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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化工原料2批, 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2,000元,原告已於民國 112年7月4日及同年月00日出貨完畢,依約被告應於送貨後 隔月付款,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8日支付部分貨款15萬元, 迄今尚餘388萬2,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 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送貨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6至9頁),足信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原告文 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 抗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 得請求被告給付388萬2,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送貨單號碼 送貨日期 品 名 數 量 買賣價金 1 BS00000000 112年7月4日 LX175 20,000公斤 2,016,000元 2 BS00000000 112年7月28日 LX175 20,000公斤 2,016,000元

2024-10-28

TYDV-113-訴-1948-202410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 年1月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亦未提出 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 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 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 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查 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 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 活動,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38,445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2 23元。另債務人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名未成年子女 沈0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 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合計共16,739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均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 業活動,有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各夜 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 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擺 攤販賣芭樂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 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 、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總計為 307,560元),從而,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平均每月可 分配收入各為19,223元(307,560元÷8÷2),堪予認定 。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 養已成年之子女沈姵薰(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 附之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 女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9月 16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沈姵薰、沈0承 、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 其中⑴沈姵薰扶養費用部分,因沈姵薰領有低收入戶高 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 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 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姵薰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 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姵薰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4,501元【計算式:(17,076 元-6,825元-1,250元)÷2人】,是亦堪認為合理;⑵沈0 承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承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 ,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 平均每月1,250元)、家扶基金會兒少扶助平均每月1,1 58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承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 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0承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 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5,830元【計算式:(17,07 6元-3,008元-1,250元-1,158元)÷2人】,亦堪認為合 理;⑶沈0霆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霆領有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 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沈0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霆領取之上開補助 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6, 40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2人 】,因此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9,223元 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尚在 就學之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 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 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2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17- 45、85-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24、285-288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49-16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 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社會局函 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3年1 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2600號函、社會局於113年 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分別函覆稱:① 債務人最近5年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②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 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 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牌照號碼:VM-0047、廠牌:福特六和、西元1995年出廠、排氣量970C.C.之自用小貨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予債務人。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陳昱伸、 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戊○○、甲○○、 乙○○、被害人鍾佳成、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 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陳昱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學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郭世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 志興、郭世威、鍾佳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告 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吳瑛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瑛琴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學鈞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陳志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興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郭世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世威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鍾佳成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鍾佳成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及被害人鍾佳成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丙○○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丙○○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丙○○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吳靜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吳瑛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呂學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陳志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郭世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鍾佳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 。丙○○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乙 ○○、己○○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彰銀帳戶 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甲○○、乙○○、己○○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戊○○、甲○○、乙○○、己○○、被害人己○○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丙○○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丙○○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50-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辛○○、乙 ○○、甲○○、丙○○、庚○○、己○○、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 被害人癸○○、陳秀銘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70萬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子女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郭苓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洪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秀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丁○○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辛○○、乙○○、甲○○、丙○○、庚○○、己○○ 、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辛○○、乙○○、甲○○、丙○○、庚○○、己○○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辛○○、乙○○、甲○○、丙○○、庚○○、己○○及被害人癸○○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丁○○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丁○○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丁○○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 。丁○○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郭苓雪、林淑珠 、洪子軒、陳秀銘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 彰銀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等人均發覺遭 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苓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苓雪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苓雪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珠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珠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子軒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子軒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秀銘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秀銘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被害人陳秀銘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丁○○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丁○○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苓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林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陳秀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11-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0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 臺幣(下同)53,5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 本院是否有考量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 能達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債權人對此有疑義。次,雖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 考量執行命令之作業成本,而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98元甚 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 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權益,本院未給予債權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 年6月21日核發之保險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 足新台幣3萬元,均毋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 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基於民事強制執行 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 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 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 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另保險理 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實際認定之;今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 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 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債權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 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 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 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又常見 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產理財、 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部分對於 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般實支實 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不足情況。 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 、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 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 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 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 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 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品為定期險,主 約繳完還是要繼績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持續有效,且主 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交過高保險,往 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障,而附約之理 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保之保額進行理 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實付醫療險、癌 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險方式給予自己 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綜上,本院作法於法 未合,債權人提起聲明異議,懇請逕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 保債權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96號債權 憑證(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7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 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131022字第1134117447號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扣得系爭附表所示保單。 嗣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南山 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 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 卷第21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5萬3,598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收入資料,112年相對人除 僅所有一部78年分福特六和車輛之外,則無其他任何財產與 所得(見司執卷第44、46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 萬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26 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 。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 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 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 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 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 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甲○○ 甲○○ 53,598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0-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8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 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能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 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氏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阮氏草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弄丟 的,在112年4月17日有去銀行辦掛失,後來4月27日新的金 融卡就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輝 、告訴人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於警詢時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59388卷第107至111頁,偵47615卷第27至 29頁,偵53505卷第29至33頁,偵548卷第17至48頁,偵2905 9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阮氏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展輝係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39秒匯 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王信雄於112年4月25日 8時52分22秒匯入100,000元、8時54分16秒匯入50,000元, 告訴人陳瑞芬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44秒匯入50,000元、 11時57分12秒匯入50,000元,告訴人吳旻芳於112年4月24日 12時40分45秒匯入21,000元,告訴人張宸鴻於112年4月24日 11時46分42秒匯入50,000元、48分01秒匯入50,000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9388卷第38至3 9頁),是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 芳、張宸鴻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作為薪水入帳用,都是 自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都還在,112年4月14日左右從越 南回來時,搬家後遺失我的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再於112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是我本人在108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之用,112年4 月15日搬離宿舍時遺失,在112年4月27日有去銀行補發1張 金融卡,我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見偵47615卷第12頁);再於113年4月12日偵查 中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 本人申辦,申辦目的是以前公司的薪轉帳戶,現在公司是領 現金,在臺灣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今 天只有帶郵局與國泰世華的提款卡,華南銀行之前有辦掛失 ,台新則不知丟到哪裡(庭呈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之 前遺失那張有把密馬寫上去,現在這2張都是新辦的,並沒 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 其他人。112年4月17日卡片遺失,有去辦掛失,4月27日領 取新的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和老公吵架,11 2年4月15日搬離住處,112年4月17日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 其他證件包括4張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機車駕照也都 一起遺失,不記得舊的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新辦的是用小孩的生日當密碼,原本的住處是跟老公住, 遺失金融卡時,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偵47615卷第8 8至89頁);再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辦帳户「000-000000000000」號,是在107年剛到 來台灣時,公司幫忙開的帳戶作為領薪水之用,並未將該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放在身上,提 款卡之前有弄丟過,並重新辦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 回來台灣,跟先生吵架要搬家時,弄丟小皮夾,提款卡則在 小皮夾裡,當時並沒報警,直到4月17日到銀行說我的卡不 見了,要重辦新的卡片,4月27日才拿到新的提款卡。提款 卡的密碼以前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新的提款卡則未寫密碼 (當庭勘驗),目前薪資都是領現金,對於帳戶內從112年4 月21日至4月27日陸續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也不 知道原因等語(見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參酌被告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雖一再強調曾於112年4月17日至銀 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然 對於何以於其所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在112年4月21日至 4月27日期間,仍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跨 行提領一空,則稱並不知道原因,果真有被告所稱已於4月1 7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何以於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間 ,款項尚得自由出入該帳戶,該已掛失之提款卡竟仍能繼續 使用,被告所辯根本不符銀行實際作業。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5 9388卷第225頁)妳說你是14日從越南回來,17日到銀行辦 掛失,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問: (提示偵59388卷第38、39頁)妳剛剛說17日就有去辦掛失 ,可是21日一直到27日,都有用提款卡提領的紀錄,顯然提 款卡還能使用,跟你說有辦理掛失不一致,妳可否解釋(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就是很有疑問才去銀行問,我 跟銀行說17日我曾來過,後來回家之後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 絡,我確實有去銀行,是不是銀行的疏忽沒有辦理掛失。問 :你是去哪一個銀行辦理掛失的?被告答:在大里的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有一間仁愛醫院。問:妳那天大概是幾點去辦 理掛失的?被告答:差不多中午的時間。問:你辦理手續大 約花多久時間?被告答:我進去有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 當時人蠻多的要等。問:你在櫃台辦理這件事情花了多少時 間?被告答:10到15分鐘。問:當時你的中文能力如何?被 告答:我的中文不太好,當時去銀行我用我的電話打網路電 話(Messenger)請人幫我翻譯(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問:7月8日開庭時,當時有問你,如果你是4月17日去辦理 掛失,何以你的帳戶中陸陸續續還是有款項進出一直到4月2 7日,當時你回答你就是4月17日去辦理掛失,為何還有款項 出入你不知道,是否如此?被告答:對,當時我回答我不知 道。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回覆你是 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你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確定我4月17日有去銀行 報遺失,4月27日才去領新的提款卡,兩個承辦人是不同的 。問:但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你是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且同 日申辦新的提款卡手續事宜,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辦理 遺失,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妳可否說明?被告答:銀 行的公文回答不正確,不是事實,我確實是4月17日中午到 銀行說我的卡不見了,他們跟我說一個禮拜後去拿新的提款 卡。,當時銀行的行員聽不懂我的意思,我還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請他幫我跟行員講,一個禮拜後我沒有時間去銀行領 卡,直到4月27日才去銀行領卡,我明明有去銀行報遺失, 銀行卻沒有幫我留下紀錄,而依銀行的流程,如果有人去報 遺失也不能馬上拿到新的提款卡,要等一個禮拜後才能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件被告最主要之答辯即其曾 在112年4月17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於4月24日至27日期 間,發生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操作提領 一空等情,根本與其無涉等語。為期查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偽 ,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回覆「經查NGUYEN THI THAO阮氏草係於112年4月27日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掛失,並申辦新提款卡手續事宜(非來文之日期: 112年4月17日),另因距離時間久遠,已超過本行影像保留 期限,無法確認是否曾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1130000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對應本院先前對被告所 提出之疑點,即如其於4月17日已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何 以4月24日尚會發生本案所涉5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提領一空情事,顯然被告所辯,根本與國泰世華銀行回覆 之內容無法合致,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㈣此外,另有被害人張展輝報案資料: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提出之「一馬當先群組-林淑怡」股票投資明細、千 岳協定保密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10036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388卷 第113至116、117、119、121、133至134、147至149、151、 153至155及161至191、157、193、161、33、35至37、38至3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58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信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3655 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有無申 請掛失補發明細(見偵47615卷第19、21、23、33、35至37 、39、41頁左上方、41至47、53、55、57至61、63頁)、告 訴人陳瑞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公司現 金收據、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505卷第45、47 至48、53、61至65、67至71、68頁左上方、75、77頁)、告 訴人吳旻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山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48卷第19、21至22、23、24頁)、告訴人張宸鴻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29059卷第45、47至48、50、51、53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 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 290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 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 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張 展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共5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 吳旻芳、張宸鴻等5人,合計受有421,000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五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育有2名分為10歲、8歲 子女、之前在縫紉工廠工作、現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至3萬多元、目前工作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展輝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展輝,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2 王信雄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王信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陳瑞芬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陳瑞芬,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4 吳旻芳 (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旻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5 張宸鴻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宸鴻,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合計:4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金訴-1925-202410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緒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66元(即 以本金87,938元,以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5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566元,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1

CDEV-113-橋補-944-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 告 潘冠文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B286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張嘉玲) ,在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B286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曾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 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AB286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係定速行駛,並未超速。告示牌被遮擋 住,完全看不到。罰單照片看不出車輛之顏色是藍色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兩者相距500公尺,而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 顯示為122.9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為622.9公尺(500+122.9),顯已符 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 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 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 旨。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 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018號函、11 3年6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309號函、職務報告、勤 務表、採證照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現場照片、取締違 規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7至59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 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現場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等以觀 (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見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為國道 1號北向3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處,兩者相距500公尺(35公里-34.5公里=0.5公里,即為 500公尺),而測速取締儀器與違規地點依採證照片顯示為1 22.9公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 告標誌位置間相距622.9公尺(500公尺+122.9公尺),且該 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53頁)。是本件核已在系爭違規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 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 本院卷第51頁),日期:11/20/2023,時間:04:27:22,手 動:後車牌,地點: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限速:100km/h ,速度:141km/h,序號:TC010720,合格證號:M0GB00000 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無誤。又本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1072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12年3月9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照片 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 2年11月2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 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1km/h之 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罰單照片看不出車輛之顏色是藍色的云云。然查 ,依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明顯辨識受測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已如上述,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於同日4時27分測得BTR-7367號自小客車(福特 六和、藍色)時速141KM/H,測距為122.9公尺;檢視違規車 輛後車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測槍影像相符……。」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採證照 片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6

KSTA-113-交-697-2024101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秋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 二、其餘被訴部分(持有海洛因香菸部分)無罪。   事 實 劉秋梅(綽號「美金」)與劉俊龍(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 二審經駁回)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情侶,劉秋梅與陳建嘉(經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為朋友,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劉 秋梅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劉秋梅與陳建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林玉生住處(下稱林玉生住處),由陳建嘉以不 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玉生住處、劉秋梅與林玉生議 價之分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給林玉生,嗣陳建嘉分得21,000元、劉秋梅分得 1,000元。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15日5時16分許,先以電話與邱顯裕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搭乘劉俊龍(無證據證明劉俊龍此次 與劉秋梅有犯意聯絡)所駕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至 桃園市桃園區雙峯路51巷口附近,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嗣於不詳時地將2,000元價 金給付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6月7日17時11分許前,先以電話與邱顯裕相約桃園火車站附 近某租屋處(下稱火車站租屋處)交易,劉秋梅再於110年6月 7日17時11分許在火車站租屋處,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同時將1,000元價金給付劉秋 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與吳任祥約定以2萬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7公克給吳任祥,吳任祥先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2 萬元給劉秋梅,劉秋梅再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平鎮區陸光 路180號六和高中(下稱六和高中)附近、110年7月6日後2、3 天內在六和高中附近,分三次將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任 祥。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23日0時27分許,以電話與葉佳欣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指示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百王餐廳旁之自忠二街路邊將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葉佳欣,嗣葉佳欣認為劉秋梅交付毒品 重量不足與劉秋梅二度議價,葉佳欣續於不詳時地將1,000元 價金交給劉秋梅。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17時許前以電話與林勤 皓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協議,林勤皓再前往劉秋梅與劉 俊龍斯時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同居處所(地址詳卷,下稱同居 處所)將價金3,000元交給劉俊龍,劉俊龍續聯繫劉秋梅及告 知林勤皓交易時間、地點,繼由劉俊龍駕A車載劉秋梅於110年 8月22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獅路路邊與 林勤皓會合,由劉秋梅將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林勤皓。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與鍾建 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秋梅再指示 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前往桃園市平鎮 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 民,鍾建民因故僅支付900元給劉俊龍,劉秋梅遂於110年5月5 日16時37分以電話向鍾建民表達不滿及催款100元。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以電話與鍾建 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俊龍復於11 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載劉 秋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正義路統一 超商),由劉秋梅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 民,鍾建民則支付1,100元(即含之欠款)給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劉秋梅及辯護人爭執林玉生、邱顯裕、吳任祥、葉佳欣 、林勤皓與鍾建民6人於警詢之證述的證據能力(訴卷一213 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6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 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卷一213頁),且均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  ⒊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起訴之合法性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公訴方式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法自屬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帶甲基安 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情,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建嘉要賣毒 品給林玉生,不是我賣的,我只是代收錢,我沒分到錢等語 (訴卷一209、52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林玉生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被告帶她 的一個客人來我住處,說她一次進一兩(35公克)比較便宜 ,她不想跑來跑去,要她的客人跟我向她各買半兩(17.5公 克),半兩是22,000元,我21,000元用匯款的,另外1,000 元是現金給被告等語(訴卷二12-20頁)。  ⑵被告與林玉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及21、22時許在林玉生 住處之對話譯文及影片擷圖如下:   18時許 18:04:17被告:這一批講真的我都想要拿了,真的很漂亮   你有看到照片嗎? 18:04:23被告:今天才報的阿,有啦我超喜歡的。 18:04:40被告:漂亮嗎?而且這個一看就知道很有感。 18:05:06被告:我等一下去調好不好? 18:05:08被告:我等一下調,我調到在跟你講,阿你可以         出門嗎? 18:05:12林玉生:叫人送過來就好了,我是很少出門的。 18:05:18被告:我可能要另外一邊先跑,然後再跑過來這         邊。 18:05:21被告:我不可能這樣跑啊。 18:05:23林玉生:我不急阿。 18:06:25被告:我晚點有,再繞過來。 18:06:27林玉生:你晚點東西拿到再送過來給我,現金我          用匯款的,因為我這邊沒有現金了。 18:06:33被告:你最好是讓我用匯的,我在那邊你用匯的   ,然後我再直接把他接過來,要不然他不   要這樣子跑兩趟。 18:06:38林玉生:帶過來我馬上匯。   21時、22時許  21:57:49被告:這邊是一台,那你們先看看吧。(陳建嘉   著黑衣坐在被告右手邊) 21:58:00被告:一半是你的,另一半是他的(另外一名穿身   穿羽絨外套男子,擷圖為偵33587卷65頁) 21:58:00林玉生:這樣多少? 21:58:01被告:就我原本跟你講的那樣阿。 21:58:03被告:一樣阿(以手勢比2及2之數字,擷圖為偵33         587卷65頁)。 21:59:45林玉生:我先試貨。 22:01:05被告:(出示帳戶金融卡供林玉生轉帳,擷圖為偵   33587卷67頁) 22:01:28林玉生:(拿取金融卡準備使用手機轉帳) 22:03:56林玉生:(拿出手機轉帳紀錄給被告查看) 22:08:49被告:錢不用找了,你等等再補匯(被告拿手機   給林玉生看,擷圖為偵33587卷71頁)。 22:08:51林玉生:我馬上補給你。 22:08:56林玉生:(從皮包拿1000元出來放於桌上,擷圖為   偵33587卷73頁) 22:08:59劉秋梅:(將桌上1000元拿走,並收走桌上之銀行          卡,擷圖為偵33587卷75頁)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偵3358   7卷13頁),且依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33587卷73頁),林   玉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轉帳2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⑷陳建嘉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1月27日有坐在被告右手邊, 我那天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林玉生住處,是被告叫我帶過去 的,被告那天是要用毒品跟別人換價,我拿到的錢是21,000 元等語(訴卷二37、191-192、197頁)。         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在林玉生住 處的影片是我,我有比2個2,有將金融卡拿給林玉生看,也 有向林玉生拿現金1,000元等語(偵33587卷15-17頁)。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 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語(訴卷一209頁)。     ⒉依上列各項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8時許,有向林 玉生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自己還有其他客人要買,於 同日21、22時許有聯繫陳建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 ,向林玉生及不知名男子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並向 林玉生比劃2、2的手勢,復允許林玉生試貨,再出示自己的 銀行帳戶向林玉生收取匯款21,000元及當場向林玉生收取現 金1,000元等行為。可知,被告於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換 成現金的過程,做了推銷、叫貨、與林玉生協議重量及價格 、允許林玉生試貨、收取價金、催促林玉生要補1,000元等 行為。倘被告不是要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 生營利,被告豈會如此積極推銷甲基安非命給林玉生?豈會 積極聯繫陳建嘉讓陳建嘉冒路上被查緝的風險攜帶相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豈會積極勤勞的促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換價?豈會將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拱手讓給林玉 生?又若被告不是居於主導販賣地位之人,豈有權允許林玉 生驗貨?豈有權決定價格?何必催促林玉生給付差額?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始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給林玉生,且被告客觀上 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構成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陳建嘉上開供述,可知陳建嘉 分得之價金為21,000元,依此而論,被告分得之價金應為1, 000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被告積極勤勞推銷甲基安非他 命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辯護 稱:林玉生承認錄影就是為了要檢舉被告,動機不純,不宜 依林玉生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訴緝卷130-131 頁)。惟依上開林玉生住處之影片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無 論推銷、聯繫取毒、議價、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都是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林玉生錄影之動機為何,都不能解免 被告販賣毒品之責。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黃華壬欲證明是林玉 生逼迫被告去找毒品(訴緝卷88頁),惟被告販賣毒品係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業如上述,被告辯稱遭林玉生逼迫販毒顯 係卸責之語,本院因認無傳喚黃華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找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這兩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邱顯裕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邱顯裕於偵查中證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外,沒有其 他來往,110年5月14日、5月15日我有跟被告通話,要跟她 拿甲基安非他命(弟弟),5月15日這次是早上被告來我雙 峯路51巷口附近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她說我沒 現金,先欠她,後來晚上下班我才拿2,000元給被告,110年 6月7日這次,是我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某處找被告,用現金 1,000元付款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二64-66 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5月1 4日、110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7-29 頁)如下: 110年5月14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23時1分33秒 (B→A) A:喂 B:美金喔 A:你是要怎樣?你要弟弟還是妹妹? B:弟弟拉 A:好啦,我等等跟我弟講,你地址給我好了  23時52分53秒 (B→A) A:喂 B:找不到資訊 A:好煩喔    B:不然,你加我拉,我叫邱顯裕拉 A:我看一下  23時59分20秒 (B→A) 簡訊:桃市○○路00巷0弄0號 110年5月15日 5時3分51秒 (A→B) B:喂 A:我現在過去 B:嗯? A:你等一下要接電話 B:好啦 A:掰掰    5時9分9秒 (B→A) A:喂 B:你有來嗎? A:我在看導航拉 5時16分26秒 (A→B) B:喂 A:你走出來啊 B:到了喔? A:恩 B:好     18時20分23秒 (A→B) 簡訊:第一次你就這樣。算了。感覺問題。你的錢太難賺了,別在打給我了,誇張,講到滿嘴粉沫 18時59分47秒 (A→B) B:喂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現在匯給你就好了啊 A:你到底在說什麼?電話裡講這個喔?每個都沒頭腦 B:你在哪?跟我講一下 A:你匯給我 B:嗯,你傳給我        19時2分9秒 (A→B) 簡訊:000 00000000000 19時58分7秒 (B→A) A:喂 B:喂,我在等你 A:不要再講話了,你匯給我 B:嗯? A: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B:我就是要還你錢 ,我跟你借當然要 還 A:你不是要用匯的? B:好阿,我在路邊,沒有拉,我人不會 這樣啦 A:恩 B:甚麼啦?我在路邊 A:你來找我 B:我不是說去哪找你?你又不講 A:北勢國小 B:我不是有問你 劉俊龍:你在哪裡? B:你來我家也可以 劉俊龍:你家在哪? B:他知道阿 劉俊龍:早上那裡是嗎? B:恩,又不是不還你,不要這樣    20時16分34秒 (A→B) B:我加了拉 A:我跟你講,我朋友那個趕快用一用 B:你朋友怎樣? A:剛剛那個阿,你先用一用,我洗好澡 要出門了 B:好啦,我看一下 A:對拉,你先用 B:恩,你不是要過來?  A:恩  B:我等你就對了 A:你先去用,講那麼多,我都跟人講 了,你先去用就對了 B:你趕快過來就好了,我在我家外面 A:人家等很久,要用到錢,趕快還人 ,我洗好澡要出門了 B:趕快來就好 A:要不要用啦? B:怎麼不好? A:用一用我要出門了拉 22時54分47秒 (A→B) A:喂 B:喂 A:出來啊 B:好  ⑶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6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32-33頁、偵31371卷 二79頁): 110年6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16時19分44秒 (A→B) B:喂 A:你有在家嗎? B:有阿 A:你來上次找我的地方找我 B:嗯? A:你幫我帶一塊玻璃來  B:上次找你那邊? A:恩,幫我帶玻璃喔  B:我先去找人 A:你先來找我 B:我不在那邊 A:你先幫我帶玻璃過來 B:我要去拿錢 A:你先拿玻璃過來,再去拿錢 B:我現在没有,就没有玻璃 A:你没有? B:家裡就没有,我拿到在過去找你 A:快點拉 B:我現在要出發 A:好,掰掰,上次找我那邊喔  17時8分22秒 (B→A) A:喂 B:沒賣了拉  A:等一下 B:我直接過去拉 A:不用買了 B:我十分鐘就到 17時10分56秒 (B→A) A:喂 B:到了,在門口 A:恩 17時11分39秒 (A→B) B:喂 A:你進來阿 ⑷依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及google地圖(偵31371卷○000-000頁) ,劉俊龍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駕A車至桃園區雙峯 路51巷口附近。 ⑸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 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有見面等語(訴卷一50、207 頁)。  ⒉被告對於事實欄、均坦承有與邱顯裕見面,且坦承邱顯裕 就是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實際完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惟查:觀諸上開⑵、⑷之證據,被告問邱顯裕要 什麼,邱顯裕答弟弟(依刑事偵查及審判經驗,弟弟就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妹妹是指海洛因)及提供雙峯路51巷地址給 被告,被告就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實際搭乘A車來到雙峯路 51巷口附近,且不久後,被告就向邱顯裕抱怨「你的錢很難 賺」並向邱顯裕多次催款,2人並於110年5月15日22時許又 再度見面。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顯然有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顯裕,蓋被告若無毒品可交付,被告何必 特地搭乘A車去雙峯路51巷口附近?倘被告無交付毒品,何 必向邱顯裕抱怨邱顯裕的錢很難賺?還一直催邱顯裕還錢? 倘邱顯裕沒拿到毒品,豈會一直向被告表示一定會還錢?則 邱顯裕證述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以2,000元購買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觀諸上開⑶之證據,被告於110年6月7日係主動電聯邱顯裕 ,且邱顯裕表明要帶錢才要去找被告,被告則表示要邱顯裕 先拿玻璃再去拿錢,又邱顯裕雖提及沒買到玻璃等語,但被 告仍與邱顯裕實際見面,並於同日17時11分打電話要求邱顯 裕進來。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確實有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顯裕,否則被告不會在邱顯裕說要找錢才 能來去找被告時,全然沒有質疑「為何要找錢」,故被告供 承邱顯裕110年6月7日有找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另邱顯裕雖未完成被告要求帶玻璃前來見面的任務,但被告 並未因此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仍與邱顯裕在指定的地點見 面,甚於17時11分還主動打電話催促邱顯裕進來,而被告都 知道邱顯裕的目的是要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交給邱顯裕,理應要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豈還 會於17時11分再度主動致電催促邱顯裕進入火車站租屋處見 面?則邱顯裕證述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有完成交 易及交易內容為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 證據較為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脈 絡及邱顯裕之證述均不相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7月6日22時、23時許有與吳任祥碰面, 吳任祥有拿2萬元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後來沒有拿毒品給吳任祥 ,只有拿吳任祥的水電工具去還他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任祥於偵查中證稱:我7月的時候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 說要買毒品可以找被告買,我7月的時候先給被告2萬元要買 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照理來說應該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但被告收了錢之後卻拖拖拉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2、3次 給我,110年7月6日被告打給我說「東西握在我手上」等語 ,是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怕她生變,所以有提到 我要過去拿,後來是當天晚上10時許,她拿到六和高中附近 給我,剩下的7公克是之後兩三天,分2次給我,也是在六和 高中附近,因為這次被告這樣我嚇到,所以只有交易過這次 等語(偵31371卷二87-89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吳任祥(0000000000)於110年7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2-23頁): 110年7月6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C:吳任祥) 13時31分53秒 (A→C) C:喂 A:我剛起来,我要去哪裡找你? C:喂  20時24分48秒 (A→C) C:喂 A:靠北,我是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 C:你在哪? A:金陵路 C:金陵路哪裡啊? A:金陵路,你現在人在哪邊? C:龍岡這邊 A:我等一下要去內壢,我往那邊走在打給你 C:沒關係,我過去阿,金陵路哪裡? A:北勢國小這邊 C:恩 20時32分21秒 (C→A) A:喂 C:你甚麼時候出門? A:差不多十分鐘,我剛洗完澡 C:你拿到給我 A:靠近龍岡哪裡? C:没有,我現在要過去中壢,你拿到中壢給我 21時42分17秒 (C→A) A:喂 C:喂 A:你打LINE的電話 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7月6日22時有跟吳任祥碰面,吳任 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訴卷一207頁)。  ⑷被告於偵查時曾供承: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次給吳任祥, 吳任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偵31371卷三285頁);於審理 中曾供承:我有給吳任祥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分次交 給吳任祥的等語(訴卷一51頁)。        ⒉依上開⑴、⑶之證據可知,吳任祥確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有拿到2萬元,2人並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 見面。再參諸上開⑵之證據,被告於110年7月6日13時許、20 時許都有打電話給吳任祥,而吳任祥對被告打電話過來,都 不用問來意,且對被告劈頭就說「我剛起床,我要去哪裡找 你」、「我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等語, 吳任祥都不曾表示不解其意之舉動,足見被告與吳任祥在11 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即有被告要交付物品給吳任祥的約 定,且2人毋庸明講即知悉被告要交付的物品為何,此符合 毒品交易時,買家與賣家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慣例 。蓋若被告要交付的是水電工具,被告大可明講具體的工具 名稱,何必講「東西」?又被告兩度打給吳任祥,都要不停 強調「我在睡覺」,顯有怕吳任祥責怪被告之意,另吳任祥 於11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於20時32分、21時42分都有打 電話找被告,顯見吳任祥當晚急欲取得被告要交付的東西, 故被告此種亟欲解釋的態度,符合收了錢遲遲未交付毒品怕 吳任祥責怪之狀態,吳任祥一直找被告的舉動,符合毒品施 用者對於遲遲無法取得毒品而心焦之狀態。則吳任祥證述要 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的毒品,給了錢被告卻拖拖拉拉 分好幾次才給等語,與上開⑵之對話譯文發生的過程及情狀 較為相符,自可採信。再者,倘若被告未曾分次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吳任祥,被告豈會於吳任祥不在場的偵查及審理時 ,兩度供述與吳任祥證述分次拿到毒品相同之情節。故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吳任祥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其找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葉佳欣,沒有交易成功,我給葉佳欣的是骰子 等語(訴卷一208、51、265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葉佳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 在賣毒品,我跟被告除了毒品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110 年5月23日我有跟被告通話,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叫我到自忠二街拿,到現場後是別人拿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發現那1小包的重量不足1公克, 有跟被告議價,後來是給被告1,000元等語(偵31371卷二97 -99、偵31371卷三73-74頁)。葉佳欣於審理中證稱:我110 年5月23日是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天 色很暗,是一個男生把毒品交給我,沒有其他的東西,後來 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訴卷○000-000、262-263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葉佳欣(0000000000)於110年5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31371卷一35-36頁): 110年5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D:葉佳欣) 0時27分39秒 (D→A) A:你先來到那甚麽,你打那甚麽餐廳,自忠二街12號吧 D:在哪邊? A:過金陵路右邊,一直走拉,過環南路那條直走,右手邊就是大廟,你就右轉,你在那邊等,人家會拿下去給你,我交代在那邊了 D:甚麼路? A:自忠二街,你就打新百王餐廳就對了 D:好 A:你那個順便幫我拿去場子 D:場子? A:對,拿去場子再拿錢 D:再拿錢? A:對 D:幾個? A:你去用眼睛看 D:好啦 0時37分37秒 (D→A) A:喂 D:我到了拉 A:掰掰 9時37分2秒 (D→A) A:不是阿,我真的覺得你很扯,我就要用錢你還拿走 D:我剛起床 A:甚麼剛起床 D:我已經兩天沒睡 A:那你不要跟我拿就好了,你就連根拔起 D:你要收多少錢? A:他人在哪裡?就輸光光,哪有錢 D:輸光? A:我在場子 D:恩,那還你而已啊 A:好啊,看妳阿,我在這邊 D: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我在做家事阿 A:好啊,沒差,我等一下回去 D:恩 10時31分1秒 (D→A) A:喂 D:你叫小龍頭過來是嗎? A:對,你幫我拿給他,跟他收一千五,謝謝 D:昨天那根本沒有一整個 A:哪個? D:昨天你叫朋友拿給我的,根本沒那麼多知道嗎? A:多多? 某男:不到一個 D:對阿,半個都沒有 A:不可能 D:真的拉,你過來看,不會騙你 A:你說那沒有一個? D:沒有到一個是真的 A:視訊一下 ⑶依新百王餐廳附近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000-000頁), 葉佳新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有騎車到新百王餐廳附近 。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 我約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我只有叫人給 葉佳欣骰子等語(訴卷一51、207-20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3日0時27分向葉 佳欣表示有派人要在新百王餐廳附近拿東西給葉佳欣後,葉 佳欣即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到新百王餐廳附近並立刻 打電話被告回報已經到了,葉佳欣復於110年5月23日10時向 被告抱怨,昨天的東西沒有一整個,被告即稱不可能,還要 跟葉佳欣視訊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確有交 付物品給葉佳欣,且被告與葉佳欣均不願直接講出該「物品 」的名稱,符合毒品交易雙方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 慣例。又依葉佳欣向被告抱怨給其的東西「沒有一整個」, 可知,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絕非骰子,而係甲基安非他命, 蓋骰子的基礎單位就「個」,豈會有不到一個的骰子?葉佳 欣還稱連「半個都沒有」?再者,被告都坦承有與葉佳欣於 110年5月23日凌晨相約交易毒品,倘被告沒有要交付毒品給 葉佳欣,何必跟葉佳欣相約新百王餐廳附近碰面?倘被告沒 有成功交付毒品給葉佳欣,豈會於110年5月23日9時37分向 葉佳欣催款?葉佳欣又何必向被告抱怨「東西」不足?則葉 佳欣證述110年5月23日凌晨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因 重量不足有跟被告議價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 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葉佳欣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17時前有拿3,000元給其, 並要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找到毒品,後來我跟劉俊龍一起去 楊梅把錢還給林勤皓等語(訴卷一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林勤皓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後來知 道被告有在賣毒品,110年8月22日那天有跟被告買毒品,當 天我先跟被告聯絡,再去被告跟劉俊龍的家,把3,000元交 給劉俊龍,後來我再打給劉俊龍,劉俊龍說在楊梅瑞獅路那 邊會合,後來有拿到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10年 8月23日我酒駕被抓,毒品沒有被搜到,是被告主動問我有 沒有怎樣,因為被告知道毒品是她前一天賣給我的等語(偵 31371卷○000-000頁、偵31371卷三92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110年8月23日的對話內容,是我8月22日與劉秋梅 見面後,因酒駕被警察查獲跟劉秋梅的對話,被告問我「有 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就是我跟被 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二47-48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林勤皓(0000000000)於110年8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如下(偵31371卷一136頁): 110年8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E:林勤皓) 17時43分39秒 (A→E) E:喂 A:你回來了喔? E:對阿,怎樣? A:有沒有怎樣? E: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 E:嗯? A:東西有被翻到? E:沒有,我放在車上 A:真的假的? E: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 A:這麼剛好? E: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 A:你有回家過? E: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 E: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E:忙完就過去 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E: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E:我沒那麼笨,等我忙完 A:恩 ⑶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來我跟被告 金陵路的同居處所給我們錢,是要給被告,同一天我有開車 載被告去楊梅區瑞獅路找林勤皓等語(訴卷○000-000頁)。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2日林勤皓確實有把3,000元拿 到我家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龍有載我去楊梅路邊 與林勤皓碰面等語(訴卷一51、208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被告於110年8月22日確有拿到林勤皓要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3,000元,且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 7、18時有搭乘劉俊龍所駕A車至楊梅區路邊與林勤皓碰面。 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給 林勤皓之意思。再依上開⑵證據,可知,被告於林勤皓110年 8月23日酒駕被抓後,就主動打給林勤皓,且當林勤皓根本 還沒向被告講身上有什麼東西,被告就主動問林勤皓「有被 抓到東西嗎」,且問了一次還不放心,還要問第二次「東西 有被翻到?」,問了第二次,還是不放心,再追問「真的假 的」,顯見被告關心者並非林勤皓,而是林勤皓身上的東西 ,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來自被告,被告豈有必要如此關 心並多次詢問林勤皓?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又豈會如此不放心的一直追問「有沒有怎樣」?可 見被告是怕林勤皓被抓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會 牽連到被告,才會有此種反應。是林勤皓於偵查中證述110 年8月22日17、18時許有交易成功及且毒品來自被告等情,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之反應相符,可以採信。故被 告於事實欄,確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林勤皓之證述 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辯護稱:關於林勤皓 部分,卷內並無直接討論價金、毒品內容之譯文,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等語(訴緝卷130頁),然被告及林勤皓均稱毒品 價金是3,000元,故卷內並非無關於毒品價金之證據,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有在便 利商店碰面,其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3分許有約在 正義路統一超商碰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等情,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5月5日那天我 沒賣毒品,我是請鍾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110年5 月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B車載我去賣毒品給鍾 建民,但快到正義路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 成功等語(訴卷一51-52、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16時許,有 跟被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俊龍拿來給 我的,我那天只給劉俊龍900元,所以被告才會打給我,要 我補100元過去,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31371卷○0 0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5 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5頁)如下: 110年5月5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6時12分34秒 (F→A) A:一樣一樣 F:馬上到 A:好,馬上到 F:掰掰 A:這邊的地方  F: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 (A→F) F:喂 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 F:下次補給你 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 F: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 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 F:下次再補給他 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 F:剩九百,下次補 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 F:好啦 A:現在去7-11拉 F:我不夠 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⑶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向被 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被告約在正義 路統一超商交易,那天是劉俊龍載被告過來,被告把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有給被告1,000元,還有補她上次欠的100 元,拿完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騎走了,5月7日的對話中, 我講的「錢哪」,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00 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⑷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 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7頁)如下: 110年5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7時59分42秒 (F→A) A:喂 F: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 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 F: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 A:講甚麼聽不懂啦 18時06分16秒 (F→A) 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 F:恩 18時23分37秒 (A→F) F:喂 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 F:正義路喔? 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 F:等我,我跑到金陵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 A:我們在7-11好不好? F:哪裡的7-11? A:正義路裡面的7-11 F:好 OK  ⑸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我000年0月0日下午有去超商買東西, 順便幫被告儲值九州遊戲,我只有900元,少了100元,鍾建 民才送100元給我,我110年5月7日有載被告去正義路的統一 超商,但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訴卷一210頁)。  ⑹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5月5日那天我沒賣毒品,我是請鍾 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 5日16時12分許有在超商碰面,我與鍾建民有相約於110年5 月7日18時23分許在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月 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車載我去賣毒給鍾建民, 但快到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成功等語(訴 卷一51-52、208頁)。  ⑺依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二134頁),劉俊龍有騎B車載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抵達正義路統一超商。   ⒉依上開⑴、⑸、⑹證據,被告有指示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前往 便利商店與鍾建民碰面。次依上開⑵證據之第二段對話內容 ,被告向鍾建民提及「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我要給人家錢」,而「匯錢」、「 給人家錢」,跟「儲值遊戲」的意義相差甚大,身為成年人 之被告豈會將「儲值遊戲」講成「匯款」、「給人家錢」之 可能,故被告110年5月5日絕非要向鍾建民拿取100元儲值遊 戲。又當鍾建民一直推託不想拿100元去給劉俊龍時,被告 直接提及「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 法」,顯示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時,有從被告及劉俊龍處 拿到1樣物品,且該物品之對價為1,000元,被告才會講出如 果鍾建民不補100元給劉俊龍,就要把東西還被告。再依上 開⑵證據之第一段對話內容,當鍾建民打給被告還沒表達來 意時,兩人就進行「一樣一樣」、「馬上到」、「好,馬上 到」等對話,顯示被告與鍾建民間,對要相約何地點見面、 要見面之目的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則鍾建民上開⑴ 關於其有向被告及劉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發生順序、語意、語氣、對話原因較為 相符而可採,故被告與劉俊龍於事實欄確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依上開⑶、⑸、⑹、⑺證據,被告於110年5月7日確有與鍾建民相 約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許,確有搭乘劉俊龍所騎B車來到正 義路統一超商前,當日被告身上亦攜有甲基安非他命。次依 上開⑷之對話內容,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打給被告 催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雖有不耐,但鍾建民於6 分鐘後再打給被告,被告即表示要帶鍾建民去拿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又於17分鐘後,主動打給鍾建民約定見面地點,足 見被告該日要與鍾建民交易毒品之心態甚為堅決,否則被告 不會回撥給鍾建民並約定見面地點。再依上開⑺之證據,可 見被告與劉俊龍於被告撥打電話給鍾建民之後的2分鐘,就 來到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方(18時25分),且該店前方根本沒 有車流。是依被告積極與鍾建民相約促成交易、被告及劉俊 龍於被告與鍾建民相約見面後的2分鐘,即來到正義路統一 超商前、鍾建民證述110年5月7日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證,足 認被告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有完成1,000元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鍾建民尚有給付被告110年5月 5日所積欠的100元。故被告與劉俊龍有事實欄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以110年5月7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察跟為由,稱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顯然與劉秋梅在電話中表現之積極心態及 依約來到約定地點之行動不符,亦與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根本 沒有什麼車流之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事實欄部分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毒偵6932卷66、134頁、 訴卷一209頁、訴緝卷122頁),並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97、159頁) 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陳建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劉俊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 點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9罪)。     四、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揭示 :為了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另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事實 審之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就販賣毒品罪,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曾坦承犯行, 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使刑事訴訟 程序無法儘早確定,被告亦無自新之意,即不能因被告曾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即率爾適用該條項為被告減刑。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中承認事實欄、、之犯行(偵3137 1卷三285、287頁、訴卷一50、51頁),惟被告對該等犯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翻異其詞不願坦承任何犯行(訴緝卷12 2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不僅自 己施用毒品,更多次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致國民健 康、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敗壞、國家喪失勞動力等 危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的次 數、數量及人數,被告於警偵審外顯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斟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 刑等一切狀況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偵31371卷一305頁 ),係被告所有(訴緝卷119頁),並供被告於事實欄、 、、、、、中販賣毒品所用,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偵31371卷一3 0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偵31371卷一313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相關之物(訴緝卷118-1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 ,000元、1,000元、2萬元、1,000元,均如上述,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另關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與劉俊龍在一起1、2年,約110年8月 的前3、4個月(即約110年5月開始)一起住在金陵路居所, 房子是我租的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與劉俊龍於、、犯案期間為同居情侶。情侶同居時,彼 此分擔生活費用及使用對方賺取之金錢無違常情,且被告與 劉俊龍於事實欄、、之3次販賣行為均有分工,業如前述 ,是依此推論,被告與劉俊龍就該3次販賣毒品所得應有共 同處分權限,而應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則於事實欄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元狀況 下,被告應就1,500元、500元、500元有處分權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7646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扣案香菸1支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稱:我偵查時承認海洛因香菸是我的,是想幫劉俊龍 頂罪,但那個不是我的等語(訴緝卷1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6932卷3-4、15、8 1-83、111-114、171頁),可知,警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 50分許拘提被告、劉俊龍時,有搜扣得香菸1支,被告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香菸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 捺印,且該香菸送鑑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又被告於110年8 月31日偵查中(毒偵6932卷133-134頁)、110年12月14日法 院訊問中(訴卷一52-53頁),固曾坦承該支海洛因香菸為 其所有。  ㈡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海洛因香 菸究竟是從被告或劉俊龍身上所搜扣而得。另觀諸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181頁),被告之尿液未曾檢出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者,劉俊龍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 坦承其會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偵卷6932卷145-146頁 ),且觀諸劉俊龍之前科紀錄表(訴卷一39-42頁),劉俊 龍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故依此等狀況,警 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50分搜扣所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恐 係劉俊龍所持有較符實際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會承認持有海 洛因香菸是要為劉俊龍頂罪等語,實非無憑。  ㈢是以,卷內僅有被告曾坦承持有海洛因香菸之自白,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應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110年8月30日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及殘渣袋2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訴緝-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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