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改分配予原告陳盧秋芬、盧朝燧平 均持有。盧碧崑考量自身病入膏肓,無法親自辦理上開分配 登記事宜,是以委請周佳惠代其辦理。原告與盧韻如基於上 開共同分配之結果,考量共有狀態不利使用,二人遂於110 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預先約定原告以610萬元 作價,購買盧韻如所得應有部分。 四、俟於110年6月20日周佳惠依旨,代盧碧崑將系爭房地半數應 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予盧朝燧之女盧韻如。詎盧碧崑竟不幸於原告積極籌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過世,從而原 告無法於盧碧崑生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 原告多次要求周佳惠移轉半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果,周佳 惠一面表示合作卻遲不辦理,竟與盧林玉汝調解分割遺產之 方式,取得盧碧崑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建物應有部 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幸因原告嗣後爭取後,該部分 遺產贈與予原告之子陳韋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秀艷事務所製作公證書可憑。 五、準此,周佳惠形式上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建物 應有部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應 依前揭分配意旨,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周 佳惠拒絕至今;而盧韻如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遷離該址等云云。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盧林玉汝及周佳惠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名下 。然因盧林玉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盧韻如、盧雪容及 原告繼承,經盧韻如、盧雪容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遂以盧 韻如、盧雪容及周佳惠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 六、系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被繼承人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 同協議,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是 以,系爭房地實質上,應屬原告及盧朝燧共有。是故嗣後將 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盧碧 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而當然終止。盧碧崑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詎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由周佳惠、盧林玉汝二人分割系爭房地並 完成登記,其等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1條之規 定,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含承受訴訟人 二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縱 經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碧崑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然主張),則盧碧崑生前承 諾移轉系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無訛。被告三人應給付 盧碧崑承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贈與物。 八、茲因本件起訴後,先後經盧林玉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及周佳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贈 與盧韻如,並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傳喚盧韻 如到庭為證人。則周佳惠、盧韻如就本件訴訟自知之甚詳, 詎其等明知周佳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債,為避免周佳 惠於本件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遂將系 爭房地以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關係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斯時尚 未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盧韻如名下。準此,周佳惠與盧韻 如間,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韻如名下。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及系爭贈與關係之債權關係,均為 無效。原告前以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佳惠、盧林玉汝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是盧韻如於承受 本件訴訟後,就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無論贈與關係是否無 效,均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九、末查,周佳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盧韻如後,就周佳惠自 己部分,似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仍先位主張被告 三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之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告等因 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苟 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 有之市價計算。本件起訴時鈞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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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女陳思穎亦承認系爭房 地為盧碧崑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盧碧崑 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 可採。 (三)原告追加民法第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並否認有贈與之情事。倘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則原告 就其與盧碧崑究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是否有就贈與契約內 容即「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韻如: (一)周佳惠會將持分贈與給我,係因我三期癌症治療後復發,媽 媽也因癌症手術治療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我身體狀況 需持續治療、有媽媽及幼小要照顧,而盧林玉汝也因故往生 ,周佳惠秉持照顧盧家子孫之善意,故將持分贈與給我。 (二)陳韋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我及周佳惠皆 為被告,此表示陳韋伸也認同周佳惠是合法共有人之一且持 有其所有權1/4之比例,既為合法持有,故周佳惠自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周佳惠本就是善意,卻一再被扭曲成脫產惡行 重大之行為,原告認為周佳惠有圖謀的移轉,但其子陳韋伸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欲變價分割的行為,兩人互相矛盾的行為 ,令人不解。 (三)陳思穎代理盧林玉汝分割遺產後,即贈與給其弟陳韋伸,而 共同聲明人盧雪容代庭呈的聲明書,盧雪容在111年度訴字 第3130號案所為證人之證言與該聲明書內容矛盾,令人懷疑 聲明書之真正。且聲明書日期與贈與公證日期皆是同一日、 同一公證人,陳思穎之證詞中則皆為聽說,其原因是否因盧 林玉汝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欲藉此混淆真相。     (四)陳思穎證稱台北市房地當時盧林玉汝有出頭期款、陳盧秋芬 有負擔貸款,而盧雪容則證稱台北市房地非盧碧崑所購買, 全部為盧林玉汝一人所購,但卻相同的均無法提出任何購屋 及繳納貸款之資金證明,且一件事情兩種說法,令人起疑。 原告表示對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遺產一事毫不知情,但由 LINE的對話紀錄,陳思穎表示「我都有跟家裡人說了,倒是 不用擔心」、「我也會跟家裡人說明」,表示原告對遺產分 割一事非常清楚,但欲奪人財產,故謊稱不知混淆真相。陳 思穎在證詞中提及「原因是原本光復南路的贈與契約,後來 光復南路的房子盧碧崑賣掉,陳盧秋芬、盧韻如都有持續表 達原來的贈與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其中提到本人之內容為 不實言論,已恐有偽證的問題。原告陳稱「盧林玉汝因考量 盧朝燧患有視障及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確保此目的 能實現,當時盧碧崑尚未娶妻避免日後伴侶產生干擾,從而 由眾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由盧碧崑簽屬贈與契約」,此為張 冠李戴顛倒時序之不實言論。先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贈 與契約日期為80年8月5日,盧朝燧視障發生日期在97年3月1 4日,且盧林玉汝於99年7月31日對盧朝燧施暴,要說盧林玉 汝在80年8月5日即因盧朝燧患有視障、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 小兒麻痺而盧林玉汝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一說,實無法認同。 盧朝燧於101年時體況很差,時常進出醫院,從未對盧碧崑 有任何不悅之言詞,陳盧秋芬謊稱盧朝燧對盧碧崑表達不滿 ,意圖混淆真相,此為不實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雪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23 日,於64年7月9日辦理登記,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 年12月24日,於6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盧碧崑,此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 2406建號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580建號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31、241、247頁)。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之權利予盧韻如。嗣 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盧林玉汝對周佳惠就盧碧崑之 遺產提起分割調解之聲請,由原告之女陳思穎及彭瑞明律師 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調解,就盧碧崑 之系爭房地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而於111年4月2 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由周佳惠、盧林玉汝繼承系爭房地 之權利各1/4,盧林玉汝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0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陳韋伸。其後盧林玉汝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周佳惠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1 /4贈與盧韻如。此有盧碧崑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調解聲請 狀、調解成立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調解成立筆錄、盧林玉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最新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285、115、261至264、267、本院卷二第241、353至3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 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 、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等情,被告 盧雪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周佳惠、盧韻如則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 (一)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為被告周佳惠、盧韻如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 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其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同協議, 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故嗣後將系 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3、經查,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買之初即登記於盧碧崑名下,縱 認盧林玉汝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中所陳述系爭房地 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情形屬實(被告周佳惠 否認),盧林玉汝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且盧碧崑就系爭房 地可以自行處分設定抵押貸款及將1/2權利贈與盧韻如(見本 院卷一第209、221、223、233、234頁),堪認盧碧崑為系爭 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即使原告 主張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 失補償,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 燧所有,至多僅係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要難認盧碧崑與 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如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 碧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盧碧崑生前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等情,係以盧林玉汝之聲明書中 提及「聲明人盧林玉汝之長子盧碧崑於110年6月間依囑咐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地贈與 次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之女盧韻如」及陳思穎與周 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盧韻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39至431頁、卷二第27頁)為主要論據 。 3、經查,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後,盧林玉汝於111年2月 8日以周佳惠為相對人,主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盧碧崑 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調解,而盧林玉汝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方 案係就盧碧崑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持分,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有盧林玉汝之家事調 解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後盧林玉汝由 律師及原告之女陳思穎代理,於111年7月1日與周佳惠在本 院家事法庭就盧碧崑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盧碧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盧林玉汝、周佳惠依應繼分比 例各1/2取得,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顯見盧林玉汝及其代理律師、陳思穎主觀上均認系爭 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其後亦以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後,盧林玉汝隨即於111年7月13日書具該聲明書 ,謂系爭房地於盧碧崑出售台北市房地後改分配給原告與盧 朝燧云云,其所為聲明與其先前聲請調解之主張相互抵觸, 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議。 4、綜觀原證6陳思穎與周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 9至431頁),陳思穎稱:「我沒有什麼想法,我的角色一直 是幫阿嬤(指盧林玉汝)確認她的權益,沒有因為她不懂或是 不識字影響到,至於協商討論的部分,律師會來處理,可以 跟他溝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周佳惠亦有向陳思 穎稱:「遺產本來就是分割我跟阿嬤(指盧林玉汝)各二分之 一」「如果不放心也可以辦理公(共)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21、423頁)。參酌調解成立筆錄附表所列盧碧崑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則上開對話既表示也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自係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此可見, 兩人談話內容係陳思穎代表盧林玉汝與周佳惠討論盧碧崑所 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陳思穎與周佳惠均 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其後,陳 思穎與律師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 解時,亦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由盧林玉汝 與周佳惠各取得1/2權利。顯見,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 話及遺產調解中均一致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5、盧林玉汝其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贈與給原告之子陳韋 伸,陳韋伸為系爭房地現共有人之一,陳韋伸於113年1月15 日以周佳惠、盧韻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此有民 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1頁)。觀諸陳韋伸之起訴狀其上記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顯見原告之子陳韋伸亦認同周佳惠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一,易言之,陳韋伸亦認同系爭房地原為盧碧崑所有 ,嗣由周佳惠按應繼分繼承盧碧崑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6、證人陳思穎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碧崑死亡前透過周佳惠,向陳 盧秋芬、盧韻如表達系爭房地要給她們二人分等語。然此為 周佳惠所否認,且與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話及遺產調解 中所為主張相反。參以陳思穎於調解時同意系爭房地由周佳 惠與盧林玉汝按應繼分分配等情觀之,倘盧碧崑死亡前即透 過周佳惠為前開表示,並為陳思穎所知悉,則系爭房地之1/ 2權利應分歸原告,陳思穎豈會代理盧林玉汝同意系爭房地 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繼承取得,足證陳思穎之證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7、再者,被告盧韻如在未承受本件訴訟前,曾到庭為證人證稱 :「(盧碧崑死亡之前為什麼要把5號2樓的房子移轉持分給 你?)從我小時候,盧家對我照顧比較少,我爸爸身體狀況 不好,因為我爸爸是視障者,因為糖尿病引起的後遺症,在 爸爸即將因糖尿病要洗腎的時候,我奶奶盧林玉汝對我爸爸 家暴,他用裝滿衣服的臉盆砸向我爸爸的臉,因為那時候, 我跟媽媽很努力的要讓爸爸的身體可以穩定下來,沒想到, 他的媽媽(我奶奶)居然這樣對待我爸爸,我跟媽媽非常心疼 我爸爸,在我爸爸往生之後,不到壹個月時間,我媽媽居然 收到我大姑姑盧雪容到調解委員處要求我媽搬遷出7號2樓或 給付房租,這些我大伯盧碧崑都看在眼裡,漸漸的我跟我大 伯盧碧崑比較有互相關心問候,加上我又是這一輩唯一姓盧 的小孩,所以我生的小兒子也跟著我姓盧,也是姓盧的下一 輩唯一的小孩,後來知道我大伯重病,因為我跟媽媽都是癌 症病患,所以更加的能體會當一個人面臨癌症時需要家人在 身邊打氣,所以我跟媽媽跟我的二個小孩,會更加的去關心 大伯,幫大伯加油打氣,彼此之間的關心及互動就更多,也 因此大伯得知我跟媽媽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所以他將5號2樓 的產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我。」、「(這張協議書的目的是什 麼?)大伯想要把房子全部給我,因為我有壹個下一輩唯一 姓盧的小兒子,但二姑陳盧秋芬及其子陳韋伸,他們住在裡 面不肯搬走,所以我大伯他讓我去跟陳盧秋芬溝通,只要我 可以接受的條件情況之下,我大伯就同意,用我的方式處理 ,之後才會有這張協議書,但是三個月後我沒有收到一塊錢 ,所以這張協議也無效。」足證盧碧崑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盧韻如,並無贈與原告之表示。是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亦 無法作為盧碧崑要贈與系爭房地1/2予原告之證據。 8、基此,原告雖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子女與盧林玉汝於另案之主張 皆與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倘若系爭房地1/2權利業已分 歸原告所有,此為陳思穎於調解前早已知悉之情形,則陳思 穎與代理律師豈會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而任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4

2025-03-10

PCDV-112-訴-37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3-訴-40-202503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即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保安街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 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 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建物房地( 下稱27號2樓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且該 交易日期距起訴日未逾1年等事實,認27號2樓房地之交易資 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參考。  ㈡27號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600,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之租金76,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所 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按 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76,067元( 計算式:76,000元+38,000元×(2+19/30)=176,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積欠之水電費34,897元。基此,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 為1,811,767元(計算式:1,600,804元+176,067元+34,897 元=1,81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以8,500,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8.62坪,而該 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再參 考11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131,428元(計算式: 100,000元×8.62坪×3.3058÷91%=3,131,4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368,572元(計算式:8,5 00,000元-3,131,428元=5,368,572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 數為25.91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7,201元(計算式:5, 368,572元÷25.91坪=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25.54平方公尺即7.72585坪(25.54平方公尺×0.30 25=7.72585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7,201元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00,804元(計算式:7.72585 坪×207,201元=1,60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徐元圭 被 告 蔡敦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自民國11 4年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8,00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 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5,452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於114年 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95.5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5,66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 值即系爭房屋面積95.5㎡×155,452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 即土地面積140㎡×185,000元/㎡×權利範圍1/5=14,845,666元- 5,180,000元=9,665,666元),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租金96,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48,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1月8日合計4日期間,其賠償金額為6,400元(計算式:48 ,000元÷31日×4日=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7,860元(計算式:9,665,666元+96, 000元+6,194元=9,767,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8 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4-補-13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租金數額及起 訴前孳息核定之。查,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該屋建築完成日期68 年1月19日(屋齡約45年),為14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之9樓,面積20.1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6.1044坪(20.18㎡ ×0.3025=6.1044),有建物謄本可稽。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 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為46萬8500元(房地合計價額),依此,本院審認 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交易價額應估算為285萬9911元(即6 .1044坪×46萬8500元=285萬9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萬0702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 算為2.35平方公尺(940㎡×25÷10000=2.35㎡),土地價值應 以98萬8650元估算(即2.35㎡×42萬0702元=98萬8650元)。 是以,扣除坐落基地價值98萬865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 價值應為187萬1262元(即285萬9911元-98萬8650元=187萬1 261元);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租金,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 訟費及律師費用11萬7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 計198萬8261元(計算式:187萬1261元+11萬7000元=198萬8 2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07

TPDV-113-補-2204-20250307-2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李翠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太平 陳三平 陳艷齡 陳玉山 陳俊豪 陳梅蘭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瓊璍 游素娥 陳偉銘 陳忻沛 陳杉穎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78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 告主張參照實價登錄,鄰近本件分割標的即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36地號土地)之同段505-4地號土地, 於民國102年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0元, 而53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2年為每平方公尺8,336 元,於112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3,188元,漲幅為1.582%。故 以此漲幅計算,536地號土地於112年之每坪價值為118,650 元【計算式:75,000元×1.582=118,650元】,且原告應繼分 為1/2,主張分得面積約36.55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約11.0 56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1,794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 (二)參酌同段66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5日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14, 926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資料),而與上開原告所推算之交易價額相近,堪認536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價額為準。 (三)又536地號土地面積為7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而原告主張其分得面積之1/2(即3 6.55平方公尺,換算約11.056坪【計算式:36.55×0.3025≒1 1.056〈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1,794元【計算式:118 ,650元×11.056坪≒1,311,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4,068元。 (四)因原告僅繳納5,29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不足8,778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06

TTDV-113-家繼簡-3-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義昌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 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 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1154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 年8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627元,本院認為以此 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5 .8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7,24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共3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0 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按日計算10,000元之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996,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給付 基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17,249,432元 (計算式:3,627元×系爭土地面積4,755.84平方公尺=17,249,43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0,00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34/31 56,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4/30=56,667元) 4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共34日 3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4日=340,000元) 合計 17,996,099元

2025-03-06

TCDV-114-補-33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王東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謝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54,2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6,0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 ,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持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之2樓,總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即附表「面積」欄所 示),約25.0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 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 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同類型建物型態(公寓,5樓含以下 無電梯)之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交 易價格平均每坪約為新臺幣93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 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3 ,354,215元(計算式:25.05坪×932,304元=23,354,215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6,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 總面積82.80平方公尺(含陽台1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5

TPDV-114-補-59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楊欣穎 楊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新臺幣(下同)139,227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6.49㎡( 層次面積73.47㎡+陽台13.0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以原 告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3,914元( 計算式:139,227元/㎡×86.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 627.69㎡ 楊筑雅:1/75 楊欣穎:1/75 楊宸瑜:1/7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門牌號碼中和區華新街234巷4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73.47㎡ 楊筑雅:1/3 楊欣穎:1/3 楊宸瑜:1/3

2025-03-05

PCDV-113-補-245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阿娥 被 告 郭峻豪 郭賀禎 郭穗品 郭均俞 郭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 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 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俊豪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876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880地號( 下稱880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12建號(門牌 :中正路587之1號)(下稱12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同 地段11建號(門牌:中正路589號)(下稱11建號)持分2/1 00之建物、同地段128建號(門牌:中正路587號)(下稱12 8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被告郭賀 禎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 地、12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 、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被告郭 穗品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 土地、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被告郭均俞應將876地號持分3/40 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建號持分32/100 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㈤ 被告郭宜妏應將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8建號持分16 /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參酌與 上開房地條件相類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交易價 格,認上開房地之客觀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元,是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936萬1,475元【計算 式:總面積368.79㎡×10萬5,000元/㎡×權利範圍1/2=1,936萬1 ,47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6萬1,4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5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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