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
門街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
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偏至東門街路邊停車格停車,適有告訴人柯鈞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鈞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4-交易-13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