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易-96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