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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防曬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前車包各1個部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施 品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防曬手套1副(價值新臺幣88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 興街與同街127巷交岔路口附近,見施品盈將自行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行竊自行車上手機架1個、前車包1個及防曬手套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70元,下稱本案財物,其中手機架1個 、前車包1個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施 品盈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品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品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本案財物,其中防曬手套1個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品 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PDM-114-簡-140-202501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阿玉 洪子淯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楊金福 楊文宗 蕭銘宏 蘇順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阿玉、洪子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清華、楊 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 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 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係 兄弟,被告蕭銘宏係臺北市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 稱本案自治會)會長,被告蘇順建係臺北市市場處攤販科科 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有之臺 北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東003號攤位)依照臺 北市攤位管理自治條例應禁止出租,且實際出租乃係臺北 市○○區○○路000號南側,竟向聲請人陳阿玉佯稱:可出租 東003號攤位云云,使聲請人陳阿玉誤信為真而有意承租 ;被告楊清華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不 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下稱201號南側土地 ),再持之與聲請人陳阿玉簽約,使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 誤而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間,每月輪流向聲請人陳阿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 元至38,000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則均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楊清華嗣於111年間因就東003號攤位續租問題與聲請 人陳阿玉發生爭執,明知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1621號)記載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約定成 立共同經營契約後,即寄發予聲請人陳阿玉,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楊清華、楊金福與楊文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東003 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這個攤位 沒有要繼續租給你了,你要按時搬走喔,不然就給你斷水 斷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又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 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不要說那麼多,這個攤位我就 是沒有要租你,請你搬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東003攤位前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你們還敢向會 長提告,會長叫我們來貼斷水斷電公告」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均使聲請人陳阿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均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蕭銘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本 案自治會辦公室,向聲請人洪子淯表示可讓聲請人陳阿玉 續租至112年1月農曆過完年,然告訴人洪子淯必須簽署放 棄續行法律訴訟切結書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 請人洪子淯行無義務之事,然遭聲請人洪子淯拒絕而未遂 ;被告蕭銘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洪子淯恫稱: 「只要你有法律動作,我就會有所動作捍衛東三水街的權 益」等語,使聲請人洪子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蕭銘宏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⒌被告蘇順建明知臺北市市場處並無任何行政規則或命令足 以證明本案自治會得以自行登記攤販資格,竟基於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將「003攤位之攤 販會員已更名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 成之審查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市市市 場處112年3月22日發文之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文 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蘇順建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2人指稱:聲請 人2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敘及被 告蘇順建涉有圖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 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蘇順建所涉圖 利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⑴被告楊清華與聲請人陳阿玉自103年至111年間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將201號南側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陳阿玉, 上開契約書均無出租東003號攤位之相關文字等情,有 上述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經營攤商生意多年,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東三水街攤商管理、經營模式自應熟稔,實難認被告 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或蕭銘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承租201號南側土地之情事, 或有何不實登載上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楊清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自身即為製 作該存證信函之人,所寫之內容本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事,是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楊清華以自己名義製作,尚 難僅因聲請人2人自行主張該信函所載內容為不實,即 認被告楊清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陳阿玉承租201號南側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有111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使用20 1號南側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 文宗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陳阿玉應依租約搬離,故為如 上之說詞,雖或使聲請人陳阿玉感覺不快,惟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該罪 嫌相繩。    ⑶因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有前揭 糾紛,被告蕭銘宏無非係本於本案自治會會長職責,在 本案自治會辦公室與聲請人洪子淯為協商或溝通事宜, 縱令有要求聲請人洪子淯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出言告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話語,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涉及對聲請人2人施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等惡害告知,且無使用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難認被告蕭銘宏有何恐嚇或強制 等犯行。    ⑷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會勘結果,並查詢地政雲系統之公私 有地資料,東003號攤位坐落在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地 號23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有地,而東003號 攤位非屬臺北市市場處之列管攤販,而係本案自治會之 攤販會員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9日北市市攤 字第1123004553號函、地政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041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係屬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無證攤 販聚集區,此有臺北市市場處網站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 查;另依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第3點,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等情,有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附卷可徵,故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經臺北市市場處輔導 共同成立自理組織即本案自治會,負責攤販營業秩序之 維持、清潔衛生之管理及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等事務 ,並以自治、自理為原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 月22日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附卷可考,自能辦 理攤販會員入會與除名事務。被告蘇順建為臺北市市場 處負責萬華區之承辦人員,本有權製作臺北市市場處相 關函文,其在函文中提及「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 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 果」等文字,僅在通知聲請人洪子淯有關臺北市市場處 於112年3月15日前往本案自治會查核之結果,縱聲請人 2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蘇順 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有何關聯。   ⒉聲請意旨要求被告楊清華應提出東003攤位之所有權狀,以 證明為私人土地部分,惟本院審酌私法契約上之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又 聲請人2人雖提出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 收據,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所繳交之費用,且該收據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阿玉確有在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 集中場自治會擺攤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蘇順建應提出臺北市東三水 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來會員名冊及繳納規費等資料,惟該 資料僅係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內部自治管理之文件, 仍無從以之判定被告楊清華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直言之,本件爭議之核心,實係聲請人陳 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所簽訂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 楊清華等人要求告訴人陳阿玉搬離東003攤位,則係有無 違反契約之情,凡此均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為本案自治會會長,其負有對 違規或無照攤販查報之義務,其明知被告楊清華兄弟違規出 租東003攤位,卻從未進行查報,檢察官就此亦未命臺北市 市場提出有關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年違規或無 證攤販之資料等資料,檢察官調查顯不完備云云。惟: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 察官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 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 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 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要難逕謂 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 聲請人2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 ,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 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清 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有聲請人2人所 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楊清華 、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自-249-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亦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月17日分別 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 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恩瑞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江宸 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王畯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揭露告訴人朱美 蘭之個人資訊,並恫嚇及誹謗告訴人朱美蘭及被害人黃上榕 ,致告訴人朱美蘭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237號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被   告 郝志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王畯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恩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宸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及江宸豐均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黃上榕之姓名、住 址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郝志翔竟僅因不滿黃上榕及 妻子朱美蘭積欠友人謝幸玲(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強制、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使謝幸玲因 此無法對其償還債務,即與王畯弘、劉恩瑞、江宸豐、吳庚 霖(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江宸豐於民國109年4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女 友陳亦勤(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麗美),至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24巷口下車,與乘坐劉恩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來之吳庚霖、A男會合後,再一起 步行至朱美蘭、黃上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住處前,與吳庚霖、A男共同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 三段1-1號5F 黃上榕.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 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 你帶得走嗎?」之大字報數張,張貼在朱美蘭、黃上榕上 址住處四周牆壁、大門、燈桿上,並在大門上以紅色噴漆 書寫「欠$還$ 5F黃上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上榕之 個人資料,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 榕,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郝志翔指使王畯弘、吳庚霖(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同年4月14日22時1分 許,由王畯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小偉」、「俊偉」;吳庚霖駕駛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恩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上榕、朱美 蘭上址住處附近,由「小偉」、「俊偉」、吳庚霖下車至 黃上榕、朱美蘭上址住處外,張貼黃上榕之半身照片、由 郝志翔於同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朱美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11住處外,以手機對朱美蘭拍攝之 半身照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三段1-1號5F 黃上榕 .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 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你帶得走嗎?」大字報 數張、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在大門上,營造如同鮮血流下之 畫面,並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榕 ,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郝志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沒有對朱美蘭拍照,我是開擴音在打電話。我事發後才知道朱美蘭的家被貼大字報,這件事我不知情等語。 2 被告王畯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畯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郝志翔,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到朱美蘭住處,是要處理債務糾紛。我於4月14日看到朱美蘭、黃上榕家被貼潑漆、貼恐嚇的紙,其他我都不知道。我當時要去找黃上榕,因為我有聯絡他媽媽,黃上榕是我國中的學弟,以前的鄰居。我是載學生「小偉」、「俊偉」回家等語。 3 (1)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AXD-5756號、8860-K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劉恩瑞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供稱: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有開車載吳庚霖到朱美蘭的住處,我有看到他帶恐嚇的大字報,他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4月14日我將車借給吳庚霖用等語。 4 被告江宸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江宸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吳庚霖,我沒有去朱美蘭家貼大字報,好幾年前的事,我沒印象。我有聽過「小羅」,好像是吳庚霖的朋友等語。 5 同案被告吳庚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庚霖供稱:是「羅哥」請我去貼的,我選擇沉默。我於109年4月13日也有遇到江宸豐,他說他也是「羅哥」叫來的等語。故被告江宸豐辯稱未於109年4月13日到告訴人之住處,並非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黃上榕於偵訊中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40張 (4)現場照片、大字報照片共17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黃上榕並未積欠「羅哥」款項之事實。故同案被告吳庚霖所稱之「羅哥」,實屬幽靈抗辯。 (3)證人黃上榕不認識被告王畯弘,亦非其國中學長之事實。故被告王畯弘至告訴人住處,顯非為了關心證人黃上榕。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證人陳亦勤與證人黃瑞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 (5)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陳亦勤與被告江宸豐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江宸豐欲向證人陳亦勤借車,進而要求證人陳亦勤幫忙租車,證人陳亦勤遂於109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向證人黃瑞東承租BBR-9852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被告江宸豐使用。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證人陳亦勤向被告江宸豐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江宸豐則稱去「門口貼貼紙」、「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志翔、劉恩瑞及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郝志 翔、王畯弘、劉恩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郝志翔、劉恩瑞、江宸豐與同案被告吳庚霖、A男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與「阿偉」、 「俊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 、劉恩瑞基於相同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密接時間,接續指派同案被告吳庚霖在告訴人朱美蘭住處 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報及告訴人之照片,應視為 一舉動接續實行。被告郝志翔、劉恩瑞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畯弘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基 於相同犯意,指派「阿偉」、「俊偉」或由被告江宸豐親自 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 報及告訴人之照片,亦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98-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 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 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 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 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 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 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 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 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 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 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 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 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 ,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 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 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 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 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 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 )、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 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 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 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 ,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 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 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 ,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 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 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 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 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 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 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 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 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 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 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 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

2025-01-09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1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 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鏟管等 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8266公克,淨重1.492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1.490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2273公克,淨重0.9627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960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5.5865公克,淨重3.6380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3.6358公克)。 4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08

TPDM-114-單禁沒-10-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倚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啤酒」之記載, 應更正為「威士忌」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並未肇事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居服員、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卷第17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劉倚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均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庭瑞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 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倚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簡-6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 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 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 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 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 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 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 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 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 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 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 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 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 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 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 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 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 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 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 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 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 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 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 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 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 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 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 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 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 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 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 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 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 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 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 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 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 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 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 ,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 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 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 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 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 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 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 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 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 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 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 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 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 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 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 ,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 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 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 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 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 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 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 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 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 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 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 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 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 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 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 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 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 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 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 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 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 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 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 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 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92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首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首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首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及2月6日,向林羽茉(由 檢警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海洛因約半兩(即18.75公克),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首箔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首箔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 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8頁】,核 與購毒者即證人曾稚庭、王麗珠、黃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81頁、第429頁至第440頁、第4 67頁至第479頁、第517頁至第54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 與黃東輝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12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7頁至第466頁、第505頁至 第515頁、第573頁至第59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工作, 2個姊姊每個月會給生活費各1萬元,雖然1次花那麼多錢購 入毒品,但0.1公克的海洛因其要1週才會用完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面的藥 頭1次拿比較多量的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2 3頁)。基此,被告因無法工作賺錢,為謀取價差,而先向 上游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大量毒品後,再轉賣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已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 告已將毒品交予曾稚庭,雖曾稚庭尚未給付價金,然係經被 告同意曾稚庭以賒帳方式延後付款(見偵卷第182頁),故 仍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 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羽茉,員警並因而查獲林羽茉之販賣 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93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認被告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有3人,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 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沒有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2位姊姊每個月會給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 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 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員警於113年2 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被告自陳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核屬如附表一編號15(即11 3年2月7日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內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均非 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數量 主文 1 113年1月11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11日 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11日 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5日 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16日 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19日 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20日 16時2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月25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1月27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1月30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2月3日 9時4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桂林路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2月4日 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2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2月7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6 113年2月21日 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500元 1包 (未滿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2月21日 1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賒帳)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粉末檢品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5.48公克)。 見偵卷第27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7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頁 3 針筒及夾鏈袋1批 4 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

2025-01-07

TPDM-113-訴-57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相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曾賢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下雨天為一時之便,恣意拿 取他人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 訴人陳明不願進行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36號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 (見易字卷第23頁),是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 責予被告之一方,酌以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受輔助宣告、 由女兒曾怡婷為輔助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易字卷第29頁)、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 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自行捐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予喜憨兒基金會,有統一超商代收證明單1紙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惟本院審酌該雨傘價值約100多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第14頁),然被告已自行捐 款500元予喜憨兒基金會,業經敘明如前,若再予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曾賢相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相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嘉齊診所前,見陳偉倫放置於該處傘架之透明 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1把,得手後持該 把雨傘步行離去。嗣陳偉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賢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6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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