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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孔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長虹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原告 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如卷19頁所示帳號末 3碼6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83,030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 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3年10月26日有20萬元匯 入被告名下金融機關帳戶內。  ㈡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4年3月由原告本人臨櫃辦 理更換卡片為晶片卡。(如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卷9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 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以臨櫃 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盜領原告設於花蓮二信 系爭帳戶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事實舉證 證明。原告就此,提出附件事證(原證1、2)為憑。  ㈡經查:  ⒈原證1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係證明勞保局於93年10月核 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  ⒉原證2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帳,係證明該帳戶93年10 月20日有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存入,該款項存入後93年1 0月26日匯出2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及93年11月2 日至95年7月10日該帳戶有以「金融卡提款」、「領現金」 、「晶片卡提款」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⒊依花蓮二信113年8月26日函(卷4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93年1 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帳戶提領均為ATM交易,無臨櫃提 領現金及匯款之紙本記錄。  ⒋被告固對於93年10月26日受領原告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不爭 執,然否認是其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辦理匯款,亦否認取款 憑條(卷47頁)為其所寫。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之帳戶受匯款存入20萬元是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盜 領)而來。再參酌原告本人曾於94年3月至花蓮二信臨櫃辦理 更換卡片為晶片卡(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可參;卷95頁 ),而更換晶片金融卡需由客戶本人持存款印章、身分證、 存摺臨櫃辦理換發(卷83頁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可知 原告在94年3月前自行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於94年3月持之臨櫃辦理換發為晶片金融卡。則原告 主張其「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 難認屬實。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系爭帳戶93年 10月至95年7月間之存款提領、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所為,其主張該段期間帳戶存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 之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為原告之遠親,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於93年8月間退勞保,因被告擔任教職較熟悉行政事務,當時便由被告攜原告辦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事宜,勞保局於93年10月20日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至原告名下花蓮二信如卷19頁帳戶(即系爭帳戶)。因原告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3年2月間前往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詢問並補辦存摺,經行員告知始知悉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有被告以臨櫃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大量現金之記錄。惟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提款,恐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告致電請求被告說明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否認有領取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沒有拿原告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原告與被告父親為遠親關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回花蓮定居,因為離鄉太久,親戚當中跟被告父親比較熟,所以幾乎每天晚上會來被告家用餐,假日或過年過節會帶其家人來被告家用晚餐喝酒同樂,每天都是被告買菜買酒煮飯菜給他們吃,直到93年5月被告先生自殺身亡,被告獨自帶2個孩子養家,原告就私下告訴被告,說被告很辛苦,而且伊常來被告家吃飯依靠被告,伊會將勞退中20萬元給被告,並經常安慰被告,被告很感恩原告。93年10月某日原告向被告要存摺,說要轉錢給被告,被告才把存款簿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到銀行將2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再者,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93年10月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證據: 原證1:勞保局給付證明(17頁) 原證2: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資料(19-27頁) 證據: 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83-86頁)

2025-03-14

HLDV-113-訴-236-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2025-03-14

PCDV-113-訴-829-2025031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董恩滿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受僱 於被告,每月薪資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32,825元。詎被告突無資產可給付原告 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之薪資31,696元,以及 資遣費7,067元,且被告未依法提撥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 金,被告自應補提退休金共10,3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76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32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63至64頁),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 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 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 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 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3年11月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113年11月實領薪資為31,69 6元一節,有員工薪資表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未給付原告1 13年11月份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之工 資31,696元,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同年11月 30日離職日止之平均薪資為32,825元部分,應視同自認,已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13年6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同 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5月又5日,勞退新制基數 為【15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 6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之薪資 如附表應發工資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如附表薪資單記載勞退提撥欄所示,共計10,323元,然被告 全未為原告提繳,是被告應補提繳10,3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 且被告全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3月3日函及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32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1,6 96元、資遣費7,066元,共計38,762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因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故以調解程序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32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應發工資 薪資單記載勞退提撥 被告實際提撥金額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13 6 5166 333 0 333 7 32536 1998 0 1998 8 33369 1998 0 1998 9 35117 1998 0 1998 10 36073 1998 0 1998 11 34878 1998 0 1998 小計 10323

2025-03-14

CTDV-114-勞小-5-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7 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 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相 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未果,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並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 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代為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 ,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及執行其保險價值準備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 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 ,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 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需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 未使用,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執行扣押階段 應無須審酌保單是否為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查無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 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 及提出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再具狀以其已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及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 請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結果,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 ,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自92年1月30日退保後即無他投保資料等情,有上 開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5、 19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 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4-執事聲-33-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715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 元、資遣費431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60,585元) 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含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00元、資遣費26,630元、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38,60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員,107年至107年中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太子紐約57街大廈,107年中至109年派駐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邑第一期大廈,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因有住戶投訴,故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630元;又原告年資累計1年又7 月,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1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 ,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 資為基本薪資22,000元,加上不固定加班之費用,每月應發 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原告係自請 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 告,107年中至109年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 全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 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 0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期間為何?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之   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爭執 該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為避免銀行對 伊強制執行,伊實際上仍在高邑第一期大廈任職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然依證人樂健生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六 年多,案場在高邑一期,伊從管理員升上來當組長,原告當 時是伊在高邑一期最倚賴的管理員,伊有簽核原告之自請離 職申請單,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當時伊很 不願意蓋這個章,他是被住戶投訴才離開的;(問:原告是 否為避免強制執行,才寫離職申請單,實際上還在高邑一期 擔任保全?)不是,因為住戶投訴的事情,逼得伊想留都沒 有辦法,當下委員會的決議,沒有辦法任用原告,是因為跟 性騷擾有關,住戶直接跟伊與主委投訴,伊是在LINE的群組 及向公司回報,群組決議請原告離開,所以簽完後,原告隔 天就離職沒有上班了,之後只有碰見一次原告進來社區找人 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則稱:LINE的群 組是管委會的群組,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單,公司單純同意他 離職,否則公司會將原告調離該社區,換另一個案場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主張其遭住戶投訴是在108年底之 事,並舉證人即高邑第一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林麗琴於本院曾證稱:伊當主委時,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等 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依高邑第一期管委會113年12月13 日高邑管琴字第1131213號函,林麗琴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 會主委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 3頁),故其受僱被告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10日等語。然證 人林麗琴曾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其就原告 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之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78頁 ),經本院詢問原告在高邑第一期服務之期間是在證人擔任 主委或委員之期間?林麗琴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主委時 伊老公中風,很多事情沒有處理,伊只知道原告有在大樓服 務過,擔任保全之時間應該有一年,但伊不確定,是否一整 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證人林麗 琴並不確定原告係在其擔任主委或委員時在高邑第一期大廈 服務,亦不確定原告服務之時間是否達1年,尚難僅憑林麗 琴記憶模糊之證詞,認定原告於108年間仍在高邑一期大廈 服務。況依原告自請離職單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 日,證人樂健生亦證稱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 ,原告簽完後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則衡諸常情,期日如有 誤載,亦應係年份誤載,鮮少有月、日亦一同誤載之情形, 如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而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 ,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之情不合;再佐以原 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 足證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亦與卷內諸多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三)由證人樂健生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因住戶向主委投訴原告 性騷擾之事,經管委會決議無法再任用原告,原告方簽署自 請離職申請單,且由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健 康原因」,而非「其他」並記載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係自請離職一節,要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並無證據可徵,亦難信採。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亦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107年6月、8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 8,500元,7月薪資為31,809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 用等語,則原告每月均會領到500元之費用,該款項已成為 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各28,800元、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8元【(28,800×6%×5)+(33,300× 6%)=10,638】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 告僅提繳7,920元,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短少提繳2,718元 (10,638-7,920=2,71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 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 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718元,自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 8元(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證人旅費1,048 元,合計2,0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3元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7-2025031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43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1 年3月29日,負責飲品介紹、調製飲品、櫃台結帳、盤點店 內原物料數量、協助店長排班、吧檯器具清潔等工作,每月 工資即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被告經常延遲給薪,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給付112 年12月薪資1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前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 ,261元,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即違法將原告退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即職業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5,040元,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即違 約將原告退休,該月僅提撥155元,應補提繳20,437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 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0,437元至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 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5,04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43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6,301元(計算式:44000+17261+95040=156301) ,並應提繳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被(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30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2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宗武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年給 付、勞退一次給付及原任職公司給付之退休金,該帳戶雖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開立專供存入退休金之 專戶,但使用上與專戶相似,本於法律保障人民退休之生存 及人性尊嚴之目的,應與專戶受相同法律保護,應類推適用 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受扣押、強制執行,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 :「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 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 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 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 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 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 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 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 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 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 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 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 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之存款 債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於同月3日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 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1,776,824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簿明細所示 「勞保局於112年8月11日存款130萬5666元」,固堪認其內 存款包含勞保老年給付在內(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至130頁 ),惟系爭帳戶並非勞保暨年金專戶,為抗告人所自承,   則系爭帳戶既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 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而抗告人既自將保險給付、退休金等 存入己有銀行帳戶混為使用、扣款,此即均已為其對存款銀 行之一般金錢債權,非上該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 之權利,尚無從予類推適用前開條項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且酌留逾當時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以上之每月28,010元、 共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3-12

KSHV-114-抗-6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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