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壁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谷姚 訴訟代理人 張谷林 被 上訴人 張建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630地號土地(下 稱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5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為伊所有。上 訴人為相鄰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3號 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在甲房 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伊於110年間複丈 後,發現系爭增建物牆面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 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 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超逾12元以外 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房屋之1至4樓相鄰處之牆壁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延伸至頂樓有共用矮牆(下稱系爭矮牆),亦為共同 壁,伊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系爭矮牆,將系爭矮牆延伸 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伊於頂樓得利用之空間並無增加,且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乙房屋之5樓頂樓,伊所為並未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反而有利被上訴人日後於乙房屋之 頂樓興建建物時得利用其為興建系爭增建物延伸之共同壁, 依民法第773條、第792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伊就越界部分得免為移除。伊於87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建 築過程中吵雜聲響極大,且有搭建鷹架,並有工人搬運建材 進出,被上訴人斯時自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卻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伊拆屋還地,迄至110年間發生 漏水問題時,始有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一事,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審 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⑴之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7月9日、同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65、145、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於86年7 月9日建造完成,係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4層 樓建物。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乙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    ⒉631地號土地及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中1至4 樓之建物於86年7月9日建造完成,並有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其後 ,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該增建 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    ⒊甲乙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該 二房屋南北相鄰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    ⒋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1、183、185、187 、 189、191、193、195、197、199 號等10棟房屋係同一 時間完成之建物(由南向北)。183號、185號房屋頂樓 平台之間於興建完成後以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 上開2房屋於頂樓平台之後方分別有屋頂爬梯孔可通往 各自房屋之內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追加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為 防禦方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如上訴人得追加防禦方法,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6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631地號 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8月19 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 年7月28日),嗣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 建物,該增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4、91、97至99、10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乙房屋之1至4樓有共同壁,頂樓之相 鄰處有共用之系爭矮牆,其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矮 牆,將系爭矮牆延伸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等語。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 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 樑之構造物。查甲、乙房屋係同時建造完成之建物,該 二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相鄰 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且於頂樓平台於興建完成後以 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共同壁乃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已如前述,據上訴 人自承1至4樓之共同壁往上延伸即為頂樓之系爭矮牆, 其係於系爭矮牆上砌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 9、61、161頁),該矮牆既位於兩造房屋1至4樓共同壁 之正上方,其中心線當即為630、631地號土地之地界, 該矮牆中心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以南 為上訴人所有之6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在該矮牆上方 之全部水平面往上砌築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其占用 範圍已逾越系爭矮牆之中心線,上訴人占用系爭矮牆中 心線以北屬於被上訴人之630地號土地之上空,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礙被上訴人 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如將其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之630地號土地上空收回,得將其乙房屋 之頂樓空間整體加以使用,並確保其所有權之完整性, 難認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 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無足採 取。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 (原審卷第第121至122頁),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追加 此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為抗辯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 此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稱:其樓上有重 建,做起來若有問題一開始就要說,已經20幾年了等語 (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 於其興建系爭興建物,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該部分越界之增 建物等語,核屬對於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 之。    ⒊查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時間為87年間,雖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然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之。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未曾就系爭增 建物越界建築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等 語。查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係搭建於頂樓之由1至4樓 之共同壁所延伸至頂樓之系爭矮牆之正上方,而該矮牆 亦屬兩造間各自所有之甲、乙房屋之共同壁,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又共同壁乃兩造就甲、乙房屋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時,就其得使用之631地號土地範圍僅限於系爭 矮牆之中心線以南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然系爭增建 物之北側牆壁係占用系爭矮牆上方之全部平面繼續延伸 建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及 原審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 、鑑定報告附四-4),且經比較乙房屋與其鄰屋即187號 房屋間頂樓上方之矮牆厚度(原審卷第155、157頁)與系 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原審卷第33頁),參以位於乙 房屋頂樓上方爬梯孔旁之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下方為了 不影響爬梯口門扇開啓及進出,該處牆壁下方之牆體往 系爭增建物之方向內縮(原審卷第97頁、原審鑑定報告 附四-3、6、7頁),可知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大 於系爭矮牆之原有厚度,足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非僅於系爭矮牆上方興建牆壁,更加厚系爭矮牆之 厚度,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範圍已超過系爭矮牆中心線以 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出於故意所為。則依修正後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仍不符 合該條項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且屬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無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 地。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等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甲房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物,有使用 共同壁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當許其使用系爭 矮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 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民法 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 和利用,故使鄰地所有權人營造建築物,在不妨礙所有 權人權益,有暫時性的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 爭增建物,本得將系爭增建物之全部範圍建築於自己所 有63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無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30地 號土地之上空,縱認其可適用民法第792條使用鄰地或 系爭矮牆以營造系爭增建物,然依前開說明,此一使用 應屬暫時性、臨時性之使用,於使用終了後,應得以移 除,不改變或影響原有之系爭矮牆之現況,鄰地或鄰屋 所有權人方有容忍之義務。苟非一時性之使用,或使用 完結將使容忍義務人之所有權現況發生變動或危險,即 與該條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原有之系爭矮牆上 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永久改變系爭矮牆之現況, 並占用630地號土地之上空,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矮牆作為系 爭增建物之一部牆壁之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論述,堪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630地 號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原審鑑定報告附四-1、附五-2至3 所附照片),上訴人僅占用位於該土地上之乙房屋頂樓 上方之一部分空間,而兩造之甲、乙房屋原有4層樓, 系爭增建物屬甲房屋之第5層建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上訴人之 占用面積及以5層樓建物中之1層建物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 ,有6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4, 720×1.56×10%÷5÷12=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2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乙房屋之漏水、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開請求乃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就其中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基於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係專為修復漏水之請求所支出,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用)聲明不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房屋之4樓有無漏水、滲水?造成漏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漏水情形如何修復?必要修復項目及金額預估為何?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並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案一修復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就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尚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應由其負擔1/10,被上訴人負擔9/10等語,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惟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確有一部分占用63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既屬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測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10,餘由其負擔等語,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上-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雪桂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 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要拆除之標的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如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 98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其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號屋頂平台增 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恐造成臨戶倒 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按 ,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所稱系爭增建物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 恐造成臨戶倒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恐有侵害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虞云云,核屬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此部 分有何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 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 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28

TPHV-113-聲-456-2024112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妨害排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潁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土地 (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原 告房屋)後院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紅磚牆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 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同壁屬於原 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 屋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 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 房屋後院如起訴狀附圖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並填上同 體積之可種植植物之一般土壤。㈣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牆壁上 突出占用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空之 鋼筋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㈤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鐵皮 構造物上之紙屑清除。㈥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屋 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部分重新漆上一般水泥白漆,以 恢復原狀。嗣於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6、219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別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 )毗鄰,被告前已曾竊佔部分原告土地,經法院判決犯竊佔 罪確定。嗣被告為加蓋被告房屋,竟占用共同壁伊所有部分 ,且三樓鐵皮構造亦包覆全部共同壁,致原告房屋三樓女兒 牆之牆面白漆脫落,又將營建廢棄物逕棄置於原告房屋後院 ,伊為此需支出原告房屋後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三樓女兒牆油漆粉刷費用4,800元及稅金2,49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 地(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 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僅0.74及2.08平 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適 用。又原告房屋後院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原告房屋三樓女 兒牆白漆脫落,亦係自然使用風化之結果,均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1至34頁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房屋在原二樓上方加蓋三樓,三樓加蓋鄰原告土 地處,被告房屋設置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包覆 兩造共同圍牆及原告房屋牆面,且加蓋部分延伸至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後院相鄰處;延伸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後院 增建部分),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再自一樓往上加蓋至三樓,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3至92、131至133頁),而上開加蓋部分是被告 所加蓋,且上開三樓加蓋包含系爭鐵皮部分,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尺),系爭後院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認定。   ⒋被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其所興建三樓加蓋包 含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已包覆共同壁之全部,系爭後 院增建部分亦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均已逾越被告對於共同壁之所有權範圍,足見被 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後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棄置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查原告房屋後院為鄰地包圍以圍牆相隔,正後方為建物 ,右側為不鄰道路之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且原告房 屋後院內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3、87至89頁)。原告房 屋後院之土地上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然原告房屋後院為 鄰地所包圍,且有圍牆相隔,鄰地亦未連接道路,遭人 特意搬運廢棄物至此丟棄之可能甚低,輔以四周鄰地近 期僅有被告房屋進行興建前述增建工程,理應會產生營 建廢棄物,且與原告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所故意棄置,應屬 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侵害 其就原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後院清理費用為45,000 元及5%之稅金共計47,250元,並提出新隆興室內裝修企 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應可採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經系爭 鐵皮包覆共同壁部分之白漆剝落程度不一,且無鐵皮包覆 之其他牆面,亦有白漆剝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92頁),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 共同壁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三樓 女兒牆油漆粉刷之費用乙節,應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7,250元部分,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 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1-28

TTEV-111-東簡-12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徐錦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所示之 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域B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五 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 、同地段九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 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錦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毅、徐昀妡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座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鐵皮屋及相關 設施全部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二、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鐵製物品全部拆除,並應 將占用土地(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 原告。三、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 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聲請為假執行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土地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徐錦生即在系爭9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區域 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F區域堆置金屬製 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兩造於起訴前曾交涉,然被告 拒絕拆除遷讓,日後恐以其他方式復行占用,故請求防止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錦 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F區域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錦生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18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 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域A(面積0.43平方公尺)、區域B(面積13.69平方 公尺)、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區域F(面積58.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⒊被告不得再進入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及放置物品。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錦生則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間自同 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於 108年3月向訴外人方偉州(下逕稱其名)購買,惟被告徐錦 生之父親訴外人徐金盛(下逕稱其名)及伯父訴外人徐運添 (下逕稱其名)等2人早在60年11月間共同以賣渡證(本院 卷第225頁,下稱賣渡證)向9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方 仁融(下逕稱其名)購買該土地,並於系爭952-6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原告購買系爭952-6地號土地時 外觀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其買受時實價登錄資料亦載有 「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瑕疵案件」等語,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徐錦生占用系爭952-6地號土地仍願買受之,自應受賣渡 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 添於60年間即與訴外人彭木勝(下逕稱其名)共同向原告前 手方偉州之祖父方仁融以賣渡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自該952地號土地分割而用以興建 房屋,而系爭土地由方偉州繼承後,被告徐昀妡即曾於107 、108年間向其表示欲購買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告以 前開賣渡證等情,然因方偉州僅願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未果 ,嗣由原告買受,則方偉州既知悉徐運添曾買受系爭土地, 且與原告之交易實價登錄亦已記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 瑕疵案件」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孟毅、徐昀妡所合法占有,而應受賣渡證之拘束,並繼受前 手之瑕疵,否則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 地,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㈢原告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有無 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共同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 即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建有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水泥空地,而鐵皮建物與水 泥建物乃有共同壁之連通建物,另有鐵皮門片、鐵製品、塑 膠桶、輪胎等(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貨櫃堆置於前開水泥空 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 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錦生所有,至於系爭物品則為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以系爭物 品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被告徐昀妡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物品乃被告徐孟毅所 有而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2、278至279頁),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昀妡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先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嗣翻異前詞稱為 被告徐孟毅所有,復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且 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9頁),是仍應認系 爭物品為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 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 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契約僅有 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至於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發生,應斟酌公共利益、前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買受人是 否可得知悉契約存在及占有實況等情形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之。  ⒉被告徐錦生雖抗辯系爭952-6地號土地乃由其父親徐金盛與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共同於60年間向方仁融所購 買等語。然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由被告徐錦生所提 賣渡證,乃記載:買主彭木勝、徐運添於60年11月18日向方 仁融買受952、953地號土地沿路邊約貳分(含前賣給彭木勝 部分),每甲當拾萬元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 無徐金盛之名義,且此亦與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陳系爭土 地系由徐運添、彭木勝共同向方仁融買受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互核歧異,則徐金盛與方仁融間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是被告徐錦生既非賣渡證 之債權人,概無再予探究其依賣渡證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必要。  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亦以徐運添與方仁融間之賣渡證抗辯 其依債權物權化效力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⑴系爭952-1地號土地於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952-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95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952-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55頁),可知系 爭952-1地號乃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分割而出,與952、9 53地號土地於60年間並非同一筆土地,而系爭952-4地號土 地則遲至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 亦非60年間952或95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賣渡證係於60年11 月18日所簽立(本院卷第245頁),該賣渡證及嗣後徐運添 於72年間催告之存證信函內(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全未提 及當時已分割而出且獨立存在之系爭952-1地號土地,從而 可知,系爭952-1、952-4地號土地並非賣渡證所載之買賣標 的,堪可認定。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抗辯系爭952-1、952 -4地號土地均是從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買賣時只有 寫952大地號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地號乃特定土地之 用,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尤以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且 買賣標的須特定以供買受人日後確定得占有之範圍,當無可 能僅泛略記載為是,是被告之抗辯核與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相 悖,自非可採。準此,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既非系爭952-1、9 52-4地號土地,則概無再予論究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基於該 賣渡證對於前開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必要。  ⑵次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2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及彭木勝固曾 於60年間就952地號土地之買受事宜簽立賣渡證在案(本院 卷第245頁),惟嗣後952地號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予徐運 添或彭木勝,而由方偉州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賣渡證並未經公示登記而得使第三人知悉該等買賣關係;再 參以證人方偉州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我對賣渡證沒有 印象,但上面記載的方仁融是我父親,代理人方俊誠是我叔 公。我在賣系爭土地時是透過仲介去賣,自己沒有去做,現 場看不出界址,是仲介跟我說有一部分被人占用,我後來去 現場看才確認被占用。另外土地上有被別人占用這件事我是 小時候聽到大人在討論,我自己沒特別注意,後來我繼承系 爭土地之後二、三十年都在美國,回來後才決定要賣,我也 沒聽說過父親有將土地賣給別人過,我跟我父親也沒有同意 過土地給他人使用。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賣土 地的事情,因為過了好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偉州所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 ,亦不知有賣渡證存在,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 觀諸原告與方偉州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點記載「952地號土地( 即當時107年11月2日系爭952-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地號 )有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占有關係為賣方未出租或未同 意該第三人興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占有關係由買方自行 排除,與賣方無關」等語,相較之下該約定事項第2點則記 載953地號上之鄭漢紀念碑為賣方同意興建,可知方偉州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亦不知賣渡證存在,否則何以不就系爭土地 與第2點相類之約定?是此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確無 從得知賣渡證之買賣關係。又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有被告 徐錦生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堆置之系 爭物品所占用,然綜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亦僅能 推認買賣雙方即原告、方偉州雖已知悉系爭952-6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有,但不知其占有之原因,即不知賣渡證之存在, 當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賣渡證之拘束。  ⑶又衡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亦無已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59頁),本不得供建築住 宅居住使用,且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占有狀態乃堆置系爭 物品之用,而被告徐孟毅亦自陳系爭物品包含其生財器具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169頁),苟若許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結果,且有害及系爭 952-6地號土地原係供農牧使用之目的,是經衡酌原告於買 受時並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及系爭952-6地號土地之性質 、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損益,應認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不 得以賣渡證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堪認定。 ㈣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 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均為動產,僅需移置他處即可,且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2,500=2, 536),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置物品僅在如附圖所示A、 B、C、F區域,至多僅136.84平方公尺,縱計入被告徐錦生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314.18平方公尺,且原告除 系爭土地外,另同時買受952、952-2、953、953-2、905地 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第257頁),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實難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權利始 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土地,乃為排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而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為主要目的,縱使渠等因此遭受不利益, 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前開抗辯 ,容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雖稱其於起訴前與被告交涉返還土地未果,渠等日後恐以 其他方式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 於起訴間之交涉應屬關於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起訴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再行興建設施之證明, 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排除之,至現有侵害排除 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之主張,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生 將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區域E 之水泥建物拆除,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區域A、B、C、F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2-苗簡-71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程靖騰 訴訟代理人 許逸嫻 被 告 黃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發現原告房屋之部份插座無法供電 ,經社區機電技工檢查後,認應係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 用壁之插座充滿水而造成跳電;復經水電工檢查,認應係被 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致被告房屋屋內溫度過低,而與 原告房屋溫差過大,導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有大 片水珠(冷凝水現象)。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執意24小時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任由被告房屋溫 度過低,以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受 有潮濕、發霉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00元。原告及家人因屋內溫度變化甚大,引起身體 不適,又擔心共同壁之插座因潮濕而跳電或引起電線走火, 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倍感壓力且焦慮,原告之生活安寧、健 康均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用壁之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4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開冷氣乃家戶之日常正常行為,則被告於被 告房屋內開冷氣是否屬侵權行為?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均屬有疑。而被告開冷氣是為了緩和蛀蟲之擴散,且設定冷 氣溫度為攝氏24度,亦與室內溫度差異不大;況水電工非具 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士,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房屋受有潮濕 之損害,與被告開冷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現 亦因已無蛀蟲問題而盡量減少開冷氣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之行為,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 屋之共用壁有大片水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萬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意持續開啟被告房屋內之冷氣除濕功能, 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凝有大片水珠 ,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潮濕發霉及居住不寧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所在社區之給 水配置平面圖、兩造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共用壁 潮濕發霉之影片及照片等光碟資料,並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 、水電技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作證, 以證明其房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 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因共用壁之水珠而 受潮,尚不足以證明上揭共用壁大片水珠係因何不法行為所 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衡諸 常情,在自家住處使用冷氣之日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 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 觀之數值或證據,實難單執個人主觀溫差之感受,逕認被告 開啟冷氣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 000元(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1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水電技 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以證明原告房 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事實,惟承 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簡-80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若竹 相 對 人 陳麗娟 陳宏志 陳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民國73年林字第48號使用執照 合法興建,為地盡其用,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系 爭建物所坐落地號為林邊鄉東林段221地號(重測前為林邊 段3之369地號),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及其他地上物 占用其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顯為錯誤,實為建築方法之共同壁,並提出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占用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麗娟、陳 宏志各63元,相對人陳淑貞12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060元(計算式:9,300元×4.2㎡=3萬9,060元),加計起 訴前已核算之租金3,563元、3,563元、7,127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相對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原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加計相 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563元、3,563 元、7,127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313元, 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抗告人抗辯其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未占用相 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 ,尚與本件程序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徒執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 官 戴仲敏

2024-11-22

PTDV-113-抗-4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思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輔 佐 人 張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 72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 及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關於 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 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建築法事件,係 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士林區士東路276、276之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 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 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 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 9月16日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 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 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 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 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1 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 ㈡、其間,原告曾以112年2月22日函陳稱:「已委請廠商重新裝設 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廠商備料期及施工所需,懇請被告准予 展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經被告以112年6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復歉難 同意展延。建管處並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6月17 日送達。原告不服,復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 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於97年10月14日領有使用執照後,起造人隨即二次施工拆除 與系爭停車空間相鄰之隔間牆及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於101 年12月受贈系爭建物。因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不得依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限期補行申請使用許 可證,後以101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43500號公告( 下稱101年8月公告)勒令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 2、其後系爭停車空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做店鋪、辦公室用遭 檢舉。經建管處勘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請限期改善, 後另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最終原告購買已報廢機 械停車設備車台板置於系爭停車空間並於109年初報驗。嗣 後仍遭檢舉,原告收受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 隔間牆並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 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 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 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 3、101年8月公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做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已 改變系爭停車空間原核准為停車使用之功能,原告信賴該公 告指明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向內政部指定 之檢查機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 重新使用,並做出相應行為。於完工後報驗並坦然受檢,詎 料被告仍以該已勒令停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部件不齊全,及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開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4、承上,被告竟未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 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 告恢復機械停車設備,竟迂迴以前揭理由及臺北市附設停車 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裁罰,實係規避前開執 行原則。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受原處分1後,原告積極與廠商接洽,惟因缺工缺料,須待7 月中旬始得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即於112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展延改善期限,3月上旬承辦人楊承霖於電話中告知原 告母親、廠商同意展延,於4月18日又電話通知原告母親, 長官不同意展延,此時已逾4月9日改善期限,復再以112年6 月2日函復不同意展延,並以原處分2連續裁罰。原告信賴承 辦人所言,認按預定時程施工無逾期問題,故未採取即時措 施致遭連續處罰,被告官員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2、再者,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 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函說明二稱「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 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卻於同年月6日方派員勘查,無 疑先射箭再畫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況被告至現場勘查, 未見有何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亦已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 備,於7月19日完工報驗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 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 3、退萬步言,縱要處罰,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類組 第二次違反係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處以 原告12萬元,顯不符規定。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關於1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查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下列之情;「 1.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 械停車昇降等設備。2.天花板有壓低情形,僅能停1輛,已 與原核准圖說原核定之2個停車位不符。3.依原核准圖說顯 示,原無一自動玻璃門,惟現場確有增設一扇自動玻璃門, 該門依通常觀念勢必會阻礙原有的停車通道。4.車台板左右 位置與原核准照片不一致」而被告前已以110年9月16日函限 期改善,此次勘查後依裁處原則直接裁罰,於法無違。 2、觀101年8月公告,未允許原告得將經勒令停止使用之系爭停 車空間擅自變更為店鋪、辦公等他用,其信賴來源為何,迄 今未見說明。倘原告所述1、為真,顯見系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於101年8月公告前,確有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許可證 紀錄。又查原核准竣工照片,與勘查時現況不符,原告取得 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違規 行為之義務,其將前開違規事由轉嫁起造人,不足憑採。 3、縱原告曾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展延至111年10月13日,然 該許可證迄今並未辦竣工,依法自屆滿隔日向後失效,況前 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 ,仍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逕以室內裝修許可證替 代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其主張似有誤會。 4、末查,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兼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 依原告所述2、實已兼具違規行為人與使用人之雙重身分。 況系爭停車空間係處不能使用而停止使用,非合法使用而停 止使用之狀態。原告雖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作停車之用,於 室內裝修申請時即具回復原狀之期待可能,仍僅保留停車板 ,置該機械停車設備原有之昇降功能不堪使用,致不能達原 核准用途狀態,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自應論罰。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除同上述原處分1部分之理由外,建築法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 展延之規範,更無賦予原告得要求被告須回覆同意或不同意 之法定義務,其不具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憑原告之努力可避 免違規並達成改善目的,縱被告於112年6月2日始函復,惟 函復與否並非被告須依建築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 ,尚無有不作為裁量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函復與否,原 告本負有依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2裁處時,已超過 原處分1所示之90日期限,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2、承辦員於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建物鐵門拉下,看不見裡面, 故從嚴認定是否違規使用狀態持續存在,始不讓拍照。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 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4項)。 2、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至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 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項)。 3、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4、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5、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6、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基準。 7、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2。附 表2、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分類】G類組,【第1次、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8、統一裁罰基準第8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 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 受第4點裁罰基準限制。 9、執行原則第1點: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第1款:執行原則: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 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理方式:⑴屬法定 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 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平面 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8月公告、被告11 1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7、2 1、23、33、35頁)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1月7日函、原處 分1、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 存根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一)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變 更登記欄、系爭建物標示部、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被告110 年9月1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1卷第1至4、33至 36、38至40、43至46、48頁);訴願決定2、被告112年6月1 4日函、原處分2、原告112年2月22日函、被告112年6月2日 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2卷第1至5、46至50、90、9 4至9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 1、原處分1所為之處分原告違反建築法,於理由欄中敘明違反條 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系爭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然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形(下以變更未申請執照稱之),依據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6萬元及文到次日90日內改 善(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部分原告未聲明撤銷),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前開變更未申請執照之行為。 2、原告主張其受讓時該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無法為前開 申請執照之行為: ⑴、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應對於該房屋有機械停車 位之情有所知悉,亦有義務查閱相關圖說用以確認系爭房屋 之情形,又停車空間之變更,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本應申請變更,該房屋原告既為繼受取得,原告雖非變 更該停車空間之人,係規範建物所有人,在有第73條第2項 之情形下,建物所有人繼受建物,縱非其為變更行為,但其 為建築物所有人,即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原 處分1、2據以認定原告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之主體自無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義務確認圖說或建物之結構,則對於 建物有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乙節自然應為其所知悉。則不論該 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仍有器具擺放於該處,原告仍應瞭解並處 理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變更將停車位廢止,或是將該機械 停車位之狀態予以復原。原告自不能以該停車位之位置現時 尚已無任何相關機械停車位之設備而免除相關義務,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3、原告主張該停車位業經被告以101年8月公告停止使用,該停 車位已不存在,後續自不得以該停車位尚存為由認其為變更 予以裁處: ⑴、此處所應區辨者,在於該停車空間之廢止與該停車空間之停 止使用,屬於不同之概念。所謂之廢止,指的是該停車空間 自此變成非停車空間,而所謂停止使用,則為該停車空間因 為特定事由而不得使用。由上概念可知,停止使用之停車空 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停車空間,只是不能再使用。不會因為經 相關主管單位公告停車空間停止使用後,該停車空間就變成 並非停車空間。 ⑵、本件101年8月公告之內容為該停車空間因為並未申請使用許 可證而停止使用,並非廢止該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存 續狀態。也就是說,101年8月公告之效力,為停止該車位之 使用,並未使該停車位就此消失。該停車位既仍存在,則原 告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義務仍屬存在。   4、原告收受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 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 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等語。然原 處分1係以原告為不符停車空間狀態違規使用,而原告所稱 之裝修,為室內裝潢,對於該停車空間是否符合停車空間之 狀態,與裝潢是否竣工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室內裝潢竣工而 認該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態,另閒置未用乙節,與本件要件之 需符合停車空間狀態亦為不同,即如前所述,該停車空間仍 屬存在,原告仍須維持該停車空間之狀態,使其處於隨時得 以停車使用之狀態,並非閒置未用而可忽略該狀態存在,並 進而申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 械停車設備,及以裁處原則裁罰。查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係 依據建築法之規範而來,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違反第73條 第2項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相關處罰,本為法所 容許,被告直接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合法,而 執行原則本身,則屬於臺北市政府所規範之行政命令,觀其 內容與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二 致,原處分1雖未引用執行原則,然該部分執行原則之規範 與建築法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用執行原則而遽指原 處分違法。況且,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明定,屬法定停車位 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 得連續處予罰鍰。換言之,縱使適用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 規範,被告仍可對原告直接處以罰鍰。至所謂之裁處原則( 見被告證物7-1),則屬於相關流程之規定,且並未引用於 原處分1,自無法認定裁處原則為本件被告據以裁量之相關 規定。 ㈣、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之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且其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引用 與原處分1相同之上開條文對原告予以裁罰。 2、首指出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要件上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要件上係以原處分1之 限期90日內改善為基礎,而該改善,解釋須為竣工完成改善 ,並非以在該期限內有施工計畫或跟相關人員接洽欲改善工 程之情,即可認為有積極處理而不符要件。也就是說,在要 件上只要逾期未改善且有繼續使用者,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即發函請求展延,並在函文敘明無 法於原處分1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7月 始完成改善工程,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又原告自陳於 同年4月18日本件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逾越改善期限,足認 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到期日後90日仍未將該停車空間回復應 有之使用狀態,業已符合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4、雖原告已經過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然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原告所做成,則該部分之展延 或變更,須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另一行政處分做成,並對原告送達,始生效力,並非經 承辦人口頭告知即有變更該日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承 辦人口頭告知同意延展期限,然承辦人之告知,並非行政程 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當無變更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之效力。原告仍須於90日內改善。也就是說,縱使承辦 人有告知可能可以延展,但在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前,該部分 尚未變更,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該延展合法生效進而產生變 更原處分1所載90日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 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僅在預定施工時 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可認原告確有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 5、原告以其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於7月19日完工報驗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 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然如前所述,連續處罰之要 件為限期後仍未改善繼續使用,原告前開主張之改善完工日 為限期改善屆至日4月9日後之7月19日,且該期日並未展延 ,被告於6月14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以 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記載之「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 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而被告於6月6日 始至現場勘查為由,主張其執行職務偏頗,但如前所述,該 條之要件為期限後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而本件於112年6月2 日函文之前,原處分1之90日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仍未為改 善完畢,該處分並不因此而有違法之情。 6、原處分2加重處罰未敘明理由,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 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 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01條即明。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 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 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 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 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 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 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 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處罰應該按照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 類組第二次違反處罰6萬元等語。 ⑶、查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亦於處 分書上記載G3類建物,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原告原處 分2之違規屬於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則應處6萬元罰 鍰。 ⑷、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顯與前開所述統一裁罰基準不符。而統一裁罰基準及附 表均屬於被告為了違反相關事件所做成之基準,具有同一性 之信任,需有實質之相當理由,方可為不同之處罰。 ⑸、原處分2之罰鍰金額相較於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G類別部分 加重,然原處分2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觀以裁罰基準第8點 之規定可知,如欲加重處罰,且有加重之必要,被告仍須敘 明理由。被告做成加重處罰之原處分2並未敘明理由,顯屬 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之部分顯屬違反,應予撤 銷。又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遞與維持,亦非妥適,應併予撤 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 以維持,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而原處分2 關於罰鍰部分,因系爭建物屬於統一裁罰基準之G類別,又 原處分2屬於第2次處罰,而原處分2並未敘明與統一裁罰基 準相異處罰之理由遽以對原告加重處罰,顯屬不當,訴願決 定亦予維持,亦非妥當,故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與訴願決 定2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敗訴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部分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簡-172-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