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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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温皓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吳軒丞等人發生糾紛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往與吳軒丞等人理論。 經丁○○、甲○○、該成年男子應允後,温皓翔、丁○○、該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皓翔、丁○○、該 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 ,嗣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吳 軒丞、少年林○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聚集在 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前,遂由温皓翔自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 ,先持漆彈槍朝人群射擊,再將漆彈槍交予丁○○及該成年男 子,丁○○及該成年男子即分持漆彈槍1把下車,並朝統一超 商雙溪門市門口射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皓翔在旁 等候接應,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哲受有左側後 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 哲撤回告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板金、玻璃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丁○○及該成年男子射擊完畢後即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後續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温皓翔、甲○○到 案,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 、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與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由證人己○○攜帶漆彈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丁○○使用 該槍朝告訴人林○哲身體、告訴人丙○○車輛射擊,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對吳軒 丞心懷不滿,始糾集被告丁○○等人至上開地點,然本件衝突 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造成告訴人林○哲身體受傷、告訴人 丙○○車輛毀損,可認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證人己○○與告訴人吳軒丞有細故,竟與 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 地點而為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鎮暴槍1把為證人己○○所有,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拋棄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幫戊○○扛罪,當時戊○○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才拜 託我,他請己○○拿錢給我,當初說好是6萬,但我只收到1萬 而已,事後我們還有糾紛,所以我才不想幫他扛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吳軒丞、告訴人林○哲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遭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漆彈槍從車內射擊,隨後有二人下車繼續持漆彈槍 朝其射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 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余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稱其為替別人頂罪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確定當天你、己○○、乙○○、丁 ○○四人都有去?)當天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我跟他們都 包那麼緊,下車穿成那樣,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誰。他們穿的 衣服都是很緊的,也戴頭套,我根本不知道長相」、「警察 叫我去指認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指認」(見本院卷第 34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遭毆打的事情有告知 我的朋友大哥(甲○○),他要幫我報仇,叫我先去中壢火車 站後站找他,搭他的車子前往一個集合點(地址我不清楚) ,即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籍不詳,可能是甲○○找來 的)坐上甲○○的車,就出發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我有開 槍。我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發。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有 開槍」、「(你可否提供上述2名犯嫌年籍資料予本分局追 查?)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提供」(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1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 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三名男子?)不認識」(見11 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22頁),是以不論與被告乙○○同行 之證人甲○○、己○○,或遭攻擊之告訴人丙○○,均無法指認被 告乙○○當日確實到過現場。  ㈢經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2名男子持槍射擊 ,惟該二人均身著深色連身帽T、深色長褲、戴口罩(見112 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31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身分 ,亦無法確認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   ㈣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被告乙○○約其前往 (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此為共犯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證 人甲○○、己○○、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已如上所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開槍者之身分,是本件除共犯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涉犯本 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9

KLDM-113-訴-46-20250109-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紫菱因故對告訴人杜碧珠有所不滿,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告訴人行走在側,為嚇一 下告訴人而將機車駛近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告訴人,致其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KLDM-113-交訴-4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 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 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謝環洲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謝環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蘇漢忠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蘇漢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7-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 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 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 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 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金訴-358-20250102-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附民原告 李昱成 附民被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6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附民-877-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 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 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 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 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2-金訴-525-20250102-3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女余姿瑩收領,業 據余姿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0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余 姿瑩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碧 華街口尋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外套一件,採集其 上DNA檢體,經比對與黃明華於112年9月10日另案所採集之D 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黃明華自白,被害人余姿瑩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132071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6031519號鑑定書、機車及外套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志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3支 ,惟目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懇請鈞院准為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 9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審酌,聲請 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已屬無 從辦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31

KLDM-113-聲-12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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