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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0時至10時55 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放進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恆嘉因另 案通緝,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恆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3至110頁),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56至54頁、審易卷第75、79、81頁),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2)、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 佐(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9至37、41至43、55至6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共3罪),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同年月24日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9至34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審易卷第82頁),經本院就前開前案紀錄表予以 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施用毒品,罪質 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無業,沒有扶養 他人(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TDM-113-審易-144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雅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歐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也是將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鼻子吸食煙霧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全),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見毒偵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性、例行性 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 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6,080ng/ml(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 ,惟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檢評估,竟未遵期到場之犯 後態度(見毒偵卷第28頁右);復斟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4-簡-138-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旭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旭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8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 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劉旭晟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旭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3-審易-473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瀅鈞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瀅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應補充「及被告高 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4待證事實欄 內第5行「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1 日1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阿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益,與「阿 正」共同假借將替告訴人按時償還借貸款項之不實事由,誆 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借貸以從中獲取金錢,且 於告訴人受騙將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後 續還款事宜即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獨自承擔貸款債務而蒙受 不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月支出 約3萬餘元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內,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予「阿正」,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又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分配所得或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堪 認被告本案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起訴書請求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即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經查,被告自其所有帳戶內領取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給共犯「阿正」,尚難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 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37號   被   告 高瀅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瀅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帝」與吳宥綸聯絡,佯稱 透過貸款可以增加信用度,由吳宥綸充當買受人,配合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約定貸得之金額4至7成由「阿正 」領取,剩餘款項由吳宥綸分得,分期款項則由「阿正」負 責繳付云云,致吳宥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 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嗣 收到廿一世紀公司撥付之貸款款項後,分別於110年9月28日 16時29分許、110年9月29日3時5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700元、3萬元至高 瀅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吳宥綸收到銀行催繳,且聯繫高 瀅鈞未獲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瀅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綽號「阿正」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帝」之人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2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後,廿一世紀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4時7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撥付6萬6,900元、4萬0,500元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詐欺告訴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其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視為係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時間 產品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4日 KYMCO光陽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型號:SR30GF LED) 15萬2,760元 24期 6,365元 2 110年9月29日 Iphone 12手機1支(IMEI號: 000000000000000號) 6萬7,878元 18期 3,771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70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末行「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更正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多年前亦有多次賭博前科之素 行情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 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蔡榮賓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榮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段中山橋下方之公共場所,以俗稱 「象棋麻將」之方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賭博 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 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 00元,放槍者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 、棋盤1個及賭資共計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 1副(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800元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8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2-12

PCDM-114-簡-310-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維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維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蔡翔宇遭詐騙匯款,告 訴人郭亭儀則險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未遂、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蔡翔宇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㈢、另起訴固請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   被   告 詹維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維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租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租金之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速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址1號出口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告知密碼。嗣「極速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9時48分許,假冒臉書暱稱 「黃建崴」之蔡翔宇友人及LINE暱稱「潘妍蓁」之網路商家 ,向其佯稱出售限購活動之手機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2分、21時26分許,匯款18,00 0元、2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 詐欺集團另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假冒臉書暱稱「Landy Liang」之郭亭儀友人,向其佯稱出售手機云云,並提供上 開中信帳戶帳號予郭亭儀,惟郭亭儀未匯出款項。嗣蔡翔宇 、郭亭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宇、郭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10萬元租金,依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供他人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亭儀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郭亭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郭亭儀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與「極速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為圖10萬元租金,依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供他人取用之事實。 7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匯款至該帳戶;詐欺集團提供該帳戶帳號予告訴人郭亭儀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維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詹維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 付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翔宇、郭亭 儀,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郭亭 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與「極速 達」期約以10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 ,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中信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581-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帳號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 上,以小豬幣1,500元[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 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現已 停權)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收受數位資產平 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以簡訊方式所 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將驗證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LALAMOVE 外送訂單,佯稱代繳超商繳費代碼及購買啤酒等理由,致告 訴人彭莅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同 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 耀心門市代繳1,525元、1153元(均含手續費25元)(入上開數 字公司8591帳號收取點數)及購買32元BAR啤酒1罐。因認被 告賴鴻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 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被告賴鴻欣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 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 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 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 分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 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 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 委託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 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 開訂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 繳費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3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 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㈡本院核對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 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即係用以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之門號, 此有卷附數字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 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 競合犯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審1 13偵13488字第1139139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審易-33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旻信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旻信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director(總監)」 向廖上博佯稱:至「GLOBAL TRE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上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 月3日21時49分許、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陳旻信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廖上博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上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上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簡-director(總監)」對話紀錄擷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美容、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 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3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97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7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2003公克,驗前淨重0.8922公克,取樣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0.8572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72.2%,純質淨重0.6442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2 公克、純質淨重0.64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06

PCDM-114-簡-18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EE SUPAW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LEE SUPAWAT(下稱中文名李佳豪)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BT000-B1120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鄭祖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㈣告訴 人廖芮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 截圖、㈤告訴人張炘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畫面截圖、㈥告訴人曾貴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㈦告訴人林庭亦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㈧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㈨告訴人江雪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汝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柯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簡志 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家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遺失,當時有小偷進來我的房間 偷東西,我只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見,我於11 2年8月18日去竹南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只發現現金被偷 ,還沒有發現郵局提款卡被竊,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 郵局簡訊傳來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警察有查獲小偷 ,那個小偷也有被起訴,小偷的母親有找到我,有給我一張 和解書要我簽,然後給我9000元,那張和解書不見,小偷被 起訴的事是他母親說的,小偷叫「古政禾」,我沒有看到小 偷本人,我的郵局提款卡被偷,但存摺沒有被偷,提款卡的 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設定的密碼是我生日「 031119」,之前那個小偷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也 是同一棟樓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4月14日,侵入謝氏雅、林燕薇 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謝 氏雅所有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經檢察官認被告犯侵 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時發布通緝;另林 燕薇以另案被告古政禾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 卡及居留證各1張,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加重竊盜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政禾此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 暨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那個小偷(即另案被告古政禾 )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等語,並非子虛,且林燕 薇亦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 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   ㈡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位在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2樓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李佳 豪所有錢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公訴,業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 月2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於112年8月14 日侵入被告李佳豪學生宿舍房間,竊取被告李佳豪之財物 。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政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沒有竊取其他 財物,只有竊取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另案被告古政禾曾於111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11年3月28日、29日詐騙被 害人張見安、范雅菱2人,並指示其等各匯款2萬元、10萬 元至中信帳戶等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另案被告古政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此有苗栗地院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 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參以 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於112年8月18日至 竹南分局做筆錄時,還沒有及時發現郵局的提款卡被竊, 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郵局簡訊傳來通知我之後,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31119」 ,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的泰國身分證 及泰國提款卡也不見,該身分證上有我的生日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 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於被告李佳豪112年8月18 日至竹南分局製作筆錄之後一節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豪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031119」,且 被告李佳豪亦供稱泰國身分證也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倘若同時取得被告李佳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泰國身 分證之犯罪者,依該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自可利用 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功能而輕易猜中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與常情無悖。   ㈣由上析知,另案被告古政禾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告李佳豪及 同學謝氏雅之現金,且觀諸同學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 禾提出竊取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 訴乙節,與被告李佳豪於本件亦指述另案被告古政禾竊取 本案帳戶及泰國銀行卡等語,若合符節,參酌另案被告古 政禾曾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於被告李佳豪製作警詢筆錄後及被 告李佳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等節 ,是以本件尚難排除另案被告古政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李佳豪有無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恐嚇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BT000-B112001 (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側錄全裸影片後,恫稱若不付款將會散布影片 112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2 鄭祖芳(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3 廖芮嫙(提告) 112年7、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2時58分許 1萬700元 4 張炘瑜(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 曾貴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6 林庭亦(提告) 112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7 謝瓊瑤(提告) 112年7月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9時14分許 4萬元 8 江雪宇(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9 林詩宜(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0 廖汝亭(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 柯雅薰(提告) 112年8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1萬元 12 簡志展(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4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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