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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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 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 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 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 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 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 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 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 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 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 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 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 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觀諸前揭規定, 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 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 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本案裁 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7

PCDM-113-簡抗-8-20241127-2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 條第22項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 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下稱第一案再審)刑事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 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下稱第二案再審裁定)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事由,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 ,且本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 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 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 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 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第一案再審、第二 案再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準此,足認本案聲請人 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案再審裁 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 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 ,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 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簡再-29-2024112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月27日 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罵告訴人「臭俗辣」,經(請求)成功 大學語言中心鑑定,該中心並未作任何回應,無法辨別「臭 俗辣」有貶損他人之意,因此應無罪;且「臭俗辣」是指他 人欺善怕惡,做事沒有擔當,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詳如聲請人113年9月23日書狀,及本院113年9月27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上訴至本院第 二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而告於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 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已自承成功大學並「未回應」如 上述,是本案應顯無上揭足以裁定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存在;又聲請人雖另以「臭俗辣」是指他人欺善怕惡 ,做事沒有擔當,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由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此等情詞核無非是為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不服之主觀理由,亦非屬前揭足以裁定開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當予 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為節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避免徒增聲請人無益 之往返勞頓,應堪認本件有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 ,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 考),爰不另傳喚、通知上列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 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 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 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 上揭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 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 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6

KSDM-113-聲簡再-2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2份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 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435-2024112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75至82頁)。嗣受刑人不服 本院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受刑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 ,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 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122-20241120-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 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 ,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 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合 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 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 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再-34-2024111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 2條、刑法第354條論處抗告人致令文書不堪用、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刑,且經第一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 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自屬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本院前開裁定 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230-20241115-2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 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黃莓翠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合議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 月3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於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 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CHDM-113-簡抗-4-20241113-2

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尚臻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共3罪刑、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被訴放火燒燬他 人之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 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向本院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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