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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壬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石榴 班檳榔攤飲用4杯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 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行車不穩 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1 分許,對鄒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 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尤以本件被告更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行車不穩之 駕駛行為,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29-2024123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緯紝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鐵路平交道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起訴書認該處速限為時速15公里,尚有誤 會),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車 速為每小時81公里),適黃雅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平路同 行向斜穿道路亦行至上處,廖緯紝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黃雅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破裂及骨折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1月10日0時24分許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緯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5至27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31至38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113至1 15頁)、證人蘇睦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9至32頁)相符 ,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相卷第81頁)、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9頁、第7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 張(相卷第33至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相 卷第55至59頁)、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89 至9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1 0張(相卷第125至1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2 3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09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84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案案發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快撞到前我才看到被害人黃雅雯 ,對於車速鑑定結果為時速81公里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4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 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鐵路平交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 ,同為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20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 4月3日路覆字第113001169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上開鑑 定意見俱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路段,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有前揭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害人亦 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 不知。參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夜間有開大燈,此 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可認被害人於穿越道 路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 進而發現有機車自其右方駛至之動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其 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相卷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 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終 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比例、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ULDM-113-交訴-7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240-20241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2元,及其中新臺幣26,514元自民國 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小-491-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建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71-202412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 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 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 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 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撿拾回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鍾進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德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 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自南往北直行時,因跨 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虎交簡-189-202412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曾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曾秀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雲1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適有許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許嘉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王曾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如後述)。詎王曾秀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許嘉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 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曾秀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9、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5922、KAV035923、KAV03592 4、KAV035925號)(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 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 陳沒有讀什麼書、已婚,丈夫已過世、有3個成年小孩、獨 居、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 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 書上所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 字雖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 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 律見解,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 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 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 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解釋上就是「 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 的真意。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5日雲檢亮天113偵4644字第1139033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於113年5月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均自調解成立日起不追究本事件刑 事責任」,嗣經本院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2日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ULDM-113-交訴-139-202412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昭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千愉理髮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巡邏時, 見狀攔查郭昭賢,郭昭賢遂停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經警發現郭昭賢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 對郭昭賢施以檢測,測得郭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3頁),復有職務報告(見 速偵卷第10頁)、密錄器錄影紀錄譯文(見速偵卷第11頁) 、雲林縣警察局橋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至2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4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就參 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酒駕車團體輔導2次部分有確實履 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教育名冊2份在卷可認 。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港交簡-196-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宸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不法 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特種 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 ,在雲林縣○○鎮○○路0巷0弄00號之中華電信褒忠服務中心,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他人註冊蝦皮網路購物平台 會員帳號「xiaodiandong468」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嗣該他人明知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經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委託驗證,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編號「CCAJ2 2LP17E0T0」號(下稱本案NCC序號),係訊連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訊連公司)申請核發販售「網路監視器」之審驗合格 標籤,而BSMI(即指定代碼編號)「D3B038」號(下稱本案 BSMI序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訊連公司申請符合性聲 明核准,而准予登記核發之代碼,竟未經訊連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 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戶販 售監視器,並將本案NCC序號、本案BSMI序號刊貼於前揭蝦 皮網站販賣之監視器網頁上,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符合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 核審定證明,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訊連公司、NCC管制電信終端設備之正確性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準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幫助商品虛偽 標記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407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范瓊月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聯調閱查 詢單、蝦皮購物網站截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式認證證明等 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中旬到下旬左右將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 助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本案門號原本是 要留著自己打電話,剛好有朋友需要門號,表示他家人要用 ,他自己沒辦法辦,我就提供給他用。我不知道朋友的真實 姓名年籍,大概知道他在哪裡,我有去附近找過,但都找不 到人,後來我找到他的臉書名稱叫Chen YiSyuan。我沒有經 營過蝦皮拍賣,不知道本案蝦皮帳戶是誰去申辦,也沒有販 賣過監視器、攝影機這類通訊監控設備或產品。我不知道NC C序號及BSMI序號是什麼,我提供本案門號給Chen YiSyuan ,並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來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登載不 實的NCC序號及BSMI序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後不 詳之人即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 蝦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一網打盡豬豬賣場」,販 賣監視器、攝影機等監控設備,進而在該網頁上張貼由訊連 公司所申請之本案NCC序號,表示該產品已經通過NCC之審核 認證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即訊連公司員工范瓊月於警詢時之 指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03015S號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型式認證證明、蝦皮賣場暱稱「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 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2張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案正犯之行為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虛偽標記等犯罪,以及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非無疑,詳下論 述。  ㈡本案正犯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 記等犯罪:  ⒈就偽造本案BSMI序號部分:   觀諸卷內「一網打盡豬豬賣場」之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 擷圖內容(桃檢偵卷第45頁),僅顯示該賣場網頁有張貼本 案NCC序號,然並無張貼本案BSMI序號之事證。至於卷內所 示其他諸如「ZU775940」、「好好日子佰貨店」、「BBAA福 利社」等賣場網頁,雖有張貼本案BSMI序號(桃檢偵卷第41 、43、47、49頁),然稽之蝦皮公司函附之用戶申設資料( 桃檢偵卷第23頁)記載,「ZU775940」、「好好日子佰貨店 」、「BBAA福利社」等蝦皮帳戶之註冊時間、註冊姓名及認 證門號,均核與本案蝦皮帳戶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蝦 皮帳戶註冊者為同一人,更無法認定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 行為有關。是公訴意旨指控本案蝦皮帳戶有張貼偽造本案BS MI序號之事實,並無根據。  ⒉就偽造本案NCC序號部分:  ⑴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 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 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前開「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 擷圖內容(桃檢偵卷第45頁)以觀,該賣場張貼含本案NCC 序號在內之所有訊息,均未曾以訊連公司之名義為之。則該 賣家在其本身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以其本身名義刊登其所 販售商品之相關訊息,縱有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212條偽 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別。何況,賣家在網路賣場裡對商品內容所進行之描 述說明,揆其性質,究係純為招攬不特定買家所為之行銷宣 傳,抑或屬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亦非無疑,自難 遽以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罪相繩。  ⑵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 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 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55條第2 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 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 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 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 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 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 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中,並未顯示商品之外觀、具體型 號與規格,且本案亦未實際查扣該賣場所販賣之商品,是無 從比對確認該賣場所販賣者,究係訊連公司先前所售出而適 用本案NCC序號之原廠商品,抑或係其他仿冒商品;亦無法 確認在該商品之實體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否也有 虛偽標示本案NCC序號等情形。則如該賣家實際上係獲得訊 連公司之原廠商品後再轉售,而在賣場網頁上張貼本案NCC 序號,以表示該商品確有通過NCC檢驗合格乙情,即難認為 該賣家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又該賣家係在賣場網頁上張貼 而非在商品本身標示本案NCC序號,且本案NCC序號亦非核屬 就刑法第255條所規定「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事項所為之虛 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自亦難遽以商品虛偽標 記罪相繩。  ㈢被告並不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惟仍須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構 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⒉查NCC序號主要係與通訊設備(如手機、無線耳機、Wi-Fi路 由器等)相關,證明該設備符合台灣之電信法規與電磁相容 性(EMC)要求。而BSMI序號之適用範圍更廣,涵蓋電子產 品、家用電器、玩具等需要安全檢驗之商品,為台灣產品安 全合格之標識。然無論是NCC序號或BSMI序號,諒僅有商品 業者或與認證檢驗相關之業界人士(如商品製造商、供應商 等或測試機構)較為熟悉,對於未主動了解之一般民眾,則 尚顯生疏,頂多在購買通訊、電器等產品時,會被提醒要注 意是否具有合格檢驗或安全認證,而僅對「NCC標誌」、「B SMI標誌」具有模糊印象,遑論了解NCC序號、BSMI序號之存 在及意義。又經查詢目前司法實務判決,相較於當今利用人 頭門號為工具而氾濫成災之其他財產、洗錢犯罪類型,有關 BSMI序號之偽造文書案件已屬少見,有關NCC序號之偽造文 書案件更是絕無僅有,委實難以強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認證註冊蝦皮帳戶,再以蝦皮 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一般產品,進而在賣場 網頁上為虛偽標示不實NCC序號、BSMI序號等如此間接迂迴 犯罪情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NCC序號及BSMI序 號是什麼,及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友人,並沒有想過對方 可能會拿來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登載不實之NCC序號及BSM I序號乙節,尚非顯不可採信。至起訴書雖稱:被告所犯幫 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等罪質,尚低於 幫助詐欺之罪,故難認被告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法律風險 毫無認識等語。惟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足夠的 預見可能性,應基於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因素和條件,參酌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而加以推敲,絕非單以罪質高低 即可遽下論斷,是起訴書之主張尚難說服本院採納。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不 詳之人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蝦 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監控設備,進而在網 頁上張貼本案NCC序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有張貼 本案BSMI序號,而就其張貼本案NCC序號部分,亦不構成行 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等犯罪,則正犯既不構 成犯罪,從屬之幫助犯自無所依附而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 並不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起 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16

ULDM-113-易-7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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