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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温琴和與許惠甄間請求離婚等上訴而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1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 ,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 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 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憲法訴訟法第54條固有明文。惟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93年 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遭上訴人多次毆打、辱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另以:若判准兩 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80萬元;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 費12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 規定,預備反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就離婚及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預備 反請求則不予審究(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離婚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2256-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蕾綺 吳政育 劉京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姓名不 詳A及B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 劉京鑫各給付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111年間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 人,惟被告竟分別於111年11月間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劉 京鑫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架設巨大看板(下稱 系爭看板一,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極樂鄉長」、 「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文字,並張貼伊與配偶 之合照及伊於107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聚會照片之部分擷取 畫面(下稱系爭聚會照片)。又被告劉京鑫另架設巨大看板 (下稱系爭看板二,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公帑用 途何在?請徐國銘鄉長公佈每年近百萬業務聯繫費、特支費 用途!請問徐國銘鄉長?你的月薪不到9萬元,請問你的名 錶、名車從哪裡來的?」等文字;㈡被告黃蕾綺以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黃蕾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照 片及伊競選文宣;㈢被告許翔柏以臉書帳號「許孝柏」發表 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字、照片;㈣被告吳政育則指示姓名不 詳之男子騎乘機車配發如本院卷第49、51頁所示之文宣(下 稱系爭文宣),其上分別記載「抗議!良心何在、反對砂石 車專用道經過載興及福興徐國銘鄉長你怎麼會“同意“讓高樹 及鹽埔砂石業者的砂石車經過載興及福興庄頭呢!」、「鴨 霸民意何在?徐國銘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 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說 明會?載興村名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說明會?直接 動工福興南提現在進行式」。上開看板、臉書貼文及文宣之 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且多半僅涉及私德、隱私而無關公益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選民對伊之觀感,進而對伊產生貶 抑及負面印象,對伊名譽權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蕾綺、許翔柏應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㈡被告黃蕾綺 、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京鑫則以:系爭看板二確為伊所設立,惟設立目的是 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並要求其公布鄉長業務費 及特支費之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 名錶有關之照片,伊提出此部分質疑並非空穴來風,況且原 告當時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 品德及言行舉止本須受到較高之檢驗,被告所設看板內容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蕾綺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惟伊僅 係轉載系爭看板一照片於個人臉書並發表評論,對原告於照 片中之舉止描述並無加油添醋,況原告既為時任里港鄉長, 品德操守自應接受鄉民及外界之檢驗,伊上開貼文及評論均 係就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品格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 無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因此心有不快,亦屬其主觀 之情緒感受,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政育則以:伊不否認有請人派發系爭文宣之事實,惟 自來水公司鑿井取水一事確有引發在地村民抗議事件,系爭 文宣內容全屬在地公共議題,並非不實指摘,且原告身為里 港鄉長且尋求連任,相關施政作為及舉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翔柏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惟 上開貼文,僅係轉貼他人之貼圖或新聞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 ,並無散布謠言或或傳播不實之故意,亦未逾越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對原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蕾綺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貼圖。  ㈡被告許翔柏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字及貼圖 。  ㈢被告吳政育有派發系爭文宣。  ㈣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㈡被告在 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 板及發放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 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以系爭看板一架設之位置,本係被告劉京鑫所欲 架設看板之位置,及系爭看板一所載「劉左人」簽名之姓 氏與被告劉京鑫相同為由,而認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 所架設,惟架設看板之位置及其上簽名之姓氏,均難據以 認定系爭看本一即為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事實,尚難僅 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 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⑴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部分: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雖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惟上開照片並非其二人所修 圖,其二人僅係轉載於個人臉書或社團並發表評論,且使 用之文字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原告身為里港鄉長 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即 須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被告黃蕾綺、許翔柏二人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告吳政育部分:被告吳政育雖派發系爭文宣,然系爭文 宣所載事項,尚非被告吳政育杜撰,且關乎地方公共事務 ,屬選舉相關之議題,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被告劉京鑫部分:又系爭看版二雖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 惟其惟設立目的是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及要求 原告公布其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 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警卷第16-18頁 ),尚難認被告劉京鑫之質疑無據。況原告作為鄉長候選 人,其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 文宣,均屬原告基於鄉長候選人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 ,被告所張貼、架設或派發之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 之文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㈣又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告訴,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111年度 選偵字第14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之理由,基本上與本院上述理由 相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屬公眾政治人 物,其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難 認有何侵害其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應移除貼文之被告 應移除之臉書貼文之文字、接圖內容 證物 1 被告黃蕾綺 (臉書帳號「黃蕾蕾」) 貼文文字:【問號?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右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一個成功者,必備條件是品行、人格!」不簡單啊~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極樂鄉嗎 全台就屬你最牛】 貼文附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2 被告許翔柏 (臉書帳號「許孝柏」) 貼文留言之文字:「男女平等,可以拜託再開發一間男模店打造真正的溫柔鄉嗎?」 本院卷第31頁 3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文文字:「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圖:系爭聚會照片、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1頁 4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5頁 5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名產新聞版面 舒服 又銷魂…的里港鄉 不只有天上人間 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 都想搬到溫柔的里港鄉了……有人要一起搬去舒服的溫柔鄉嗎?」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關於系爭看板一之新聞報導截圖。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6

PTDV-113-訴-60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培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兆培(下稱被告)坦承犯罪, 且無再犯之可能性,被告家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監控,限制出海、出境,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或至法院報到以達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被告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 束力,爰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 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 並降低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 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163-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職權 通知原告陳報其訴訟代理人吳宜學之職務內容並提出證明, 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以吳宜學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其為原 告公司協理,並檢附名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同 卷),經本院認原告未陳明吳宜學是否為辦理訴訟業務人員 ,通知不准代理,請逕以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名義提書狀,雖 經原告另以本院收狀日114年2月27日之書狀陳稱吳宜學係公 司協理,為法律系專業畢業,並從事法律相關工作30年經歷 等語(第127-129頁),然仍僅檢附相同之名片1紙,該名片 無從證明吳宜學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公司辦理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之人員,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仍不准為本件原告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員工駕駛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 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20 日(第101頁)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 113年4月16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42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BA305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8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為了切換至最外車 道,於行徑時將方向盤往右轉動,並有確實顯示向右行駛之 方向燈。惟因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依當時 路況導致方向燈自動彈回關閉之狀態,而駕駛人要再重啟方 向燈亦須反應時間。是被告僅以5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就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顯屬有誤。  ⒉方向燈閃爍狀態與頻率每台車皆不同,依據檢舉人提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之秒數,於08時23分18至20秒時, 方向燈皆有亮起;而08時23分20至23秒時未亮起方向燈是因 方向燈閃爍頻率導致,原告隨後有立即重新亮起方向燈。又 ,檢舉人亦無提出連續未顯示方向燈之影像,被告以此認定 原告違反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規定,殊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8時23分 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經民眾提供影 像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6 08:23:18至08 :23:20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影片顯示時間2024 /03/16 08:23:20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方向燈自動彈回而關閉,重啟須反應時間云云, 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 之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 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且本件未遇有 突發狀況,原告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69-72頁),照片時間2024/03/16 08:23:18至19秒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右側最外車道, 並於尚未跨越車道線前便亮起右側方向燈;嗣照片時間2024 /03/16 08:23:20,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甫開始跨越車道線 ,然右側方向燈卻已熄滅,至完成車道變換皆未亮起。是系 爭車輛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乙節,惟 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 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 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 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 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 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 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 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已 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影像並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而行政機關逕為採 用一般民眾所提供之影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云云,按國家 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 、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 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 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 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 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 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 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 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本件民眾檢舉影 像雖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然影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舉發機關及被告裁決機關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26

TPTA-113-交-2830-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 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上午聲請土地鑑界,才知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39元(計算式:7,300×12.14×0.10×2+7,500×12.14 ×0.10×3=4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739元(計算式:7,300×12.14 ×0.10÷1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原告係於113 年3月7日地政鑑界結果才知越界情事,且被告未證明其係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 ,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系爭建物越界至少1 2平方公尺,約4坪左右,依鄰近實價登錄行情一坪約40萬元 計算,原告即受有約160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商 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即1平方公尺可蓋5 倍,則原告因被告占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 面積,價值高達726萬元,又因被告越界建物有開窗及裝設 廢氣排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需退縮建築之 房屋離系爭建物2公尺,損害甚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 拆除計畫書並請慶橋營造公司估價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約33 6,000元,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遠,且系爭建物二樓係輕量 木造結構,一樓磚造建築,拆除之支撐結構仍在,並無倒塌 疑慮,是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 拆除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失效及權 利濫用均屬特殊情形,原告於111年購入房屋後,即與被告 多次商討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3 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致系爭 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既已逾越系爭土地50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 界情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繼受此權利義務之限制。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5平方公尺且呈長條地形,原告取 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倘強制拆除 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  ⒉原告雖提出拆除計畫書,然該計畫書未具名用印,否認該計 畫書之真正,且該計畫書未含括拆除後整修補強費用,無法 完整顯現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又被告越界部分為5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價值僅110,000元,如不拆除,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不大。  ⒊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系爭 建物第一層越界面積5平方公尺,可蓋每層建築3.5平方公尺 ,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3. 5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建物第二層越界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 ,可蓋每層建築7.7平方公尺,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3 8.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7.7平方公尺,則原告稱因被告占 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面積應屬錯誤。  ⒋故如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 響安全性,除須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斥資修復補強,然拆 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原告利益不高,卻對被告損 害較大,且由於系爭建物兩側皆緊鄰他人建物,若因拆除影 響結構安全,增高地震致建物受損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 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曾聽聞原屋主表示 有鄰地糾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11年購入時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原告縱對被告存有物上請求權(假設詞),亦因長久不 行使其權利,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原告忽然行使民法第767條侵 害除去請求權,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原告縱有權利亦應失效不得行使。  ㈣原告為求產權清楚而行使權利,然取回越界土地並無法單獨 利用,其可得利益甚微,倘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將損害建物 現有結構安全,被告受損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對公共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舉證拆屋還地與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公益有何關連,不拆除對公共利益並不妨礙,如拆除反 而對公共利益及被告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自屬權 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係於111年始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向 被告反應越界建築情事而請求償金。是原告購買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 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 屋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81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173-175、17-6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 ,致系爭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 因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是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民法第796條之1之審酌:   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少許面積且呈長條地 形,原告取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 倘強制拆除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復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 分)為12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39頁),足見越界面積非小,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以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額已高達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如果另外考量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兼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商 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350%換算之可興建面積,足認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結果可取得之利益 相當可觀。反觀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一樓為磚造水泥結構,二樓為木造加鐵皮,另參 酌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結構老舊,價 值普通,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 牲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  ⑵另經本院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可行之拆除及補強工法、預估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為 何?」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附圖附號A面積5平方公尺) ,若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 行的拆除工法,需先於結構梁底採框式槽鋼臨時支撐後,用 人工機具打除,山貓清運,預估拆除及補強費用計133,070 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附圖附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若 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行的 拆除工法,需先於屋外搭設施工架,結構木梁底部採框式槽 鋼臨時支撐後,用人工機具卸除雨淋板後清運,預估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計151,400元;其他部分:①屋頂水泥瓦預估拆 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59,000元、②假設工程預估拆除及補強 修復費用計65,500元、③包商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小 計8.0%)32,718元、④營業稅(合計5%)22,084元,以上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總計463,772元,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地界 退縮後,在其自身土地保留其他未越界建築之房屋,對之進 行補強,且依鑑定所示工法拆除結果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 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額。  ⑶另酌以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除,事涉私權,無關公用地 役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面臨馬路,較不會因拆除過程中發生意外影響往來人車 安全,故拆除越界部分僅影響被告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影 響甚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為無理由。  4.權利濫用之審酌: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原告得就系爭土 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 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 非可採。  5.權利失效之審酌: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以本件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 乃安身立命之極重要私人財產權,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如 何能謂有「原告不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信賴?且依 據一般社會之通念,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權利,並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 爭土地時間甚長,但原告是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起訴時尚不及2年,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已引起被告信賴,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權利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84 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故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自111年5月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5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4元( 計算式:5,840×12×10%×683/365=1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84元(計算 式:5,840×12×10%÷12=584),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6

CYEV-113-嘉簡-491-202503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27ng/mL 、甲基安非他 命1134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48ng/mL,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係初犯上開 之罪,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   被   告 魏宏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日(28日)晚 間11時4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魏宏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 盤查,發覺其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027ng/mL、11348ng/mL,均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3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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