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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鄭秀枝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然聲請人未特定被告竊取 現金之金額,而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 金額,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為 4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 號鄭秀枝所管理之天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 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逃 逸。嗣鄭秀枝發現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一卡通刷卡紀錄 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200元及破壞金香鋪內之箱子並竊取箱 內現金1,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 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錄得此部分竊盜行 為,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2

CTDM-113-簡-243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不同, 行為態樣互殊,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 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未 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表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沒錢吃 飯,行為後即感到後悔,且其竊得之財物僅920元,嗣已返 還、回捐香油錢2000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該福 德宮之主委王取具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 有感謝狀(即香油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害人並於上開書狀內表示依民間習俗,福德正神庇佑信眾平 安的精神,陳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亦特別為被告求 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已完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定程度回復原有之法秩序,且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達到對被告特別預防目的,如仍對 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縱使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 定最低度刑仍然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因一時失業沒錢吃飯,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侵害該福德宮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 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其刑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92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楊秋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6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八角亭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5時許,八角亭福德宮主委王取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取、證人周峻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 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920元,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取 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2024-12-09

TCDM-113-易-332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光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光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光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警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莊光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光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南聖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南聖宮」內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南聖宮」人員韶文寬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機車車號予警方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光昭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韶文寬於 警詢時之指證,(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9

KSDM-113-簡-3852-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第343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3罪)、8月(5罪)、10月、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入監,104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1次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⑨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 甲案);⑩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甲案、 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入監,110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2次假釋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復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殘 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部分,於第2次假釋前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 張宗元另案竊得之謝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犯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北市○里區○○○00○0號 金山財神廟(下稱:財神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 窗後進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廟內之 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箱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3,07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副總 幹事蔡進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15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澳底「 仁安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之鐵窗後進入宮廟內(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 頭,竊取箱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 廟總幹事陳江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時07分間某時許,夥 同上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 北市金山區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俊源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已發還)。之後,另行起意 ,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聖德宮,並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 罪嫌,未據告訴),撬開宮廟內之保險箱,竊取金牌39面( 價值約15萬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2萬8 ,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電視機1台(價值約1 萬3,00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地契21 筆,得手後旋即逃逸,張宗元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搭載姜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所竊得之金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店,以16萬58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業者。嗣林俊源及該廟主委嚴璧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真的不是我做的,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8B-200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 的沒錯,但是這件已經判完了,我也在執行了,至今也已經 二年餘,當初我會去偷這部車是因為我媽媽才剛過世,心情 很鬱悶,想去釣魚,才會聽從小胖的意見去偷的,後來小胖 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來,車子就讓他開走了,事後他拿去幹 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是金山財神廟的部分我並沒有去偷,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是我用我哥哥的名字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112 年2月15日凌晨0時左右是我把車借給林俊生,他住雙溪,詳 細住址不明,年齡約六十歲,詳細年紀不知。貢寮警察第一 次借訊,看到我走進來就說我跟影片中的人差很多,就問我 是否當時是否當時有把車借給別人,我只知林俊生是住雙溪 的大陸人,我也拜託警察幫我找林俊生,警察也拜託雙溪的 警察幫忙找,後來雙溪的警察借訊,我也跟他說。後來同日 上午6時許起床時車子已經還回,停在我家門口了,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告訴人林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情,當時小胖要我載 他去板橋,說要賣黃金因為他欠我錢,我當時在上班,本來 想說做早市較忙不跟他去,後來聽他這樣說我才載他去,當 時開3878-ZA這部車,結果開到半路時想到我沒有帶證件, 因此才委託姜淑華幫我賣,我問小胖為何會有這個,小胖跟 我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經過我的質問,才承認是偷來的。 小胖大約50歲,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不是林俊生。我承認我 有幫小胖賣黃金,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關於誰偷林俊源的 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㈢被害人聖德宮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賣金牌,我不清 楚有幾面,我也沒有看賣多少錢,小胖後來總共算兩萬元給 我,但賣多少我不清楚,姜淑華拿給我錢的時候有拿一個袋 子,有跟我說明細在裡面,但我沒有拆開來看,因為不是我 的東西,我後來就直接拿給小胖,小胖不是林俊生,小胖是 另外一個人,大約50或52歲,男性,金牌是小胖交給我去賣 的,我拿到金牌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淑華,問他有無認識 的金店,他回答有,我就說我朋友有些金子要賣,我沒有帶 證件,請姜淑華幫我賣一下,姜淑華說好,我就開著3878-Z A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濱江市場出發,至姜淑華土城的家, 然後姜淑華上車,我開車,姜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金牌 放在副駕駛座,姜淑華選定去賣的那間,說是他有認識,姜 淑華報路,我們後來就去金店,到了以後我就把車停在展寬 的斜對面,姜淑華自己下車去賣金牌,後來姜淑華上車後給 我一個袋子,說裡面有明細,錢也在裡面,都在袋子裡,我 沒有仔細看,就載他回去,後來我就開到板橋火車站旁邊找 小胖,把錢拿給他,他算兩萬給我,後來我就要他照實跟我 說這個金牌從哪裡來的,他才說是他朋友賭輸所以去偷的, 我問他是哪個朋友他說不出來所以才說是偷拿的,金飾總共 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給姜淑華錢,監視器拍到的 不是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犯嫌竊取車輛、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70號卷,下稱:112偵737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113偵313號卷,第47至50頁、 第51至5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112 偵1097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9至 203頁、第233至2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秀雄、謝妙蘭、 林姿儀、高志忠、賴清風、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112偵10979號卷第47至49頁;112偵7370號卷第1 1至13頁;113偵31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 9頁、第41至46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 、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仁安宮現場照片【112偵10979號卷第27至32 頁、第53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查詢人:張宗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損失金額一覽表、證人謝妙 蘭提供之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進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蔡進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妙蘭 )【見112偵7370號卷第21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7 至169頁、第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聖 德宮現場照片圖、竊取完後之照片、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示意圖、路徑軌跡圖、車輛 軌跡攝影明細表(車牌: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姜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嚴璧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報案人:嚴璧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13號卷 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 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第407至408 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 上開所述遭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宗元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車輛 有借「小胖」使用,且其係應「小胖」要求幫忙變賣金牌為 由,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間之期間涉犯之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其與「小胖」共同於111年7 月11日0時28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 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即 陸續出現在松山、內湖、汐止,再到基隆、新北市安樂區 、金山區,且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 22分許,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 路,距離失竊地點甚近,亦有該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 可徵明確【見112偵7370號卷第33頁】,復衡諸該時段為 深夜時分,其2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即分道揚 鑣,而被告既不可能返回新店烏來住所,況 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此時在基隆有其他居所之事實,職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張永全,張永全再將該車輛交予「林俊生」云云。惟依證 人張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迭經證人張宗德於11 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3878-ZA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主是我的名字,平時都是我弟弟張宗元在使用,我是視障 人士,我弟弟因為稅金可以減免,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等 語明確綦詳【見112偵10979號卷第37頁】,再互核與證人 張永全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證述: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是張宗元的,平時只有他在開,今(112) 年過年後,他開始來住我家,陸陸續續住了大概2個多月 ,監視器影片中的男子,我看那個體型很像是張宗元,走 路方式也很像張宗元,我覺得有百分之6、70相似,我不 曾開過他的車,也沒有跟他借過車,平時我會出門都是坐 張宗元的車,我不曾自己開過他的車,2月份時,我因為 肺積水所以人不舒服,所以也很少出門,會出門都是坐張 宗元開的車,只有他自己使用,所以應該是他開出去的等 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10979號卷第24至26頁 】,與證人張永全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 認識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之友人,我不知道張 宗元為何說我們都認識「林俊生」,除了姜淑華外,我們 沒有共同朋友,也不知道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 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313號卷第349 至350頁】,且證人張永全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 乙節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俊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 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且應足以排除非 被告竊盜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 人,至臻灼明。   ⒊再稽諸證人姜淑華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 有沒有認識賣黃金的店,因為我之前常常幫我阿姨、媽媽 把舊金飾拿去板橋那邊變賣,我說有,我帶你去那間,你 自己進去裡面,因為我那時在跑外送,我本來是說我騎車 載你去,因為我1點還要外送,結果被告說不用,坐他的 車一起去就好了,同一天快中午,被告就開車先去我家, 在土城中華路一段85號,本來我說要騎車去,叫被告自己 到那個地點,但他說一起去,他再載我回來,我再去外送 就好了,我才上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說怎麼 走,到了板橋信義路變賣的店,我說就在那間,你自己去 ,要帶證件,我叫被告自己趕快進去,因為我還要外送、 時間不是很多,但被告說他證件不見還是沒帶,我說那你 就下次,我沒有辦法幫你這個,後來被告又說他急需要用 錢,叫我幫他,我說這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他說不會啦 ,妳去幫我,他說他急著用,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對話結 束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個袋子,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我說 那你不要害我,因為我怕有什麼問題,因為是一袋,我還 要趕著去外送,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是進去櫃檯的時候, 櫃檯先生說妳要打開來,不知道妳要幹嘛,我才打開來給 他看,裏面一堆東西,金箔紙還有一些K金還是黃金的東 西,反正就一整包,因為我是拿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抄錄 ,所以我才跟被告說真的不要害我,變賣都要用自己的身 分證,因為我之前有拿過媽媽跟阿姨舊的金飾去那邊換, 所以有紀錄,那邊換比較划的來,金飾總共賣了16萬580 元,因為我賣完就整個給被告,這本來不是我要知道的, 本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賣,我只是負責帶他去,結果搞到 現在我也有事情,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就說我還要去外 送,被告載我回去中華路一段,我就去外送了,被告就是 很自然的說可以幫我嗎,我現在有要用到這樣子。然後我 就說你自己要來這邊本來就是該準備好的東西要自己準備 好,為什麼問我勒,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外送一定會帶證件 ,我出來的時候有問,我說你這些東西是怎樣,被告說你 不要問這麼多,我說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本來就沒有要 幫被告賣,叫他自己去賣,他沒有證件,一定要證件才能 進去賣,出來的時候16萬580元我就全部拿給被告,說我 要趕快外送會來不及,他就載我回家了,我覺得被被告騙 ,這個東西不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 238至24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    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小胖」之託才幫忙變賣物品,其 不可能不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甚而捏造出自己亟需用錢之 理由,騙取證人姜淑華陷入誤信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⒋復衡諸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彭永誠使用乙節云云。惟經調查後,並確認 證人彭永誠斯時正入監服刑中,業據證人彭永誠於112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12月25日就在土城看守所 執行,我後來就轉來臺北監獄轉執行剩下的徒刑,112年4 月7日我當時在關,我全部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完全不 知 情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偵313 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才又改口稱:伊係將車輛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自己不知情云云,足見 被告前後不一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乃犯後飾 詞,所辯顯不具可信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撬開宮廟之功德 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財物,核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㈠㈢,爰予更 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㈡, 爰予更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 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 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 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 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 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 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 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⒊查,被告張宗元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且被告第1次假釋撤銷,於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22 日,並與甲案及⑩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殘刑部分與甲案及⑩之 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殘刑部分之罪已於上開核准第2次假 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殘刑部分之罪已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 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乙節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頻繁,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觀諸其陳 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暨其自述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暨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猶一再反覆實施相同竊盜行為,且方式、 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觀諸其陳稱: 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 認其犯後未有悛悔之意,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節,爰就被告 上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用 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亦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 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 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 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 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被告若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 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 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 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 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情理法,惡人則 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自願改過,摸自己良心,不再竊盜,更不要一偷再偷, 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宣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 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 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 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分得」 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均 認定有罪,詳理由如上述,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均未據扣 案,除被害人林俊源部分,業已發還外,其餘之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職是,被告張宗元上開事實欄二、㈡竊得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 共同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金錢財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竊得金牌39面部分,業經變賣 後得款16萬0,58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 何,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 開事實欄二、㈠㈢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諭知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㈢竊得之DH-4219號 自用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俊源,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㈣另上開事實欄二、㈢失竊之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 及地契21筆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KLDM-113-易-506-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飢餓為果腹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 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偉榮,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自製黏板1個,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由徐偉榮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將自製黏板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 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張丕 廷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 三、案經徐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 黏板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徐偉榮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6,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約300元之香油錢現 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 ,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04

PTDM-113-簡-133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 中壇庄頭伯公廟內(無門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 該廟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劉昭宏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  ㈡於同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崇雲宮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該宮功德箱之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由劉義松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 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嗣劉昭宏、劉義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這個我認不出來,不是我,我沒有 印象云云。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案發當日係身穿 同套衣物,先於同日3時19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昭宏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現金,復於同日3時35分許竊取被害人劉義松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現金後隨即離去等節,有頭伯公廟及崇雲宮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洪承駿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證人洪偉志即出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崇雲宮那次(即事實及理由一 、㈡犯行)我承認等語(偵二卷第60頁),則事實及理由一 、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亦為被告所為甚明,其辯稱事實 及理由一、㈠監視器畫面認不出來等語,自非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義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崇雲宮內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馬路照片6張、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閎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持油壓剪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劉昭宏及被害人劉義松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 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酌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否認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 之時間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 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500元及5,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CTDM-113-簡-2272-20241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7、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113年3至5月間,即因 犯下4起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 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20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除其中200 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偵字第42027號 卷第33頁)外,其餘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7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興福德祠」( 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口),持香柱2支伸入功德 箱,夾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㈡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再次前往「中興福德祠」, 持熱熔膠條燒烤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5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中興福德祠」之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功德 箱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泓均、證 人黃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6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以現 場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補充為 「拾取現場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第5行補充為「再 從氣窗爬入無人之辦公室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 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係以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 其內之現金得手,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 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衣架鐵絲、剪刀等工具破壞攤車抽屜 竊得現金得手,該鉗子、鐵撬、剪刀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公訴人亦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此部分所犯應論以攜帶兇器逾 越窗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且犯罪手犯 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家中有90餘歲之阿 嬤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萬5,116 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8,11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分別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攤車抽屜所用之鉗子、鐵撬 、衣架鐵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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