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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于芸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則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4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另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且拒絕採尿,乃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或採取毛 髮送驗),於113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張守仲於113年6月12 日偵詢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本案雖上訴人即被告張守仲(下稱被告)於行政上設籍在臺 中○○○○○○○○,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被告於其「上訴狀」 亦載明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 且本院之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陳報之前開居所以郵務方式送達 後,業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因另 案而於114年1月24日經發布通緝而所在不明,並不影響於本 院先前依法審理辯論終結之合法性);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前開「上訴狀」,固僅載及其上 訴理由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自應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均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 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詢及原審113年9月 18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 ,且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同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 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與 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竟 未思警惕,復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7至35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詢時 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時,僅概略陳稱:「是我在網路上群組 購買的,名稱我也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並未就 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供出足以達到發動偵查門 檻之相關具體資訊,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 ,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之素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應予非難,其所為係自 殘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 其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HM-113-上易-92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少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 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乃給予 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其撤回之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A,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B,裁定A、B再併合處 罰另定一個最終應執行刑。如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只有傷 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單獨抽出來為一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為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8月、7月、 1年9月、1年7月共2次、1年6月共13次部分,請求就詐欺罪 定一個執行刑,再與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裁定B,最後 裁定A、B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最終結果。 ㈡、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 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拘 役。是就抗告人遭判處拘役部分,有妨害自由處拘役40日、 20日、40日及竊佔處拘役40日,業已另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並確定,而抗告人因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2年2月、3年6月,顯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抗告人 誤繕為第10款)之情形,請審酌辦理,依法免除拘役之執行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本件檢察官係 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 月(共2罪)、1年6月(共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 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之範圍 ,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 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因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併合處罰係其程序 選擇權,而非選擇義務,自得許其撤回併合處罰之請求,故 抗告人主張重新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作為分類 標準,將原裁定定刑範圍拆分、重組並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 望時,即任意濫用請求權,致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應認其請求權之撤回須於法院裁定生效前 為之。倘法院已確認其意願而為裁定並送達後,自無許其於 抗告程序中更異己意,再為請求權之撤回或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於 該調查表上簽名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對 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明請就原裁定附表 所列案件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表示 不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欲將本案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意願, 基此作成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抗 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5頁),原裁定既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許抗告人嗣後於抗告程序中再行主張撤回其合併定刑之 請求,以維法安定性,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稱以得否易科 罰金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合併 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未說明各罪中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原裁定之 定刑結果並未逸脫內、外部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刑度予以大幅折讓以達恤刑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此聲請定刑範圍亦係經抗告人同 意,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至抗告人稱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請求依法免除拘役執 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 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 均未提及此節。從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 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所指,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範疇,而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將抗告人 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 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定刑不合理 ,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5、56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錄鴻(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康茵行旅地下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張首忠。(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與張首忠間仍 保有聯繫,遂由張首忠協助警方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聯絡 ,使被告不生懷疑,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2000元、重量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後門見面。張首忠即偕同警方前往上開 地點,由張首忠與被告交易,因被告為進行販毒犯行之現行 犯,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 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 交易因而不遂,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 9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可明,依前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 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上訴-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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