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並非先經檢察
官或第一審法院、本院傳拘無著,可見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
理由足證被告曾有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雖有雙重國
籍,然被告願將其美國護照交付本院,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故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又被告並不知
悉大麻膏賣家Kathy之年籍身分,蓋被告僅係於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與Kathy聯繫,其身份、背景乃至於國籍等資訊,
被告均全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鄭偉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所
出入,然鄭偉儒與被告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鄭偉儒亦
經原審裁定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縱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本
院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由此可見,本案確無任何以羈
押手段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
95至99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
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
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
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被
告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泛以被告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HM-114-聲-59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