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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0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吳OO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吳OO負擔16分之4 、甲○○負擔16分之2 、丙○○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吳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或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 ○○、丙○○(下合稱相對人,或吳OO、甲○○、丙○○)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吳OO、甲○○、丙○○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吳OO、甲○○、丙○○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10萬元、吳OO、甲○○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甲 ○○、丙○○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甲○○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吳OO稱:伊有給予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乙○○賣土 地的錢。   ㈡、甲○○稱: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甲○○,以前同住時,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乙○○錢;前述34萬元,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吳OO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吳OO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乙○○拿去賭博,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稱:我每月給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吳OO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甲○○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吳OO、甲○○、丙○○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吳OO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吳OO、甲○○、丙○○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吳OO之經濟狀況 優於甲○○、丙○○,是認吳OO、甲○○、丙○○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吳OO、甲○○、丙○○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乙○○賺的錢都 還賭債,乙○○及吳OO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乙○○一直借錢,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吳OO、甲○○、丙○○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吳OO、甲○○、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吳OO、甲○○、丙○○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9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OO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OO、丙OO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丁OO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OO、丙OO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OO負擔16分之2 、丙OO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丁OO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OO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OO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丁OO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 下稱聲請人,或丁OO)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OO、丙OO(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OO、丙OO)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丁OO為甲○○、乙OO、丙OO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OO、丙OO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丁OO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OO10萬元、甲○○、乙OO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OO、丙OO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OO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丁OO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丁OO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OO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丁OO賣土 地的錢。   ㈡、乙OO稱:乙OO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丁OO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OO,以前同住時,丁 OO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丁OO錢;前述34萬元,丁OO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丁OO拿去賭博,丁OO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丁OO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OO稱:我每月給丁OO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丁OO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OO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OO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OO、丙OO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OO、丙OO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OO、丙OO,是認甲○○、乙OO、丙OO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OO、丙OO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丁OO賺的錢都 還賭債,丁OO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丁OO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丁OO一直借錢,丁OO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丁OO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丁OO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OO、丙OO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OO、丙OO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OO、丙OO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95-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負擔16分之2 、丁○○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丁○○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或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丁○○(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丁○○)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乙○○、丁○○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丁○○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丁○○10萬元、甲○○、乙○○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丁○○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丁○○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丙○○賣土 地的錢。   ㈡、乙○○稱: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以前同住時,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丙○○錢;前述34萬元,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丙○○拿去賭博,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丁○○稱:我每月給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丁○○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丁○○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丁○○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丁○○,是認甲○○、乙○○、丁○○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丙○○賺的錢都 還賭債,丙○○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丙○○一直借錢,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丁○○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丁○○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7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2年7月20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 、第10行「(含密碼)」予以刪除、附表編號4第2行「佯稱 中獎云云」更正為「佯稱可一起網路下注六合彩獲利云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父母及19歲之子、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 ,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 奕琴、林煥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 、林煥昇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曉虹」之女子,「陳曉虹」表示為了兩人未來著想,要管理伊所有上開帳戶,伊方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惟事後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 。又詐欺犯罪集團多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黃國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 惟卻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能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曉虹」女子之對話紀錄,已無法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嘉均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架設虛假之樂購拍賣網站,網站並指示需先支付款項給廠商,之後賣出商品後方可收到買家款項等情,致告訴人顏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上架商品,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楊蕎蔓 告訴人楊蕎蔓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若要討回投資款項,需要再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3 謝欣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謝欣瑩聯繫,佯稱父親需要手術,需借錢支付開刀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4 林清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清卿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籃奕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刊登租屋廣告,經與告訴人籃奕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款確保看屋名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名義與告訴人林煥昇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6

MLDM-113-金訴-23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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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海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關於「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 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記載,應更正為「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或係以當面告 知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關於「陳 海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Line或當面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從中牟取每注 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利益,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至「小財神」、「天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於上述期間多 次參與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 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並與不特定之 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正 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賭客,影響 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 利情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不論賭客輸贏,均可自賭 客下注金額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共 獲利89,339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 至66、78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8、8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 妻許惠敏所有,平常係許惠敏所用(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 查中稱該扣案物為其手機,是給太太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背面),可認平常使用該扣案物之人為許惠敏,而與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琪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經其介紹並取得「小財神 」(http://www2.win5789.net)、「天下」(http://ww w2.w689.net)賭博網站總代理兼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後,即 與「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 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海琪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 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於「天下」賭博網站開啟 「K31655、K31656、K31666」(明嫂)、「K8813」(財哥 )、「KK5556、KK8689」(鳥)、「KKK5699、KKK5677、KK K5678」(蓁)、「KUK5555、KUK5888」(會頭2)、「W615 5、W6165」(耀)、「K8823」(財哥代)、「KK5666」( 烏龍)、「KUK5666、KUK5999」(會2)、「W6157」(家) 、「W6156」(己)、「K8869」(才)、「W6166」(安) 、「W6256」(安1)、「W6171」(敏)、「W8177」(金珠 兄)、「W8178」(珠)等會員帳號;另於「小財神」賭博 網站開啟「K3255」(姍)、「K5675」(男)、「K8812」 (文麗)、「K8813」(財哥)、「KK6563」(珠姑)、「K UK5666」(會頭)、「W5155、W6122、W6133」(安3)、「 W9689」(那)、「W6155、W6255」(安)、「AK3699」(a lan2)、「AK8870」(豪)、「NAN0103」(男哥)、「AK0 693」(豪斯代理)、「NAN01031」(男哥代理)、「AH168 8」(樺哥)、「AH1999」(樺優惠)、「AK6688」(阿澤 )、「AS1168」(順優惠)、「AS5168」(順哥)、「AT58 88」(阿峰)、「CH5188」(櫻桃)、「CK5888」(順哥阿 )、「NAN010311」(男哥會員)、「WIN5168」(豪一路發 )等會員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 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再由陳海琪以上開各會員帳號身分進 入「小財神」、「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並將賭客下注簽賭資料記載累計於 「2b598」(mm2.2b598.net)、「ah768」(tag.ah768.com )即「天下」及「小財神」之管理平臺網頁。其賭博方式為 :實際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 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 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 彩之「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 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 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 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若賭客未簽 中,則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小龍」所有,陳海琪則不論輸贏 均可向「小龍」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陳海琪與「小龍」即 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網址、通訊軟體等虛 擬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 利,迄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8萬9,339元 (112年總累計總量:18210.40支(小財神)+26459.45支( 天下)=44669.85支*2元=89339.7元)。嗣警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1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海琪位於屏東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海琪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海琪電腦蒐證照 片8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 開賭博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 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龍」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 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 ,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 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 」、「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 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 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 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所獲之報酬為8萬9,339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帳號密碼單 2張 陳海琪 2 賠率表 4張 3 簽單 3張 4 帳冊 2張 5 GalaxyA51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6 GalaxyNote10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7 SONY VAIO SE14筆記型電腦 1臺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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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858.net)」及「5c988(網址:mm.5c988.net)」(下合稱 本案賭博網站)均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 金後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 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 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 手機招攬不特定民眾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XP~江無缺」、 「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 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 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 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 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 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6-202411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3106、14957、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自民國86年5月間起,先後以「香港彩券聯合會」、 「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 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 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 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附 表一),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自86年9月間起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雇用賴榮三,使賴榮 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另 張聰龍、葉麗娟2人則自88年4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受被告林本源之雇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 渠等預先以王小玉等36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 使(如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 0000等數十線電話(如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 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 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 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 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致富。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 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張聰龍自稱「劉經理」或「 趙經理」,葉麗娟自稱「許課長」,張、葉2人於臺中市○○○ ○街000號5樓之3接聽電話,即向被害人佯稱是集團成員,並 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會 1萬元至90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 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賴榮三並自88年4月8日起,以日薪 2,000元之代價僱用潘志仁,使潘志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 ,為賴榮三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後, 交付被告林本源或張聰龍。渠等為取信被害人,並將偽造之 「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 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 」、「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 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 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渠等評估被害人之 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 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李清祥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1萬元至1,709萬元不等之金額,渠等以此方式牟利, 經營至88年5月27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李清祥等1 29人詐得金額7千6百餘萬元(如附表三)。張聰龍、葉麗娟 可按月向被告林本源領取各5萬元薪資,賴榮三、潘志仁可 按月向被告林本源及張聰龍各領取6萬元。因認被告林本源 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並行 使銀行訂存單部分,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吸收)、 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部分,其偽造 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第340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外,其餘各 罪於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刑法第201條)、刪除(刑法 第340條),且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上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修 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 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 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從一重罪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㈡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 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 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 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 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 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 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 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上開罪嫌,從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 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 為25年。  ㈥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日係「88年5月 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 開始偵查,於「88年7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7月2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 案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本院收文章 戳、本院88年12月21日88中院洋刑緝字第1463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起算為25年(計算方式同已於前述),尚須加計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88年7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 2月21日)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7月23日) 至繫屬本院(88年7月26日)期間。故被告林本源所犯前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10月22日完成,有法院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過渡法)可參,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既 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 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 ,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 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 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 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均已逾追訴權 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就起訴書附表 四所示供被告林本源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不 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應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訴緝-20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2024-11-15

ULDV-113-婚-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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