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只就刑度部分上訴,我也願意跟告訴
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
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廖志
笙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上訴人徒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ILDM-113-簡上-6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