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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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庭君 被 告 吳秉丞 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德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18-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9號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 東縣某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食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宜居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0月21日 2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1-07

TNDM-114-交簡-2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6號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財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時,發現 該工地鐵製圍籬外之草堆中留有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瑩霖所管領且已遭人剪斷之XLPE電纜 線(實際長度、數量均不詳)材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將上開電纜線規 格「1C(芯)60㎜²」2大捆、2小捆及規格「1C(芯)125㎜² 」1小段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上,並於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而去。然因楊文財上開犯行業為上開工地員工周 盈曄所察覺,而將之通報蔡瑩霖,蔡瑩霖即自行在上開工地 附近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報警處理,遂當場將楊文 財查獲,復在車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案經蔡瑩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瑩霖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盈曄於警 詢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交貨簽收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蒐證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1-07

TNDM-114-簡-56-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5號   被   告 黃銘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祿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衛國 街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192巷35弄與林森路2段192巷口時,因紅燈右轉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 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1-07

TNDM-114-交簡-30-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汪秀節告訴被告莊登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852-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3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為證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也給付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 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 件,且告訴人也在起訴前撤回告訴,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 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做左轉時 ,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有吳 呈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手、右膝、左前臂鈍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惠瓊可得而知其 貿然左轉致吳呈典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吳呈典可能 因此受傷,竟未對吳呈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呈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瓊之供述 被告於直行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左轉至永華路時,看見左側地上有個影子,被告踩了下煞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呈典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突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1-06

TNDM-113-交簡-3179-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鄭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 0號,飲用啤酒1罐,渠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因駕駛車輛未使用安全帶而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權 賴玥伶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之物(105年度偵字第1311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單聲沒-3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2號   被   告 蔡松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旻為免遭查獲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游秀鈴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 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 之核屬特種文書之林大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真正「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現仍由林大正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 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嗣經蔡松旻於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遭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案拘票拘提之,並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上開車輛,遂查扣本 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 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署法警113年11月26日拍攝之 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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