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