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瑛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張銀
」,應更正為「彰銀」;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
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
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各
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又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調解,惜因告訴人張素嫻、吳
育鑫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契約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
香、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告訴人
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
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之調解條件,與
告訴人蘇乃玄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淑
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
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屬適當,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
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美瑛 吳淑真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淑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淑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淑真指定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真)。 吳紫香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紫香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紫香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紫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香)。 黃哲昱 一、黃美瑛應給付黃哲昱1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哲昱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哲昱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哲昱)。 蘇乃玄 一、黃美瑛應給付蘇乃玄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乃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乃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乃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黃美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銀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某雜貨店寄出提供予通訊體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3月2日9時30分,在INSTAGRAM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然「張主任」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經被告配偶發覺,並告知被告此為詐騙手法,兩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提及此惟詐欺手法,阻止被告寄出提款卡;惟被告仍執意為領取獎金,而於同日22時32分自行和「張主任」聯繫,並於將名下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張主任」之只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給不詳之人。 5 上開4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乃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向告訴人蘇乃玄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蘇乃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 12時50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2時51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以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吳淑真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4萬9,5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萬8,1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吳紫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吳紫香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紫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1萬8,1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張素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o836」向告訴人張素嫻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張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 9,2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吳育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以暱稱「howard5134zt」向告訴人吳育鑫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育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7,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6 黃哲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836」向告訴人黃哲昱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哲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彰銀帳戶
TYDM-113-審金訴-290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