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劉穎欣
葉麗萍
一、債務人葉麗萍、劉穎欣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穎欣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葉
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劉穎欣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95,999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葉麗萍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999元 葉麗萍、劉穎欣 自113.07.01起 至113.12.26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5,999元 葉麗萍、劉穎欣 自113.12.27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999元 葉麗萍、劉穎欣 自113.08.02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PCDV-114-司促-161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