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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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其簽立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總價3萬6,720元向 其買受廠牌Apple 15 Pro(IMEI碼:3543*******0579)手 機,約定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分24期按 月給付1,530元為清償,詎被告僅繳2期即違約未付,尚餘分 期款3萬3,66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 。本院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網路手機分期清償表、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1日起訴,訴訟費用僅其預納之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認訴訟費用,並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TEV-114-東小-7-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劉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小-48-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杜敏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因本契約所生之ㄧ 且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未按期繳納款項,即擅自處分本案機 機車將之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經其報廢而不存在,惟其侵占本案機 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49,00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天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聯 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3,063元,該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並載明在分期 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天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嗣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 先支付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上開價金,非常機車台南店並將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劉天寶之契約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劉 天寶於98年5月18日某時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怡富公司2期 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對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 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 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 某時,將本案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予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 某機車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293 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每期應清償金額,如前所認定,被告僅繳納2期價款共6 ,126元後,即將該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與址設臺南市關廟區 中之某機車行,則被告既係支付2期價款後再處分該機車, 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 ,008元(計算式:5萬5,134元-6,126=4萬9,008),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03

TNDM-114-簡-768-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 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 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 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年息) 1 21,19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6,393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0,2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名稱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 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 24 84,774元 3,532元 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8 21,192元 2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療 18 49,128元 2,7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 46,393元 3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容 24 76,082元 3,170元 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 5 60,230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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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64元, 分12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405元,至113年8月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40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0月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 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405元 113年8月5日 16% 2 2,405元 113年9月5日 16% 3 12,025元 113年10月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32-202502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唐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6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083 元(首期為22,08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4,5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45-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冠樺 被 告 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380元,自民國111年11月 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4,205元。㈡ 手機,分期總價為53,64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1,49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5 日起,即未再繳付機車分期款項;另雖有繳付第18期即預計 還款日為113年1月15日之手機分期款項,惟未繳納足額,依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9-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除聲請狀附表二編號1商品外,其餘商 品總價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3,105元,分18期按月付款, 每期付款172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 72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 113年10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 之1;㈡5,20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16元,至113 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 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5,007元,分12 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417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 遲付之金額僅417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 總價5分之1,至113年9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845元 113年7月15日 16% 2-1 172元 113年7月15日 16% 2-2 172元 113年8月15日 16% 2-3 172元 113年9月15日 16% 2-4 1,376元 113年10月15日 16% 3-1 216元 113年7月15日 16% 3-2 216元 113年8月15日 16% 3-3 216元 113年9月15日 16% 3-4 216元 113年10月15日 16% 3-5 2,592元 113年11月15日 16% 4-1 417元 113年7月15日 16% 4-2 417元 113年8月15日 16% 4-3 3,336元 113年9月1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2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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