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
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
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
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
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
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
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
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
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
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
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
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
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
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
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
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與
同案被告李承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警方目
前查證結果,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61
0萬8,000元,有卷附李承勳等人經營愛情詐騙機房被害人
一覽表及相關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自應以本案相關
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1,610萬8,000元,認定為抗告人等之
犯罪所得,則法院將來即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諭
知沒收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本案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是原
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復斟酌聲請人聲請
扣押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編號1-7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扣除聲請人
前已向原審聲請並經原審准予扣押之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325萬3,
500元,以及在同案被告李承勳之外祖母王黃鶯住處查扣
王黃鶯自李承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13
4萬元後,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計算式:1,610萬8
,000元-325萬3,500元-134萬元=1,151萬4,500元)之範圍
內,准予扣押,並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保全扣押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准予保全扣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法自屬有據,且扣押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李承勳現雖為配偶關係,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共同詐騙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
,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
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
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將來可能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且為保全追徵,自得酌量扣
押被告之財產,且原裁定業已敘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保
全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而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以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指摘原扣押裁定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准予就附表編號1、2、3、4、11、12
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之扣押聲請,有違反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之信託本旨,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本件原裁定係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範圍內
准予扣押,並非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之
程序與保全扣押之程序本屬有別,且最根本之差異即在於
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
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
,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信託法僅規定不得就
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對信託財產為保全扣押。
故抗告意旨執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同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再以: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7、8、9、1
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
或5分之1),係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非專屬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單獨所有全部所有權之財產
,顯不得作為准予扣押之標的,且全部扣押除有過度扣押
,並違反比例原則外,亦影響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
、7、8、9、1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更何況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動產仍由
其他共有人持續繳納貸款中,原裁定准予扣押,將使其他
共有人之生活頓入困境云云。然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只要屬於被告之財產
,均得為法院酌量為保全追徵之對象,並未限制被告是因
何原因取得財產,故並無排除繼承所得之財產,且亦未限
定於被告為單獨所有之財產,故縱為共有之財產,亦非不
得作為保全扣押之標的。此外,原裁定僅限於就抗告人即
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
萬4,5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故上開不動產中,如有共有
財產者,自僅限於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共有之權利範圍
部分為扣押,並未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其他
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因此,其他共有人就其名下之共有財
產部分,自仍得自由處分。故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即被告李
昀芷因繼承而來之共有部分,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云云,自
屬徒憑己見,於法未合,另其稱將使其他持續繳納貸款之
共有人生活頓入困境云云,亦容有誤解,均難認可採。
(五)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之扣押聲請,是否經檢察官許可,聲
請書中「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有無檢察官之戳章,有無勾
選「許可」及敘明理由,均隻字未語,是本件聲請扣押程
序恐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確有經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始向法院聲請等情,有勾選「許可」且蓋有
日期之檢察官圓戳章及手寫「10:00」等時間之聲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且此程序審核事項,並非裁
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故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NHM-113-抗-59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