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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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林麗敏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用以表示自己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 「黃柏安」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00-應聘部-小簡」、「William」之成年人 (下稱「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詳偵卷第69頁)」、「黃柏安」之印文及「黃柏 安」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 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 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被告並未見其所列 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00-應聘 部-小簡」、「William」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扣案之3 萬元與本案無關,因當天尚未取款就被以現行 犯逮捕,無法預先抽取約定之2 萬元當作報酬等語,是被告 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故其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 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 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二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安」工作證1 張 三 盧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Redmi手機1 支 四 盧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VIVO手機1 支 五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 張 六 「盈銓-黃柏安」工作證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5號   被   告 盧永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加入由LINE暱稱「00-應聘部- 小簡」、「Willia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雨婷」向林麗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林麗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5月28日至113年8月 14日,交付或匯款新臺幣(下同)302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投資之用。嗣因林麗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 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交付款項。盧 永芳旋即依「00-應聘部-小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黃柏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前開收 據代表人處偽簽「黃柏安」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黃 柏安」之意後,向林麗敏收取投資款,於林麗敏將款項(假 鈔45萬元)裝進盧永芳背包之際,盧永芳即遭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永芳加入「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麗敏收款之事實。 2 被告盧永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林麗敏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盧永芳碰面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盧永芳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相關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 三、被告經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平板電腦1台 4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盈銓投資工作證1張 5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 6 偽造空白收據1張 7 贓款3萬元 其中2萬元為犯罪所得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20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炳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附表編號1至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 刑並無意見(表示於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許炳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110年6月1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9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6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18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 編號 10 11 罪名 加重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號

2025-03-26

KLDM-114-聲-21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910-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被 告 張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各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己○○(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頁),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等2人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0、104、109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記載。至於被吿丁○○、戊○○ 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乙○○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乙○○,被告乙○○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乙○○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三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0 、104、109頁),再參以被告乙○○供稱:尚未拿到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乙○○ 。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已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至於被告己○○係於113年9月2日為本案犯行,已在上開法律修 正公布之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己○○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乙○○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黃伯仁」工作證,與被告己○○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博恩 公司」存款憑證、「李文凱」工作證,其等於上開存款憑證 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被 吿乙○○等2人所述,彼此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吿丁○○、戊○ ○(偵三卷第11頁、偵二卷第4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渠等 之間,就本案各該遭起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 擔,因此,難認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 行與被告己○○、丁○○、戊○○間,及被告己○○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乙○○、丁○○、戊○○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併此指明。  ㈡被告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100、104、109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被告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等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乙○○等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乙○○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各受有高達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審酌被告 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乙○○雖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目前檢察官 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又被告乙○ ○等2人始終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 如被吿乙○○等2人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乙○○ 等2人緩刑之諭知,故倘讓被告乙○○等2人入監執行,恐使告 訴人日後追償無門,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吿乙○○等2人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乙○○等2人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為促使被告乙○○等2人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乙○○等2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 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3.被告乙○○等2人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 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乙○○等2人所 為之緩刑宣告,其等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 職員:黃伯仁)、附件一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被告己○○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 所持工作證(職員:李文凱)、附件四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含上面偽造印文、署押)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等2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報酬尚未收取,而被告己○○ 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被告乙○○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2人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乙○○等2人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己○○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甲○○○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 乙○○、丁○○、戊○○、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 乙○○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出示偽造之「黃 伯仁」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 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黃伯仁」收到2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黃伯仁」。乙○○取款完畢後,再將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丁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上豪」,並出示偽造之「王上 豪」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王上豪」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王上豪」。丁○○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 ○假冒漢神公司外務專員「許明凱」,並出示偽造之「許明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漢神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漢神公 司之職員「許明凱」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 及「許明凱」。戊○○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己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凱」,並出示偽造之「李文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李文凱」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李文凱」。己○○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7 被告丁○○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漢神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9 被告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原金訴-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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