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石智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李國瑋係朋友關係,石智盛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
時許,在李國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李國瑋閒
聊之際,徒手竊取李國瑋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PCDM-113-簡-531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