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坤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珅瓏(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11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
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加入「老皮」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成立Telegram群組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
「猴塞雷」、「韓國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陳穎潔
各種投資標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
陳穎潔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陳穎潔住處內面交現金,詐欺集團
成員嗣指示歐珅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作為搭配,陳穎
潔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於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偽簽「陳威
銘」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後,交付給陳穎潔
,陳穎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歐珅瓏82萬元,歐珅瓏得手後
,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送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由集團成員「韓國瑜」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且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威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潔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穎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指認照片。
㈣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萬4,000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4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至48頁)。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
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皮」、「老K」、「猴塞
雷」、「韓國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82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然已經在另案
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
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82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8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金訴-9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