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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佾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公園,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等8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承」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容任「小承」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小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9 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曾秀梅之子,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曾秀梅,要求曾秀梅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復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償還貸款,欲向 其借款等語,致曾秀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各帳戶申登人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佾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權」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詐欺 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易卷第87至88 頁、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度填補; 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6至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 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92頁、易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15萬元,被告已分期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48萬元 蔡秀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3萬元 蔡宗辰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 32萬元 曾瀚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4-簡-12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天在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映夜行館飲用百威啤酒約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這一 鍋火鍋店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衝撞該火鍋店大門(未致人受傷,且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天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 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其所駕車輛因而衝向路旁店家,致該店大 門牆壁結構及內部設備受損,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 1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瑛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張銀 」,應更正為「彰銀」;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 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 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各 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又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調解,惜因告訴人張素嫻、吳 育鑫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契約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 香、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告訴人 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 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之調解條件,與 告訴人蘇乃玄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淑 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 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屬適當,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 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美瑛 吳淑真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淑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淑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淑真指定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真)。 吳紫香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紫香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紫香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紫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香)。 黃哲昱 一、黃美瑛應給付黃哲昱1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哲昱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哲昱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哲昱)。 蘇乃玄 一、黃美瑛應給付蘇乃玄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乃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乃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乃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黃美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銀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某雜貨店寄出提供予通訊體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3月2日9時30分,在INSTAGRAM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然「張主任」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經被告配偶發覺,並告知被告此為詐騙手法,兩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提及此惟詐欺手法,阻止被告寄出提款卡;惟被告仍執意為領取獎金,而於同日22時32分自行和「張主任」聯繫,並於將名下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張主任」之只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給不詳之人。 5 上開4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乃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向告訴人蘇乃玄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蘇乃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 12時50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2時51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以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吳淑真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4萬9,5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萬8,1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吳紫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吳紫香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紫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1萬8,1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張素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o836」向告訴人張素嫻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張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 9,2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吳育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以暱稱「howard5134zt」向告訴人吳育鑫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育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7,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6 黃哲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836」向告訴人黃哲昱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哲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2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 因為還有2位小孩及年邁之父親須扶養,對於判刑結果無任 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 金,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允准 以分期方式易科罰金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若受刑 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 項聲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5、52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1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8號 (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1號

2025-02-26

TCDM-114-聲-372-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116-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乙○○由本院通緝中)與代號AB000-A11169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熟識。緣 丙○○、乙○○、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向陽路之閤家歡KTV幫共同朋友慶生,甲女飲用葡萄 酒、高粱、啤酒、威士忌等酒類若干杯後,因不勝酒力嘔吐 在包廂內及自己身上,不知情之甲女友人范○○(真實姓名詳 卷)便委請乙○○、丙○○協助善後。乙○○、丙○○遂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楊亨益開車搭載乙○○、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喬苑大飯店休息,楊亨益於同年月24日4時26 分許抵達上開飯店後即先行離去,由丙○○、乙○○攙扶甲女一 同步行進入飯店內。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甲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甲女已不知抗拒之情形,由丙○○向乙○○表示要用 甲女(即與甲女性交),丙○○即褪去甲女身上衣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迨王志偉乘機 性交甲女結束,隨即通知正在浴室洗澡之乙○○,乙○○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肛門、陰道內而性交既遂1次。嗣甲女醒來後發 現全身赤裸,始發現遭人性侵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87、15 5、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 述(偵卷第23至25、171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及偵查陳述(偵卷第47至50、111至114頁)、證人楊亨益警 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35至37、157至158頁)、證人即喬苑 櫃臺人員梁志聖、徐元婷警詢陳述(偵卷第181至184、191 至192頁)、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11699A號偵查陳 述(偵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乙○○,偵卷第51至58頁)、牌照 號碼AHJ-5083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偵 卷第99至105頁)、甲女母親與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21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 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 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 用甲女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與同案被告乙○○ 2人共同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 權,對甲女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甲女調解 成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事涉隱私,本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4日4時許,著手褪去甲女身上之衣物,以其陰莖進入甲 女肛門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 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有以陰莖進 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但沒有進入甲女肛門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沒有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且 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雖提及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 告丙○○、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事實」,然 所謂「不排除」即非絕對確信,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以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甲女性交1次, 我有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幫我口交,我沒有對甲 女肛交,肛交的是乙○○等語(偵卷第31、164頁、本院卷 第86至87、155、181頁),可知被告未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案發時被告直接跟我說要 用甲女(即要對甲女為性行為),我就到浴室泡澡,等被 告通知我結束後,我就出來,換被告去洗澡等語(偵卷第 23至25、172頁)。可知乙○○未見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   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有上車,但已 沒有印象我如何進入飯店,我印象中我有躺在床上,有感 覺到有人在拉我的裙子,還記得有人撫摸、親吻我的胸部 ,也有感覺有人用舌頭舔我下體,迷迷糊糊中我的下體有 感受到疼痛,但我沒印象是誰對我做性器接合的動作,我 也沒印象當天誰跟我發生性行為或口交等語(偵卷第48至 49、113頁)。可知甲女案發當時並無印象被告以其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之事實。   ⒋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 號、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99至105、139至144頁)。然上開鑑定之用字為 「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並非明確、直接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相較同一份鑑定書,鑑定結論1.部分係記載:甲女左胸 棉棒、右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104頁),即與「 不排除」之用語有別。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 為肛交之性行為。   ⒌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 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同案被告乙○○將甲女帶往前揭飯 店內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 、口腔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陰 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乘機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侵訴-48-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1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哲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超出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珍、蔡玗庭警詢陳述 (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5頁)、陳朝彬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被告衣著特徵照片(偵卷第67頁 )、告訴人李雯珍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89頁)、 告訴人蔡玗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手機通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113 年12月5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5張(本院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85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且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亦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坦承犯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被告尚未彌 補本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2 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3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 卷第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3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已無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雯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李雯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輝」之身分向李雯珍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李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陳朝彬所申辦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1時40分許,提款5萬元(起訴書贅載同日11時39分許提款6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2 蔡玗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0時3分許,假冒蔡玗庭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玗庭佯稱:急需款項等語,致蔡玗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5分許,提款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內新分行

2025-02-25

TCDM-113-金訴-38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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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 美容剪刀組1件,並將原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甫竊 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 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 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大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 起意,不是預謀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 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 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 刀組1件,並持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 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上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警詢 陳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表(偵卷第45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1頁)、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 結帳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上開藍芽耳機所使用之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鐵鎖 ,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㈢參以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 頁),被告竊取物品依序為:19時32分許竊取蘆薈保濕舒緩 噴霧1罐、19時33分許竊取美容剪刀組1件、19時34分許竊取 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19時35分許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貨架 拿美容剪刀,不是我自己帶的,我因為怕留下證據,所以有 把美容剪刀一併帶走等語(簡上卷第60、88頁),足認被告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 之際,身上確實攜帶兇器即甫竊得之美容剪刀組1件,故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藍芽耳機有用安全鎖鎖起 來,所以我才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59至 6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美容剪刀足以破壞磁鐵鎖 ,倘持之對人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亦足以構成危險,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堅硬、鋒利 之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後,竊得上開藍芽耳機,被告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係為順利竊得藍芽耳機,方持 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意圖。縱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竊取美容剪刀,然兇器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原係基於普通竊盜犯意,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 容剪刀組1件,另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飛利浦真 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其前階段普 通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僅 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前述物品,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然較重,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2,408元 (偵卷第54頁),被告已與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達成和解, 被告已實際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易卷第31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 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 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 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也已經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判處法 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起初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嗣 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 超商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簡上卷第59、90頁)。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上情,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 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為 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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