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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宛雲 張鈺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勝樺 相 對 人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張宛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鈺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張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僅因母親黃 春蘭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民國70年10月1日認領聲請人 為其子女,斯時聲請人尚屬稚齡,對相對人無任何記憶,嗣 於72年1月11日相對人再與母親黃春蘭離婚。聲請人從未與 相對人謀面,根本未接觸或聽聞過相對人,乃至成年時由身 分證上得知相對人名字,兩造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爰訴請本 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若鑑定報告可以排除兩造親子關係後,同意由 法院逕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 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㈡查聲請人張宛雲為00年00月0日生、張鈺釧為00年0月00日生 ,於70年10月1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8號 卷第39、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 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張俊德 與張宛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D19S433、THO1 、FGA、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 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德與張宛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及「註明為張俊徳與張鈺釧之檢體,其DNA STR系 統之TPOX、D8S1179、D21SII、D18S51、D2S441、THO1、FGA 、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徳與張 鈺釧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以相對人張俊 徳與聲請人2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家調裁-25-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敏卿 相 對 人 解金連 關 係 人 劉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解金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敏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解金連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敏卿為相對人解金連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向及辨識佰元 與仟元紙鈔,但無法回答其生日、年齡、現在所處地點、時 間是上午、中午或下午,亦不知今年是民國幾年,雖能計算 2+3=5,但無法計算7-4、12+12、100-50之結果。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失智 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解員符合老人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 間經家屬安排至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 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為最近之親屬,現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與關係人共同負責相對人醫療、養 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無不適任之事由,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監宣-22-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尉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游 尉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尉彬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游采緹、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3,239 ,46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079,823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游尉 彬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丙○○繼承7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丙○○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游尉彬死亡時遺有債務,且相對人丙○○尚未成年,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丙○○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游尉 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聲-118-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翁林政 被 繼承人 翁儒文(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三樓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儒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翁儒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儒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0 月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儒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儒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 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1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1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 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575-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俊中 相 對 人 陳宏善 關 係 人 蘇雅庭 陳玄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雅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中之父即相對人陳宏善因腦 栓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向日葵失智日照中心之會 談室座椅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113年 8月8日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 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 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 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個案會認字,也會寫簡單文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 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10 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 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 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 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 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需要他人提醒, 夜間需要使用紙尿布)、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 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 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 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 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 狀態。個案目前計算功能很差,個位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 ,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個案記憶能力很差,忘記 自己兩個兒子的姓名,只有醫師提示兒子的姓名時才說就是 這個名字,初見女兒時也記不起女兒的姓名,大約會談30分 鐘後才想起來,詢問家中地址的反應也是如此。個案對於個 人基本資料有一大半都記不起來,定向能力也已經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也都明顯喪失,不會計算,無處理與保管財產之 能力,因此判斷個案已經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 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 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 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陳玄印質疑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並提出寶建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神 經精神量表(NPI)報告、智能評鑑檢查報告等件佐證,然   關係人陳玄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神經科」之簡易智能測 驗及量表,與精神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專業並詳細之精 神鑑定報告不能相提並論,故相對人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應以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爲認定依據爲是。 五、又查,關係人陳玄印到庭表示聲請人陳俊中長期不住家裡, 對相對人從未花過心思,關係人蘇雅庭除了跑業務之外,從 未進過廚房,且在相對人確定失智後即搬離家中,二人皆不 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據證人陳愛(即相對人之妹)到庭 陳述:陳宏善平時都跟老二陳玄印住一起,本來蘇雅庭也一 起同住,可是後來被陳玄印趕出去。因爲蘇雅庭借二次錢給 陳玄印,一次40萬、一次是90萬,陳玄印就說你的租金到期 了,所以把蘇雅庭趕出去,不然在這之前陳宏善都是跟蘇雅 庭同住並由蘇雅庭在照顧。因爲陳俊中在台北沒有親自照顧 陳宏善,所以陳玄印就以此爲由要求陳俊中每個月要寄5000 元回來給陳宏善當生活費。陳宏善的財產都被老二陳玄印花 光光,陳玄印向別人借錢,叫陳宏善幫他簽名,債務問題陳 玄印都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就去找陳俊中等語;證人蔡慶讚 (即相對人之出養弟)亦到庭陳述:以我退休那二年,每個 月會回去一次,有一陣子很長的時間都是看到蘇雅庭在照顧 陳宏善,蘇雅庭離婚後就回來娘家住,陳宏善還正常時有聽 他說都是蘇雅庭在照顧他,蘇雅庭下班回來會煮飯給他吃。 而陳俊中在台北市當學校教官,買房子在桃園居住,一直待 在北部,陳玄印則都住在里港,有聽陳宏善說陳玄印很忙, 我也很少看到陳玄印。陳宏善如果發病,陳玄印就會叫他兒 子打電話叫陳俊中回來帶陳宏善去看病,陳俊中接到通知確 實有回來。我是聽我二哥及小弟說我大哥陳宏善發病後陳玄 印就把蘇雅庭趕出去了,說蘇雅庭無權利住在娘家,說陳宏 善已把房子過戶給他,陳玄印向蘇雅庭私下的借貸也已用租 金抵用清償完畢了,所以陳玄印就將蘇雅庭趕出去,陳宏善 就沒有人照顧,就把陳宏善送去社區據點的日間照顧中心。 我大約都傍晚5點去看陳宏善,會問陳宏善吃飯了沒有,我 二哥說陳宏善有時吃7、8點的,有時陳玄印會買回來給陳宏 善吃,可是買晚餐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且曾看見陳宏善有時 候冬天晚上穿得很單薄,腳穿著拖鞋,我認爲陳玄印沒有能 力照顧陳宏善,吃飯沒有時間性,本身沒什麼責任,負債又 一堆,我認爲由蘇雅庭照顧比較妥適,但房子已過戶給陳玄 印了,蘇雅庭又不能住在陳宏善的住處等語;證人陳禹彤( 即陳宏善之社區據點個管師)亦到庭陳述:我第一次家訪遇 到陳玄印,看到他們家的環境非常凌亂,114年1月冬天陳宏 善來上課都穿得很單薄、拖鞋、指甲也沒修剪、眼角有眼屎 ,陳宏善會問爲何他沒有早餐吃,我就問他早餐沒有吃嗎, 他說好像有吃又好像沒有吃,我會給陳宏善喝個牛奶。11點 吃午餐時,有些人才剛吃完早餐就還很飽,可是陳宏善都會 第一個將午餐吃完,我就想說到底他兒子有沒有給陳宏善吃 早餐,下午回家陳玄印也都不在家,陳宏善有尿失禁問題, 病況有變嚴重,我們會帶他回家清潔,因清潔時要有家屬在 場,我們打電話給陳玄印都沒有接,這種情況有好幾次,如 果有接的話,陳玄印就會直接跟我說等他下班再處理,不然 就跟我說陳宏善會自己清潔,可是陳宏善的狀況很不好,根 本無法自己清潔,而且有時候我們要聯絡到家屬,我們才可 以送陳宏善回家,我們打給陳玄印,陳玄印都說叫我們把陳 宏善放著就好,可是據我所知陳玄印在里港消防局當義工, 消防局離陳宏善的家很近,才3到5分鐘車程,他也不回家處 理。相對的下午時間我打電話給陳玄印,他說他無法回家處 理,可是我過半小時到里港媽祖廟卻看到陳玄印在那裡做義 工,就我個人認爲陳玄印自己的父親都不照顧,還在外面鬼 混。114年1月過年後我發現陳宏善的病情變嚴重有妄想症狀 出現,我跟陳玄印說要帶陳宏善去看醫生,事後我問陳玄印 醫生有說什麼,可是陳玄印都一問三不知,我認爲陳玄印將 陳宏善照顧得很疏失,於114年2月底我有通報屏東縣政府高 風險家庭。有時候打電話給陳玄印要跟他討論一些照顧陳宏 善的狀況,陳玄印的態度很散漫及敷衍,第一次家訪時陳玄 印對陳宏善的照顧態度不佳、講話大小聲等語明確在卷(參 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陳玄印照顧相 對人陳宏善之態度欠佳、敷衍,均遭證人陳愛、蔡慶讚、陳 禹彤一致之否定、指摘,而關係人蘇雅庭之照顧狀況卻得到 證人陳愛、蔡慶讚之認同、讚賞。 六、綜上,關係人陳玄印之照顧狀況欠佳、敷衍,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陳愛、蔡慶讚、陳俊中均不認同由其擔任監護人,反 而一致性推崇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4年3月24 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蘇雅庭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俊中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關係人陳玄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6

PTDV-113-監宣-406-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呂政華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就債務人胡家裕之貸款擔 任保人,未從中獲利,由其清償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此有 本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 21日不表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3-26

PTDV-114-司執-73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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