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温皓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吳軒丞等人發生糾紛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往與吳軒丞等人理論。
經丁○○、甲○○、該成年男子應允後,温皓翔、丁○○、該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皓翔、丁○○、該
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
,嗣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吳
軒丞、少年林○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聚集在
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前,遂由温皓翔自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
,先持漆彈槍朝人群射擊,再將漆彈槍交予丁○○及該成年男
子,丁○○及該成年男子即分持漆彈槍1把下車,並朝統一超
商雙溪門市門口射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皓翔在旁
等候接應,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哲受有左側後
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
哲撤回告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板金、玻璃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丁○○及該成年男子射擊完畢後即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後續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温皓翔、甲○○到
案,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
、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與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由證人己○○攜帶漆彈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丁○○使用
該槍朝告訴人林○哲身體、告訴人丙○○車輛射擊,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對吳軒
丞心懷不滿,始糾集被告丁○○等人至上開地點,然本件衝突
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造成告訴人林○哲身體受傷、告訴人
丙○○車輛毀損,可認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證人己○○與告訴人吳軒丞有細故,竟與
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
地點而為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鎮暴槍1把為證人己○○所有,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拋棄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幫戊○○扛罪,當時戊○○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才拜
託我,他請己○○拿錢給我,當初說好是6萬,但我只收到1萬
而已,事後我們還有糾紛,所以我才不想幫他扛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吳軒丞、告訴人林○哲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遭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漆彈槍從車內射擊,隨後有二人下車繼續持漆彈槍
朝其射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
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余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稱其為替別人頂罪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確定當天你、己○○、乙○○、丁
○○四人都有去?)當天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我跟他們都
包那麼緊,下車穿成那樣,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誰。他們穿的
衣服都是很緊的,也戴頭套,我根本不知道長相」、「警察
叫我去指認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指認」(見本院卷第
34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遭毆打的事情有告知
我的朋友大哥(甲○○),他要幫我報仇,叫我先去中壢火車
站後站找他,搭他的車子前往一個集合點(地址我不清楚)
,即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籍不詳,可能是甲○○找來
的)坐上甲○○的車,就出發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我有開
槍。我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發。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有
開槍」、「(你可否提供上述2名犯嫌年籍資料予本分局追
查?)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提供」(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1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
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三名男子?)不認識」(見11
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22頁),是以不論與被告乙○○同行
之證人甲○○、己○○,或遭攻擊之告訴人丙○○,均無法指認被
告乙○○當日確實到過現場。
㈢經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2名男子持槍射擊
,惟該二人均身著深色連身帽T、深色長褲、戴口罩(見112
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31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身分
,亦無法確認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
㈣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被告乙○○約其前往
(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此為共犯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證
人甲○○、己○○、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已如上所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開槍者之身分,是本件除共犯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涉犯本
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