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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雙極性情緒障礙等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婿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游正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又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30幾 歲因焦慮、憂鬱就醫,59歲後多次住院,且記憶力減退,測 驗評估結果顯示為輕度失智,目前在照顧中心接受照顧;鑑 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好,應答 無明顯停滯,內容亦切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等症患者,鑑定會談時應答無遲滯、切題 ,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可應對日常生活一般 互動,惟其對於外在現實欠缺基本掌握,對於自己財產狀況 之掌握亦與實情有所乖離,自無理由認為其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另其病症係因腦部受傷或退化 所致,尚待觀察,其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管理處分 財產之狀態仍有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11日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 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 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8

TPDV-113-監宣-419-2024112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未據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法第85條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並無免徵聲請費用之明 文,且暫時處分之裁定非不得與本案裁定歧異,性質上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謂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裁定 者不同,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 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之 規定免徵費用,而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聲請費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8

TPDV-113-家暫-184-2024112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債務人李俊蔚遺產分割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六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二號分割遺產事件 全部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李俊蔚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2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 關資料,故聲請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46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足認其債務人李 俊蔚因系爭事件獲有遺產分配,而聲請人得查閱系爭事件相 關卷宗釐清李俊蔚繼承之財產資料,應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其 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8

TPDV-113-家聲-137-20241128-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等 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約4至5歲即被診斷患有重度自閉症與智能發展障礙, 自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國小與國中皆就讀特教班,高中就 讀文山特殊教育學校至高二上學期,高二下學期改至伊甸基 金會的臺北市萬芳啟能中心就讀至今,平日白天由家人接送 往返學校,接受生活訓練,晚上則返家與家人同住,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語言發展極為有限,無法與人進行語言互動交 流,僅在訓練之下可協助簡單的家事,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配合,眼神接觸少, 有少量自發性口語表達,對於鑑定者詢問幾乎都聽不懂,無 法回答問題,僅能依簡單指令完成指定事務,相對人智能發 展遲緩,至今幾乎不瞭解書寫文字與數量概念,語言能力有 限,僅能說出簡單的需求,但語音含糊不清,難以進行溝通 ,日常生活的判斷與應用皆需要持續教導,外出時須隨時有 人在旁監督協助,綜合智力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來評估其整 體智能應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智能 發展嚴重遲緩,其認知與學習語言能力持續落後,整體神經 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目前日常自理生活幾乎需他人全天候協 助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心智缺損持續狀態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9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559-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因顱內外傷併顱內出血,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夫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楊雅旭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過去有憂鬱症病史,在113年3月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導 致左側偏癱,認知、語言、動作功能有明顯損害,自從4月 出院後就安置在長照機構,因行動障礙無自理能力,大小便 失禁包尿布,需要餵食,對外界刺激很少有反應,無法清楚 知覺及判斷,日常生活起居和自我照顧依賴他人協助;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於基本的問候勉強能應答,根據神經心理測 驗的評估結果為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其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 呈現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16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 ,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24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ㄧ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婆婆,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 川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高 血壓、糖尿病、泌尿道發炎及潛伏性的結核症病史,約莫10 8年間經其子女決定送至機構安置,其當時相當抗拒並有情 緒,自此少講話,且生理嚴重退化,面對家人探望、叫喚均 無反應;鑑定時,相對人全程閉眼,無反應,給予痛覺刺激 時稍有痛覺回縮,但臉部無表情糾結的反應,然在告知要檢 查身體時,能明顯感受到相對人不願配合而意識性的與檢查 者施加力量相抗,此顯示相對人精神意識處在警醒狀態,且 因其抗拒此無法評測其認知狀況;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 結果,相對人為疑似失智症及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其意識雖 警醒,但卻長期處於極度封閉自閉,不論何種病因,產生的 結果皆造成相對人對外溝通的管道完全封閉,令其心神不能 合乎現實運作,導致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應有適當之知覺 、判斷及交流,屬重度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且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5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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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自幼罹患腦性麻痺等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出生後兩個月突然意識喪失,診斷為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腦性麻痺,術後取出血塊並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 術,就無再接受其他手術,目前有脊椎側彎等內科疾病,相 對人自幼發展較為遲緩,自幼接受早期療育及特殊教育,目 前生活皆需要家人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相對 人意識清醒,面部表情平淡,眼神可對焦注視人,對鑑定人 提問無法切題回應,多數時無口語表達;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腦性麻痺等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 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無法以言語表示其想法,其辨識、理解 或知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等均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其腦性 麻痺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 有該醫院113年9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 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本院查詢相對人 親等關聯資訊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521-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周誌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愛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又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466 條 之1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3-家聲抗-58-2024112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魏裴萱之父親魏 早榮,於民國87年間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租金、水 電費等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支 付,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 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約18,000元至20,000元。又魏早榮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詳為調 查後肯認相對人每月提供魏早榮之租金、生活費至少12,000 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 ,命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魏早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自87年間代墊 魏早榮之扶養費,至今未獲抗告人返還,因權利存續期間為 15年,遂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往回推算15 年,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以 系爭扶養費事件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為 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相對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95年10 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原應負擔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共 計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均由 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4,00 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 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且抗告人長子罹患腦惡性 腫瘤,有長期就醫治療、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抗告人配偶又 因長期照顧長子,致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 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 ,抗告人家庭四 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 ,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  ㈡魏早榮之子女共有3人,魏裴萱雖遠嫁韓國,但每年均有回國 探望魏早榮並提供部分資助,縱使抗告人有必要負擔魏早榮 扶養費,亦應由兩造、魏裴萱共同分擔。且系爭扶養費事件 裁定已肯認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由魏 早榮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4,000元,原裁定 中先論魏早榮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卻將每月扶養費12,00 0元分切為二,由抗告人負擔一半即6,000元,而非3人平分 ,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僅以訪視報告為憑據,但該訪視報告實為相對人之片面說詞,原審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抗辯魏早榮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其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云云,業經本院 詳為調查後,駁斥抗告人上開主張,該裁定並已確定,是系 爭扶養費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容於 本件重為爭執。且原審認定本件「並無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 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等項,已詳為說明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適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過程,是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漏未調查且 有法規適用錯誤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魏早榮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及魏裴萱各 自分擔6,000元」,即合計魏早榮每月扶養費共18,000元, 實屬明確,應無誤會之空間,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 可採。  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時,魏早榮 係親自在現場接受社工訪視,訪視內容非相對人片面之詞。 相對人確實長期單獨負擔魏早榮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 支出共約12,000元,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供 魏早榮支用,前經本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詳為調查後予以認 定,另有各種非例行性的費用或開支如醫療費用等,亦均由 相對人給付,是相對人每月給付費用實遠逾上開每月例行之 18,000元至20,000元。不論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是否曾支付 部分房租,相對人上開代墊金額縱使扣除每月租金6,000元 ,亦無改抗告人未曾支付分文魏早榮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來 代墊扶養費逾每月6,000元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顯無調查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魏早榮(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 人魏裴萱,此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魏早榮於87年間已不具工作能力,且無 所得或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有魏早榮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 81頁),另魏早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按(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9頁),魏早榮於95 年間時已年滿69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審認定魏早榮 自斯時起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魏裴萱均為 魏早榮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魏早榮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 養義務,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 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系爭扶養費事件之一、二審卷宗,並參考本案抗告人提出之 全部資料,實難認定魏早榮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可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魏 早榮之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又主張魏早榮之子女即兩造、魏裴萱應共同負擔魏早 榮之扶養費,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認定魏早榮之合理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並認定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故 如平均分擔,抗告人亦應只負擔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 應負擔6,000元顯有違誤云云。觀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裁定 (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第20至32頁),該案第一審 裁定係認魏早榮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魏早榮之三名 子女每人每月應各負擔6,000元為適當,該案第二審亦肯認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認原審結論為適當(見 上開卷第25、29至30頁)。是抗告人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已認 定魏早榮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其僅需負擔3分之1即4,00 0元,容有誤會。本件原審審酌魏早榮戶籍地於臺北市,後 租屋於新北市,依兩地之95年至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卷 宗相關資料,及斟酌魏早榮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抗告人尚有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魏早榮之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 ,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核 屬正確。 ㈣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配偶長期照顧罹患腦惡性腫瘤之長子, 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 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 應予以減輕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抗告人10 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33至39 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字第1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05年、106年 、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57,765元、927,568元、953, 332元、1,273,083元,名下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婚,與其配 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長子患 有腦惡性生殖細胞瘤,引起中樞性尿崩症,領有重大傷病卡 ,需定期回診用藥,抗告人配偶為照顧其子,辭去原職,現 從事壽險業務,薪資需視案量而定,一家四口居住在新北市 淡水區,家中每月需支出房貸35,000元、兩子學費及安親費 用約25萬元、生活開銷約10萬元,可維持生活等情,復有抗 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扶養費 事件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97至99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105年至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 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另行政院公布之新北 市105年至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 、14,385元、14,666元。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6, 000元扶養費之標準,加計抗告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單 以抗告人收入即已足以支應其一家四口及對魏早榮之扶養費 ,況抗告人之配偶有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際 上抗告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 所定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僅以依相對人片面說詞作成之訪視報告為 憑據,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至 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 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 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云云。惟依系爭扶養費 事件抗告程序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魏早榮、兩造 後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該社工訪視記載:「長期以來皆由案 長女(即相對人)提供案主(即魏早榮)居住、經濟等生活 安排,…,多年來支付案主所有租屋及生活費開銷」、「案 主現居汐止分租套房,由案長女協助找尋租屋處及繳納房租 ,每月租金6,000元」、「案主主要生活費用由案長女每月 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生活用品則由案長女宅配協助購買」、「案主及案長 女表示案子(即抗告人)變賣新莊房子有獲利,案子自案主 退休後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且皆未有來往,長年由案長女獨 自承擔案主照顧責任」、「案主因過往投資失利,已無任何 經濟能力,現主要由案長女提供租金及生活費每月至少約12 ,000元,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 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魏早榮醫療費、看護費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7頁)。是本件綜合相對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全部事證,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95年10 月至108年2月間為抗告人墊付抗告人原應給付魏早榮之每月 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盡舉證 責任。再者,抗告人指其自105年5月7日起,委請太太轉帳 給母親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房租給魏早榮之房東一節,固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李美媛、承租人魏早榮 ,租賃期間105年5月7日至106年5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 )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相對人表示:租金是相 對人以現金交給魏早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份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中 所提出之抗證3(見家親聲抗卷第1號卷第99至105頁),經 抗告人影印後再次提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上有「抗證3」字樣即可知,參以前開訪視報告係社工綜 合魏早榮、相對人說法,於報告中敘明魏早榮租屋處為相對 人協助尋得、相對人長期提供魏早榮租屋費及生活費開銷等 語,該訪視報告又記載「案主與案妻(即李淑娥)分居約20 年」,可見魏早榮與其配偶關係已不睦多年,衡情李淑娥應 無可能代魏早榮處理房屋租金事宜或代為轉交租金,況抗告 人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證據,即便抗告人之 配偶曾轉帳給李淑娥,此究為抗告人支付李淑娥之扶養費或 為其他用途,亦無從區辨,是抗告人空言為此等抗辯,自非 可採。  ㈥至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李美媛及函詢 相關該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雜項支出之銀行帳戶,以調查 相對人有無支付魏早榮每月應支付給李美媛之租金等節,惟 此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既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所 提出,抗告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相關證 明,實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 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魏裴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需要後,依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89,400元及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1-家親聲抗-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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