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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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交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 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提款中抽得3%之報酬(見偵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 ,200元(計算式:154萬元乘以3%=46,2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 ,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 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王有財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因王有財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 謝宇昇再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莊鎧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徒步前往王有財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住所,收受王有財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王有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謝宇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陸續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 54萬元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 油景福站與五楊高架間之巷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4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王有財於臺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有財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爾後被告步行至證人王有財之住所,復步行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1份 於113年3月7日10時53分至11時1分許,證人莊鎧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提領款項之畫面1份 被告自證人王有財申設之臺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法老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2662-20250306-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 13號、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 餘款」,更正為「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下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20分許,佯為 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時31分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以下所載「再另自稱『陳慧敏』、『 主任』」,更正補充為「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稱『陳慧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稱『主任』」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33分許」,更正 為「下午2時3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以下所載「新臺幣44,200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4,215元(含手續費15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下所載「並騎乘機車」,更正補充 為「並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機車」。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洪林美蓮以43,500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4千 元)、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僅給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 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 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無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鍾育均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林美蓮):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依據告訴人洪林美蓮之證述,詐欺集團並未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林秋月):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鍾育均就上開犯行,與「哥哥」、「褓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洪林美蓮、告訴人林秋月所為之犯行,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歷經通緝4年多始經緝獲到案,以及雖與告訴人洪林美 蓮達成和解,但僅給付4期共1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詳如上 開量刑證據所載)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 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 紙2包、藥膏盒1個,蘋果電源線1條、安卓電源線1條及無線 藍牙耳機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秋月所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育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林秋月部分,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已經修法,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詳如前所述)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地 收取告訴人林秋月之存摺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後,經告 訴人林秋月返回現場,並搶下被告之後背包而取回所交付之 存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存摺及帳戶內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4-訴緝-7-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11, 51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賤民」)、乙○○(Telegram暱稱「 沙悟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底、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Telegram群組「雙喜臨門」、「////」)之成年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務,乙○○則擔任「監 控手」及「收水」職務,接受「王永慶」之指示,甲○○至指 定之地點取得以詐術收集之帳戶,乙○○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並向甲○○收取以詐術收集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113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假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縣某分局某派出所警員「吳安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公務員身分分 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因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書等資料,領 取管制用藥,經核對其資料後,發覺其涉及詐欺案件,為釐 清案情,需其提供金融卡云云,惟丙○○察覺有異,佯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稱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並通知警方,而 約定於同(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亞昕水花園」社區,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該 社區保全櫃台,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甲○○假冒新北市警察局 林口分局員警「林先生」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不 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埋伏查 獲「取簿手」甲○○,並循線查獲「監控手」及「收水」乙○○ ,致渠等之詐欺及收集帳戶犯行未能得逞。警方續為附帶搜 索,因而自甲○○身上扣得iPhone XR、iPhone 12手機各1支 、藍芽耳機1個、新臺幣(下同)1萬1,513元、SIM卡1張、 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 機關行政沒入),及自乙○○身上扣得iPhone SE、iPhone 12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在關於乙○○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乙○○在關於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甲 ○○、乙○○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 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手機頁面 、信封翻拍照片、被告甲○○、乙○○2人之扣押手機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4 至66頁反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 ,而佯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再於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 櫃台,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即被告 甲○○前來領取等情,可知告訴人自始無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意,且裝有金融卡之信封,更因在警方之埋伏監 控範圍內,被告甲○○自無從將之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因此被告甲○○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被告乙○○雖非擔任直接至現場領取金融卡之角色,但其 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 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乙○○即應就 此結果共負責任,亦為未遂犯。  ㈡又被告乙○○前固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公 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乃被告乙○○於113年7月間某日 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裁」、「可口可滋」 、「李佳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前案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此與被告乙○○係於11 3年10月20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除加入時間上 有相當之間隔外,組織成員之暱稱亦有不同,遑論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是我另案的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乙○○前案 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再者,被告乙○○因前案 所涉詐欺等犯罪,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羈 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羈押出來後,9月 底「李叮噹」又跑到家裡抓我,要我還錢,要我做監控,比 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參與前案 犯罪組織之繼續性行為,因羈押而中斷,並於釋放出所後經 「李叮噹」之要求,才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 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非屬單一之參與 行為,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會受前案之起訴效 力所及,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本院自得審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甲○○、乙○○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或被告甲○○、乙○○自同一告訴人處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著手於非法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乙○○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 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 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 告甲○○、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年輕 ,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 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甲○○、乙○○行為分擔之程 度,亦即其等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 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 在場監控之角色,復兼衡其素行、目的,以及本件係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以 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於飲料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 長輩須要撫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入所前從事防 水工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XR手 機1支,以及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 依渠等自陳,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用以聯繫詐欺犯行之手機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513元,為詐欺集團因另案所提供之 報酬,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要 屬被告甲○○自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 、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及自被告乙○ ○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甲○○、乙○○之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金訴-2570-20250304-2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7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3日 起至114年9月12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112年 2月7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後案則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 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 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 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 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 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KSDM-114-撤緩-28-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君方 被 告 趙健翔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健翔自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小胖」、「嚴成」、勤務中心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 定處所收取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之工作。而被告 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佯為臺中法院張姓 主任檢察官,向原告詐稱:其帳戶要凍結,需要將財產交付 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裝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9萬7,200元之紙袋及價值15萬元之金飾交予被 告,被告旋即離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損失不應該全部由伊一人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於出監後願供擔保,請 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復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小小胖」、「嚴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分工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具有共同關聯性。  ⒉次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697,200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原告遭詐欺後受有現金損害697, 200元,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7,20 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97,200元,及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27

TYDV-114-訴-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可佐,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 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 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間,當時因經常請假照顧無法自理之祖母而失業,在經 濟壓力下才步入歧途,受刑人性格單純善良,對所犯之罪已 深切悔悟,爾後必循規蹈矩、決不再犯。原裁定所定刑期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酌以更適合之刑度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9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8罪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對附表編號8 之案件共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 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係參加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密接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 亦係於110年4、5月間參加詐騙集團所為或與之有關,犯罪 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個 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4,000元;再參諸參諸受刑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 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 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7個詐欺罪、1個妨害自由罪,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何處罰之責任非難程度,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 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7又係因參加詐騙集團而與 共犯有債務關係所犯,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20歲,顯 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犯案,尚無法認定其 特別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 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係於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衡酌其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 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6月9日 左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2年2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2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6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7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2年10月25日 7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2月2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3月14日

2025-02-27

TPHM-114-抗-302-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鎧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志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李志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黃金等財 物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甲○○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李志勳」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 、黃金等財物,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物、贓款,置放於「 李志勳」所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甲○○藉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甲○○、「李志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收 水」等成員(下稱「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由「機房成員」先偽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長「江國 慶」名義撥打向乙○○訛稱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 案件,需配合監管帳戶等語;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許,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漢強」名義撥打向乙○○訛稱需將定存解約,用以購買黃金 ,再將黃金、現金交付予所指定之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黃金、現金,交付予甲○○,甲○○則分 別將「李志勳」所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下稱「偽造之地檢署收據 」)交付予乙○○以行使,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乙○○交付之黃金、現金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俟甲○○取得如附表「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黃金、現金後,旋依指示將各該黃金、 現金,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而交付予「收水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乙○○提供之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6762號鑑定 書。  ㈣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科收據3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或因篆體文字無法辨識機關 全銜,或與機關全銜不符,均不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認定為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僅能認定屬普 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監管等事 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 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126762號鑑定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92頁)所載 之鑑定結果,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署收 據」背面上分別有被告之右拇、左拇、左中、左食、右環指 等指紋,足認被告將各該「偽造地檢署收據」以正面交付予 告訴人乙○○以行使,而應有看見各收據之內容,自難委為不 知上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遭詐騙之告 訴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等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 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之 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機房成員」假冒 警員、檢察官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機房成員」指示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再依「李志勳」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置放於「李志勳」指定地點,以轉 交予「收水成員」,被告可知悉或預見至少有「李志勳」、 不詳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面交車手」之典型 ,自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 又被告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署收 據」,業如前述,被告亦可知「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行詐術,綜上,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  ⒈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 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 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 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正犯「李志勳」、「 機房成員」及「收水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 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後,交付予「收水成員」,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惟此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 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公訴意旨就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 署收據」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志勳」及「機房成員」、「收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志勳」、「機房成員」及 「收水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惟此係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㈧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 造之地檢署收據」,再將贓款置放於共同正犯「李志勳」指 定之地點而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數次洗錢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取財物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1罪。  ㈨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志勳」、「機房成 員」、「車手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 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致告訴人難以 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 ,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 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 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354萬9,549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3至114頁),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公文書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卷【下稱偵27658卷】第43至4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故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 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收取之黃金、現金均交付予「 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本案供稱擔任「面交車手」共獲得4,000元 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第9 6頁),可認係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約4,000元至5,00 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 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 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財物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黃金1公斤(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966,366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9月27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3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二 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黃金500公克(當時價值983,183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9月28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5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三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現金60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10月5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5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 日下午5 時32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11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紘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紘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時間於 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2月27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09 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月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及 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2年7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77 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靚緯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 手,無勾串、滅證或再犯之虞,且被告願按告訴人林月娥所 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請考量被告父母年 邁,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俾向親友籌措款項達成和解。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 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不 僅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更配合民間借款誘使告訴人以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 模,被告同時期猶涉入另一詐欺集團,可見有多重管道參與 詐欺犯行,加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將遭被害人求償,當存有相 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 告訴人損害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 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稱家庭、和解 因素,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5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臉書社團,並約定由林永翔依指示前往收取帳戶,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林永翔與其即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 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詐術方式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祥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號 之「中林活動中心」,向遭假冒員警者詐騙之江秀英收取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嗣林永祥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 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附近某 公園草叢後,將放置地點拍照回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 永祥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提款卡、密碼後,乃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持用前 述提款卡,提領被害帳戶內款項合計45萬元。嗣江秀英察覺 受騙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英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收取被害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與通訊紀錄。  ㈤被害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遭提領款項之存摺明細翻拍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 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從而,經整體判斷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被害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由 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即至指定 地點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等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與自白,應認符合自白要件),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賠償其部分金額,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收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係由被 告收取、提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本 案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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