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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6 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判決確定日之認定有疑義,故聲請閱卷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 」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 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 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 定。 三、查聲請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亦非為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8-202502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嫚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姿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向李春 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阮姿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福壽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陳樹林、楊信能、馬晶月、李春賢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阮姿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陳樹林 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阮姿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卷第79頁),且其等均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姿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上本院第83頁), 經證人及告訴人陳樹林、楊信能、李春賢、被害人馬晶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13至44頁、第66至67頁、第80至81頁),復有被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暱稱「鄧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 、告訴人陳樹林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信能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李春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訊息內容、被害人馬晶月 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8至41頁、第61頁 、第74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表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而員 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 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 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樹林遭詐騙之金額已 轉回予告訴人陳樹林之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818號 函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春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的機會等語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李春賢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李春賢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被告本案交付、提 供之臺銀帳戶、郵政帳戶、土銀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衡 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 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 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 ;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 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 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 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陳樹林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底,向陳樹林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至AllyInvest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樹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 73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提領之紀錄(113偵15681卷第97頁) 2 楊信能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楊信能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迅捷」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1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01至102頁) 3 馬晶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馬晶月佯稱可至「慶霙國際投資公司」投資平台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4 李春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春賢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永恆」股市投資軟體,跟著入金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0分」) 8萬1,474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春賢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春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記載)。

2025-02-24

PCDM-113-金易-3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明耀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12年7月7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2年7月4日」;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 年6月30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713字第44878號 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 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7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 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 更正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33153號、第3 8347號、第39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 」;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50810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081 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7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第5 2245號、第52246號、第6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 第50808號、第50809號」),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發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 見等情,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妨害名譽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77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鄧福毅心生不滿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耖機掰」、「幹破你娘」等 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 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紛爭,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鄧福毅產生爭執, 謝孟哲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鄧福毅前方,迫使鄧福毅停車後,並自後車廂內拿出鐵棍, 恫嚇逼迫鄧福毅下車,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 破你娘」辱罵鄧福毅,足以貶損鄧福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鄧福毅攝錄之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雖有恫嚇之舉動,惟其恐嚇危 害安全之危險犯,已為其強制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4

PCDM-113-簡-477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石智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李國瑋係朋友關係,石智盛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 時許,在李國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李國瑋閒 聊之際,徒手竊取李國瑋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簡-5310-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WONG VOON PAW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行 動電話雖據扣案,然依現在科技仍可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 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況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尚有不一 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可能。衡以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詐欺款項犯罪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 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宣 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 示希望繼續羈押,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 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2328-202502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錕瑱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74-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俊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的判斷:  ㈠被告王俊智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王俊賢已經和解了, 只是告訴人不知道要撤回告訴,也沒有簽書面,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 關係,因家中經濟分擔問題衍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 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然有道理。但是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確實表示 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關被告犯後 態度,為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刑之量定即難謂 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家庭費用分擔問題發生糾 紛,竟以激烈手段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被告所為既然觸犯刑法,自應接受相當處罰,但考量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經知道自己行為的錯誤,事後也已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這些均得做為從輕量刑的有利因子,再 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 ,足見被告可以經營正常社會與家庭生活,再犯因子也不高 。綜合考量上開因素以及犯罪手段、態樣、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本院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守法意識不差,經過這次偵 審教訓,應該知道手足爭吵在所難免,但絕不能以激烈手段 解決衝突,否則誤觸法網,得不償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犯機會不高,為鼓勵被告自 新,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的社會職涯發 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因為被告所犯是 家庭暴力罪,所以應該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勝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簡上-486-202502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正芳 被 告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重附民-1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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