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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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遭詐欺而匯款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 ,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52分及 18時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1萬9,985元,合計 2萬5,585元至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5,585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由 新竹地院刑事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585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07-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8號 附民原告 曾麗秋 附民被告 賴明衍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 ,加入暱稱「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共謀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 洽購USDT泰達幣,被告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LINE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 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 商身分作為掩護。復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依「何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 貨幣錢包供被告轉入虛擬貨幣。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復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一天賺的錢不多,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 錢等語。惟未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賴明衍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面交照片、原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 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 民2118卷第7、9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18-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 產犯罪用途,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即於 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原告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請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15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由姓名不詳之人 ,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 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 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 66頁、第477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因其有貸款需求,自行上網 尋找代辦貸款公司,經化名為楊澤岳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協助 美化帳戶,後再依化名為王國榮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 其協助包裝及美化帳戶之用,待其將不明金錢匯入後,再向 被告表示因發票問題須提領現金交由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 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 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 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當時為 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及汽車銷售工作(同上偵 查卷第77頁),顯具有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 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同上偵查 卷第533頁),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大量金錢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之人,且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 ,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 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46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素香 被 告 林洧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 趙玉瑤」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啟宸」app參 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由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南市白河區住處,佯稱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則將上開200萬元之現 金,丟包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 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訴-172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 金額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將母親張美玉申 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7

TNEV-114-南簡-23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薛茜云 被 告 黎家妤 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家妤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 原告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 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友人即被 告陳晴雯、訴外人林苡淇2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 前往本案大樓前與原告碰面,渠等碰面後一言不合,由被告 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原告,再以左肩大力撞擊原告之胸口處 ,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起身後,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林 苡淇、被告陳晴雯2人將原告帶至無監視器之死角位置,被 告陳晴雯即以身體持續推擠原告,使原告往後退,原告因懼 怕遭毆打而配合步行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林 苡淇則在旁持手機拍攝,跟隨被告陳晴雯與原告步行至上開 道路邊,被告陳晴雯與林苡淇圍住原告,原告欲離開,遭林 苡淇以身體阻擋不讓其自由離去,林苡淇、被告陳晴雯再出 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支出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 害(總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至93、165、1 7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黎家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陳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至 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元醫藥費之損 失,惟查原告自承其醫療費用僅支出70,474元等語(訴字卷 第161、204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65至1 95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鳳山醫 院、熱河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474元(計算式:1, 000+150+234+1,990+1,600+9,500+8,000+8,000+8,000+8,00 0+8,000+8,000+8,000=70,474)。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醫 療費用29,526元(計算式:100,000-70,474=29,526)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之單據,則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29,52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70,474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仍需持續至熱河診所回診治療,因而有支出未 來醫療費用300,000元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醫師囑言:「 經評估傷勢病程後,需要採取體外震波治療8回、力美達能 動磁波治療8回」等語,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體 外震波(自費)3,500元、力美達能動磁波4,500元」(訴字 卷第183至195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熱河診 斷證明之醫囑須再接受體外震波8回、力美達能動磁波8回, 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等語 (訴字卷第161、204頁),則原告請求未來尚需進行體外震 波治療、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各8回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在64,000 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101頁、 外放個資限閱卷),以及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共同故意傷害之 方式為之,可認原告所受驚嚇非輕,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474元(計算式:70,474元+64,000元+60,000=194,47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收受 起訴狀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4,47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 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3-訴-88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楊炳源 楊昆翰 被 告 楊智賢 林温祥 黃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新臺幣53,070元、原告楊昆翰新臺 幣60,8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0元為原告楊炳 源、以新臺幣60,820元為原告楊昆翰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國為佳里區代天護國宮(下稱代天護國 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温祥及原告楊昆翰均為代天護國 宮之人員,被告黃盈國與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楊炳 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金唐殿(下稱金唐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原告楊炳源帶領轎 班等進入金唐殿參拜,竟與被告林温祥、被告楊智賢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原告楊炳 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被告 楊智賢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頭部 、手部、身體等部位,另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 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被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 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 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 炳源、楊昆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820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楊炳源603,070元、原告楊昆翰600,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祥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傷害原告,沒有意見, 亦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820元 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盈國則以:其對原告沒有傷害行為,其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智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其對原告楊昆翰有傷害行為,並就原告楊 昆翰因受傷有支出醫療費820元不爭執,但原告楊昆翰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金唐殿前對原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楊炳源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 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原告楊昆翰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2 86頁、警卷第28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現場所拍攝 檔案之勘驗結果可憑(警卷第31、33頁、第41-4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下稱偵一卷】第49 -51頁、第65頁、刑事一審卷第159、163-169頁),經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盈國、楊智賢、林温祥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楊智賢、林温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 黃盈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 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 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均稱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楊智賢稱其對原告楊昆 翰有傷害行為,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黃 盈國雖稱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 金唐殿前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 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傷害事 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原告楊炳源,被告 楊智賢隨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 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 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顯見被告楊智賢出拳 揮打欲往前保護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並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林温祥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與被告黃盈國在場先行推擠阻擋原告楊炳源之行為間,互 相均有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共同 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3,070元、820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7-32頁、第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醫療費3,070元、820元,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就醫 治療,造成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 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炳源從事工業 、原告楊昆翰從事醫療業;被告黃盈國從事業務、被告楊智 賢從事回收業、被告林温祥從事屠宰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7、11、23、25頁),兼 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3,070元、60, 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各給付原告楊炳源53,070元、原告楊昆翰60,82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附民卷 第45、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3-訴-20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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