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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 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0

HLHM-113-聲-15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桂蘭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逸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林○珠 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檢察官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林○珠乃本案被害人,聲 請人為死者之女兒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5

HLHM-113-聲-16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 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 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確定,嗣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④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 而原審法院為審理抗告人上訴之另案刑案(113年度簡上字 第33號),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提押票自監獄提解抗告人 到庭進行該案審判程序,抗告人於提解期間縱有人身自由受 限之情形,亦不屬於「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所 為,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 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2

HLHM-113-抗-99-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孟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幾 近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瑾因被 害金額新臺幣15萬元業已全數遭郵局圈存,尚待郵局發還而 無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告訴人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372號卷第43頁)、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1頁至第110-2頁;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3、75 、77頁)附卷可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 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 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給付 期限則均尚未屆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在阿里山上民宿擔任清潔人員,有正當工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復已與除施○瑾以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 告訴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暨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 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 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 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 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孟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依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7頁) ,其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為112年7月1日23時59分,依吾人生 活經驗,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 為訂單取消,回推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最快應 為112年6月27日,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寄送時間為「民國112 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更 正為「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玲、劉○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但僅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25,000元、1,7000元,告訴人李○玲、劉○韎並未獲得全部 之賠償,且告訴人鄧○友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已事先具狀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取得其 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 得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郵局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5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潘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提供一金 融帳戶可得獎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 別對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鄧○友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孟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上開代價,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當庭翻拍之被告寄交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友 詐欺集團佯稱:可幫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0分 15萬元 2 劉○韎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 10萬元 3 李○玲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分、同年月5日10時41、4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陳○珍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5 施○瑾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9分 1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0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 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翊 彰(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予以審酌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外,其餘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不予沒收之 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 31、14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自 白坦承全部犯罪,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已於本院全部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其較有利,原審論罪所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並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自稱「李○慧」者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改,已自白認罪,兼衡被 告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成立和解;與歐○○瓊成立調解暨履行 情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 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 頁至第155頁),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46、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 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 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陳○英等人所指,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 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 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 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 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 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 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 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伊僅有 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 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 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 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 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 對「李○慧」確有好感,並與「李○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 ;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 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李○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已難諉為不知。 4.被告與「李○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 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慧」之真實年籍 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 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 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 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 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又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 5.復依被告所述,「李○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   ,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 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 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 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 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慧」 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 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李○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 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 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慧」要求辦 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慧」除告以注意事 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 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 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 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次日 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 法申辦後,「李○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   ,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   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   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   「李○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   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嗣   經「李○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   李○慧」登入,然因「李○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   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   「李○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   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此後經   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慧   」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   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   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慧」要求其 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 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且經比 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 「李○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 第45、71頁)內。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 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 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慧」於要求被 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 ,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 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 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 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 亦均極易心生疑竇;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 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 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 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 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 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 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 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 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 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 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歐○○瓊和解及調解成立 ,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 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 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盈加為好友,曾○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芯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4月間,佯向黃○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瓊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涵,並向鄧○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1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登義即王鐙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應遵守依章程 及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逾越權限,擅自以 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身分,於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椿○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 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 13日起受訴外人花○○○府委託經營管理計5年,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如附圖所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含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使用,亦未瞭解 椿○公司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椿○公司占 有系爭場館涉訟,且因此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9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椿○公司取得之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3,9 14,043元,迄未經椿○公司清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知悉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係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2樓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旅館,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府農 漁字第1030087278號函文(下稱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所 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之「花蓮區漁會○○○○○○○中心」用途顯然不符,仍於104年9 月2日核准予以撥付九○企業社代辦服務費40萬元,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該變更申請案果因申請變更用途與 花○○○府上開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於104年10 月27日駁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無益費用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萬元=4,314,043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亦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故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 權,並無逾越權限。又被上訴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 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 間「花○○○○○○○○○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縣府委託 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 使用執照案所需規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椿○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款項,乃椿○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 善所致,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開損害與伊有關,但 被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4頁):  ㈠上訴人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總 ○事乙職。  ㈡花○○○府於102年5月13日,就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即系爭場館),與被上訴人簽訂「花○○○○○○○○○館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縣府委託經管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1 頁至第44頁),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5年(自102年5月1 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年需繳納1,039 ,700元租金與花○○○府。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 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場 館1樓共3間、2樓共16間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如系爭契 約附件圖示),委託椿○公司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椿○公司每月除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 總計115,500元(1樓3間管理費每月共19,500元;2樓16間管 理費每月共96,000元)。自103年8月起,1樓管理費調整為 每間每月7,500元,椿○公司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總計 118,500元外,並應支付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每月 清潔費4,800元。  ㈣被上訴人以椿○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口頭約定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 共91,000元及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駁回椿○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  ㈤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所營事業」,於1 03年3月7日修正章程前,並無「其他休閒服務業」、「未分 類其他服務業」。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時,椿○公 司董事為訴外人吳○嫣、蔡○璘、蘇○柔,監察人為張○慈。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谷自103年3月起登記持有椿○公司股份 30萬股,並於同年3月7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上開修正章程 、董監事變更事項於103年3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椿○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7頁至第569頁、椿○公司 卷第3-4、7、23、103、161、175、347-348、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將系爭場館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 2日在被上訴人推廣暨觀光休閒股簽呈上,批示撥付代辦服 務費40萬元(辦理系爭場館坐落土地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 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嗣該申請案經花○○○府於104年1 0月27日以該申請案所欲變更用途與原核定計畫用途不符, 予以退件,嗣後即未再遞件申請。此有上開委任書(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簽呈、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支出憑 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花○○○府104年10月27日 函文、111年7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68、105頁)附 卷可參。  ㈦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 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以被上訴人及椿○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 11日起至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 遷讓返還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 1日起至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 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椿○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上訴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 文、1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 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 2元,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 此有前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三 第241頁至第248頁)、花○○○府109年5月22日、110年3月19 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  ㈧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之網頁資料是椿○公司對外刊登宣傳 「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之介紹。  ㈨系爭契約所約定由椿○公司經營管理之2樓場地部分,有於103 年2月間已開始對外開放住宿至少達7個月以上,且經花蓮縣 審計室和花○○○府農業處人員於103年11月12日實地查訪結果 ,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身分者得住宿之客觀事實, 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函文檢送之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  ㈩依花蓮區漁會章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45條等規定 :花蓮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議每 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由常務監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一、選 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漁 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 高額。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理事會之職權為: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 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 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監事會 之職權為: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花蓮區漁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第2頁「報告事項 」第2點記載:「花蓮港多功能場館業已招商完畢,將於102 年10月10日開幕」(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另依花蓮區漁會第 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3頁「臨時動議」第2案所載, 時任理事林○爐於該次理事會提案臨時動議:「向○○場經營 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理事免其責任」。該臨時動議 案經花蓮區漁會理事會決議:「向○○場由花○○○府委託本會 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事不負經營及營虧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花蓮區漁會於107年間以椿○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 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約定由伊 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市○○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交由被告管理 ,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理費為1 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2樓16間則 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1樓管理費 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102,500 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 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 、11月三個月之費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 而106年及107年則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乃逾越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 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 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 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次按漁會總○事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漁會總○事執行 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另有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於其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總○事之職責如下: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同章程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會 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 負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 頁至第54頁)。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擔 任被上訴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支領 薪資受有報酬,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為逾越權 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日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證人簡○臺、 賴○春證述為證。而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 檔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與向○○場有關發言之結果 為:    林○爐理事 我現在有人在問,我們那個向○○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契約怎樣,我們理事都不問(有人打噴嚏),對吧,以後那些空間我請問你,租給大陸人作民宿,以後發生火災發生事情,出人命還是要賠償,我們理事都有事情。 上訴人 這沒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怎麼會沒理事會的事情? 上訴人 當時要接這一間的時候,是我們漁會自己去接,我們理事會不願意去接。 林○爐理事 就因為是違法。租給大陸人就違法。 上訴人 這個沒有違法,這你不用煩惱,這絕對沒有理監事跟代表的責任,當時租這個時候是,你們根本不同意我們去租,是漁會來租,跟縣政府去租的,我們這個也不給理事會去說你要同意我去租,這個部分你不用煩惱,而且我們依照規範,縣政府人在這邊,我們用的是訓練中心,沒有說一定指定是大陸人。 林○爐理事 我知道你們是用生態保育訓練營下去租的,但是現在不是啊,大陸人是生態保育訓練營嗎?全部都大陸人,每天都大陸人在那邊生態保育。你有沒有違法,又有人說若是有人檢舉時,我們這個理事有沒有問題? 上訴人 我跟你說過,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對呀,現在我們租給大陸人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有沒有違法是上面的事情,怎是有關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不能說這樣的話啊,我們漁會理事有權可以問你,有沒有違法啊。 上訴人 從頭到尾沒有違法。 林○爐理事 縣政府,現在有沒有違法,這種事情違法,如果這個有人檢舉,以後出事到底是誰要負責?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 林○爐理事 大家都有聽到齁,跟我們理事沒關係。 上訴人 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由上開林○爐理事發言表示「...向○○場...,我們這些 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及上訴人言稱「沒有理事會 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 去租」等前後對話內容,及證人即斯時會議主席簡○臺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或後,上訴人均無將該事件有 關事項報告被上訴人或理事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77頁);證人即椿○公司簽約代表人與總監劉○鈞於本院 結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除了上訴人和我接洽外,我沒有跟 被上訴人其他人就這個業務委託案有進行討論或者是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基上足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且由上訴人在前開會 議發言所流露之態度,可見上訴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最高決 策者自居,認為自身意志就是被上訴人意志,亦已違背上開 漁會法、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漁會總○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 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之權限與義務。此外,椿○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前,主要業務為出口臺灣食品至大陸地區,及接待 大陸團體來臺旅遊,並無籌設訓練中心或旅館的經驗,且上 訴人並未要求椿○公司提供如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有關椿○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文件 供作了解,椿○公司也沒有主動提供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參考 等情,業據證人劉○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159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當時希望儘快 讓系爭場館營運,提高地方觀光休閒能見度,故簽約前並未 去瞭解椿○公司的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也未請該公司提出 相關納稅、信用證明以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 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而逾越權限,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有 變造之虞而否認該錄音檔案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所播放之內容連貫、音質 順暢,對話流暢自然,未聽得剪接變造之情,且上訴人亦承 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各段發言之發言者均屬正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且該 次會議中林○爐理事與上訴人討論向○○場之內容即如該錄音 檔案播放結果所示,該些對話均是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並 無經過變造或剪接等情,亦據證人簡○臺(見本院卷二第71 頁至第72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與錄音者賴○春於本院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足 認該錄音檔案具形式上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錄音檔案形 式上真正,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均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另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議第2案(案由:向○○場經營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 理事免其責任。提案人林○爐理事)之決議結果亦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足見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非逾越權限云云。然遍觀卷附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 均未記載任何關於椿○公司有意爭取向○○場委託管理業務之 上訴人報告或討論,甚或提請理事會決議與椿○公司簽約之 議案,遑論決議結果,此有花○○○府各次備查函文、被上訴 人第15屆第3次至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至第167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 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計劃內 容,理事會有決議同意與椿○公司簽約云云,既乏其據,已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憑證帳冊有登 載椿○公司管理費收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 至105年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收入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43頁),然該些憑證之最終核章層 級至多僅到上訴人,此觀該些憑證核章欄即明,又被上訴人 理監事聯席會雖有由監事審查被上訴人帳冊之議案,但過程 是司儀唸完議案,主席問現場監事有沒有問題,沒有人有意 見,主席就說通過,現場不會逐一公開提示憑證帳簿,在場 監事也不會親自逐一翻閱等情,業經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該些帳冊、憑證、統一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椿○公司有於相關月份支付管理費之事實, 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 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此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林○爐理事提問表示「向○ ○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時, 上訴人非但沒有反駁言論,反而不斷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 甚至明確表示「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當初租這個是 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等語即明,從而,上 訴人所執帳冊、憑證、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 係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至被上訴人第15屆第 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結果記載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等語,固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381頁),然該決議結論乃該次會議紀錄賴○春依 上訴人在會議中發言表示「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 ○事的事情」、「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 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 租」等語,而整理記載為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00頁至第101頁),佐以該次會議於林○爐理事就向○○場出租 乙事發言開始,截至主席宣布散會時止,出席理事均無任何 投票或表決行為等情,亦經證人簡○臺於本院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第2 案之決議結果,僅是賴○春整理上訴人於該會議中針對林○爐 理事提問所為發言之要旨整理記載,實際上理事會根本未對 林○爐理事提問有任何表決決議,是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結果之記載,亦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另上訴 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81頁)至多僅 能證明曾在向○○場舉辦之活動,然該些活動核與系爭契約之 簽訂無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 議追認。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無逾越權限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九○企業 社嗣委由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 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為(B4 )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 筆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 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 途變更為(B4)旅館類,根本不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 所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之「花蓮區漁會○○○○○○○中心」, 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使用用途(即H1寄宿 類),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仍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 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40 萬元無益費用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 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 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 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間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 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使用執照案所需規 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 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⒊經查,花○○○府於103年1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更生日報10 3年1月8日報導「花○○○○○○○○○館」提供可容納40人住宿部分 ,因與花○○○府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縣府委託經管契約所定同 意經營項目有疑慮,請被上訴人說明。嗣上訴人於翌日以被 上訴人花漁會字1030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覆花○○○ 府表示被上訴人為擴大「花○○○○○○○○○館」使用功能,落實 海洋資源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 教育功能,擬於2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 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上訴人花漁會 字第1030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請花○○○府准予同意 被上訴人於「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 ○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嗣花○○○府以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中心」,但 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另系爭場館2樓使用 執照用途為商場,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該場 館2樓變更使用執照,並依據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 約定,支付所需相關規費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未 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被上訴人斯時秘書李凱明 於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上表示儘速請建築師辦理用途變更 以利場館經營等意見呈請上訴人核示後,上訴人即批示「如 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是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 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 要求,即「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類別,且上 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中所同意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之使 用用途類別係屬H1寄宿類,並非B4旅館類等情,業據證人即 九○企業社負責人蕭○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 51、5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員104年9月2日簽呈表 示經電話詢問花○○○府建管科,九○企業社已於104年8月14日 向該府提出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 請示上訴人是否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並檢 附備註欄記載申請變更範圍為系爭場館2樓(B2)商場用途 變更為(B4)旅館類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傳真影本時,上 訴人僅批示「予以撥付」等情,有該簽呈及所附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傳真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足徵上訴人於核可撥付上開40萬元款項前,已知悉九○企 業社委請建築師所提出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係將 系爭場館2樓使用用途申請變更為「旅館」,而旅館乃以營 利為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根本不屬花府103年5月12 日函文所要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範圍,顯然不符合被上 訴人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使用執照變更之目的, 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總○事,本應善盡職責,以維護被上 訴人財產、保護被上訴人權益,然其於批示上開簽呈時,不 但對前揭不符委任目的情事未置一詞,亦未要求簽辦人查明 ,或表示應待九○企業社更正提出符合前揭委任目的之變更 申請書向縣府遞件時才能撥款,反而逕予批示予以撥付,致 被上訴人在九○企業社未依委任目的處理上開建物使用執照 變更事務情形下,仍因上訴人之撥付決定而支付代辦服務費 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且上開變更申請案嗣後果因申請變更 用途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 於104年10月27日駁回,由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一 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 任職務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准予撥付上開40萬元與九○企業社,未妥適維 護被上訴人權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說明四 指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規費而准予撥付40 萬元,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漁會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 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已屬逾越漁會法第33 條所定總○事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 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 元之事務處理,均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妥適維護被上訴人權 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40 萬元費用迄今未經九○企業社或利害關係人返還填補,足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40萬元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積欠之 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共91,000元 、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又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 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遷讓返還 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元,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椿○ 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 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文、1 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 ,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㈦點),堪信為 真實。又椿○公司迄今無實質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依花蓮 地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該公司之債權即所積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以及被上訴人依花蓮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花○○○府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及強制執行費2 ,400元,合計1,058,786元後,得向椿○公司轉求償之債權, 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達3,914,043元(計算式:2,855 ,257+1,058,786=3,914,043);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逾越權 限、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 意授權即擅自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抗辯: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乃椿○ 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善所導致,與伊無關係云云。然倘非 上訴人自始違反漁會法第33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1款 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 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 椿○公司占有,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瞭解椿○公司經營 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可能 與椿○公司有前開涉訟而受有上述損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損 失3,914,043元,與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卸任被上訴 人總○事後之繼任總○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就上開訴訟糾 紛之處理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該等成員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損害與上訴人併同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卸 免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責任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謂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其義務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失3,914,043元與伊無關云 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免 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成員就前開與椿○公司有關之 訴訟糾紛損害,與支付九○企業社代辦費40萬元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 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 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 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賠償權利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 相抵。查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總○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況法人總 ○事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法人受損害,本應對法人 負責,縱法人其餘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過失,亦 殊無再許其將應負責之其他使用人過失視作法人之過失而為 與有過失抗辯之理,否則將造成最後由法人負擔全部責任, 違反義務之法人總○事卻無庸負責之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 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 萬元=4,314,0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圖:

2024-11-29

HLHV-111-上-4-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淑芬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8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淑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淑芬(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 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 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㈡被告部分:對原判決無意見,僅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本案雖屬幫助犯,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讓伊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計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為其裁量權行使範圍,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 所為。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以周轉家計而一時 失慮始犯本案,堪認本性非惡,又與原審有到場之被害人邱 ○寧、曾○雅成立調解,迄今均遵期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復有4名未成年子女倚賴其照料 ,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 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 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 、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 、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 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 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約11月底、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花蓮縣○○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陳○家等人,致陳○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淑芬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7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 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邱○寧、曾○ 雅等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至其餘3位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 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前揭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 完畢,且與其餘3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3 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約2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偵4372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 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 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7時 18分許轉匯4萬9,988元、 111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轉匯4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83、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85頁) 3.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1頁) 2 陳○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6時 40分許轉匯4萬9,963元、 111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轉匯2萬4,123元、 111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轉匯3,123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9  7、9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99、100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189卷第99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3 賴○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6時 59分許轉匯2萬3,015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11  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115、11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189卷第119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4 邱○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轉匯2萬2,967元、 111年12月6日17時1分許轉匯1萬4,059元、 111年12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1萬5,096元、 111年12月6日17時27分許轉匯1萬5,909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13  1、132頁) 2.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5 曾○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6日17時21分許轉匯3萬2,123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65卷第7-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65卷第15、17、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265卷第11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2024-11-29

HLHM-113-原上訴-57-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玉涵(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已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 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 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 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臧 ○嫣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5頁),堪認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 ,需負擔全家家計及扶養父親、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涵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 其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不 知情之陳○念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潘玉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嫣聯繫,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嫣陷於錯誤,於1 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 3萬9,200元,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念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臧○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萬9,200元 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等 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誤以為 3萬9,200元係關○汽車老闆娘匯予其之借款與薪水,其知悉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未將本案帳戶帳號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清楚 為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陳○念帳戶則係陳○念所申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 嫣聯繫,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 ○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9,200元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嫣於警詢中(見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174271402號〈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念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7頁,玉 警刑字第1110013922號卷〈下稱警卷3〉第45頁至第53頁、第6 1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1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89 頁至第203頁)、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8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8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審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圖詐得款項, 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非在其可實際 掌控支配之範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實際持有本案帳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 得,更需承擔本案帳戶所有人拒絕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轉 交,甚或持本案帳戶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心血盡 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之被告,原堪認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實行者具有一定關聯;再以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10時19分、10時23分、10時25 分、11時17分匯款3,000元、1,000元、4,000元、2,500元、 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2小時內即同日12時59分提領 3萬9,200元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於陳○ 念帳戶中等節,有前案判決、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5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顯 密切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欺犯行之進度而參與其 中,始得及時提領、轉存,被告辯稱不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 之3萬9,200元係詐欺贓款、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云云,已 難遽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遭警示帳戶,故111年6月起至1 0月其在關○汽車之薪水均匯到陳○念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6頁),核與證人陳○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的帳戶於2年 前遭列警示帳戶,被告為了領薪水跟我借郵局帳戶使用,被 告薪水均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 領薪水等語(見警卷2第19頁)相符,堪信被告自111年6月 起至111年10月間均係以陳○念帳戶作為關○汽車之薪資轉帳 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被告顯無誤認本案帳戶內3萬9,200元係 關○汽車薪資或借支款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 採信。佐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於關○汽車每月薪水3萬元, 月初一次發薪等語(見前案卷第286頁),而告訴人及前案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提領總額共計3 萬9,200元,其金額、匯款時間亦與被告自述薪資數額、發 薪日期有違,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屬薪資,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②次查證人陳○念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我只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 確(見警卷3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陳○念僅將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其使用 而未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僅交付予被告使用。又金融機構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自行設定,且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 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定,需存戶本人臨櫃辦理始得解鎖, 此均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則苟非被告將陳○念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 豈能僅憑猜測得知陳○念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帳戶 遭鎖定前正確破解帳號、密碼?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 時6分許將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存入陳○念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3分、13時18分、13時26分將詐 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殆盡,亦有陳○念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間確有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精準掌握被告存入 時間並於20分鐘內提領殆盡。被告辯稱其未將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悖於 常情,亦難採信。又被告存入陳○念帳戶之3萬8,500元係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而陳○念帳戶於案發期間登入網路銀行 之IP位置因逾保存期間無法調得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自行轉匯, 併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其他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存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 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轉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存。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存款項 ,就所提領、轉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 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存 ,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存 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 避檢警查緝。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 全,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8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 紀錄,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更應謹慎,而無輕信他人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結果,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 轉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至為灼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 仍足認定,被告有縱為詐欺共犯提領、轉存之款項屬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行轉存至陳○念帳戶供詐欺集團另行轉匯之意 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 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等情節,及否認犯行,惟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安養院行政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共計3萬9,200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是尚難將被告 依指示轉存之3萬8,500元,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後未予以轉存之700元,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 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陳○ 念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9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判決被告周庭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輝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即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 ,亦即當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相對應欄位款項至劉 ○宇(上訴書部分誤載為「吳」明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2625***20149號帳戶(詳卷,下稱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後,已與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析 離,而迄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1分 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18***0000000號帳 戶(詳卷,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4038號(詳卷,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前,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未曾歸零,堪認告訴人匯入劉○宇國泰 銀行帳戶的金錢,客觀上仍有輾轉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審判決以民事上混同之概念不應無限 上綱,而認不得僅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從未「歸零」 為由,而認其後帳戶之任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告訴人匯 入款項有關,顯與民事混同之概念有違,且未指出具體判斷 標準,容有違誤,爰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 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 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 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 ,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 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 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 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 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 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  ㈡經查:  ⒈依第一層帳戶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匯入如附表 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 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 為160,249元,嗣劉○宇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6萬元、5 萬元、1萬元、3萬元。該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由不詳人陸續 存入5萬元、3萬元,劉○宇再於同年月7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 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共計16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 年月7日提領第1筆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⒉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劉○宇 旋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現 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 ,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⑤至⑥所 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4筆3萬元 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⒊依劉○宇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款項至劉 ○宇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49元。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劉○宇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則為100,249元,嗣該帳戶 旋又經不詳人緊接匯入18萬元(帳戶餘額變為280,249元) ,劉○宇於同日陸續自該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160,249元,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堪認告訴人所匯入劉○宇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⑦至⑨所示共計10萬元款項,業於劉○宇於同日提領第4筆 3萬元現金時,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剩餘 。    ㈢綜上,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9筆匯 款,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劉○宇 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空而無剩餘。復無證據證明劉○ 宇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所分別存入3萬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與告 訴人有關,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 訴書意旨所指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遭起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劉○宇國泰銀行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周庭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匯入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向蔡○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 或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 日13時50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4 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周庭甄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 5時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7,133元(含蔡○鄉上開遭詐 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庭甄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院24卷〉第33-36、74 -75、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488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 ),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17、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359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6月6日15時許,將被害人蔡○鄉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卷內尚無被告將此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明,依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內轉匯51萬 7,133元(含上開被害人蔡○鄉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至指 定帳戶,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外,尚有將被害人蔡○鄉匯入之 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侵害被害人蔡○鄉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已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起訴書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 〉第233-239頁、院24卷第13-15頁),卻仍未記取教訓,猶 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蔡 ○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蔡○鄉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卷〈下稱院223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24卷第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將本案被害人蔡○鄉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與其他 款項(共51萬7,133元)一起匯出,對方一起給我報酬3萬元 等語(院24卷第34、77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2年6月6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4時32分止,含本 案被害人蔡○鄉所匯20萬元,共有51萬7,133元匯入,嗣被告 再於同日15時許,將51萬7,133元全數轉出,此有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據此按比例估算被 告本案犯行(即對於被害人蔡○鄉犯罪部分)之報酬約為1萬 1,602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51萬7,133元=1萬1,6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 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告訴人林○輝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宇(另案 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宇國泰帳戶),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內,接著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輝受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劉○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款項 領出後,於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 劉○宇復於112年3月16日15時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中之2萬9,400元再行轉出(下稱被告之轉出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39頁),且 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宇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114卷第135、143-161頁、院22 3卷第59-63頁),固堪信實。  ㈡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但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非仍以行為人有實際行 為之分擔為其前提,而在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案例中,所謂 的行為分擔範圍,則當然應以與其所轉匯之款項有關的被害 人為限。又固然在民事概念上,於某筆詐欺贓款經匯入人頭 帳戶後,該筆贓款將與該人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但此等 民事概念絕對不應加以無限上綱,而認縱使帳款出入情形已 明顯可分,只要帳戶餘額從未「歸零」,則其後該帳戶的任 何轉出或提領行為均仍與該筆贓款有關,否則,單一轉匯之 行為所可能涉及的罪數關係將會無限制擴大,此絕非法之本 意。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 為是否確與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林○輝有關,依下列說明, 顯有疑問:  ⒈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4日16時2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 時33分及112年3月5日7時46分,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 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 戶轉出金額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即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上開款項均於112年3月6日匯 入劉○宇國泰帳戶內,而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 其餘額為16萬249元,又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月7日間先後經多筆提領後,於112年3月7日其餘額僅剩24 9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1-62頁) ,是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遭詐款項共16萬元,至 遲已在112年3月7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 劉○宇在11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上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 帳戶中。從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 為、轉出行為,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⒉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9日16時17分、同日16時28分,先後 自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轉出金額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即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 劉○宇國泰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其餘額為10萬249元,又 劉○宇國泰帳戶於同日先後經多筆提領後,其餘額僅剩249元 ,有劉○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是告 訴人林○輝附表編號⑤至⑥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 年3月9日即已遭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出詐款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 2年3月16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 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 開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從 而,被告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 行為,亦無從認與告訴人林○輝受詐部分有關。   ⒊告訴人林○輝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同日8時12分、同日14 時23分,先後自中信銀行帳戶822-277****63485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000-0000*****61821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822- 277****10003號帳戶轉出金額4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 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至⑨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於 警詢證述明確(偵6114卷第43-49頁)。而劉○宇國泰帳戶於 上開款項匯入後,劉○宇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先後經多 筆提領,該日提領總金額已達12萬元,有劉○宇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院223卷第62頁),應認告訴人林○輝附表編號 ⑦至⑨所示遭詐款項共10萬元,亦已在112年3月10日即已遭詐 欺集團全數提領,而依卷附劉○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詐款 之交易明細(偵6114卷第107-109頁),劉○宇在112年3月16 日前(不含該日)將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存入之金融帳 戶,均非被告本案2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告訴人 林○輝遭詐款項經提領後,已存入本案2帳戶中。是以,被告 所涉發生在112年3月16日之上開轉出行為、轉出行為,即 不應認為與告訴人林○輝遭詐款項有何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固然就此部分亦與自白,但公訴意 旨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之罪嫌 ,達於足以補強其自白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犯罪部分,仍難認與被告有 關,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林○輝 犯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林○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林○輝佯稱:可協助追回林○輝前遭詐騙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2年3月4日 16時2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劉○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3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 112年3月4日 16時12分 3萬元 ③ 112年3月4日 16時33分 3萬元 ④ 112年3月5日 7時46分 5萬元 ⑤ 112年3月9日 16時17分 5萬元 ⑵ 112年3月16日 15時6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⑥ 112年3月9日 16時28分 5萬元 ⑦ 112年3月10日 7時10分 4萬元 ⑧ 112年3月10日 8時12分 3萬元 ⑨ 112年3月10日 14時23分 3萬元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8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 偵字第3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汯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汯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訴後復承認全部犯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 犯罪事實。至於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此等犯罪事實 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發起」犯罪組織抑或 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然此屬 法律評價之論爭,無礙其上開坦承供述已屬「自白」,仍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2條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 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故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固 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 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 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 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 成立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內工作使用的電腦設備及手機, 我平均1至2週會去機房1次,知道機房內有6、7人,沈慕凡 會拿機房運作報表給我看,因為我是出資者,陳以律當初承 諾結算時會分我1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9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4、336頁);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綽號「小富」、「富哥」)、陳以律及沈慕凡 於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詐欺 機房』,由被告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 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 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 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有出資與同案 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其出資 乃本案詐欺機房得順利成立及維持營運之不可或缺關鍵,是 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僅係「參與」而不構成 「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 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三、㈠說明,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 又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於 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潘○玲、陳○暘、張○浩、相○州、陳○穎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5、6、8「儲值金額」欄所示損害,有轉 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85頁)、本院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 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審酌其上訴後 ,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同 案被告陳以律承諾之1成分潤,而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而發起組織犯罪,從事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高低不 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中亦不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律上評價固執己見 企圖卸責,已見悔意,另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發起犯 罪組織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 於原審及本院中全額賠償除不願追究之被害人張○誠(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於本案查獲前即經 機房人員匯回款項而已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鍾○軒(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7,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第984頁至第985頁);於本院中自認無受損害之被害人吳○ 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外之原判 決附表二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出資金主之角色與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 、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 ,雖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 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發起犯罪組織(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至11 同上。 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曉彤       林東澤                 曾湧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淨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 、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汯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沈慕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三、黃曉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四、林東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五、曾湧修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三場次。 六、葉淨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15、17、20至21、23、25至27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 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 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 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另經本院拘提中)、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毓翔、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 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  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 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 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 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 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 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 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 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 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 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 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 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 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 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 兌領)。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 ,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 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 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 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 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 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 。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曾湧修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 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以上被告六人下稱被告鍾汯 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其餘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鍾汯憲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汯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C5第206、295 、305頁,C6第34至38、47、153頁,C7第25、35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汯憲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鍾汯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詐欺取 財部分,惟辯稱不是發起人,但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 卷D2第337頁,本院卷C3第26頁;本院卷C6第44頁,C7第517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詐欺機房乃係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二人共同發起主持,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發 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 、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 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㈡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5第29頁,D6第27頁 ,D8第23頁,D9第24頁;本院卷C5第256、274、292頁,C7 第197、207、217、517頁);被告曾湧修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的第 4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遭警方逮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 應認已經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就此已完成詐欺既 遂無由成立共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 且有參與事務分配,只是尚未成功騙取金錢,應認僅屬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等語。 二、就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 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 且核與以下相關證據相符: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部分:   鍾汯憲於偵訊(見偵卷D2第13至17、331至337頁,本院卷C1 第217至221,C3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見本院卷C5第309至312頁,C6第41至49、161至222頁,C7第 171至176頁);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69至73 、321至325頁,本院卷C1第233至23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9至286頁,C6第161至222頁);沈慕 凡於偵訊(見偵卷D2第21至34頁,D3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C1第225至230頁,C2第21至2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C5第289至296,C6第161至222,C7第7至11、171至176頁 );李毓翔於偵訊(見偵卷D4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 C1第193至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 ,C6第161至222頁,C7第81至82、179至185頁);黃曉彤於 偵訊(見偵卷第D5第13至24、29至31頁,本院卷C1第209至2 1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3至256頁);林東 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3至24、27至29頁,本院卷C1第185 至189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9至262頁,C6 第161至222頁,C7第29至36、193至200頁);曾湧修於偵訊 (見偵卷D8第17至24頁,本院卷C1第177至181頁)、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1至274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 19至26、203至209頁);葉淨弘於偵訊筆錄(見偵卷D9第13 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201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C6第147至154、161至222頁,C7第213至219頁)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偵訊內 容大致相符。  2.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警卷部分: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 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 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 、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 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 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 3至89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 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 、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被告陳 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 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 、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 第93至97、191、259、4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 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機房現場手 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被 告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 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 、被告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 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 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被告陳以律使 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 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被告陳以律工作手 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 )、被告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 第275至277頁)、被告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 見警卷P1第283頁)、被告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 書(見警卷P1第369頁)、被告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 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 頁)、被告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 第17頁)、被告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被告李毓翔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被告李毓翔使 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 )、被告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 、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P2第355至375頁)、被告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 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 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被告曾湧修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證人林○文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 )、109年8月24日手寫自白書(葉淨弘、連蕙心)(見警卷P2 第515至517頁)、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 頁)、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證人 林○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 至10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偵卷部分:    有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 置 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仕翰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錞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 圖(見偵卷D1第117至13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 偵卷D1第135至136頁)、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 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 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 地檢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 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⑶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㈡綜上,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汯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就被告 鍾汯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以律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 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鍾汯憲於109年7月2 5日當天把錢交給沈慕凡買設備,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109年8月5日正式運 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我負責機房成員的招募,沈慕凡 負責外務及管理帳務,我們二人想說找個金主,考量沈慕凡 與鍾汯憲關係比較好,沈慕凡向我介紹鍾汯憲,我和沈慕凡 就一起去找鍾汯憲談成立詐欺機房的事情,鍾汯憲一開始不 知道是要成立一個詐欺機房,當時本來是要做博奕現金版, 一開始我去臉書找支援,我們在平台方教學的時候就知道這 不是博奕是詐騙;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運作的每個月 開銷、設備購買及有時候會幫我們買吃的東西,每個月的獲 利1成歸鍾汯憲,4成是給詐騙平台,也就是網站後端的操控 人員,剩下5成中的3成歸機房人員,剩下的2成支應開銷所 用,如果有剩餘再平均分給機房人員,鍾汯憲只要在詐欺機 房有獲利的情形下,就可以固定拿到1成的獲利,鍾汯憲說 他負責出資,不管機房裡面的事情,機房的帳務由我及沈慕 凡負責,鍾汯憲知道是做詐欺機房時,他覺得他是出資,不 想管裡面任何事情,機房裡面做什麼他不管,他只要固定拿 到機房獲利的1成就好等語(見偵卷D7第15至16、18、323頁 )。  ⑵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在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籌備階段即投入資金,包含設備及日常開銷,而 約定獲利之1成為其報酬,且證人陳以律於7月15日即籌備階 段,在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後有告知被告鍾汯憲,至於被告 鍾汯憲則表示他僅出資,至於機房內在做什麼,他不管,只 要固定拿到獲利,是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被告鍾汯憲即 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被告鍾汯憲之負 責提供資金,支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營運。  2.證人沈慕凡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電腦是109年8月初我和陳以律 一起裝的,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鍾汯憲是出資者,很少進 機房;是在109年8月初在外面喝酒的地方本人交給我們的, 幾支手機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了一支,其他手機用袋子裝, 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 數給我,109年8月10、11日開始由客服找理由不讓客人把錢 領出,109年8月初一開始就做詐欺,開銷的錢都是跟鍾汯憲 拿,鍾汯憲看得到我們的帳,會主動問我的帳號並匯錢給我 ,一次匯一萬以內,看到沒錢就會匯,記帳在電腦的GOOGLE 試算表,記帳是要給鍾汯憲、陳以律看,我跟鍾汯憲說平台 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鍾汯憲 、陳以律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 來聽到客服這樣構,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 ,機房負責人是我跟陳以律,我會聽鍾汯憲的,鍾汯憲會叫 我做瑣事,例如載人、繳罰單,鍾汯憲叫我記帳,我有給他 看帳,用GOOGLO表單記帳是平台提議的,我和陳以律於109 年7月中問鍾汯憲要不要加入,我們是以讓他占成,問要不 要找版做詐欺賺錢,鍾汯憲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要跟他講, 會看業績,但沒有講過業績的問題,當時我們找平台,平台 說看業績怎樣會分成數給我們,業績應該是我們的總營業額 ,就是客人存進去的錢,再分成數給我們,業績不用扣什麼 錢,客人存多少錢後再算成數,這是平台跟陳以律接洽的, 是陳以律再跟我說的,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 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等語(見偵卷D3第21至34頁) 。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負責出資,也 會看報表,甚至使喚證人沈慕凡,且在109年7月中,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找被告鍾汯憲問他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被 告鍾汯憲則表示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而被告鍾汯憲之獲利係 以「總營業額」之一成計算,顯與「博奕」需計算一定賠率 以求獲利之繁雜公式計算有別。是被告鍾汯憲在109年7月中 在該詐欺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 方式進行獲利。  ⑵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我主要是管理帳目,就是我們老闆 給我們的錢,支出做管理記帳,我們老闆就是指鍾汯憲,叫 他老闆原因是他找我跟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當 初就是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當初是鍾 汯憲讓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我們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 式,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的架設網站,鍾 汯憲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鍾汯憲他去拿到這個平台,花 錢購買設備,他沒有跟被害人對談,沒有教我們該怎麼做, 只是交給我們做,但鍾汯憲知道我們要做騙人的事情,鍾汯 憲還有負擔我們的生活支出,管帳還有生活總務部分是鍾汯 憲決定,我去執行,工作的內容就是平台方「不想吐惡魔2. 0」跟陳以律聯繫,陳以律再教我們等語(見偵卷C1第225至 230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是老闆,是鍾汯憲找證人 沈慕凡、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時就準備要用假 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由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 教其等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是以被告鍾汯憲一開始即知 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⑶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是我和陳以律的老闆, 他負責出資,即所有的開銷,在某次喝酒的場合,我與鍾汯 憲、陳以律都在場,陳以律透露他想要做博奕現金版的想法 ,過了一段時間,鍾汯憲告訴我們,他有博奕現金版的資源 ,說我們可以去做,鍾汯憲提供7、8台電腦、3、4支手機, 鍾汯憲有到過機房,績效表的名稱為「發發發起紅感」,鍾 汯憲知道詐欺的手法,機房是109年8月初開始運作等語(見 偵卷D3第125至131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為老闆,負 責出資。  ⑷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5日左右成立的 詐欺機房是我和陳以律一起開始做的,資金是鍾汯憲提供的 ,最慢到109年7月25日就已經知道鍾汯憲出資購買電腦、手 機、數據機,以及租房子等這些設備都是要做賭博或是詐欺 機房使用,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我、鍾汯憲、陳以律一起 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 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討論看一下我們的帳、看誰業績好,誰業績不好,詐欺機 房用的版是鍾汯憲拿來的,客服是跟陳以律聯繫,鍾汯憲也 知道是賭博網站,也出資讓我和陳以律去設機房詐騙不特定 人的錢,鍾汯憲是核心人物,如果他沒有出資,我們就設不 了這件的機房,如果鍾汯憲拒絕出資沒有其他備案,偵訊中 所述「有在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 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 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我當 時回答說是我、鍾汯憲、陳以律都是在花蓮PUB裡面講的, 跟御花園應該不是同一次,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後改稱鍾 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架設網站,他一開始就 知道要去詐財(經受命法官提示前開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C2第182至222頁)。由上可知,這個營利 賺錢的機房是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一起發起的,鍾汯憲 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 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⑸由上開證人沈慕凡之證述內容,均認被告鍾汯憲是金主及幕 後老闆,並在機房正式成立前即109年8月5日即知悉該機房 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3.綜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鍾汯憲、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共同組織發起而成,內部有不同之分工,分工之內容 為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5日籌備過程,由被告鍾汯憲出 資,證人陳以律負責招募人員,證人沈慕凡則係負責財務方 面之管理,而被告鍾汯憲在遲至該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 即已經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之告知及所能分配之獲利係以 「總營業額」一成計算等內容,應已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 方式進行獲利,該機房成立後,被告鍾汯憲並透過證人陳以 律及沈慕凡操控該機房之實際運作,並藉由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呈交之報表知悉機房之運作獲利營運狀況,並可分得 依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成利益,被告既已知悉所投入之資金 係為用以詐騙獲利,且該資金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 之因子,並可後續掌握營運狀況,且參與利益之分享,是以 被告鍾汯憲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獲取債權利益之借貸或出資, 而係實質掌控該機房,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所獲取之利益, 而應認乃在組織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故被告鍾汯憲為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陳以律後改稱之部分:  ⑴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前期(109年7月25日至 8月初左右)不知道我成立的是詐欺機房,109年8月初左右 ,我在御花園KTV告訴鍾汯憲,我跟他說我現在做的不是博 奕,是詐欺,鍾汯憲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只責責出資, 如果出事情,我們自己負責任,詐欺機房在109年8月5日正 式運作,因為我與平台約定是在每月5日結帳,因此我就在1 09年8月5日將成員找齊正式運作,鍾汯憲在成立之日不知道 ,他是在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中旬之間知道的等語(見 偵卷D7第323頁)。  ⑵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招募沈慕凡,因為沒有 金錢,我再請沈慕凡找金主,所以才會由我、沈慕凡及鍾汯 憲三人組成,鍾汯憲是金主,設備都是我請鍾汯憲去買的, 因為他不清楚要買哪些設備,包括電腦、手機、數據機,以 及網路,電腦7、8台,手機約10幾支,還有房租,帳本也會 給鍾汯憲過目,我先做了才告知鍾汯憲,鍾汯憲知道後說他 不想管這些事情,他負責出錢,鍾汯憲知道一開始是要做賭 博,仍然出資讓我們去做,鍾汯憲有來過機房,他很少來, 大約3、4次,停留10分鐘左右,沈慕凡負責記帳,由我指揮 、決定、操縱這個機房運作的大小事;惟後又稱我到8月初 才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有客人反應無法出金,差不多是7月 底快8月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那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 平台,後來才把事情告知鍾汯憲,在偵查中說109年7月15日 在御花園KTV有與鍾汯憲見面有告知他,是記錯時間,鍾汯 憲有在「二元期權」之群組裡面,警詢時說楊志軍回機房拿 東西的時候發現是詐欺機房,他想分紅,但是我、鍾汯憲、 沈慕凡都沒有想要讓他加入這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 律師沒有來,所以筆錄做錯了,他那時候不知道是機房,是 我決定的,只是我多講等語(見本院卷C6第164至180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以律後雖改稱在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 籌備階段被告鍾汯憲不知道所成立的是詐欺機房,是在8月 初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告知被告鍾汯憲,惟此部分之證述 ,除與第一次即109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內容 有所歧異外,且與證人沈慕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所不同 ,審酌證人陳以律於109年8月25日之證述距離機房成立時之 109年8月5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甫於查獲時具結後之證述 應對當時情景印象較為清晰,而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證述 離109年8月5日已近二年,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且被告鍾汯 憲與證人陳以律間關係友好,且被告鍾汯憲為其老闆及金主 ,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以律就告知被告鍾汯憲所從事之內容係詐欺乙情, 隨著證述之時間推移,告知所從事內容係「詐欺」乙事之時 間亦不斷往後,所述亦與他人有所歧異,且無確實證據相佐 ,是證人陳以律於109年10月22日及111年5月24日對於被告 鍾汯憲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鍾汯憲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鍾汯憲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 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之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 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 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2.惟被告鍾汯憲前開辯稱,除與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之前開證 詞有所不同外,且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 任金主老闆之角色,可分得獲利之一成,所獲利益非微,並 於109年8月5日機房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 進行獲利,而仍投入資金,且沈慕凡所管理之財務狀況,亦 會呈給被告鍾汯憲閱覽,是已足認被告鍾汯憲為發起人外, 更因其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於發起之初即約定分工之內容 ,業如前述,且從證人沈慕凡之證詞亦可知,若無被告鍾汯 憲投入資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法成立,是雖表面上證人 陳以律所招募之人係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主持、指揮、 操縱及分配工作,然實質上,係由被告鍾汯憲透過與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分工進行實質之控制,是並非未親自在現場進 行主持、指揮、操縱即認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實質影響力 ,又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實乃該機房能夠實際運作之原因,不 可謂不重要,由上均可見,被告鍾汯憲實居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核心角色,而有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共同對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有實質控制力,不因其認未實際參與機房內容運作 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所述未符外,亦 與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足採。 四、被告鍾汯憲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 、二、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等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 符,故均可認定。 ㈡被告鍾汯憲等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 問 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2.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部分:  ⑴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 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 5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同年8月5日 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等語(見偵卷D7第15、18、 323頁)。  ⑵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述:陳以律有於109年7月15日左右在 御花園KIV告知我平台學習內容是詐欺這件事,但是沒有說 要做。(法官問:你對於上述詐欺機房有何貢獻?為何陳以 律要向你說明他們實際在做何事?)陳以律有找我出錢,所 以他要跟我講他們要做什麼,我出錢可以分金額的一成,金 額是他們有做一個表,有在做帳,就是帳目上金額的一成, 我8月多的時候才知道上址房間內實際上是詐欺機房,好像 是陳以律跟我說的,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我只有 說我不管,後改稱我是8月中知道這是詐欺機房,但我沒有 阻止等語(見偵卷D2第14,本院卷C1第220頁,C3第26頁) 。  ⑶被告沈慕凡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中旬,我們說要做這個 版,給鍾汯憲占成,當時沒有說要做詐欺,認識鍾汯憲就知 道他有在做賭博。跟客服聯繫,客服說要不要以這個方式PO 文拉廣告不出金,我有跟鍾汯憲講這個方式,是109年8月初 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 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 憲說好,當時我、陳以律、鍾汯憲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 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講,就改做詐欺, 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等語(見偵卷D2第30頁)。  ⑷由以上開供述及證述,佐以貳、三、㈠所提及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均為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發起人,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 參與犯行,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 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可茲認定。   2.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部分:  ⑴被告李毓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初(約8月3日)加 入他們這個集團,是我跟葉淨弘一起騎機車到上開地址,去 的下午才知道他是在做二元期權投資的平台,要我用假照片 跟假名字,在臉書、LINE去招攬客人等語(見偵訊D4第14頁 )。  ⑵黃曉彤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淨弘是男女朋友,是109年8月 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是在臉書上打廣告,內容是投 資AI智能虛擬貨幣,如果有人上鈎會加LINE,我們會推薦老 師給他教他投資,我進去的時候,陳以律、沈慕凡已經在裡 面,曾湧修是後來加入的,約在109年8月25日的一個禮拜前 ,林東澤跟我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卷D5第14至15頁)。  ⑶林東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5日加入以陳以律為首的 詐欺集團,當時我剛退伍沒有錢,陳以律問我會不會用電腦 ,然後我就加入,曾湧修比我晚加入,葉淨弘、李毓翔、黃 曉彤是同時加入的,加入機房前不知道這是詐欺,陳以律一 開始是做桶,但我當時還不知道做桶是什麼意思,後來到機 房之後觀察一下,就知道是詐欺等語(見偵卷D6第14、28至 29頁)。  ⑷葉淨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述:我是109年8月4日左右進 入機房工作的,陳以律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這 是詐騙集團,我是跟李毓翔一起騎機車到上開租屋處加入他 們集團等語(見警卷P2第115頁;偵卷D9第14頁)。  ⑸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述:李毓翔、林東澤、葉淨弘、黃曉 彤是一起進來的,這是第一批,後來過一個禮拜再招募曾湧 修,昨天(24日)第一天上班的連蕙心是黃曉彤招募進來的 ,他們加入時就知道是詐騙,我有在他們加入時就告訴他們 等語(見偵卷D7第18至19頁)。  ⑹綜合以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於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立時即加入參與,是認 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 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 定。   3.被告曾湧修部分:  ⑴曾湧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21日加入詐欺機房,是 陳以律招募我的,當時陳以律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的詐 欺,因為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就加入了,我是屬於第一線 成員,負責在臉書發文,吸引一些對我們發文感興趣的人加 入我們的LINE,加入後,我們就把陳以律的LINE帳號給他, 後面就交給陳以律處理等語(見偵卷D8第18至19頁)。  ⑵因此,被告曾湧修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既遂,即在被告如入前 ,被害人均已遭詐騙並匯款完成,是被告曾湧修應僅認未遂 。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 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 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 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 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既遂 罪。  ㈡又被告鍾汯憲、沈慕凡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曾湧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等人分別從事提供資金、招募員工、管理組織 、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 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 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 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 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由第一線成員將 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 識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人員誘使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 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 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3.被告曾湧修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本段落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本段 落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湧修就本段落前開3.所 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1.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 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鍾汯憲、沈 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0罪(共計11罪,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1罪(分別如附表六、七、九 所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 罰。  2.另被告曾湧修加入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匯款完畢,是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1 罪(如附表八所示)。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 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 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 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 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被告鍾汯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組織發起部分,並未坦 承犯行(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6第44頁),自無前開 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沈慕凡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見偵卷D3第28頁,本院卷C2第23頁,C5第292頁),依 上揭說明,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4.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 或羈押庭中法官之訊問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 工作,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後 ,轉由介紹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儲值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等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偵卷C1第178、186、202、210頁,D5第29頁、D6第27 頁,D8第23頁,D9第17、24頁),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 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 ,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 修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仍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本院卷C5第256、262、274頁,C6第150頁,C7第516 至51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5.然被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處斷,惟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 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湧修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其加入組織時,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發生,其所為並未擴大損害等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沈慕凡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沈慕凡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之財產法益,造 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 沈慕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沈慕凡及其餘共 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沈 慕凡,對其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 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 嫌無稽。 六、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 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 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 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 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 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 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 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上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汯 憲等六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 利之考量,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既為本案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 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 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2.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均坦承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鍾 汯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 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因素。  3.另除被告沈慕凡所庭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花蓮縣體育會聘 書、學生證;被告曾湧修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外(見 本院卷C7第231、525至533頁),另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  ⑴被告鍾汯憲: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沈慕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黃曉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由配偶 支付,已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林東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3萬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曾湧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被告葉淨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6 、7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見本院卷C7第5 21頁)。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曾湧修、林東澤、葉淨弘等人與告訴 人林○錞、王○如、劉○曄等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同意原諒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曉彤),並同意給予相對 人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 ,復參被害人張○誠陳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 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告訴人陳○穎陳稱:我 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C6第389頁)。  5.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 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就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 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 弘,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段 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 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 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八、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就被告鍾汯憲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另就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五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第535至550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又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五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 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  ㈤另為督促被告等五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應接受所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 啟新之雙效。  ㈥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被告等五人應對此特別注意。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 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 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 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 提,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鍾汯憲等六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惟被告鍾汯憲供稱:陳以律說給我占一成,他說版會計算出 一成,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C1 第219頁);被告沈慕凡供稱: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拿到錢, 錢應該在平台那邊,即儲值管道位置那裡,就是「不想吐惡 魔2.0」那邊等語(見本院卷C1第227至228頁);被告黃曉 彤供稱:沒有底薪,是用抽成的,但我不知道如何抽成,我 才去二個禮拜,還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D5第16頁,本院 卷C1第211頁);被告林東澤供稱:薪資是用客戶儲值金額 的六成,我們再抽三成,就是18%給我,但我們都還沒有拿 過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D6第16頁,本院 卷C1第187頁);被告曾湧修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底薪, 陳以律說就是有錢拿,但是拿多少錢沒有講,但我加入以來 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D8第22頁,本院卷C1第179頁 );被告葉淨弘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投入的金額如何進行 分配,我只知道我的業績有多少,但我不知道我可以分配多 少,我還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見偵卷D9第16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被告等六人均尚未實際分得利益。  ㈣又同案被告陳以律供(證)稱: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 運作的每個月開銷及設備購買,每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 因為我們剛做第一個月,機房成員沒有底薪,是採績效制度 ,沒有績效就沒有辦法獲利,還沒有賺錢,到目前為止我們 有收到任何的報酬或所得,錢都是在後台,後台跟我們約定 每個月5號結帳,還沒有跟鍾汯憲結算過獲利,只有傳業績 總表給鍾汯憲看,之後就被查獲,本來是打算做到109年9月 5日結帳等語(見偵卷D7第15、22、323頁,本院卷C1第235 頁);同案被告李毓翔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錢,我只 知道三餐不用我出錢,沒有人跟我說成功之後的底薪或是分 紅是多少,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 ,本院卷C1第195頁)。由此可知,確認被告鍾汯憲等六人 確實在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前即遭查獲。  ㈤綜上,依前開意旨,既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尚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微。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 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 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 ,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 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 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 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鍾汯憲供稱:我有提供資金給陳以律購買電腦設備(螢 幕、主機)編號1至8之電腦設備,編號20、23; 26、27、29 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均是我給他們錢去買的,至於編號 30之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我提供他們購買 設備的錢,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C1第218頁,D2第3 33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⑵被告沈慕凡供稱:鍾汯憲以購買電腦、手機及提供我們生活 開銷方式出資,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編號20、23、 26、2 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是廠商直接送到我們機房的 地方,編號5是本案犯行所用,不是我買的,是鍾汯憲買來 給我們用的,編號22是我自己的筆電,與本案無關,編號24 是我自己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25是鍾汯憲買的,供我 們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D3第22、127至128頁,本院卷 C7第11、514頁)。  ⑶被告黃曉彤供稱:警方有扣我的手機,編號15是本案工作用 手機,編號16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 偵卷D5第14、30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⑷被告林東澤供稱:我有被扣一支手機,就是編號12的手機, 手機還要,在機房中沒有工作手機,我都是使用機房的電腦 ,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D6第14、28頁,本院卷C7 第514頁)。  ⑸被告曾湧修供稱:編號3是我所使用,不知道是何人買的,我 在機房的時候是用這台電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手機 是我家人給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發文招攬客戶,電腦也是 用來發文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C7第22至23、514頁)。  ⑹被告葉淨弘供稱:電腦設備是機房的,是陳以律發給我的, 是本案詐騙所用,編號18之灰色IPHONE6S手機是我生活使用 ,編號17粉紅色IPHONE6手機是機房裡面使用,是陳以律發 給我的,是供本案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C6第151頁,本 院卷C7第514頁)。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8、15、17、20、21、23、25、 26、27、29所示之物,分據前開被告供述為鍾汯憲出資購買 ,而為其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曾湧修自承有用此手 機發文招攬客戶,均應認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12、16、18、22、24、28、30所示之物,亦經前 開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均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啊 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LINE暱稱)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單位:元)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錞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林○錞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林○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錞)(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潘○玲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潘○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潘○玲)(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潘○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陳○暘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陳○暘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如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如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張○浩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張○浩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州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軒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軒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穎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誠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㈠被害人張○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㈡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聖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㈠吳○聖(LINE暱稱「低調為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P6促1008至1010頁)。 11 劉○曄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㈠「ROYAL Ai TRADER」網路註冊資料(含暱稱、儲金額、儲值次數)(見警卷P4第333頁)。 ㈡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 被告鍾汯憲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鍾汯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五 被告沈慕凡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沈慕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六 被告黃曉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七 被告林東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八 被告曾湧修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湧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九 被告葉淨弘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十: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

2024-11-29

HLHM-112-上訴-1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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