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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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6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2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鄉○○○000○0號旁之口味 王檳榔攤內,竊取曾國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8,685元,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曾國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章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湫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389-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吳宇芳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坤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珅瓏(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11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 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加入「老皮」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成立Telegram群組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 「猴塞雷」、「韓國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陳穎潔 各種投資標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 陳穎潔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陳穎潔住處內面交現金,詐欺集團 成員嗣指示歐珅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作為搭配,陳穎 潔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於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偽簽「陳威 銘」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後,交付給陳穎潔 ,陳穎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歐珅瓏82萬元,歐珅瓏得手後 ,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送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由集團成員「韓國瑜」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且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威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潔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穎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指認照片。  ㈣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萬4,000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4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至48頁)。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 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皮」、「老K」、「猴塞 雷」、「韓國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82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然已經在另案 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 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82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8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99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應更正為「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聲-13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編號 行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4至26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 偽造上有徐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 2 倒數第9行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 影印蓋印偽造「○○○○○○○○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偽造「陳奕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  ㈡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 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為7年未滿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K」、「我的媽」、「順 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90萬元之危險,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有其 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羈押、執行前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本案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另案要面 交時使用,但印錯而撕掉等語(偵卷第12頁),且該工作證 於扣案時確實已經撕成4片等情,有扣案照片可佐(偵卷第4 5頁),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又已撕毀,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⑴日期:112年12月3日、金額:90萬元 ⑵「○○○○○○○○公司」(無法辨識)印文1枚、「曹○○」(無法辨識)印文1枚及「陳奕偉」印文、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 2 偽造之德鑫工作證1張 姓名:陳奕偉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奕偉 ⑵扣案時已撕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之 某日起,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K」、「我的媽」、「順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徐偉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琦雅聯繫,向 蘇琦雅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蘇琦雅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蘇琦雅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 1月25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 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蘇琦雅,蘇琦雅遂配 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詐欺集團成 員面交現金90萬元之投資款。徐偉銘即於112年12月3日上午 8時許,先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徐 偉銘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 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 福店,以出示偽造之德鑫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工作 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陳奕偉」,將由其所 影印蓋印「德鑫公司」、「陳奕偉」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 公司收據,交予蘇琦雅收執,並向蘇琦雅收取現金,待收取 完畢徐偉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蘇琦雅、陳奕偉、德 鑫公司,然於蘇琦雅交付款項與徐偉銘後,徐偉銘即為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 收據1張。 二、案經蘇琦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列印德鑫公司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陳奕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客服部;編號:0815、A0782」等文字之工作證2張後,向告訴人蘇琦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德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琦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先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竹北宏福店,向被告面交9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0萬元,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面交9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媽」、「順利」等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我的 媽」、「順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 張、德鑫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金訴-9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賢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7號 (113年觀執更字第8號),刑期自第112.12.14至113.7.13 」,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7號,刑期自第1 12.12.14至113.6.13」。  ㈡附表編號4至6「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3/05/15」 ,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113/01/ 31」。  ㈢附表編號7「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應更 正為「是」。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 表示家中尚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此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聲-1358-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已載明: 被告陳軒叡就余佳田遭詐騙部分,業經他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故本案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 告陳軒叡,故認被告陳軒叡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 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 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陳軒叡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 同被告萬泳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30-20250227-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送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14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上海海鮮 熱炒店」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集和街與集賢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 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4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佑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 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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