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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基於」贅 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提出 執行指揮書,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劉志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 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與班超路口,因車牌辨識不清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志文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25

KSDM-113-交簡-191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 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 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 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 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 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 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 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 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 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 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 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 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 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 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 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 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 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 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 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 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 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 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 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 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 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 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 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 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 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 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 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 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 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 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 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 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 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 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 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 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 ,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 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 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 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 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 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 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 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 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 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 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 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 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 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 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 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 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 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 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 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 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 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 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 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 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 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 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 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 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 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 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 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 )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 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 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 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 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 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 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 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 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 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 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 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 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 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 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 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 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 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 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 、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 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 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 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2人之母親林○琴委由陳○燕擔任看護,甲○○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向陳○燕告知聘僱至翌日中午為止 。因陳○燕認乙○○無更換看護之意願,故於112年2月27日上 午10時許,陪同林○琴就診完後返回林○琴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之住處,陳○燕看見甲○○在場,便致電乙○○,乙○○旋即 會同其配偶張○婷前往上址,乙○○、甲○○在客廳對是否更換 看護乙事發生爭執,乙○○可預見與甲○○相互拉扯,極有可能 於過程中造成甲○○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拉住甲○○衣領,甲○○亦拉扯乙○○,過 程中乙○○將甲○○壓制在客廳其中1張床上,致甲○○因而受有 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 甲○○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乙○○接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前抓住甲○○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甲○○跌倒在 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下背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73至74頁),經本院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 看護陳○燕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 近我太太張○婷,我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我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的過程中,是先撞到衣櫥, 再被廚房門口的小檻絆倒,兩人雙雙倒地,因此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是撞到衣櫥及被小檻絆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造成 的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經過 同被告所述,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成,被告所 為不構成傷害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因 告訴人先步步逼近張○婷,又作勢要打張○婷,被告才拉住告 訴人衣領,是被告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看護陳○燕事 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區○○街0號 客廳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 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護陳○燕很不老實, 會拿媽媽林○琴的錢或欺騙,媽媽執意要換,我跟被告表示 ,被告都不予理會,112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要求陳○燕隔 天中午前要離開,陳○燕跟我說好,隔天陳○燕帶我媽媽去臺 中醫院回來後,看到我回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帶著 他的老婆張○婷過來臺中市○區○○街0號,因為更換陳○燕的問 題發生爭執,張○婷跟我說如果我碰她的話,她就要告我性 騷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婷會這樣跟我講,然後張○婷就用 雙手推我胸部,之後被告就衝上來打我了,被告抓住我的衣 領把我推到客廳看護的床上,被告拉著我的衣領,把我壓制 一直打,打到看護的床上,我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也試著要 分開被告,被告仍然繼續打我,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 被告放手,他不放,後來我媽媽喝斥他,不久後我試著掙脫 ,我坐到客廳月曆前的椅子上稍作休息,我沒有再攻擊被告 ,沒有罵張○婷「垃圾」,也沒有靠近張○婷作勢要打她,被 告仍然忿忿不平,不停的用身體衝撞、挑釁我,我不予理會 ,被告也按耐不住,又抓著我的衣領,把我頂起來往廚房裡 推,拉扯的過程中沒有先撞到客廳的衣櫃,我們到廚房後被 告又強硬地把我推倒,導致我人往後仰,背部脊椎直接著地 ,撞擊到地面上,被推倒後我大聲叫被告放手,被告仍然不 放,他有再抓我還打我,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沒辦法爬起 來,我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的傷勢都是被 告打我、攻擊我、壓制我所造成的,被告有抓住我的衣領, 指甲有抓到我,左耳後傷口應該是如此造成的,左手中指擦 傷是被告壓制我,我試圖推開他時所造成的,我不可能自己 弄傷自己,左膝瘀青大概是我把被告推開用腳踢開他所造成 的,下背泛紅是被告將我推倒,我倒在廚房地上、脊椎撞地 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爭 論無共識,後來我太太張○婷就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能解決 問題,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甚至往前作勢要用他的 身體往張○婷靠,那是第一次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 才倒在剛剛照片上的看護床上,我是直接雙手拉住告訴人的 衣領,把他壓制在床上,這樣停住,最後我手放開的時候, 告訴人踹了我一腳,他就回到電視前面的椅子去坐著,又過 了一陣子,當然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我還是得詢問告訴 人換掉現在的看護後,接下來到底要怎麼做,總是要找到人 選才能請陳○燕離開,告訴人還是一樣說這不用我管,所以 後來又是這樣無解的狀態,我跟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溝通 沒有結果時,張○婷只好以第三人立場詢問告訴人到底要怎 樣做,總不能讓媽媽一直換看護,媽媽不能一直適應更換看 護的情況,告訴人一樣說張○婷都沒有照顧媽媽,辱罵張○婷 是「白癡」、「太妹」之類的,後來告訴人越講越激動,我 印象中他是站起來的,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張○婷,步步 進逼,我只好再度拉住他的衣領,這樣的一個衝力就撞到靠 近廚房的衣櫥的角,我們二人失去平衡往後面退的時候,我 印象中應該是因為過檻的時候,我們二人才整個倒在廚房地 板上,我的頭髮這時候已經被告訴人拉住,我印象中告訴人 是躺著,我是趴著,我的臉是趴在告訴人的腹部,那時候我 也要掙脫,可是因為這樣的位置,我只能盡量去撥,不要讓 他再拉住我的頭髮,這樣的情況下,我是沒有辦法打到他的 ,我們僵持了至少1分鐘以上,最後才分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  ⒊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陳述,其中部分細節事項固有若干差 異,然就事發經過之整體梗概大致相同。由上情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內,就更換看護陳○燕之 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 人開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內之看護 床上,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二 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又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往廚房 方向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被告 則趴倒在告訴人身上。其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 訴人之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右眼周疼痛、左耳後傷口、下背疼 痛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前臂疼痛、左膝瘀青疼痛。其中 右眼周疼痛、下背疼痛、左前臂疼痛、左膝疼痛部分,均非 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其餘左耳後傷口、下背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則 均屬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而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為 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之時間甚短,堪認以上傷勢均係告訴人當日上午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⒋再者,關於造成以上傷勢之具體原因,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左耳後傷口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指甲抓到所造成、 左手中指擦傷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推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以腳踢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而下背泛紅則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廚房地上,告 訴人脊椎撞擊地面時所造成。衡諸以上傷勢所在之身體部位 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經過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以上 所述屬實。其中告訴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 紅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果非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 、壓制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 開傷勢,益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至   告訴人左膝瘀青係因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客廳床上,告訴人為 反擊而主動以腳踢開被告時所自行造成,並非被告壓制告訴 人所導致,此部分固然為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引起,然與 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此 部分傷勢難認係因被告傷害所導致,即不能責令被告對該傷 害結果負責。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二人拉扯過 程中,告訴人撞到客廳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時所造成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亦無可能撞擊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任。  ⒌就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告訴人相互 拉扯、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 體多處受傷,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 ,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容任該結果發 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 告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㈢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⒈證人張○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候, 接到看護陳○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就與被 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告訴人一 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我就說「 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 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告訴人就說「 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題鬼打牆,告訴人 一直跟我說「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 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 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 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 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 被告腹部,被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 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圾」、「白癡」、「太妹」、「干 你什麼事」,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 ,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靠近我且面目猙 獰,被告覺得告訴人要打我,就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撞到 櫃子,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 告在上面,且被告被告訴人拉住頭髮,被告當時完全無法看 到前面視線,整個頭的視線都在告訴人胸口處,我見狀就到 他們身邊,被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抓著不放,我跟告訴 人說「放開他」,我講了好幾次告訴人才放開被告,他站起 來後就往客廳的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⒉就第一次衝突而言,依證人張○婷所述,告訴人固有越來越靠 近證人張○婷且面目猙獰之情形,然證人張○婷有以雙手擋在 前方,此時被告便前來拉住告訴人衣領。由此可知,告訴人 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證人張○婷,與一般人發生 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上明顯欲攻擊 證人張○婷之舉動,且證人張○婷亦有以雙手擋在前方,是第 一次衝突中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就第二次衝突而言,告訴 人縱有以不雅詞彙侮辱證人張○婷之情形,無論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均不構成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又證人張○婷雖證稱告訴人站起,開始靠近且面目猙獰,被 告認為告訴人欲打證人張○婷,便拉住告訴人衣領,然證人 陳○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撲倒在我床 上後,兩人站起來,是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 要打張○婷,張○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 ,就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可知告訴人僅作勢 欲打證人張○婷,然證人張○婷並不畏懼,故告訴人最終並未 出手毆打證人張○婷,堪認第二次衝突中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亦不構成正當防 衛。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仍爭執上情,惟案發當時被告、張○婷與告訴 人就是否由看護陳○燕繼續照顧母親一節迭起爭執,產生口 角之爭,進而導致彼此不快,然無論是第一次衝突或第二次 衝突均未見告訴人有對張○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具體舉 措,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自己感覺告訴人有攻 擊我太太的動作,所以我才拉他的衣領。(他做出什麼要攻 擊你太太的動作?)他胸部往前頂的動作,身體一直靠近我 太太,雙手並沒有做出舉動,…,他辱罵我太太…,還罵我太 太的家人。(告訴人有無接觸到你太太嗎?)我看到他一直 往前,我就往前抓住他的衣領了。(告訴人有無作勢要毆打 你太太的動作、或說出恐嚇你太太的言論?)…爸爸過世、 媽媽失智後,累積下來的狀況,哥哥對姐姐及媽媽所做的舉 動,都會讓我覺得他可能會做出這樣的舉動,我認為他可能 等一下會打我太太,我才會出手拉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48 頁),告訴人又辱罵我太太是垃圾之類的言論,他越講越激 動、愈來愈靠近,但他的手並沒有接觸到我太太的身體。他 只是往前,我就拉住他的衣領,我往前的距離比較遠,我們 雙方都倒在廚房的地上(見本院卷第49頁),曾經發生我哥 (告訴人)掐住我姐的脖子,傷害我姐的部分,我當然會覺 得他有可能對我姐姐做的事情會重複在我太太身上,我只能 直覺反應拉住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被告所 直承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確實未有動手欲攻擊或以危害相 加、恐嚇被告配偶之舉動,僅因被告聯想先前告訴人對其母 親、姊姊的騷擾及威脅,才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壓制 告訴人在床(客廳)、導致告訴人跌倒躺在地上(廚房), 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足見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拉 扯其衣領前確實未對張○婷施以不法之肢體動作或言論,即 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二次衝突時,後來想想他真的 有對我太太做出要攻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5頁),其亦未 具體描述告訴人究竟做何攻擊動作,故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足 採信。是以,本案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口角之爭 ,甚至如被告與張○婷所述告訴人有出言辱罵張○婷之舉,作 為被告採取動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第一 次衝突)或拉扯告訴人衣領、導致告訴人跌落在地(第二次 衝突)之合理事由,益見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不能採信 。  ⒋準此,本案事實情狀與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規定 不符,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告訴人所受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紅係因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 告訴人左膝瘀青之傷勢亦認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更換 看護之事,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欠缺具體悔過之態度;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下背泛紅,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 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 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就本案及科 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外,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一節,惟此部分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 傷勢結果負責,已如前㈡⒋所述,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 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上易-60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 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 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 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 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 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 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 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 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 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 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 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 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 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 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 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 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 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 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 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 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 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 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 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 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DM-113-金訴-173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建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智能經濟學」、「國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 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 ,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贓款之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 楊建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IG廣告張貼、散布不實 投資訊息,經盧昱安於112年11月8日,點擊連結網址後,隨 即由LINE暱稱「智能經濟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盧昱安聯繫 ,邀請盧昱安加入「JASDEC」投資網站,並要求盧昱安先支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會費炒作投資,嗣再向盧昱安表 示操作疏失,需要再入資10萬元,對方會幫忙支付5萬元, 另5萬元則介紹盧昱安聯繫LINE暱稱「國慶虛擬貨幣」之幣 商交易泰達幣。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楊建勲佯裝為虛擬通貨 業務員,於同年11月17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馬安駿),至臺中市○○區○○○00號 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以幣商身份向盧昱安收款5萬元,盧昱 安因而陷於錯誤,幫場交付5萬元予楊建勲,暱稱「國慶虛 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智能經 濟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取信盧昱安。楊建勲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中賺取詐得 金額1%之報酬即500元。嗣盧昱安再陸續於112年12月1日、1 2月4日交付投資款12萬1000元及8萬7000元予不詳面交車手 後後,欲領出獲利款項,投資網站要求再支付10萬元,盧昱 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楊建勲112年11月17日於超商面交詐 欺贓款之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照片7張、盧昱安提出與「智能 經濟學」、「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 合約簽訂書、與「聰明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 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 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 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業已透過其父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可 憑(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 照顧(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金訴-2245-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培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培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培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已明確 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00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3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 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之犯 罪所得4,000元,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 為原審量刑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適用及 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 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 述;原審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 所得,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尚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 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 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且原審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適用,又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 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或收水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 且造成告訴人李奕辰等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後,曾經委由選任辯護人發信件與告 訴人李奕辰等3人連繫,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旨,有 被告提出之律師函3件在卷可查,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雖有2名告訴人與其連繫,但並無後續消息,另1名告 訴人則沒有連繫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 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向提款車手收 水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其分別所犯 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 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73-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鑒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47號、第5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長裙套裝、上 衣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DEM-113-沙簡-71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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