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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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餘鈞 被 告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王品中連帶應賠償原告陳餘鈞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引用刑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王品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貳、駁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陳餘鈞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劉偉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外,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品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認定被告 王品中並未參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行(見前揭判決附表 二編號7所示),且檢察官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該案被告均 僅就量刑上訴,是前揭第一審之認定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自無從認定就本案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品 中有參與其中,而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對被告王品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518-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中 劉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54、4255、4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中、劉偉明(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品中共2罪、被 告劉偉明共5罪),被告2人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25、23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品中:被告王品中雖於原審才自白犯行,但仍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 合;被告王品中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且於鈞院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足認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偉明:被告劉偉明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已於鈞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予審酌,並考量被告劉偉明僅國中學歷,經濟狀況 不佳,尚有2名未成年子需扶養,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刑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故原審乃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 人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 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  2.按犯前四條之罪(包括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字第4269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4254 號卷第49頁),核與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不符,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新臺 幣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是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 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2人所稱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或生活狀況等,僅須於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2人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任及多人損失巨額財產,仍擔任詐欺集團末端角色,讓詐欺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等犯行致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判,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酌以被告王品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拆除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劉偉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以相同手法而犯罪質相同之罪,其中被告劉偉明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及被告王品中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各罪時間相近,數罪評價有較高之重複性,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酌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綜合審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經綜合審酌後,於定刑外部界限內,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亦無違誤。  ㈡被告王品中上訴主張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未予減刑,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又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被告王品中固於本院與告訴人耿台成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劉偉明於本院與告訴人高燕君、劉德穩達成民事和 解,均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被告2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劉德穩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5 1頁),並經告訴人高燕君、耿台成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59、26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2人迄未提出已 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 空有和解事實,然未依約履行填補被害人損失,此等上訴後 之犯後態度,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2人未能提 出其他上訴後新增之量刑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至上訴意旨 所稱犯後認罪態度、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等,均為原審 量刑業已審酌,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  ㈢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18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偉貞即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 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七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 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富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2條、第7條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4 年2月1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43000951號函、財團法人富 御華夏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18條,僅係會址之變更 、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4-法-31-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杯」更正為「半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桂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27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車 前飲用之酒類為半杯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鄭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香自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址 設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號之親友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 維新路22號1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竹南鎮 博愛街與大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人、車倒 地。經警通知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 於翌(30)日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4張各1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2-27

MLDM-114-苗交簡-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林昕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是以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 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 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 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昕穎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7號) ,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 ,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 詐欺原告李青導(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 劉偉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一〕部分),且本院亦 未判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原告之犯行,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自明。被告既非本院所認定詐欺原告之共犯,自 非該案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劉偉明部分,另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3-附民-75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林昕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是以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 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 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 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昕穎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7號) ,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 ,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所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 詐欺原告潘菊霞(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 劉偉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一〕部分),且本院亦 未判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原告之犯行,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自明。被告既非本院所認定詐欺原告之共犯,自 非該案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3-附民-82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被 告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詠雩(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光 人 上三人共同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澤東 林玉靜 被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莊凱閔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被 告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 林郡稜 被 告 林陳淑麗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㈠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國南列為被告,嗣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陳儉、林承閎、林沛宸、林美英、林志威(下 稱陳儉等5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8頁、89至99頁、465頁)。且被告林承閎、林志威(下稱 林承閎等2人)嗣繼承林國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並於民國110 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93頁),原告復具狀 聲明由林承閎等2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 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張玉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 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下稱林志長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15頁、第23 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志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2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志長等(見本院 卷六第305至313頁)。  ㈡被告林中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綉雲 、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下稱楊綉雲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7至369頁 、卷十一第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綉雲等6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綉 雲等6人(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43頁)。  ㈢被告林水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瓊華 、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下稱趙瓊華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57頁 、第425頁、45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瓊華等6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3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 瓊華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73頁)。又林昀蔚單獨繼 承林水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部分,並於112年5 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41頁)。  ㈣被告趙子榮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建豐、 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有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20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該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建豐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十二第345 至351頁)。  ㈤被告趙偉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蘭芬 、趙家增、趙翊宏(下稱邱蘭芬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9頁、27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邱蘭芬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95、267、353頁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邱蘭芬等3人(見本院卷八第2 85至289頁、第453至457頁)。  ㈥被告張榮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丞鈞 、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下稱張丞鈞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3至439頁、第451頁),原 告具狀聲明由張丞鈞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7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張丞鈞等4人(見本院卷六第4 60-1至460-7頁)。  ㈦被告陳尚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出頭 、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陳智鴻、陳淑玲(下稱陳出頭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21頁、 第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出頭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六第4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出頭等6人( 見本院卷六第461至471頁),嗣由陳出頭、陳玉蓮、陳淑芳 、陳淑子(下稱陳出頭等4人)繼承陳尚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720分之3,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原告復具狀 撤回對陳智鴻、陳淑玲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7頁)。  ㈧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余肇嘉,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肇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107至11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簡茂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茂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77至84頁)。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奕 賢,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據余奕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 120-1至120-10頁)。  ㈩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余奕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進益,有臺 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進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9至86頁 )。  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偉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安秀,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安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7至94頁 )。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博厚之繼承人林正雄、林正義、林如   熙、林美鳳、林佑臻(下稱林正雄等5人)、林居清之繼承人   林志華、林麗卿、林麗軍、林麗慧、林麗兒(下稱林志華等5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俊霖,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卷四93至97頁),經何俊霖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正雄等5   人、林志華等5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1、483   頁、卷六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正雄   等5人、林志華等5人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   明。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倉成、林福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豪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   41頁、卷八第441頁頁),經豪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39頁),並經原告、林倉成、林福源同意其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林倉   成、林福源仍為林陳磘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此而脫離訴訟,   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煜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碧錦、林詠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3、64頁、卷四97至99頁),經林碧錦、林詠雩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48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煜哲同意其等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225至22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林煜哲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   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被告林秀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仁;被告林陳淑麗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子良;被   告林志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   詠雩;被告林承閎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移轉登   記被告林國杉;被告林碧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林蒲晉;被告蔡月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合及林高亨;被告林慶同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月及林瓊   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 一第33頁、45頁、49至51頁、119頁、123至125頁、129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子   良並請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受告知訴訟人 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十一第295頁),並經原告同意,惟未得被告林陳淑 麗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及被告林明仁、 林詠雩、林國杉、林蒲晉、林慶合及林高亨、林瓊月及林瓊 雅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林 秀暖、林陳淑麗、林志光、林承閎、林碧錦、蔡月英、林慶 同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0頁)。核原告更 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 、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 林圓珍、林圓真、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詠雩、 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3,220.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臨路太平路,南側臨太平路8巷,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分散諸多地上物, 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告用情形不符,致兩造無 法繪製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 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瑤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7 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棟樑、謝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 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卷八第117、191頁)  ㈡被告林進福、林藝庭、林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其等有二、三間 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5號,分割之 後,其等就沒有房屋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 頁)。  ㈢被告林振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5號等語(卷四第168頁)。  ㈣被告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即林中將之 繼承人)、林寶英、林玉柑、林倉成、林福源、豪辰公司、 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陳炫森、張 丞鈞等4人、何俊霖、林照成、林昭明、冠群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 第138頁、卷八第118頁、卷十一229、280、281頁)  ㈤被告陳出頭等4人(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建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3 所示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㈥被告林承閎、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3 、4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8巷33號 等語(卷四第171頁)。  ㈦被告林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9號等語(卷四第169頁)。  ㈧被告林國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8月18日 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及於11 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 7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 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8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伊同意變 價分割,復改稱伊要分土地蓋房子,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7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卷八第118、192頁)。  ㈨被告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 林明華(下稱被告林詠雩等7人)部分:  1.主張應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物人,方案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29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莆晉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詠雩 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 澤東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林玉靜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41.56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林明華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林國杉取得。  2.至於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不公平,應由取得土地之原告、被告辰豪公司、冠群公司、 何俊霖、林莆晉、林詠雩、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林國 杉、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 卷八第245頁)。  ㈩被告林錫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5間房屋 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34號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14所示,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被告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有 3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太平路25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被 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 案,伊希望分到伊現在房子靠馬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296至297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三榮之代理人林俊銘、林俊翔雖曾到庭但 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不予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至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陳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20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7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等108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火杉等108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 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 分由共有人即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維持共 有,然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82-283頁),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 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已非可採。況被告林詠 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受分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難採取。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形狀並非平整,難以得出 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林詠雩等7人亦直陳原 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受金錢補償等語,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可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 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 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民國113年9 月9日16時3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129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登記共有人林陳瑤已死亡,由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120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連帶分擔訴訟費用120分之2) 2 林炎 2/120 3 林三榮 2/120 4 林寬 2/120 5 林春萬 4/120 6 林永吉 1/300 7 林永場 1/300 8 林永塗 1/300 9 林董勇 1/300 10 林進達 1/300 11 林國北 1/200 12 林國忠 1/200 13 林聰明 1/200 14 林照成 1/80 15 林昭明 1/80 16 林綠山 2/120 17 林軒宇 3/120 18 林茂雄 1/360 19 林進福 1/360 20 林藝庭 1/360 21 林振德 1/360 22 林慧茹 1/360 23 林秀暖 1540/100000 林秀暖於112年12月21日全部出售予林明仁 24 林秀卿 1540/100000 25 林明仁 1232/100000 承受林秀暖於之應有部分1540/100000。現為23720/100000(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 26 林國權 1232/100000 27 林詠晨 1130/100000 28 林明賢 1130/100000 29 林明章 1130/100000 30 林詠銘 1066/100000 31 林縣亮 2/480 32 林森地 2/480 33 林昭卿 2/480 34 林東信 2/480 35 林國杉 11/480 現為2400分之61,見本院卷時一第37頁 36 林志光 1/40 112年11月24日贈與予林詠雩 37 林莆晉 1/40 現為80分之3 38 林澤東 1/40 39 林玉靜 1/40 40 林明華 3/40 41 林宏彥 1/720 42 林宏洲 1/720 43 陳瑾玫 1/200 44 顏貴華 4/120 45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84 46 林明宏 1/120 47 林錫銚 1/480 48 蔡月英 1/480 於113年8月26日出贈與予林慶合、林高亨 49 林慶皇 1/480 113年3月25日判決繼承1/480 50 林慶同 1/480 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予林瓊月、林瓊雅 51 林慶穎 1/480 52 林慶合 1/480 53 林高亨 1/480 現為320分之1(本院卷十一第49頁) 54 林瓊月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5 林瓊雅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6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3360 57 林承閎 1/400 於112年10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杉 58 林志威 1/400 59 何俊霖 1/96 60 林碧錦 1/80 於113年3月26日贈與予林蒲晉 61 林詠雩 3/80 62 林陳淑麗 1/30 現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 63 林昀蔚 1/120 64 陳出頭(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5 陳鈺蓮(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6 陳淑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9/720 67 陳淑子(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8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9/280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標的 繼承人 備註 林陳磘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0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 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206頁 附表二 之一 被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瓊華、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趙芳君、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趙家增、趙翊宏、趙淑莉、陳炫森、陳宜堅、張丞鈞、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陳淑華等。

2025-02-27

TCDV-110-訴-20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 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非「POEMS券商專員彭浩翔」,竟持前開公司 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 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 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夥同共犯偽造「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 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 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 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 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43、48頁 ),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 S文字客服Emm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僅有 告訴人一人,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 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 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酬1天1萬元 ,所以共是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62萬元、240萬4,750元,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 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 」、「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黃友銘」及「思思」民國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 乙○○佯稱:可提供委託代操股票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與使用「POEMS文字客服Emma」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金錢之時間及地點,待約定完畢後,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即通知丙○○下列犯行: (一)丙○○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 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 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 臺幣(下同)262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 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 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 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40 萬4750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 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則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乙○○於交付上揭款項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有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 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 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16-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WAI NAM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U WAI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領貨轉出」 為「提領或轉出」、刪除「以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U WAI NAM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施雨 彤、蔣中忞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LAU WAI NAM(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AI NAM(中文名:劉偉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取 數萬元之不詳報酬,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彤、蔣中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WAI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將獲有一個月數萬元之不詳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雨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資料截圖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中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LAU WAI NAM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 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 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9萬 5,376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 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 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施雨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19時38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施雨彤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發生問題,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1日20時45分許 ATM轉帳4萬9,989元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 ATM轉帳2萬9,988元 113年5月1日21時8分許 ATM轉帳9,989元 113年5月1日21時10分許 ATM轉帳5,421元 2 蔣中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某時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蔣中忞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2日0時35分許 ATM轉帳9萬9,989元

2025-02-25

SLDM-114-審簡-1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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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 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 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 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 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 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 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 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 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 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 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 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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