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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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 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 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 任清算人,為免延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 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 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事件為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 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 認暫定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 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603-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 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 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之必要,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 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為免延 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 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 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聲 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 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 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 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陳 雅筑律師係為相對人代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性質為非 訟事件,尚非代相對人行訴訟行為,案情並非繁雜,可能耗 費時間短暫,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認暫定 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5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 樓之5)為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因死亡解任,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而於101年2月24日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發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葉瓊華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0股,復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應無為不利行為之理,當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葉瓊華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事由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可認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於96年10月19日歿,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49551號函告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101年2月24日起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該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葉瓊華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查,葉瓊華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因相對人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葉瓊華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2月24日屆滿,另葉瓊華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後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22日命令解散,葉瓊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已解任,另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發函詢葉瓊華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其迄今未回覆,已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清算、管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之意願,再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因認不適宜選派葉瓊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選任清算人之名冊,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查詢裁判書結果,其亦有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附裁定),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當足以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林瑞成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堪認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司-13-20241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慶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 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按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及可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也無任何 董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 鄭連祥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公 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約定 存續期間為9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 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害影響聲請人前揭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故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 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之前之監察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辦理公司清算完結, 於86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80年3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 權,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並經相對人公司出具86年2月2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 產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86年2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前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清算事件已經辦理清算完結(完結日期:88 年1月31日),有該法院函覆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記載及87 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 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原董事長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目前僅存蔡慶泰之監察人一位,依法相對人已無任 何董事可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慶泰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可採,乃裁定選任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9

PTDV-113-聲-71-2024121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淞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任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 77號函知准予備查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 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 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 二、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 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6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 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 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 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暨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又非訟 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 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 」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處分無庸 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 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 予備查之處分提出異議,因上開函文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主張其於知悉上開處分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依非訟 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非屬非訴事件 法第3章之登記事件,異議人援引同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伯祿、蕭正 寬、張志銘、張濬騰、張詠甄等原均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惟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 人(包括張濬騰、張詠甄部分)、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 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普營公司股份,已擬股權購買意向書及 交付支票4紙,分別向相對人等6人為要約,上開支票業由相 對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提示付款,相對人、蕭正寬 、張志銘並於股權購買意向書上簽立「同意」、「同意出售 」等語。普營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即 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人之全部股份, 是異議人為普營公司之股東(持股佔82.94%),為相對人呈 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於113 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經異議 人提出異議,而經法院通知不准予備查,原審職權內已知悉 關於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乙事,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竟 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 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審顯未盡職權調查、形式 審查之義務。又林伯祿雖自居為監察人並召集113年2月2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林伯祿已非普營公司股 東,監察人身份當然解任。且普營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 表記載「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 股份10,600股」,其後未有變動,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臨時 會簽到表並無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及其股份之記載,足見 該簽到表記載不實,顯有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與公司登記 事項記載之股東姓名不一之情形,且扣除股東張敏惠、李徐 素雲之股份後,系爭臨時會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 數顯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 臨時會之開會議事錄已記載異議人就表決權之爭執,原審顯 知悉普營公司之股權爭執,異議人並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相對人應非適格之清算人。又 相對人檢附之系爭臨時會股東名冊,並非普營公司內部留存 之股東名簿,應為監察人林伯祿所偽造,蕭正寬、林伯祿、 相對人、張濬騰、張詠甄、異議人、張志銘、張勝翔等人均 不得列計系爭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經扣除其股數, 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應為0股,且選任相對人 為清算人表決權數應少於異議人;又系爭臨時會就表決權之 計算亦違反普營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就此股東臨時會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為原審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審未 予調查,自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義務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撤銷准予備查。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 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若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關於選任清算人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 附具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簽到表、113年1月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普營 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7060 號等資料為憑,依前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可知系爭臨時會係由普營公司監察人 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在出席股東之簽到表上 簽名出席之股東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相符,並經出席股 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普營公司並已經臺中市政府以 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 堪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文件審核後認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而函知相對人 准予備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 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 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並非清算人依同法第178條為就任聲報所應提出之 必要文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質疑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 符法定要件,要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關於系爭臨時會召 集人及出席股東之股權轉讓爭議、股東簽到表及股東名冊不 實,或表決權數之計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節,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7

TCDV-113-事聲-2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 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 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 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 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 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 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 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 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 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 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 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 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 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 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 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 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 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 ,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 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司-80-20241212-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全部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則付之闕 如,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 本)   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024-12-09

KMDV-113-司-6-202412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徐慧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0段000 0號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 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99、101、16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乙○○、黃晟榞及甲○○為法定清算人。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乙○○、黃晟 榞及甲○○,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店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被告於每月1 0日給付工資。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時數及薪 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個月之薪資總計39,984 元,惟被告僅分別於同年11、12月份給付原告6,000元、5,0 00元,尚積欠薪資共2萬8,984元未給付原告。又因被告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於112年12月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列事由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6個月,該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 示,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816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2,9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清冊、考勤卡及工作結 帳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至同年12月積 欠薪資2萬8,984元、資遣費2,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萬1,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月份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 111年7月 64小時 10,752元 111年8月 120小時 20,160元 111年9月 99小時 16,632元 111年10月 45小時 7,560元 111年11月 61.5小時 10,332元 111年12月 32.5小時 5,460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4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經他人檢舉 有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限期改選,惟 相對人仍未依限改選,是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 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 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 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現相對人尚欠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937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 達欠稅繳款書,為維護稅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 法第315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長 鍾克信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49828400號函、檢舉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 1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0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78,937 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鍾克 信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鍾克信固自102年間 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其任期已於107年11月23日 屆滿,且因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仍 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已難認其有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繼續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 意願,因認尚不適宜選派鍾克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 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 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另建議之張以達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 、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亦足 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張以達律 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 附卷足憑,堪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 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司-99-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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