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