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鈺文 被 告 周信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 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7

TYDM-113-附民-2388-202502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科語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卓金連 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 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卷第21頁)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3日屆滿,是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間為鄰居。被告 丙○○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聲 請人辱罵「看什麼看」後,被告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續以「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在屋外等候母親,其 於此時左顧右盼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丙○○見聲請人左 顧右盼、眼神不善,遂出言反擊「看什麼看」,亦屬正常。 而被告丙○○縱語氣不善,然「看什麼看」一語並未涉及他人 人格價值,尚無從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丙○○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僅因被告丙○○口氣不善即興訟,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稱雙方於案發前即已結怨一事非空穴來風。則在 雙方彼此積怨之前提下,貿然見聲請人左顧右盼,被告乙○○ 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雖有不妥,然其本意多屬衝突過程 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言之語,核與有意、直接地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謾罵有別。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 之犯行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 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指被告丙○○見聲請人站在住處門口,即對聲請 人揚稱「看什麼看」,指摘聲請人此節該當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惟觀其內容,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僅在質 疑聲請人為何盯看,縱言語令聲請人不快,惟尚非屬吾人 日常之最粗鄙而達損人名節之程度可指,經核已與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謂有據 。  ㈡聲請人於再議狀又已直承與同住無尾巷之鄰居即被告乙○○一 家常吵架,聲請人又確因精神疾患求醫治療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再議狀直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聲請人於警局初詢所指,又係 被告丙○○駕車返家,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先對聲請人口出「 看什麼看」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被告乙○○聞聲,始口出「 不要理那個瘋子」,則觀其口出上開言語前後語意脈絡,顯 旨在提醒被告丙○○勿與聲請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而非意在 藉此侮辱聲請人甚明。則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亦無反又改以刑法誹謗罪嫌追訴之餘地。則原 檢察官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 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 察官縱未再傳聲請人到庭,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 使。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 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下稱偵 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並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被告丙○○有對聲請人稱 :「看什麼看」等語,嗣被告乙○○對聲請人稱:「不要裡那 個瘋子」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 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 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 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 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 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 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 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 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2人為多年鄰居,且素來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乙○○長期在聲請人住家門前有盯哨之行徑 ,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以「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詞 公然辱罵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參以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聲請人的姐姐有養四條狗,這些狗 都沒有關好,所以我當時有在抱怨這件事,聲請人聽到後就 出來說「你這隻狗也是在顧路」,我也回他說「你這隻狗在 講話」,後來丙○○開車回來,丙○○下車後有跟聲請人對話但 我不清楚丙○○跟聲請人說什麼,當下我就跟丙○○說那是瘋子 不要理他,講完我們就回屋子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本案究係因何具體之 原因始生口角乙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仍可認聲請人與被 告乙○○於案發前確已相處不睦而有積怨,則被告乙○○依前開 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不 要理那個瘋子」等語,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乙○○上開 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 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 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 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 乙○○辱罵前述話語而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乙○○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 告乙○○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站在他家門 口用斜眼看我,我就用台語跟他說看什麼看,你是沒看過喔 ,當下我爸爸坐在家門口,我不清楚我爸爸當時有沒有說話 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既已否認知悉被告乙○○於 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遍查卷內亦僅得證明被告丙 ○○曾出言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而衡諸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看什麼看」之言詞對聲請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聲請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之程度,亦難對被告丙○○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 礙人士,且以此長期霸凌聲請人,並於本案以「瘋子」之言 語攻擊聲請人,無非係刻意連結至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乙節 ,故意以渠等結構性強勢之優越身分,嘲諷聲請人作為身心 障礙者弱勢群體之身分,貶抑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 為,應與本案無關,尚不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認定,又不論係依被告2人,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 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2人前開言論,亦非針對聲 請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 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 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2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㈤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 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既均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前 後語意脈絡、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經過等節,相互勾稽 ,認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前揭言論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對聲 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 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不以傳訊被告2 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2025-02-17

TYDM-113-聲自-127-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珮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0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珮琪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珮琪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 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6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黃伊庭達 成和解,希冀另可與告訴人張秀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 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彼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 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 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 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業於11 3年7月22日賠償告訴人黃伊庭1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 訴人張秀華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遵期賠償完畢,有被告於 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黃伊庭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在卷可稽,堪任其確已盡 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珮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姜珮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原載「姜珮琪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更正為「姜珮琪再依指示轉匯匯 入台銀帳戶之贓款至指定之帳號,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均更正為「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姜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 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姜珮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珮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 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 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姜珮琪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珮琪所有之臺銀帳 戶內,姜珮琪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張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持匯入其臺銀帳戶中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不知悉向其稱可以帶領投資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但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斯時想要投資,遂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參與投資,但因為資金不足,於抖音上認識之人說可以幫我籌錢,所以才提供帳號等語。 2 1.告訴人黃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資平台對話記錄、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1.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秀華提供之投資平台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黃伊庭、張秀華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臺銀帳戶 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王伊 庭、張秀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 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中。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 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 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虛擬貨幣錢包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施用詐術 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姜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伊庭 112年2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伊庭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價差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黃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 17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0分 5萬元 2 張秀華 112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平台抖音與張秀華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及外匯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18日 13時5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2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3分 2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9分 20萬元

2025-02-14

TYDM-113-金簡上-123-20250214-1

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訴訟參與 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 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而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 128頁、第180頁、第29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卻仍以手、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足徵被告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 力不足,且被告犯後未與A女或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 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經原審詢問後 ,因A女之父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第61頁 ),據以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 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單據影本、辯護人與A女之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賠償明細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第120-5頁至第120-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 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 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父 、母調解,賠償A女及A女之父、母之部分損害,而A女及A女 之父、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 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3

TYDM-112-侵簡上-7-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 下稱TWITTER)張貼「急拋,不要跟我543,假帳滾釣魚也滾 ,一顆就是五千一律先匯款後埋包,一條四萬#音樂課#狀況 愛」,復於112年3月26日再張貼「特別活動!從今天開始持 續一星期活動,買十送五買二十送十(以此類推上去)的活 動開始了,詳情請看置頂留言營營營#裝備商#音樂課#狀況 愛#執」、「營營營10:4000 20:7500、30:11000、40:15000 、50:18000#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 知此訊息,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以TWITTER暱稱 「白、@Mbape777」向張國賓攀談,並與張國賓約定,由張 國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 、2包彩虹菸與喬裝員警,張國賓遂於112年3月30月13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梁閔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國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六星汽車旅館,抵達該旅館內302號房車庫前,張國賓 遂下車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事前準備裝有上開約定毒品之信 封,隨即走進302房,在該房樓梯間將該信封交付予喬裝員 警,經警確認信封內為毒品及毒品之數量後,隨即當場逮捕 張國賓、梁閔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國賓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梁閔勝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7頁反面 ),並有中壢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 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現場扣案之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 可佐(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35 .3492公克、47.459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3.97%,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034公克等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1頁 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本次交 易我總共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於TW ITTER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記載 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 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 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陷 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再為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 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45.1816公克、驗前淨重35.3492公克,驗餘淨重35.09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2 彩虹菸 2包 (內含36支,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60.3843公克、驗前淨重47.4599公克,驗餘淨重47.35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5頁)。 3 IPHONE X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2-13

TYDM-112-訴-1438-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2025-02-13

TYDM-113-金簡上-133-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9,00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45-2025021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鶴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113 年4月11日緝獲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 本案外,另以相同之方式向其他人租借帳戶,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4月11日起經諭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7月16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此有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16號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5日 屆滿,經本院傳喚公訴人及被告到庭續行準備程序,並對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公訴人表示:請繼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易緝卷二第 469頁),兼衡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且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4日 ,另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易緝-16-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0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