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0號
原 告 陳金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陳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
時28分許,手持椅子攻擊原告並砸原告住家鐵門數次,並公
然怒罵「幹你老母」等語,待原告關緊大門後,被告走回自
己住家拿鐵鍬並在巷弄等待,待原告開門撿拾物品時,被告
隨即衝向原告住家門口,並以鐵鍬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避入住家後
,又不斷以「幹你老母」、「你毋成囝」(按小混混、不良
少年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又叫囂「出來,挖齁哩係
」(出來,我要給你死),令原告深感恐懼。原告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醫療費用78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名譽權之損害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財產、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本件是原告到被告
家挑釁,被告氣不過才去原告家理論,慰撫金部分請加以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財產6,000元、醫療費用78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
,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
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限閱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
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自屬有據。準此,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據此,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為21,780元(計算式:6,000+780
+10,000+5,000=21,7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TPEV-113-北簡-901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