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吳明翰
羅則凡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下稱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
2、A03、A04、A05、A06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14
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元
、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起、乙○○自111年7月2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與甲○○
下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
6各66萬6,666元、1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
20元、205萬7,120元、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
起、大誠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等2人連帶負擔29%,由甲
○○等2人連帶負擔29%,由A01負擔8%,由A02負擔6%,由A03
負擔6%,由A04負擔6%,由A05負擔6%,由A06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為000年0月、
A04為000年0月、A05為000年0月間生(下稱A03等3人,戶籍
謄本見交附民卷第53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
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等資料;再因A06為A03等3人之母、A01為其等之祖父、A0
2為其等之祖母、訴外人甲○○為其等之父、乙○○為其等之叔
父、丙○○為其等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有揭露A03等3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
原告及甲○○、乙○○、丙○○(下稱丙○○等3人)之姓名及A03等
3人出生年月日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
256萬8,311元、324萬4,076元、335萬6,510元、358萬1,378
元、280萬5,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附民卷第6至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
、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256萬8,311元、28
4萬7,292元、292萬9,778元、306萬0,578元、486萬8,7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一第160頁)。
再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
各215萬8,506元、256萬4,977元、284萬3,958元、292萬6,3
20元、305萬7,120元、430萬4,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三第9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1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以每
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恍神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甲○○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
中線車道上。嗣甲○○、A06(下稱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未發
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
車內之甲○○等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
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頸胸腹挫傷、
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並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
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
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等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共同致甲○○死亡及A0
6成傷,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誠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A06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之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事發後經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加護
病房接受手術,再歷經多次骨折復位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始
得存活,為此支付醫療、醫藥費用共計16萬7,775元。
⑵看護費用:A06因重傷需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委請外籍看
護照顧,支出外籍看護檢測、隔離、雇用費共計3萬1,400元
。而甫出院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均由家人日夜輪番看護照
顧,故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出院需專人
照顧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9萬8,00
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總計請求看護費
用22萬9,400元(計算式:31,400+198,000=229,400)。
⑶薪資損失:A06於系爭事故前為流動小吃攤攤販,每月無固定
薪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
統計結果,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平均年淨利為56萬5,00
0元,平均每月約4萬7,000元,每日收入淨利為1,566元,以
此為A06收入憑據,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
0月3日住加護病房、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住普通病
房、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
仍有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195日。從而計算停止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為30萬5,370元(計算式:1,566元×195日=305,370元)
。
⑷勞動能力減損:A06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A06因系
爭事故受有8%勞動力減損,則A06自休養期滿日即111年4月1
3日起至134年11月25日止,共計23年7月又12日,以每月攤
販可賺取之4萬7,0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8%計算,減
損金額約為3,76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萬4,626元,並加計因被告過
失行為造成A06身體受傷部分所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之
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0萬4,626元(計算式:704,626+800,0
00=1,504,626)。
⑸喪葬費用:A06為甲○○之身後事,支出塔位費用30萬元、塔位
永久管理費4萬1,000元、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禮儀服
務4,600元,共計53萬2,860元。
⑹精神慰撫金:A06遭被告不法傷害致重大創傷,除自鬼門關前
走一遭外,後續仍需面臨長遠且痛苦的復健過程,且相依為
命的配偶甲○○死亡時,得年僅44歲,兩人本共同從事小吃攤
工作,詎料遭被告嚴重過失而奪走生命,A06更當面目睹甲○
○之死亡離去,精神受創甚鉅,痛苦萬分,如此身體傷痛及
喪夫之痛,以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⑺綜上,A06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醫療
險理賠10萬1,930元、甲○○死亡時給付之強制險賠償33萬3,4
58元後,尚得請求430萬4,643元(計算式:167,775+229,400
+305,370+1,504,626+532,860+2,000,000-101,930-333,458
=4,304,643)。
⒉A01、A02(下稱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A01於甲○○死亡時為8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然觀使用分區多為山坡地保育地或鄉
村區,變現可能性極低,亦難有孳息產生,且A01因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及重度腎臟病等疾患,而有固定醫療費用或長
期照護費用之支出,可認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7.75年,扶養義務人包含甲○○在內,尚有乙○○、丙○○共
3名子女,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
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A01扶養費為49萬1,840元。
⑵A02扶養費:A02於甲○○死亡時為7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女
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38年,扶養義務
人尚有丙○○等3人,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8,739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2扶養費為89萬8,311元。
⑶精神慰撫金:甲○○為A01等2人之子,甲○○死亡時年僅43歲,A
01等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喪子之痛難以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⑷綜上,A01等2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
甲○○身故強制險賠償33萬3,334元後,A01尚得請求215萬8,5
06元(計算式:491,840+2,000,000-333,334=2,158,506);A
02尚得請求256萬4,977元(計算式:898,311+2,000,000-333
,334=2,564,977)。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A03為甲○○之長子,於滿18歲前,尚有14年5月又
2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3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3之扶養費為1
17萬7,292元。
⑵A04扶養費:A04為甲○○之長女,於滿18歲前,尚有15年7月又
25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4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4之扶養費為1
25萬9,778元。
⑶A05扶養費:A05為甲○○之次男,於滿18歲前尚有17年8月又11
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5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5之扶養費為139
萬578元。
⑷精神慰撫金:A03等3人為甲○○之子女,甲○○死亡時,年僅分
別4、3、1歲,尚未成年極需父母養育成人,然卻幼年喪父
、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
⑸綜上,A03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甲○○
身故強制險賠償後,A03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3,958元(計
算式:1,177,292+2,000,000-333,334=2,843,958);A04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292萬6,320元(計算式:1,259,778+2,000,0
00-333,458=2,926,320);A05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120
元(計算式:1,390,578+2,000,000-333,458=3,057,120)。
㈢另大誠公司辯稱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
肇責經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覆
議會)覆議結果,已明確載明甲○○就系爭事故,無論是第1
階段或第2階段之車禍事故,均無任何肇責,若依大誠公司
所言,無非係認為甲○○等2人受A車撞擊發生第一階段之事故
而翻覆於高速公路上時,仍不得解開身上安全帶逃出已經翻
覆之B車,然此一要求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在謀求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公平有所未合,實無異要求甲○○等2人遭第1階段撞擊
身體受傷之際,仍必須待在已翻覆且不知是否可能因撞擊而
起火、或隨時可能遭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追撞之車輛中,而不
得在二人尚有行動能力時,逃離隨時具有高度危險之現場,
大誠公司之主張顯悖於求生本能,並非可採。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二、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我願意賠償,但
目前沒有辦法馬上賠償,我即將入獄服刑。
㈡乙○○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應按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但請求195日無法工作
的部分,沒有意見。
⑷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⑸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⑹慰撫金: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80萬元為妥適。
⒉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49萬1,840元不爭執。
⑵A02扶養費89萬8,311元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⑵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⑶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㈢大誠公司則以:
⒈甲○○等2人遭甲○○駕駛之A車追撞側翻於中間車道後,甲○○等2
人有自行解開安全帶,撥打電話求救之行為,該解開安全帶
之行為係自陷危險,致遭乙○○駕駛之C車二次追撞,甲○○等2
人亦有過失。
⒉原告6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500元,即A01等2人各33
萬3,334元、A03等3人及A06各33萬3,458元,此部分應依法
扣除。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A06部分:
①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10萬
1,930元。
②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③工作損失:A06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故應以110年度
基本工資每月2萬5,400元為計算基礎,縱以A06主張之攤販
業平均收入,其收入亦應與甲○○平均分配。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⑤喪葬費用:塔位部分應以新北市殯喪業收費標準塔位費用5萬
元計算,其餘部分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應酌減至80萬
元。
⑵A01等2人部分:
①A01名下有多筆房產,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應非不能
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②A02為A01之配偶,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A01名下有多筆房產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A02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
③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⑶A03等3人部分:
①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②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③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④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26至128、225頁、卷三第91
至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增列漏載即A06
請求傷害慰撫金8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4,626元部分及更
正誤載即A06請求薪資損失差額應為14萬5,086元):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
里)之時速以每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一時
恍神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B車,致
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嗣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C車沿中線車道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
即追撞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甲,並於1
10年9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A06則受有系爭傷害。
⒉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認定其2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
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2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
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
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⒋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節錄):「第1
階段: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行之甲○○車,為肇
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
: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
肇事後停於車道之甲○○車:與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先行肇
事致甲○○車占停於中線車道上,未妥採警示措施,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
⒌A車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電子貨物,欲從桃園送到臺中
,A車側邊印有「大誠 國際通運 國內快遞」,前方、後
方印有「大誠」等字樣,甲○○於案發時受雇於大誠公司,當
時是在幫公司送貨途中。
⒍A01為甲○○之父,A02為甲○○之母,A06為甲○○之妻,A03、A05
為甲○○之子,A04為甲○○之女,A01等2人育有丙○○等3人共3
名子女。
⒎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大千
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在
北榮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6個月無
法工作。
⒏A06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4,715元、醫療用品費用640
元、洗髮加剪髮費用420元、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住房費3萬2
,000元、聘僱外勞看護費用3萬1,400元。
⒐甲○○喪葬費用包括萬眾人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4,600
元、福基禮儀社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塔位費用30萬元
、塔位管理費4萬1,420元。
⒑A06因系爭事故經診斷重大創傷。
⒒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
⒓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
⒔A06查無勞保投保資料。
⒕A01、A02、A03、A04、A05、A06領取甲○○強制險死亡給付之
金額各為33萬3,334元、33萬3,334元、33萬3,458元、33萬3
,458元、33萬3,458元、33萬3,458元,A06就其受傷部分另
領取強制險給付10萬1,930元。
⒖乙○○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誠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
⒘A06得請求者包括:醫療費用16萬7,775元、看護費用22萬9,4
00元、195日薪資損失16萬284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每日薪資800元x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93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842元x111年1月1日至1
11年4月12日共102日=160,284元)、喪葬費用28萬2,860元
(塔位費5萬元、塔位永久管理費41,000 元、喪禮服務費18
7,260元、禮儀服務4,600元)、慰撫金80萬元。
⒙A01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⒚A02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⒛A03得請求者:扶養費117萬7,292元、慰撫金80萬元。
A04得請求者:扶養費125萬9,778元、慰撫金80萬元。
A05得請求者:扶養費139萬578元、慰撫金80萬元。
㈡爭點:
⒈A06部分:
⑴另請求薪資損失14萬5,086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4萬7,000元、每月減損薪資3,760元計算為30萬5,370元,
或被告不爭執以每月薪資當時基本工資計算為16萬284元之
差額14萬5,086元)
⑵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萬4,626元有無理由?
⑶另請求塔位費25萬元有無理由?(真龍殿塔位費用30萬元是
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⑷另請求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慰撫金20
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另請求身體受傷之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⒉A01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⒊A02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⒋A03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⒌A04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⒍A05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⒎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並酌
減賠償金額?
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乙○○等2人、甲○○等2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甲○○雖全部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
金額,然依首揭規定,對乙○○、大誠公司有爭執部分,對全
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爭點⒈
⒈A06雖主張應以攤販業平均收入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標準,惟
不同攤販之收入落差甚大,有足以致富者,亦有經營不善而
倒閉者,A06既未能提出具體收入之資料,則其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而A06得請求195日
薪資損失,被告並無爭執,而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為195日,其中110年9月30日至1
10年12月31共93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共102日,
又依不爭執事項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
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0年、11
1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分別為800元、842元(25,25
0÷30=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此計
算,A06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6萬284元(計算式
:800×93+842×102=160,284)。
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A06經林口長庚鑑定
結果,勞動力減損8%,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650726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三第57頁)。而A06係00年0
0月00日生(附民卷第53頁戶籍謄本),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A06
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4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為110年9月20日,而A06請求110年9月21日至111年4月12
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強
制退休尚有23年7月12日之工作期間。而A06係從事攤販,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苗簡卷一第53頁)
,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惟現已知基本工資
於114年1月1日起將調漲為2萬8,590元,而基本工資係逐年
調漲,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A06平均薪資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A06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萬7,446元(
計算式:28,590×0.08×12≒27,4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萬5,477元【計算方式為:27,44
6×15.00000000+(27,446×0.00000000)×(16.00000000-00.00
000000)=435,47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12+12/365=0.00000000)】。從而,A06請求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萬5,477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苗簡卷一第213頁),北部地區
靈骨塔(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至50萬元,甲○○
一家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交附民卷第53頁),屬北部地區
,甲○○之塔位30萬元,尚在合理範圍,自得向被告請求,大
誠公司抗辯應以5萬元為合理,難認可採。
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06學歷為大學畢業、做攤販、月入約4、5萬元,110年所得
0元、111年所得約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0萬元;甲○○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月入3萬多元,110年所得約
52萬元、111年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
;乙○○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11
0年所得約60萬元、111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值140萬元;大誠公司110年所得952元、111年所得1萬4
,009元、名下財產含汽車68輛、投資1筆價值共3萬元,業經
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苗簡卷一第1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衡酌A06
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6痛失至親,喪失共同
生活之伴侶,因系爭事故曾入住加護病房,已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苗簡卷一第171頁),更成
為中低收入戶(苗簡卷三第287頁),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6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甲○○死
亡部分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就其受傷部分,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分析,A06除不爭執事項⒘外,得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43萬5,477元、塔位差額25萬元、慰撫金60萬元,則A06
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2萬5,796元(計算式:167,775+
229,400+160,284+282,860+800,000+435,477+250,000+600,
000=2,925,796)。
㈢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A01係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
謄本),於系爭事故110年9月29日發生時為82歲,依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7.93年,以11
0年A01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3元(
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22萬4,6
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另加計A01所主張每
年醫療費、就診交通費、長照費1萬5,928元(苗簡卷三第20
4、223至261頁,至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已包含於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內,不得重複計算),共為24萬604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
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164萬1,518元【計算方式為:240,
604×6.00000000+(240,604×0.93)×(6.00000000-0.00000000
)=1,641,51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去整
數得0.93])】,而A01名下財產總值達935萬4,680元(限閱
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縱使扣除其提供土地予甲○○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
0萬9,033元(苗簡卷三第3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仍有794萬5,647元,應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
。A01雖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福德祠占用,890、891、892、893、902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交通用地,無交易價值,A01等2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丙○○居住房屋係坐落於898
、899、900地號土地,不可能出售難以變現。惟前開土地之
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近年來土地價格飆漲,公告現
值相較市值通常均為大幅低估,又本院曾經審理案件中不乏
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酌定租金
、分割共有物、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等各種案件,實務上
並非罕見,且不論地目為何、地點如何偏僻,土地均非乏人
問津,且A01應無法律上之義務提供土地供丙○○建屋居住使
用,而898、899、900地號土地3筆建地總面積為842.59平方
公尺(苗簡卷三第173至1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
:51.83+425.15+365.61=842.59),扣除A01系爭建物坐落
面積122.24平方公尺(以苗簡卷三第217頁建物所有權狀面
積較大之第2層面積計算坐落土地範圍),尚有720.35平方
公尺之空地,縱使再保留法定空地,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即可釋出多餘之土地(建物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供變現使用,且交通、遊憩用地非僅以地目即可判斷無變
現價值,仍須視土地實際狀況決定,故本院認A01之財產應
足以維持其生活,A01應無受甲○○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
養費應無理由。
⒉查A01無所得收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重度腎臟病(苗簡
卷三第99頁書狀自陳),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935萬4,680元(限閱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A01於8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甲○○,A01另有乙○○
、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分析,A01除不爭執事項⒙外,得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則A01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計算式:800,000+
200,000=1,000,000)。
㈣爭點⒊
⒈查A02名下無財產(限閱卷A0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名
下縱有高額財產,法律上亦非A02所得支配、使用,故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
A02為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A02
之平均餘命尚有16.9年,惟A01之平均餘命僅7.93年,故A02
所得請求A01扶養之時間,應扣除最後8.97年(計算式:16.
9-7.93=8.97)。又A02除甲○○外尚有乙○○、丙○○2名子女(
限閱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配偶A01,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之,則以110年A02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3元(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
年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再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A02前7.93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7,325元【計算
方式為:(244,676×6.00000000+(244,676×0.93)×(6.000000
00-0.00000000))÷4=417,3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93[去整數得0.93])】,後8.97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35萬7,941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A02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77萬5,266元(計算式:417,325+357,941=775,266)。
⒉查A02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16元(苗簡卷三第100頁),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限閱卷A02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2及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2於7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
,A02另有乙○○、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分析,A02除不爭執事項⒚外,得另請求扶養費77萬5,266
元、慰撫金20萬元,則A02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77萬5,
226元(計算式:800,000+775,226+200,000=1,775,226)。
㈤爭點⒋、⒌、⒍
⒈查A03等3人於甲○○死亡時年分別僅4、3、1歲(交附民卷第53
頁戶籍謄本),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
(限閱卷A03等3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A03等3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A03等3人於稚齡即痛失所怙,生活困頓成為中低收入戶(苗
簡卷三第28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等因而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分析,A03等3人除不爭執事項⒛、、外,得另請求扶養
費20萬元,則A03、A04、A05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分別為217
萬7,292元、225萬9,778元、239萬578元。
㈥爭點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如本件情形,車輛故障無法繼
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依法必須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車輛駕駛人乘客日若未離開車輛,
顯然無法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可知駕
駛人及乘客必須離開車輛乃法規所要求,故本件依不爭執事
項⒈,甲○○等2人雖有解開安全帶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
然此為法規所要求,難認係與有過失行為,大誠公司抗辯甲
○○等2人與有過失,要難憑採。
㈦爭點⒏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依不爭執事項⒕,原告6人
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該等款項後,A01、A02、A03、A04、A05、A06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333
,334=666,666)、144萬1,892元(計算式:1,775,226-333,
334=1,441,892)、184萬3,834元(計算式:2,177,292-333
,458=1,843,834)、192萬6,320元(計算式:2,259,778-33
3,458=1,926,320)、205萬7,120元(計算式:2,390,578元
-333,458=2,057,120)、249萬408元(計算式:2,925,796-
333,458-101,930=2,490,408)。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⒓,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4日對甲○○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併請求甲○○、乙○○、大誠公司分別給付自111年8月5日、1
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乙○○等2人、甲○
○等2人分別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
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全部16.9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前9.73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
額=最後8.97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
1,017,920元【計算方式為:(244,676×11.00000000+(244,676×0.9)×(12.00000000-00.00000000))÷3=1,017,9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去整數得0.9])】-659,979元【計算方式為:(244,676×7.00000000+(244,676×0.73)×(8.00000000-0.00000000))÷3=659,97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去整數得0.73])】=357,941
MLDV-112-苗簡-8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