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113年9月5日 94,463元 AG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0

TPDV-114-司催-23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鳳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 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 0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 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調 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 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0,451元【計算式:227,938元+54, 001元+337,388元+213,398元+322,001元+7,330元+61,851元 +63,804元+134,820元+77,920元=1,500,451元】,有擔保債 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67,70 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868,157元【計算式:1,500, 451元+367,706元=1,868,15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御鑫泉便利商店」及黃靜文章戳之入職證明1紙、「御鑫 泉便利商店」章戳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 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9,665元【計算式:0 元+0元+0元+28,035元+4,263元+15,308元+0元+2,059元=49, 665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 000804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1774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99號函 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 9頁、第223頁、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每期( 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 於111年9月2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 合計2,525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04783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39 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 42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第 12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940元 【計算式:27,740元+3,200元=30,940元】,其餘部分雖均 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 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3,864元【計算式:30 ,940元-17,076元=13,8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 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8日之債權 總額為61,8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年利率零(本院 按:即每期清償5,154元【計算式:61,851元÷12期≒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迪公司則陳報計至113年10月17日之債權總額367,7 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41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加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10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322,00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4,439元或1次結清323,171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8,08 3元【計算式:5,154元+8,490元+4,439元=18,083元】,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 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 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述,雖曾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 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49,665元,相較 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第6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20-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石玉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0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68號受理。又本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本院業於113年12月31日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核發收取 命令,凱基人壽亦已寄發支票予執行債權人,而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因無解約金,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 撤銷命令,有收取命令、電話記錄、撤銷命令可稽,是難認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20

KSDV-114-消債全-15-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姜旻瑄(原名:姜慧玲、姜慧霜)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旻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10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4,346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7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卷,第 73-7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 頁)、毀諾通知書(更卷第24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收入為31,135元,有薪津明細單足稽(更卷第140頁)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30,089元(調卷第87 -89、95-99頁)後,已難負擔每月4,346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6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053元、397, 403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67元(111年 11月10日、112年11月27日各領25,000元、30,000元保險 給付),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93年2月9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6, 268元,112年共407,719元,113年共431,205元,前於111 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 84元、8,917元,112年3月2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 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 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17-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3-177、255-2 6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71頁)、阮綜合醫 院函(更卷第85-91頁)、薪津明細單(調卷第45頁、更 卷第115-140、247-253、335-349頁)、南山人壽函(更 卷第233-23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9頁)等附卷可 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35,934元(計算式:431,205÷12=35,934,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郭富源所 育子女郭○葳、與配偶蔡耀元所育子女蔡○昕,每月各10,000 元、7,000元(調卷第15-18頁)。經查: ⒈郭○葳係92年11月生,於桃園居住,現就讀大學,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6,850元、316,800元,名下 無財產,自110年7月9日起投保勞保,113年1月起投保薪 資為33,3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13頁)、學 生證(更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83頁)在卷可查。郭○葳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 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 薪資,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蔡○昕係106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205 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 蔡○昕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蔡○昕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蔡○昕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4,37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317,513元(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317- 31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17,513-9,067)÷14,375÷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63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1720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4006萬2437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 60萬339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3萬7635元,共計為669 0萬3462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凱基人壽、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已得領 取之保險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773萬9256元,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773萬9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 萬8612元,原告僅繳納14萬6660元,尚欠39萬195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凱基人壽 D0000000 解約金 89萬2652元 無 2 D0000000 478萬8152元 3 D0000000 113年12月19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73元 4 113年11月21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10元 5 114年1月22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401元 6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解約金 407萬3843元 7 Z000000000 61萬3245元 8 Z000000000 245萬2888元 9 Z000000000 280萬7500元 10 Z000000000 163萬5258元 11 Z000000000 187萬1662元 12 Z000000000 76萬4893元 1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解約金 167萬9345元 14 0000000000 10萬9480元 15 0000000000 美元65萬1134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24計算,折合為2164萬3694元。 16 0000000000 澳幣31萬8元 依起訴時澳幣兌新臺幣匯率20.62計算,折合為639萬2365元。 17 0000000000 46萬4880元 無 18 0000000000 94萬920元 19 0000000000 39萬4800元 20 0000000000 407萬8073元 21 0000000000 204萬4066元 22 0000000000 7萬8056元 總計 5773萬9256元

2025-02-19

TPDV-114-重訴-13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63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 及收益分配預估數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773 萬925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773萬9256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5773萬9256元之年息5%計 算6年利息損害1732萬1777元(計算式:5773萬9256元×5%×6 年≒1732萬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73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0000000 解約金 89萬2652元 無 2 D0000000 478萬8152元 3 D0000000 113年12月19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73元 4 113年11月21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10元 5 114年1月22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401元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解約金 407萬3843元 7 Z000000000 61萬3245元 8 Z000000000 245萬2888元 9 Z000000000 280萬7500元 10 Z000000000 163萬5258元 11 Z000000000 187萬1662元 12 Z000000000 76萬4893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解約金 167萬9345元 14 0000000000 10萬9480元 15 0000000000 美元65萬1134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24計算,折合為2164萬3694元。 16 0000000000 澳幣31萬8元 依起訴時澳幣兌新臺幣匯率20.62計算,折合為639萬2365元。 17 0000000000 46萬4880元 無 18 0000000000 94萬920元 19 0000000000 39萬4800元 20 0000000000 407萬8073元 21 0000000000 204萬4066元 22 0000000000 7萬8056元 總計 5773萬9256元

2025-02-19

TPDV-114-聲-5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虹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美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224,1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224,1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10,273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4,189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 險解約金176,81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9,923 元、420,24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020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25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4,18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僅餘16,18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24,17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76 ,818元後,債務餘額為5,047,3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177-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